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原告對被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