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相 對 人 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4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83,507 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然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係以法定利率5 %計算,而非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6 %計算,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租賃債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南簡字第658 號民事事件(原為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62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裁定漏列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應予補充),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本金為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迄至原審於108 年4 月30日裁定時,累計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044,384 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且本件系爭民事訴訟事件雖屬簡易案件,但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得以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認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10個月,以此評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83,507 元【計算式:3,044,384 ×5 %×(3 +10/12 )=583,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83,507 元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為是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依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停止期間所生本金之利息損失,應以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週年利率6 %計算,指摘原裁定以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未洽云云。然而,抗告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此與抗告人在受償票款前,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向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收取週年利率6 %之遲延利息乙節,應有所區別。申言之,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原裁定以此計算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所酌定擔保金之依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