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相 對 人 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5月3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85號,下稱本案訴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之案件,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當事人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3年10個月。原裁定誤認本案訴訟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僅以2年10個月計算遲延受償之期 間,顯有違誤。另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因本票債權遲延受償所受損失,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而非依票 據法第28條第2項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亦與票據法規定有違。原裁定據此命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顯無法完全擔保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利息為由,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496號受理;另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審因此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 (二)至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2,000元,算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8年4月3日,債權額合計為3,033,068元(本金300萬元+利息31,068元+程序費用2,000元);又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固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案件,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計算,依此推論,本案訴訟之審 理期間約為3年又10個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 計算基準,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時所命供之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就本件而言,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因遲延受償,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取得孳息之損害,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生,自無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計算利息之理,附予敘明。依此計算 ,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581,338元【計算式:3,033,068元×5%×(3+10/12)=581,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漏未斟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致低估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及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部分廢棄,並依上開概算所得之損害額,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8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