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和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立誠 被 上 訴人 古翔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新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曾拍攝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系爭機車停車場車道照片,當時並無「車道危險‧人員禁行」之標示,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方掛上警告標示,顯見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有所疏失。請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民國106年4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還原真相。 ㈡事發當時另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訴人後面,當上訴人走到系爭機車停車場攔阻器旁,該攔阻器已豎立,上訴人從旁邊繞過去,仍被攔阻器尾端打到頭、肩膀,上開機車行駛至攔阻器前停下,方再次啟動攔阻器。如被上訴人奇美醫院認為該攔阻器沒問題,即屬有人為疏失,因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並未派駐人員守護該出入口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奇美醫院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附設之系爭機車停車場,係外包誼光保全公司進行經營維護。系爭機車停車場係人車分道,另設有行人出入口,正常理性之使用者如依常規使用,當不致遭車道攔阻器打到,上訴人不依常規使用,導致受傷,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並無疏失。 ㈡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其甚至自承之後在法院扭傷腳以致手抬不起來,在急診待了3天,顯見上訴 人均係因其固有疾病就醫,自無推由被上訴人奇美醫院負擔之理。 ㈢上訴人於100年間起頻繁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就醫,期間多 次主張因醫院硬體設施造成受傷並提出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設施並無違失。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不堪煩擾,曾建議上訴人請家人陪同攙扶就醫,以免發生跌倒、碰撞之類的危險,或改至就近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古翔予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及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機車停車場攔阻器係感應自動升降,應無派駐專人在該攔阻器旁操作之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18時25分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主訴遭機車停車場出口攔阻器(柵欄)打到,致「右眼疼痛」,經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開立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右眼鈍傷並結膜下出血」。 ⒉上訴人於100年間起,即陸續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至被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或復健科、骨科門診。上訴人有多次騎機車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並使用系爭機車停車場停車。 ⒊系爭機車停車場有設置行人專用通道。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及古翔予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無疏失?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古翔予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傷一節,自應對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停車場未標示「人員禁行」之警語,且未設置行人專用通道,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有疏失,又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所提出行人不得通行之標示照片應係事後設置,案發當時並沒有該標示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停車場攔阻器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3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停車場攔阻器照片,僅可見單一方向之情形,未能見及反向或整體之現場情況,且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難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車場如上訴人所言無標示行人不得通行之警語。另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古翔予另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中被上訴人奇美 醫院提出之系爭機車停車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場分有機車出入口、行人出入口,機車出入口之柵欄臂(由機車停車場往院區方向)掛設有「車道危險‧人員禁行」之標示(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20、41-43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可證,系爭機車停車場實已設置人車分道之設施,並設置有行人出入口,亦有標示布條提醒行人不得通行機車車道之警示。再者,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機車停 車場有設置行人專用通道一情,並不爭執,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奇美醫院辯稱系爭機車停車場已有設置人車分道通行之設施一情,信而有據。雖上訴人復主張該行人專用通道不是通往第五大樓,右邊沒有設置行人專用通道來直接通往第五大樓等語,然系爭機車停車場既設有行人專用通道可供行走,則在安全考量下,上訴人理應循該行人通道行走再轉往其欲至之該第五大樓。所以,上訴人自身因基於該行人通道未直接通往該第五大樓,而在追求快速便利之考量下,捨行人通道之安全路徑不走而選擇行走機車通道,則其因此肇致之危險及傷害,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機車停車場派駐人員管理操作而有疏失云云。惟現今停車場之車輛進出、收費等事項,多由自動化設備取代人力,若該自動化設備之管理者有定期維修、保養,使其能正常運作,則在該處另行配置人員管理,已非必要。經查,系爭機車停車場攔阻器係委由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護,該公司於106年1月至同年7月期 間均有按月定期保養、檢測該攔阻器,有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機車停車場106年1月至7 月詮營股份有限公司顧客保養服務單附於該卷可佐(上開他字卷第21-2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停車場攔阻器 之設置、管理、維護已盡其應盡之責。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有未派駐專人管理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循系爭機車停車場所設置行人通道行走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停車場有設置、管理不當,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管理、維護有何疏失,是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