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莊嘉富 相 對 人 百豐傳牧場即郭仕豐 郭博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豐傳牧場即郭仕豐、郭博儒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簡字第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占有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國108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8 公尺寬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審以里辦公處僅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諭知抗告人召開里民大會選舉里民代表,由代表為抗告人之代理人等語。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須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始屬行政機關。經查,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 項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14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依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單位預算書(見本院卷第41至93頁),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辦公室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僅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之二級單位即內部單位,是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稱原審應諭知抗告人召開里民大會選舉里民代表,由代表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