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傑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傑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林金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福本 訴訟代理人 周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營簡字第2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03,100元,嗣於本院訴訟中,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該403,100元本金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4頁)。經核上訴人前揭追加利息之請求,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承包業務工作,於103 至104年間承攬上訴人所開設之南良勳建設水電工程作業, 施工完工交屋後,其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反映發生新屋漏水之瑕疵狀況(下稱系爭漏水瑕疵),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須盡速將新屋漏水即期改善,然被上訴人以眼部不適為由,且認為系爭漏水瑕疵為住戶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所致,不願協助後續改善作業,故上訴人僅能委請上興水電工程行協助改善此問題。依自來水戶用水標準第16條規定,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測試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經修繕後已無漏水問題,上訴人因此支付修繕費用103,100元,足見 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具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瑕疵部分已給予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惟被上訴人遲遲不願修繕。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具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修繕費用103,100元。又被上訴人承攬施工項目為建築物之水 管管路,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建築物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五年;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本 件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此外,系爭漏水瑕疵遭被上訴人延宕處理,上訴人除受有新屋客戶抱怨外,亦嚴重影響上訴人於佳里、西港區域之商譽,迫於無奈而將建設基地移至柳營區,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10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該403,100元自108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內容第四項之試壓合格欄有蓋章,足見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係經檢驗合格才得以供水。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該案有漏水情況時,雖因眼疾不適無法工作,仍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並依被上訴人於水電工程領域專業知識及過去數年累積經驗研判,該案漏水之起因乃來自於住戶另行裝設之加壓馬達所導致,並非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項目,並據此告知上訴人。又對於自來水用水設備不當加壓,將造成水管爆管,進而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情形,若加壓馬達在無水狀態仍繼續運轉,將導致PVC管變形進而發生爆管等現象,均時有所聞,且系爭 房屋於其裝設加壓馬達前已供水使用月餘,該段期間皆無漏水情事,更可證實被上訴人研判無誤,是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顯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所致。本件上訴人求償之修繕費用及商譽損失之金額,均未有相關證明,不足採信。再者,縱有瑕疵,本件工作完成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工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為之請 求,因民法第495條為承攬人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物給付 義務,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15年時效之適用。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應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承包業務工作,承攬上訴人所開設之南良勳建設水電工程作業,施作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一共四戶房屋之水電工程。該水電工程於102年3月6日向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用水設備工程之申請(裝置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的用水申請人原為蔡明全,於103年4月23日過戶予買受人林怡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買受人林怡華後,該屋屋主於交屋使用1個月餘,反應新屋有漏水狀況,經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前往勘查,並表示漏水應係另外加裝熱水器加壓馬達之問題所致。 ㈢上訴人嗣另委請他人處理漏水問題,業已處理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承攬交付之水電工程有漏水之瑕疵,除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頁)外,並舉證人方景亮即上興水電工 程行之負責人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找伊至佳里區某建物處理漏水,當初是從三樓放熱水器接頭位置先漏水,第二天屋主說換二、三樓樓梯口在漏水,打二、三樓樓梯間樑柱後,重複叫電焊來黏後,當場試水仍在漏水,就把二、三樓梯間樑柱位置的洞打大一點,讓師傅可把水管整圈重新焊接,後來又換三樓浴室洗手台熱水管漏水,打掉此部分又叫焊接來黏,有些不好黏的部分就用琺瑯膠黏,再來二樓漏水,就將一、二樓樓梯間打洞,再換二樓浴室洗手台熱水管漏水,整棟樓只有熱水管漏水,冷水管都沒有漏水,共處理了15、16天,打洞後發現所有漏水的地方都是啞口沒有鎖緊,與太陽能加壓器無關係,當下無法只鎖緊啞口係因當一邊鎖緊,另一頭就會鬆,只能用電焊的方式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郭炳男即負責不鏽鋼焊接之廠商證稱:其於104年間前往佳里區民宅做不銹鋼熱水管焊接,上訴人說熱水管破掉,請伊去補龜裂跟破洞,大概去了10次補熱水管的破洞,會去10次是因為這次補完上訴人說的地方後,下次又出現別的地方破裂,要伊再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 ;證人黃智顯即負責泥作工作之廠商證稱:上訴人在佳里區興建5戶民宅,伊負責做那5戶之泥作工程,其中有一戶水管漏水,水電打洞抓漏後,有叫伊去補牆壁,補好後又說有漏水,又叫伊去補牆壁,前後大概去了10、11次,漏水問題大約都發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水電工程有漏水之瑕疵,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作之水電工程縱有瑕疵,本件工作完成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工項目為建築物之水管管路,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建築物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五年等語,經查: 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係指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言(參建築法第10條),且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所示:「有關建築物之電氣、給水、排水、消防、電話、電視線路及衛生等設備係屬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 ,又參酌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建物之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故所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修繕,且該修繕應於修繕之結構體種類有過半始屬重大。室內裝修工程原則上非屬於上開建築物結構之修理或變更,縱有部分結構之修理變更,如未超過各結構總類過半,亦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⒉參酌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水管工程應屬建築物設備,且非屬建築物重大修繕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工項目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建築物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五年云云,要無可採。因此,上訴人就本件水管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依民法第498條 之規定以1年為限,堪可認定。 ⒊依系爭房屋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觀之(本院卷第103頁 ),其申請之受理日期為102年3月6日,足認水管工程至 少在102年3月6日以前完成,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的 用水申請人原為蔡明全,於103年4月23日過戶予買受人林怡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買受人林怡華後,該屋屋主於交屋使用1個月餘,反應新屋有漏水狀況等情(不爭執 事項㈡),經核上訴人發現上開漏水瑕疵之時間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493至495條之各項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100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 用同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請求並未 罹於15年之時效,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100元本息 等語,惟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之金額及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已如上述。而定作人之上開請求權,因瑕 疵發見後1年或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之各項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熱水管漏水之瑕疵時間,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期間,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是其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1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遭被上訴人延宕處理,上訴人除受有新屋客戶抱怨外,亦嚴重影響上訴人於佳里、西港區域之商譽,迫於無奈而將建設基地移至柳營區,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⒉惟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新屋客戶抱怨外,亦嚴重影響上訴人於佳里、西港區域之商譽等語,上訴人就此僅提出系爭房屋漏水之事證,然建商新建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非屬罕見,通常建商只要能夠積極處理、找出原因,修補完善,尚難認一定會影響建商之商譽。上訴人所興建之四戶房屋中,僅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而上訴人既已儘速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難認其商譽有何毀損,況上訴人就其所稱商譽受有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瑕疵遭被上訴人延宕處理,使其商譽受有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云 云,洵非可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1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另給付自108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