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鳴翱、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恒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鳴翱 被 上訴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恒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之民國108年9月6日準備書狀內容令人難以理解,不太 清楚上訴人要表達什麼?上訴人似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換取103店建字第558號建築 執照之原始起造人由東關公司及佳廣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云云,若上訴人之真意為此,則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票號為FDL049877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指之內容。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李恒廉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原證3商業本票質 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押書)之約定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交付所得,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既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就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為證明,並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分別承擔舉證之責。 ㈢、觀諸系爭質押書之前言及第1至3條約定:「質押財產:壹仟萬元整商業本票壹張,甲方(即被上訴人李恒廉)願將質押財產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1.甲方願使主債務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玖億捌仟萬元後手債權人免除連帶保證人陳由豪債務責任。」、「2.乙方未取回上開銀行債權憑證前,甲方應開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萬元商業本票壹張,並由公司負責人李恒廉共同簽發,交付乙方保管。」、「3.乙方查證後手債權人簽約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並取回相關債權憑證後,將質押財產返還甲方,期限為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否則提示兌現將質押財產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並予應得者。」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李恒廉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李恒廉應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內,「免除訴外人陳由豪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全盈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萬泰銀行之後手債權人9億8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約定債務之履行。是必待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前揭約定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之事項後,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李恒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債務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今仍僅一再重覆原審之說詞,並無舉證,就被上訴人就系爭質押書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成立之要件,即被上訴人李恒廉未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內使陳由豪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其所謂法院拍定係指何法院、何案件之拍定程序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更於108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法院拍定案號不可 考等語,可見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系爭質押書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已經成立。 ㈣、上訴人始終承認系爭質押書之真正,直到111年9月13日庭訊時才改口,然因上訴人之前已經明確的自認,如果現在上訴人要撤銷自認,上訴人應依法律規定提出證據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為「取回全盈隆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9億 8千萬元。原債權人之受讓人即後手債權人免除連帶保證人 陳由豪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之債權憑證」。 ㈡、所指此貸款所生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除拍賣擔保物,已清償一部份債務外,其餘則任由金鼎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泰公司)以受讓不良債權取得。金鼎泰公司後於100年1月27日將債權讓與陳振豐。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解決陳振豐之債務並代償。不得使用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使陳振豐免除上開連帶債務,系爭本票即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已查證仲介人江世昌得知被上訴人未能使陳振豐免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 ㈢、和解契約才是系爭本票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是乙方,被上訴人是甲方。乙方權利:被上訴人甲方應給付乙方3,000萬元。甲方義務:甲方應免除萬泰銀行之訴外人全盈隆 公司(含連帶保證人)9億8,000萬元債務。甲方應免除陳振豐得自新光銀行在達觀鎮之貸款並代償。甲方應給付1,000 萬元信託予乙方(即本案)。甲方應給付3,000萬元予乙方 。甲方應信託2,000萬元予乙方。乙方義務:上訴人應使佳 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起造人名義(103年店建字第558號)、使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起造人名義(103年店建字第559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㈣、被上訴人有依和解契約履行者:①於105年3月7日支票給付2,8 00萬元給上訴人,100萬元給佳廣公司、100萬元給東關公司,以上共3,000萬元。②有給付2,000萬元。③但尚未免除陳振 豐於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貸款。④尚未給付系爭1,000萬元 之本票票款。 ㈤、而上訴人已變更103年店建字第558、559號起造人名義予被上 訴人即其指定之第三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云公司)、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邑公司)、被上訴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舜公司),甚至被上訴人於和解後要求暫緩變更起造人之行政罰鍰,上訴人亦給予協力不說。 ㈥、依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李恒廉之切結書可知,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係將103年店建字第558號建照原起造人東關公司及佳廣公司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6,000萬元予上訴人。給付方式:除系爭本 票及被上訴人富舜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擁有的定期存款2,000萬元外,剩餘3,000萬元,是當天被上訴人原先籌得2,200萬元,直到黃昏才由被上訴人富舜公司董事長莊碩 鴻先生湊足其餘800萬元到位。一銀莊碩鴻定期存款,體恤 被上訴人富舜公司存款初衷(為奠定一銀債信)除准設定質權後按月自動轉期,留其使用外,亦於107年7月2日實行質 權取得現金。系爭本票亦同斯旨,立證如下:1.一銀覆函。2.一銀支票(107年7月2日實行質權現金入袋)。3.系爭本 票及被上訴人富舜公司、莊碩鴻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 。4.一銀實行質權通知書。 ㈦、系爭質押書,此為事後分潤,應於事後決定。何況上訴人查不到被上訴人取得後手債權人免除之情形,亦無取回債權憑證給上訴人。何況如被上訴人有爭執,1,000萬元應交給誰 ?該法院拍定案號,非記載明確,是否指臺北地院99年度執字第93224號,已不可考。 ㈧、被上訴人事前事後,頻頻前來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洽談,上訴人亦前往立法院與被上訴人之共同投資者,即後來變更的新起造人在立法委員陳明文辦公室洽談甚歡。都同意以6,000萬元買進起造人名義。事後上訴人回敬,在臺北市敦化北 路吉別海鮮餐廳請被上訴人,亦在國賓飯店後面的宜蘭餐廳請客,並由上訴人之配偶兼律師助理(有臺北地院助理證)全程陪伴。被上訴人數次來到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均有簡單記錄。 ㈨、被上訴人李恒廉於99年7月27日曾與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鑫公司)代表人李麗生在李玉海律師見證下作成協議書內載:案外人東華公司欠華僑銀行債權,此債權由順鑫受讓為不良債權,於扣抵臺北地院96年執字第93224號為 上揭餘債以2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李恒廉。是為被上訴人李 恒廉有權與上訴人要求讓售該土地B3部分起造人名義,而被上訴人李恒廉及富舜公司應支付6,000萬元價金(其中包含 系爭本票)的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李恒廉旋於105年3月8日 在鍾永盛律師見證下與陳由豪簽訂協議書內載:就東華、佳廣、東關三家開發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 0○0000000○地號建照執照同意以3,000萬元之價金及起造人 名義變更買受陳由豪因東華公司向新光人壽全盈隆公司向萬泰銀行乙方陳由豪之連帶債務為對待給付。以上並附地籍圖謄本為界,然後才有本件105年3月31日兩造口頭約定以6,000萬元價金買受上揭新店達觀鎮B3土地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 變更之對價。至於系爭質押書乃是事後陳由豪所加之另一份聯立契約書。 ㈩、按民法第900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 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第901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又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本票設定登記之主管機關為銀行。系爭質押書與系爭本票,無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何況基於本票無因性,已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FDL049877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FDL049877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10萬元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需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情事?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為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就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無論何等原因均應給付票款云云,與法不合,尚非有理。 ㈣、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係為擔保系爭質押書之履約,上訴人則主張係變更原始起造人名義之對價,是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準此,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業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提出系爭質押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固於本院最後一次(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改稱:對於系爭質押書(原證3)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63頁),然查,上訴人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當 庭自承:「兩造有簽立系爭質押書。」、「兩造對於系爭質押書第3條的文義內容並無疑義。」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 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並於110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質押書為真正。」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故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系爭 質押書之形式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非基於系爭質押書,而係基於對價關係(由上訴人將佳廣公司、東關公司等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給付對價)乙節,經查,上訴人先係主張:此對價金額為6,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218頁、第379頁、第429頁);後又改稱:兩造成立以總價金5,000萬元之代價出賣 系爭起造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45頁、第162頁 ),是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取;而有關款項給付之情況,上訴人前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向我購買起造人名義(也就是我負有變更起造人名義的義務),其中:㈠30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已支付(2800萬元是支票已兌現、1 00萬元是支票、另100 萬元也是支票)。㈡2000萬元則是定期存款單,已提領。㈢餘款1000萬元,就是系爭本票,所以我主張系爭本票的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等語,後改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主張5,000萬元是何法 律定性?)接近於買賣契約的價金。(問:上訴人主張5,000萬元兩造如何約定給付方法?履約的情況為何?)其中2,000萬元是當場以現金支付,存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中。已履行完畢。另外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股東莊 碩鴻個人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的定期存款單。已履行完畢。剩下1,000萬元是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富舜公司在第一銀行的 定期存款單1,000萬元,向一銀松江分行設定權利質權給上 訴人,但此部分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卷㈡第162頁),亦有不符,益徵其上揭主張 缺乏依憑,難認屬實。再查,證人郭桇羿即上訴人配偶兼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助理於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但你剛才說,你在立委陳明文辦公室討論的這一次,雖然有在場,卻對「細節都不了解」,何以你會說購買起造人名義代價就是6千萬元、系爭本票的1千萬是包含在總價6千萬元之 內?)因為要去之前,被上訴人李恒廉有說要去立委陳明文辦公室就是要談論這件事,而且上訴人也有跟我說這些內容,所以我在立委陳明文辦公室內,雖然沒有坐在他們旁邊,對於細節並不了解,但我認為他們就是為了談這件事而去立委陳明文辦公室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5頁),足見證人郭桇羿之證述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傳聞得知,加之其為上訴人之配偶,利害相關,故其證詞並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㈥、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質 押書之前言及第1至3條之約定:「質押財產: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商業本票壹張,甲方(即被上訴人李恒廉)願將質押財產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⒈甲方願使主債務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玖億捌仟萬元後手債權人免除連帶保證人陳由豪債務責任。」、「⒉乙方未取回上開銀行債權憑證前,甲方應開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商業本票壹張,並由公司負責人李恒廉共同簽發,交付乙方保管。」、「⒊乙方查證後手債權人簽約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並取回相關債權憑證後,將質押財產返還甲方,期限為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否則提示兌現將質押財產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並予應得者。」等語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本票之簽發,應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李恒廉與上訴人之間所約定之「李恒廉應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內,免除訴外人陳由豪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全盈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萬泰銀行之後手債權人9億8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約定債務之履行。是必待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前揭約定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之事項,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李恒廉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債務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依系爭質押書第3條之約定,有何查證 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質押書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成立之要件,即李恒廉未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內使陳由豪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免除之事實;甚且所謂「法院拍定」係指何法院、何案件之拍定程序等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質押書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成立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3月31日 10,000,000元 未 載 107年5月17日 FDL049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