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黃芳義 黃佳雄 黃芳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由被上訴人與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為原告,以上訴人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經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第30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部分,視同未起訴而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7月6日自同段2367-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登泉所有,黃登泉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父黃芳仁於81年4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 黃芳仁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黃芳義、黃芳正分別於76年間、78年間因買賣共有坐落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鄰地)。系爭土地與鄰地之 所有權登記原因、移轉過程均非相同。上訴人增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改制前臺南縣工務局79年4月11日使用執照記載,上訴人與黃芳仁於79年 間在鄰地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建築物,建築地點不包含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登泉從未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芳仁雖與上訴人黃芳正於102年1月8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約定黃芳仁出賣鄰地鋼鐵造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0予上訴人黃芳正,惟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從證明黃芳仁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103年間 出租予郭志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用標的物為「臺南市○○區○○路0號(地號:佳里區佳里段0000-00號)現況」,足見郭志明係租用鄰地及其上鋼鐵造建物,若系爭地上物經黃登泉同意在系爭土地增建,且上訴人黃芳正取得系爭地上物處分權為真,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理應載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同為出租標的物,足見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至證人陳再男證述其於79年間承租土地興建地上物之過程係聽聞其父而來,可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陳再男已證述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即為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即鄰地,且其在鄰地興建之鋼鐵造建物與現況不同等語,證人郭志明亦證述其係承租鄰地及其上鋼鐵造建物等語,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登泉或黃芳仁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又鄰地上鋼鐵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二者在結構上 非屬同一建物,若予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不影響鄰地上鋼鐵造建物之結構安全,縱系爭地上物與鄰地鋼鐵造建物屬同一建物,僅能證明鄰地上鋼鐵造建物於79年興建之初即違法越界建築,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登泉或黃芳仁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 ㈡黃芳仁雖於81年4月1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黃登泉或黃 芳仁既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或出賣系爭地上物予黃芳正,即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於81年4月10 日同屬一人,嗣後黃芳仁於102年1月8日出賣系爭地上物予 黃芳正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況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地上物為角鐵柱子,並非房屋,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角之未徵收道路用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係不能獨立建築之畸零地,原為上訴人與黃 芳仁之父黃登泉所有。鄰地北側於73年間建築完成、有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房屋O號一層磚造平房,嗣於79年間 上訴人與黃芳仁出租鄰地南側予陳再男經營輪胎行,約定由陳再男在鄰地南側出資興建地上物,以上訴人與黃芳仁為起造人,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共同申請興建一層鋼鐵造建物,地上物所有權於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及黃芳仁共同取得,黃登泉當時有同意鋼鐵造建物之一角蓋在系爭土地上,因上訴人與黃芳仁未向銀行辦理融資借貸,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使用執照雖記載建築基地僅有鄰地,但從街景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70年9月9日、73年5月11日、79年12月6日、80年2月7日及106年10月9日航空攝影照片比對可知,於79年興建之初,鄰地南側之鋼鐵造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為同時興建之結構上整體建物,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登泉,以父母死後財產通常會由子女繼承取得的社會常情而言,黃登泉之子即上訴人及黃芳仁須使用系爭土地,黃登泉當然會同意無償提供。 ㈡黃登泉死亡後,上訴人與黃芳仁雖同為黃登泉之繼承人,但由黃芳仁於81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此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同屬一人所有,其後黃芳仁於102年1月8日將鄰地南側之鋼鐵造建物 權利出賣予上訴人黃芳正,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相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物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鄰地南側之鋼鐵造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為其被繼承人黃芳仁與上訴人共同起造後讓與移轉之事實,請求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為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26,64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4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就㈠、㈡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原告邱寶玉、黃子侑、黃敏華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登泉所有,於57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於68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即鄰地)。 ㈡黃登泉於80年7月3日死亡後,其子黃芳仁於81年4月10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邱 寶玉、黃子侑、黃敏華等4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於107年12月7日就黃芳仁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與訴外人黃芳仁於7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鄰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各 為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2、10分之2。嗣黃芳仁出賣其權利範圍10分之2予上訴人黃芳正,並於82年9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合計上訴人黃芳正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其後,黃 佳雄出賣其權利範圍10分之3予訴外人黃耀賢,並於104年9 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鄰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黃 芳義、黃芳正及訴外人黃耀賢等3人,其權利範圍依序各為 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 ㈣鄰地上有同段OOOO建號建物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號,係磚造一層樓房屋,面積為57.76平方公尺,於73年3月12日建築完成,於76年6月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黃芳義、上訴人黃芳正及訴外人黃耀賢,權利範圍依序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 。 ㈤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79年4月11日核發(79)南工局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記載: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黃芳仁在 鄰地申請臺南市○○鎮○○里○○路0號、佳里段OOOOOOO地號、基地面積騎樓172.75平方公尺、其他162.25平方公尺,增建一層樓鋼鐵造店鋪,建物面積為149.43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61.95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87.48平方公尺),於79年 間建築完成後。但未辦理保存登記。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黃登泉所有,黃登泉為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於57年7月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27日分割出鄰地。黃登泉於80年7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黃芳仁於81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於107年12月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92頁、第97-102頁、第107-1 10頁、第141-198頁)。又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70059291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135-1 3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鄰地北側之一層磚造住宅,與鄰地南側之一層鋼鐵造店舖,二者在構造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 ⒈上訴人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與訴外人黃芳仁於76年8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鄰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2、10分之2。嗣黃芳仁出賣其權利範圍10分之2予上訴人黃芳正,並於82年9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合計上訴人黃芳正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其後,黃佳雄 出賣其權利範圍10分之3予訴外人黃耀賢,於104年9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鄰地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黃芳義、黃芳正及訴外人黃耀賢等3人,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又鄰地北側有同段OOOO建號建物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號,係供住家用之磚造一層樓房 屋,面積57.76平方公尺,於73年3月12日建築完成,於76年6月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黃芳義、黃芳正及訴外人黃耀賢先後取得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0分之3、 10分之4、10分之3。另鄰地南側有一層樓鋼鐵造店鋪,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仁為起造人,於79年間申請在鄰地即改制前臺南縣○○鎮○○里○○路0號、佳里段2367-31地號、基地面積騎樓172.75平方公尺、其他162.25平方公尺,「增建」一層樓鋼鐵造店鋪,建物面積為149.43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61.95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87.48平方公尺),於79年間 建築完成後,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79年4月 11日核發(79)南工局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93-95頁、103 -109頁、123頁、本院卷第199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鄰地北側於73年建有保存登記磚造房屋,鄰地南側於79年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建物等情相符,足見鄰地北側於73年間建築完成之保存登記一層磚造住宅,與鄰地南側於79年間增建完成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鋼鐵造店舖,門牌號碼雖共用臺南市○○鎮○○里○○路0號,惟二者係 不同時間所興建之不同結構建物,堪可認定。 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鄰地北側於73年間建築完成之保存登記一層磚造住宅,與鄰地南側於79年間增建完成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鋼鐵造店舖,門牌號碼雖共用臺南市○○鎮○○里○○路0號 ,惟前者磚造住宅大門臨光復路,後者鋼鐵造店舖西臨光復路、南臨自由街,各有獨立出入口,此觀照片及航空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122、123頁),且鋼鐵造店舖長年出租予他人經營輪胎行及美食坊,足認後者無助前者之效用,二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鋼鐵造店舖為獨立之建物,堪可認定。 ㈢鄰地南側之一層鋼鐵造店舖,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二者在構造及使用上為一體建物,系爭地上物非獨立建物: ⒈證人陳再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父親出面與地主黃登泉接洽承租土地,由我承租土地搭蓋鐵皮屋經營輪胎行,有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當時是一片空地,我沿著空地搭蓋鐵皮屋,建造前沒有申請鑑界,我在該處經營輪胎行約25年,於102年、103年間搬離,我興建之地上物大概如本院卷第117頁現況照片所示,鐵皮屋本就有屋簷及鐵柱 ,但屋簷是石棉瓦,屋簷上方並無紅色柵欄式招牌,鐵柱亦未以紅色外皮包覆,該照片右側之樓梯型鐵柱不是我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頁)。核與前開使用執照記載上訴 人與訴外人黃芳仁(即當時之鄰地當時所有權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建築地點在臺南市○○鎮○○里○○路0號、佳 里段2367-31地號,增建一層樓鋼鐵造店鋪等情大致相符。 佐以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臨路,且與鄰地西南側相毗鄰,系爭土地與鄰地南側於73年5月11日尚為空地,於79年12月6日系爭土地及鄰地南側已蓋有建物坐落其上,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及鄰地拍攝之航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再男雖僅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仁承租土地興建一層鋼鐵造店舖,惟其係沿著系爭土地及鄰地南側空地建造,因而占用黃登泉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及鄰地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70年9月9日拍攝時系爭土地及鄰地均無任何建物( 見本院卷第119頁),73年5月11日拍攝時鄰地北側土地上已 有建物,鄰地南側及系爭土地均為空地(見本院卷第120頁) ,79年12月6日拍攝時系爭土地及鄰地南側已蓋有建物(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前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及鄰地南側之建物明顯為同一建物,屋頂原為灰色,於106年10月19日 拍攝時屋頂呈現磚紅色(本院卷第122-123頁),惟建物主 體仍與79年12月6日拍攝時之狀況相同,未有變動等情,核 與證人陳再男證述情節相合,益徵坐落鄰地南側之鋼鐵造店舖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79年間同時增建之構造及使用上一體建物,其後建物主體構造及範圍未有更動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再據證人郭志明到庭證稱:我與林信旭共同向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千豐自助美食坊,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迄今已經4、5年了,該處本來是保養廠,我承租後沒有變更結構體,因支撐廠房的鐵架生鏽,我以紀色外皮包覆,並把已經老舊的石棉瓦屋簷更換成面積較大的浪板式屋簷,以及把屋簷上方已損壞的角鐵,更換為紅色柵欄式C型鋼,並掛上自助美食坊的字體,而本院卷第117頁照片右側的樓梯型鐵架本來 是掛著保養廠招牌,但因太老舊,我更換為現在的樓梯型鐵架,本有懸掛招牌,後來我把招牌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9-165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85-289頁),雖租賃契 約書第1條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南市○○區 ○○路0號(地號:佳里區佳里段0000-00號)現況」,惟依證人郭志明前開證述及卷附照片可知,證人郭志明與林信旭共同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係位於鄰地南側與系爭土地上之構造一體之鋼鐵造店舖,系爭地上物實為鋼鐵造店舖之一部分,且無從與鄰地南側之鋼鐵造店舖割裂使用,二者在構造及使用上為一體建物,系爭地上物非為獨立建物,至可認定。至鋼鐵造店舖構造主體以外,獨立豎立於路旁之樓梯型鐵架(見本院卷第117、287頁),明顯與鋼鐵造店舖之整體結構無關,係原供作招牌之用,故不得僅因樓梯型鐵架逕予推認系爭地上物為獨立建物。 ⒋又鄰地南側及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店舖,雖由陳再男出資興建,惟使用執照係以上訴人及黃芳仁為共同起造人,租賃期滿增建之鋼鐵造建物屬地主所有,詳如前述,參以依一般租地建屋,租約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通常係指承租人所興建之房屋歸地主所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使用該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不得主張房屋之權利而言,據此堪認陳再男係與上訴人及黃芳仁約定,陳再男承租鄰地自行出資在其上興建之鋼鐵造店舖,歸上訴人及黃芳仁所有,陳再男於鄰地租賃期間得使用該鋼鐵造店舖,租賃期滿,陳再男不得再主張鋼鐵造建店舖之權利等情,堪可認定。是上訴人與黃芳仁就鄰地南側及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店舖,自79年起共有同一事實上處分權。 ㈣黃登泉同意鋼鐵造店舖之一部即系爭地上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證人陳再男證稱:79年間我想承租鄰地經營輪胎行,但當時我人在台北,委託我父親與當時的地主黃登泉接洽,接洽成功後,我才南下經營輪胎行。承租時有與黃登泉簽書面合約,我沿著空地興建地上物,我沒有申請鑑界,不知道有無越界,鋼鐵造建物蓋好後,黃登泉有到現場看過,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我與上訴人黃芳正簽租約,租金付給上訴人黃芳正,相關書面租賃契約,因為時間久遠,我都沒有保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頁),由此可知,陳再男之父於79 年間與上訴人與黃芳仁之父黃登泉接洽租地建造鋼鐵造店舖事宜,當時鄰地所有人為上訴人與黃芳仁,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黃登泉,而系爭土地與鄰地相毗鄰,均為空地,系爭土地為臨光復路之一角未徵收道路用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係 不能獨立建築之畸零地,陳再男沿空地所興建之鋼鐵造店舖,係坐落在鄰地南側及系爭土地上,參酌黃登泉代表上訴人與黃芳仁出租鄰地予陳再男,且於陳再男興建鋼鐵造店舖後曾到場,衡情自無不知陳再男興建之鋼鐵造店舖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黃登泉未曾為反對之表示,非僅單純沈默而已,應認黃登泉已默示同意陳再男興建之鋼鐵造店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坐落在鄰地南側及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上訴人與黃芳仁,嗣於102年1月8日黃芳仁出賣 鋼鐵造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0予上訴人黃芳正,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是 鄰地南側及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店舖原由上訴人與黃芳仁共有同一事實上處分權,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登泉於79年間默示同意鋼鐵造店舖之一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黃芳仁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黃登泉於80年7月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黃芳仁於81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芳仁於106年9 月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自黃登泉而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⒊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登泉於79年間默示同意鋼鐵造店舖之一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與鋼鐵造店舖之事實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與黃芳仁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定有使用期限,本院審酌鋼鐵造店舖自79年興建至今雖已有29年,因其構造為鋼鐵造,其間經承租人郭志明將老舊的石棉瓦屋簷更換成浪板式屋簷,並將屋簷上方已損壞的角鐵,更換為紅色柵欄式C型鋼,目前該鋼鐵造店舖仍供承租人郭志明經營美食坊等情,足認該鋼鐵造店舖尚堪使用。系爭地上物非獨立建物,與鋼鐵造店舖構造及使用上為一體建物,詳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鋼鐵造店舖其中一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