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保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國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棋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國棋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實業公司)、冠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均有業務往來,被告為達到控制原告與瑞發實業公司、冠和公司之目的,先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成為原告之股東 (當日被告實際匯入5,000,000元),嗣於同年9月20日再出資5,000,000元,總計對原告之出資額達9,950,000元。被告對原告第一次出資後,以冠和公司為借款人、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0,000元,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9月19日扣除手續費後,將9,987,525元匯入冠和公司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即自冠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9,990,000元至訴外人黃峻彥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9月20日自黃峻彥之帳戶領出4,995,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6月28日之出資4,950,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7日又以相同手法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300,000元,中租迪和公司於107年3月7日扣除手續費後,將10,280,49 0元匯入冠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自冠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5,000,000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將該5,000,000元當作其欲給付原告之貨款,並指示原告 向其數名客戶交貨,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該數名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9月20日之出資5,000,00 0元。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對原告之出資4,950,000元、5,000,000元,已於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7日全部取回,則被告對原告實已無出資存在,為使被告不得以股東自居掌控原告營運及財務,原告實有確認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必要與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雖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出資4,950,000元及5,000,000元,惟被 告確實於106年9月20日自訴外人黃俊峻帳戶領出現金4,995,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6月28日對原告之出資 款。被告復於107年3月7日自訴外人冠和公司帳戶匯出5,000,000元至原告帳戶,以該5,000,000元為貨款,向上游 公司買貨,賣予下游廠商,再由被告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5,000,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9月20日對原告之 出資額。106年至107年間兩造為極具信賴關係之生意夥伴,關於入股及退股之時間、金額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義成與被告為「口頭約定」,惟由上開資金流動之日期與被告入股、退股日期互為勾稽,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已有收執退股股款入已,已無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退股或抽回資金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出資後,分別於106年9月19日、107年3月7日以冠和公司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嗣後再輾轉取回出資額云云,然其中究竟如何輾轉取回?如何將銀行借款由冠和公司之帳戶匯入黃峻彥及原告帳戶?被告又如何領出借款?冠和公司既為借款人,與原告實屬不同法人格,究又與被告何干?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掏空原告公司資金,遭廠商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被告為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於偵查中指稱公司經營不善乃因被告掏空公司資金所致,企圖將其所犯罪嫌推卸嫁禍於被告,故本案所爭執之資金流向,亦與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相關,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避免原告日後又胡亂提告,並於他案刑事偵查中、推諉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對原告之出資額,已於106年9月20 日、107年3月7日全部取回,被告對原告實已無出資存在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出資4,950,000元、5,000,000元,成為原告之股東,總計對原 告之出資額達9,95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冠和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待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將借款9,987,525元匯入冠和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出9,990,000元至訴外人黃峻彥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9月20日 自黃峻彥之帳戶領出4,995,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6月28日之出資4,950,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7日又以 相同手法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300,000元,待中租迪和公司於107年3月7日將借款10,280,490元匯入冠和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出5,000,000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將該5,000,000元當作其欲給付原告之貨款,並指示原告向其數名客戶交貨,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該數名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9月20日之出資5,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冠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黃峻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41頁),然觀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冠和公司曾於106年9月19日、107年3月7日各匯款9,990,095元、5,000,045元 至黃峻彥、原告之帳戶內,黃峻彥曾於106年9月20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4,995,000元等情,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 移轉均係被告所為,抑或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其出資之金額取回,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出資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以原告實已無出資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