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洪金葉、劉才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洪金葉 被 上 訴人 劉才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新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指印均與被上訴人之筆跡及指紋不符,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看過系爭本票,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戶名劉文卿、劉盛掏耳專門店(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共3本交付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其作實績,上訴人並 陸續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轉帳匯入自己的帳戶內。107年8月間,訴外人鄭羽捷(另名鄭羽潔)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轉匯入其帳戶一事,用LINE向上訴人道歉,並於107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家中,由鄭羽捷將系爭本票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若系爭本票不是被上訴人簽的,在場的被上訴人應該會當場制止鄭羽捷才對,可以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確實認識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爰就全部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曾向本院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親簽後交付上訴人,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是若執票人無法證明本票之真正,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曾向本院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親簽後交付上訴人等語,尚屬無據: 1.經原審先將系爭本票連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書寫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按捺,惟該局鑑定結果認因提供比對鑑定之文件不足,致難以鑑定,至於指紋部分,因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難以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233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嗣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重新收集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送達證書、當庭簽名筆跡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其他本票等相關資料作為比對文件,再次囑託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然該中心鑑定結果仍認:「㈠筆跡部分:參考資料中劉才卿書寫方式多為分劃書寫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字跡多連筆書寫方式不同。㈡印文部分:參考資料經比對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劉盛掏耳專門店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印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印文外觀類似,惟該文件內參考印文紋線品質不佳,無法歸納其特徵。㈢指紋部分:系爭本票上指紋僅1枚指紋特 徵點充足,惟此指紋不具中心與三角點,無法與參考文件之指紋比對...」等語,有該中心109年8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0002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劉才卿」簽名及指紋為被上訴人所簽名捺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簽發乙節,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陪同鄭羽捷至上訴人家中,由鄭羽捷將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一同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在旁稱本票寫好了給你做擔保,且被上訴人是因為之前積欠系爭借款60萬元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款項上訴人已經都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與鄭羽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鄭羽捷名片、系爭借款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1、85、207頁)。惟觀上訴人與鄭羽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稱 :「我怕太晚你睡著我處理完明天二點去找你他爸有說要幫他還錢」、「對不起我不是不承認我知道錯」等語,語意不明,亦未提及與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有關之話語,無法作為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至上開存摺內頁固有多筆款項存入之紀錄,然均記載「現金存入」,亦不足以認定前開款項為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鄭羽捷到庭作證,然鄭羽捷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作證,是單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之前曾委託鄭羽捷辦理信貸,但交付系爭帳戶予鄭羽捷後,還沒有辦成功,鄭羽捷人就不見,其根本沒有取得系爭借款,也沒有與鄭羽捷一起去找上訴人等語,有其與鄭羽捷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為證,且經證人即介紹鄭羽捷予被上訴人之友人林成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非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被上訴人簽名捺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逕謂該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所簽立。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07年9月24日 600,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24日 OO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