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案件已由本院調解庭調解,惟相對人以無法支付貨款為由而拒絕和解,相對人亦應同意由本院為裁決。再兩造於訂單成立之時並未指定,如有爭議時應由何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況抗告人確為受害者,且於調解時抗告人已明確告知相對人,系爭模具均存放於抗告人之工廠內,故本件事發均於臺南市,原裁定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貨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以系爭模具仍存放於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工廠內部及本件紛爭發生均於臺南市;且相對人亦同意由本院管轄為由,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間約定以臺南市為貨款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水壺印刷圖檔下單前後差異、水壺造型下單前後差異、產品打樣、製作、出貨相關對話紀錄、應付金額明細及客戶自列明細、訂單等件,僅能自訂單明細中得知交貨方式為「貨寄明鑫(相對人)」、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均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再依本院調解庭之調解內容,相對人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為管轄。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函覆於訴訟前、訴訟中兩造均未合意定管轄法院(見卷第27頁);兼以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業據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3號卷第9、83-9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因而裁定移送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