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周榮家 被 告 陳源奕(原名:陳益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同心會」社團之熟識會友,而原告為鑫川當舖(現已結束營業)當時之負責人,被告當時因缺資金周轉,乃於民國90年初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倉棧費合計每月收取3%,由被告提供手錶及簽發支票作為 擔保,為作帳之目的,仍有填寫當票,但兩造間之借貸並非係以典當業之方式,而是以一般民間借貸方式為之。嗣原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借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有要求被告於每次借款時簽立當票(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當票8紙,見本院卷第19-33頁)及支票11紙(附表二編號1-11),貸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又原告 除了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當票之外,另有貸與被告另一筆80萬元,惟該次借款之當票已遺失,加計該筆金額後,原告總計共借給被告555萬元。另因系爭當票上未載明抵押手錶之名 稱,故以掛在手錶上之原廠牌價作為辨識特定某支手錶之用,該牌價並非市場價值,被告所提供手錶類物品之原廠牌價合計7,674,900元。詎料,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無 力償還,原告僅能以上開手錶之牌價3.8成即約2,912,000元整批盤讓給奢華大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大道公司),上開3.8折之盤讓價格已高於典當業之收購行情,故被告尚積欠 原告2,638,000元【計算式:5,550,000元-2,912,000元= 2,638,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本件僅為典當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之系爭支票即可證明本件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蓋系爭支票上已載明借款金額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日期,一般典當程序中亦無另行簽發支票交付當舖業者之交易習慣,依社會交易常情,並無可能平白無故簽發3家不 同銀行、不同日期、票據號碼不連續、與系爭當票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他人。又被告所提供之手錶多為滯銷品或二、三級之品牌,市場價值非高,而當舖業者通常以手錶抵押品市場1成、2成之價格給付款項,本件因兩造素有交情,原告常允許被告時常更換典當之手錶,原告收取利息、倉棧費之利率每月3%,亦因被告後續更換之手錶價值低廉,原告實際 貸出金額亦達手錶原廠牌價之7、8成,因此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如流當手錶取償後即不可再對被告請求清償之條件,否則若原告僅能以牌價或市價之3、4折出售,豈非自行損失3、4成之金額,由此可見系爭支票方為本件借款金額之主要憑證。再者,若本件係一般典當程序,被告在典當時應係於當舖內進行,然被告借款、還款均係與原告或訴外人即鑫川當舖店經理謝智閔相約在被告所開立之鐘錶行或鑫川當舖外,從未在鑫川當舖內進行典當,蓋若非熟識朋友間之金錢借貸,當舖業者絕不會在非當舖營業場所進行典當行為。再依被告於其所有3家銀行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將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之鐘錶行停業,將戶籍轉至臺中市等情,顯見被告明知本件實係消費借貸關係,其上開行為實為逃避債務,因此,原告僅能先處理擔保品,此乃依據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大會手冊第21條所訂「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無需知會持當者。 ㈢被告辯稱其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使原告能夠先兌現系爭支票,日後被告再持系爭當票到當舖取回當物等語。然當時係因被告所借金額日益增加,其所提供之抵押品價值明顯不足抵償,原告方要求被告另簽發與系爭當票同額之系爭支票以供雙重擔保,並作為借貸之事證,以防日後被告放棄抵押品。另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支票可證兩造間以往之借款係約定借款期間2個月加計利息,用支票清償,並非僅有擔保 物典當質借,附表二編號12、13之支票與本件請求之借款無關。至系爭支票中有部分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因被告常無法依約使支票兌現,為使金錢周轉方便,兩造約定先不填載發票日期,待確定可兌現之日期後再由原告自行填載,然系爭支票至少有相當於借據之功能。 ㈣又被告雖否認原告除附表一所示借款外另有一筆80萬元借款,然原告所主張另一筆借款80萬元,該次借款之當票雖已遺失,然該次借款擔保品即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支票金額合計為5,601,000元,與555萬元 之借款金額大約相符,亦與被告108年8月6日答辯狀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第187頁)金額大約相符,足見該筆80萬元借 款確實存在。被告所稱打折後之原廠牌價,實為手錶出廠後之廠商定價,鐘錶公司會以原廠牌價打折後之售價出售,故該等手錶之市場價值實低於原廠牌價。被告就該筆80萬元借款,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先稱已清償該筆80萬元,只 是未取回該支票,後改稱不知原告所指係哪張當票,然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何來已清償借款之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經營當舖,被告於92年間因資金需求拿自家經營鐘錶店內手錶至原告經營之當舖抵押質當,當物之手錶品牌、市售價值、數額、當金、利息、到期日均經兩造確認同意,並清楚載明於系爭當票,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金額與系爭當票金額亦完全相符,被告對於曾收受475萬元金額並不爭執, 兩造間就本件係典當之營業質關係。原告主張其係為了做帳而填寫系爭當票,系爭當票僅係記載借貸金額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雖偶有換、補當物,但其數量、價值亦經兩造同意並詳實記載於系爭當票上,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約定或借貸。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為社團朋友關係,故兩造間之借貸並非以典當業之方式為之,而係一般民間借貸一情,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及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之規定,雖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另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及該規則於90年8月27日廢止前另於同年6月6日制定現仍有效施行之 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當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當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㈡原告於鈞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就是上面寫的,含利息、倉棧費1個月共3%,被告的收執聯有記載付息。(這樣年息沒有超過百分之20?)依照當舖法沒有超過,可以收到百分之30」,其於10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上次開庭時我講的年利率百分之30的部分是因為當舖法修改,我跟被告的借款是還沒有修法前就已經借了」,原告既已自認其利率收取係按照當舖業規定,其欲聲請傳喚作證之謝智閔亦為鑫川當舖當時員工,益證兩造間借貸關係顯屬「營業質權」甚明。又原告所經營之鑫川當舖係以經營營業質權為業,原告既自承有收取被告所提供為擔保債務履行之手錶並占有,依上開規定說明,自會因被告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而由原告取得該等手錶之 所有權資以抵償債務。而被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自隨同消滅。坊間之當舖業者係以受質為業,於其借款當時,自會就質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為相當之評估,應無貸予持當人之金額超出質當物本身價值之可能。原告既收取手錶為質當物,衡諸常情,該等手錶之價值自逾被告所借貸之金額,此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手錶原廠牌價可資。原告另稱該等手錶之市場售價會低於原廠牌價云云,然若系爭當票上所載手錶價值為原廠牌價,應不會有幾百元、幾千元之尾數,原告所稱原廠牌價應係打折後之價格。再者,原告未循正常法律程序取得債權證明,亦未透過公開拍賣程序將被告提供之手錶變價抵償,而係私自低價轉賣原告之配偶所開設之奢華大道公司,若非認為該等手錶為典當物,被告無從異議,原告豈敢如此行事?原告經營之鑫川當舖以收當為業,除有特別情形外,鑫川當舖本應以持當人所交付之動產為擔保借款為常態,其主張被告非以動產擔保借款而係一般借款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此,兩造間既屬營業質權關係,則於滿當日期屆至,原告取得典當物即被告所提供手錶之所有權後並流當後,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同時消滅,縱原告將質物變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㈢被告於典當時同時簽發與當票所載當金之同額支票,發票日填寫當票上約定期滿之日,期滿時被告將錢存入銀行待原告兌現支票後,被告再憑當票至當舖取回當物,此作業方式係為了方便典當期滿後取贖當物,嗣後因被告時常延當續借,經兩造同意改為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暫存於當舖,被告取贖當物時再由被告填寫發票日交付當舖存入銀行提示,待當舖兌現後被告依據當票贖回當物。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當 票為例,以該當票所載手錶為當物,典當金額50萬元加計每月15,000元、2個月1期之利息合計53萬元,始當日為該當票所載96年11月30日,當期2個月屆滿,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7 年1月31日、票面金額53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兌現,又因尚有資金需求而以同一當物續當,則有上開當票之對帳聯所載「代收票京城銀行3/31」可佐,嗣因被告資金需求一再續當至97年11月30日,被告再簽發發票日9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3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兌現,後又續當2個月,被告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交由原告。是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係用以使原告兌現取得典當金額之用,無法證明此為一般借貸關係,更非另行成立借貸關係,否則原告豈會收受該等未載明發票日之無效票。又原告於被告提出108年8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表格(本院卷第187頁)後,方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80萬元,原告連自身債權金額之總數皆無法計算清楚,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未符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提供系爭當票8紙上所載之手錶類物 品交付原告即鑫川當鋪,原告即鑫川當鋪則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4,750,000元,鑫川當鋪分次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當票8紙(本院卷第19-33頁),左聯留存鑫川當鋪,右聯交付被告。 ⒉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票面所載金額合計5,601,000元。 ⒊原告有將被告交付之上開錶類物品(即系爭當票所載物品),以金額2,912,000元之價格,整批出售給奢華大道有限公 司,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之本件債務。 ⒋原告為當時鑫川當鋪之負責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除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475萬元之外 ,原告另有交付被告80萬元,是否可採?亦即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究為475萬元或555萬元?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契約性質為何,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約定有營業質或典當之關係?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基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除上開475萬元(即附表一)之外,另有交付一筆80萬元之款項, 並辯稱兩造以往還有其他已經處理完之典當借貸關係,不清楚原告所稱係哪一筆80萬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除了附表一所示475萬元款項之外,另尚有一筆80萬元之款 項交付及就該筆8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80萬元之款項交付及就該筆8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就系爭80萬元之當票已經遺失找不到,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以為證明,但依被告所提出108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表格(本 院卷第187頁)足證有此筆80萬元之借款云云。由此可知, 原告未能提出確實有交付被告系爭80萬元款項之證明,且觀之被告108年8月5日答辯狀所附表格內容,其僅係被告單方 依據個人記憶所為兩造往來之內容整理,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雙方間借貸典當往來關係非僅本案而已,故尚難僅以被告單方整理之表格內容即遽認原告另有交付被告一筆80萬元之款項,原告此等主張,並非可採。而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提供系爭當票8紙上所載之手錶類物品交付 原告即鑫川當鋪,原告即鑫川當鋪則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475萬元一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 當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有交 付款項47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真實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所借予被告之475萬元,僅係一般單純之消 費借貸關係,而非以動產質押借款之典當關係,經原告出售上開手錶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後仍不足償還,應由被告清償不足額部分一情。惟被告抗辯當時原告開設當舖,該等借款均有質押手錶,係屬典當借款,且有簽立系爭當票,原告於上開手錶流當取償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不足額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當時係經營合法立案之鑫川當鋪而以收當為業,是除有特別情形外,鑫川當舖本應以持當人持動產為擔保借款為常態,故就被告非以動產擔保借款而係無擔保借款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係為長期經營當鋪業之人,對於出借金錢收取利息以營利一事應有相當之瞭解。而若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係屬一般消費借貸而非典當借款一事為真,則原告對於有質當物擔保之借款及無質當物擔保之借款,在收取利息之利率上,衡情自應有所不同。惟原告於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4日本院 審理時乃自陳其所出借予被告之各筆款項,均含有利息、倉棧費一個月為3%,依照修法前之當舖業法(即90年6月6日 公布施行之舊法第11條第2項),雙方約定之年利率並未超 過當時當舖業法之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48)(見該2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215頁)等情,足證原告已明確自承系爭借貸款項之利率係依據當舖業法規範之上限標準而在未逾越法定上限下所為之約定,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關係之主觀上認知亦係典當關係而適用當舖業法,故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典當借款云云,與其上開對於借款利率之陳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再參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歷次系爭借款,均有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當票,並於系爭當票上載明各次被告借款時所持交付原告之質當物即上開手錶,且原告於被告屆期未還款後,已將質當物即上開手錶出售所得用以抵償系爭債務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當票在卷可佐,由上開兩造就每次借款均交付質當物、簽立當票,以及流當後原告將質當物出售抵償債務等各節,均在在與典當借款之形式、過程及權利義務之履行相同,自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借款是其持質當物向原告典當借得之款項一情,信而有據。⒉又原告雖以被告有開立附表二編號1-11之支票給原告收執,可以之作為本件是單純借款,非典當借款之證據云云。然查,就系爭支票開立之目的為何一事,被告係辯稱於典當時同時簽發與當票所載當金之同額支票,發票日填寫當票上約定期滿之日,期滿時被告將錢存入銀行待原告兌現支票後,被告再憑當票至當舖取回當物,此作業方式係為了方便典當期滿後取贖當物,嗣後因被告時常延當續借,經兩造同意改為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暫存於當舖,被告取贖當物時再由被告填寫發票日交付當舖存入銀行提示,待當舖兌現後被告依據當票贖回當物等語,本院觀以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系爭支票11紙中有7紙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之外觀,可知該等未填載 發票日之支票係屬無效票據,如係單純為供原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該等無效票據實難有擔保付款之效力,是以,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屬合理,而為開立系爭支票之可能原因。基此,原告僅以系爭支票之取得,作為系爭債務為一般消費借貸而非典當借款之唯一證據云云,尚難以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475萬元之借款係非典當借款 之一般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系爭借款均係由被告持質當物向原告所經營之鑫川當鋪借款而來。 ㈢按典當(依本件借款當時所適用,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之法文用語為「質當」)性質之質權,僅以質物之價額為責任限度,當戶(持當人)僅以質物為限負其責任,不得另外求償,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475萬元借款自被告處所收 取占有之質當物即上開手錶,於被告典當期屆滿未取贖後,已自承以2,912,000元將上開手錶出售轉讓給奢華大道公司 ,用以抵償系爭475萬元之債務一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將質當物流當後所得金額是否足夠清償被告質當所借金額,原告已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補足債權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於將被告提供之質當物予以流當後,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質當金額2,63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法不 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7,1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編│當票所載日期│當票所載金額│出處 │ │號│即被告收受金│即被告收受之│ │ │ │錢之日期 │金額 │ │ ├─┼──────┼──────┼────────┤ │1 │92年6 月30日│300,000 元 │第19頁、第269頁 │ ├─┼──────┼──────┼────────┤ │2 │93年8 月2 日│600,000元 │第21頁、第275頁 │ ├─┼──────┼──────┼────────┤ │3 │96年3 月14日│1,000,000元 │第23頁、第271頁 │ ├─┼──────┼──────┼────────┤ │4 │96年6 月25日│1,000,000元 │第25頁、第267頁 │ ├─┼──────┼──────┼────────┤ │5 │96年11月30日│500,000元 │第27頁、第247頁 │ ├─┼──────┼──────┼────────┤ │6 │97年2 月25日│400,000元 │第29頁、第277頁 │ ├─┼──────┼──────┼────────┤ │7 │97年6 月16日│350,000元 │第31頁、第?頁 │ ├─┼──────┼──────┼────────┤ │8 │(未載日期)│600,000元 │第33頁、第273頁 │ ├─┴──────┼──────┼────────┤ │合計 │4,750,000元 │ │ └────────┴──────┴────────┘ 附表二: ┌─┬─────┬──────┬──────┬────┐│編│票號 │票面日期 │票面金額 │出處 ││號│ │ │ │ │├─┼─────┼──────┼──────┼────┤│1 │CL0000000 │(未載日期)│300,000元 │第85頁 │├─┼─────┼──────┼──────┼────┤│2 │CL0000000 │(未載日期)│600,000元 │第85頁 │├─┼─────┼──────┼──────┼────┤│3 │0000000 │(未載日期)│580,000元 │第37頁 │├─┼─────┼──────┼──────┼────┤│4 │CL0000000 │(未載日期)│420,000元 │第35頁 │├─┼─────┼──────┼──────┼────┤│5 │CN0000000 │(未載日期)│980,000元 │第85頁 │├─┼─────┼──────┼──────┼────┤│6 │CN0000000 │(未載日期)│20,000元 │第35頁 │├─┼─────┼──────┼──────┼────┤│7 │CN0000000 │98年1月31日 │530,000元 │第39頁 │├─┼─────┼──────┼──────┼────┤│8 │CN0000000 │98年1月3 日 │400,000元 │第37頁 │├─┼─────┼──────┼──────┼────┤│9 │CN0000000 │98年2月16日 │371,000元 │第39頁 │├─┼─────┼──────┼──────┼────┤│10│CK0000000 │(未載日期)│600,000元 │第35頁 │├─┼─────┼──────┼──────┼────┤│11│AOB0000000│99年1月1 日 │800,000元 │第37頁 │├─┴─────┴──────┼──────┼────┤│ │合計 │ ││ │5,601,000 元│ │├─┬─────┬──────┼──────┼────┤│12│0000000 │97年1 月31日│530,000元 │第249 頁│├─┼─────┼──────┼──────┼────┤│13│0000000 │97年11月30日│530,000元 │第2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