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永裕電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周珈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9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與業務助理,負責原告之客戶訂單管理、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任職期間,製作銷售至原告大陸客戶貨品之部分不實銷售單日報表及明細表,然如原告確實銷往大陸之貨品,理論上皆會透過報關行即萬達國際物流公司、詮揚海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經原告逐一比對報關行之出貨資料得知,由被告所製作之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細表中(見補字卷第33至63頁)以螢光筆標記部分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皆查無任何報關行之出貨資料,顯然被告將系爭貨品自原告倉庫領出後未真正出貨予原告大陸客戶,而私自侵占處分之,依系爭貨品項目對應原告所定之一般出貨售價為計算依據,原告受有貨物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86,593元之損害(大陸部分不實銷貨單原告貨物損失價值明細總 表如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原告 損失貨物價值明細表如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2號,見補字卷 第29至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以之向原告倉管人員行使作為領取貨品之依據,再將系爭貨品據為己有而處分之。被告明知原告相關客戶未向原告下單訂購貨物,竟利用其業務職權之便,接續以原告電腦製作不實之銷貨單或銷貨紀錄,製造已出貨予上開原告客戶之假象,同時以該不實之銷貨單向原告行使後取得系爭貨品,而將該貨品侵占入己,擅自出貨予不知名人士領取,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因此受有986,59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因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並由被告負責原告之客戶訂單管理、出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竟故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諸多違背職務行為,而將系爭貨品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986,59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判決。 ㈢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公司工作,此乃其第1份會計工作,其亦非會計科系畢業,對原告銷貨系統一無所知,無能力於任職之初即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然實則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是否全無相關會計工作經驗,尚不得而知,被告是否無能力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不實銷貨單,仍在未定之天。且原告所主張99年4月6日之損害金額,係指99年4月6日不實銷貨單日報表上所顯示之銷貨內容,並非請求99年4月6日之前之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誤會,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大陸地區業務並非由其接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父親會自備或自行拿商品至大陸交貨等語,實則原告並無聘請其他會計業務人員,大陸商家又無語言溝通困難,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豈有不請被告處理大陸訂單而自行處理之道理。況依被告所製作不實銷貨單所載之貨品數量龐大,通關甚不方便,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父親實無可能自行攜帶此等貨品前往大陸交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仍不足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貨品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107年度偵字第10653號起訴書可佐。而檢察官認為不起訴之理由為該銷往大陸貨物部分,因被告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 公司任職,對作業程序不熟悉,不可能在99年4月6日止即有能力侵占原告貨物,造成575,500元之損失。另銷往大陸之 貨物,依據刑案中證人張美滿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高仲或其父親確實會自備或直接拿商品到大陸去,這種情形也會打銷貨單,故可能會有帳務錯誤問題,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認為被告就原告銷售往大陸之貨物,製作不實銷售單日報表及明細表,因先前均會請報關行處理,而該部分欠缺報關行出貨資料,故認為被告於99年4月6日起即有該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986,593元損害云 云。然就99年4月6日以前部分,986,593元其中之575,500元損害於99年4月6日即已存在,依刑案證人張恩慈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被告於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對於 相關業務均不熟悉,此工作係被告第1份會計性質工作,被 告亦非會計學相關科系畢業,對公司銷貨系統更一無所知,並無能力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該部分之侵權行為。就99年4月7日以後部分,依刑案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美滿於偵查程序之證述,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主要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高仲自己處理,被告僅於大陸有急需,由大陸地區之葉小姐來電通知被告時,被告方會自己備貨,大多係由林高仲接單後撰寫草稿,再告知刑案證人張美滿備貨,張美滿再將草稿交由被告製作銷貨單並通知報關行處理。另張美滿偵查中亦證稱林高仲或其父親確實會自備或直接拿商品到大陸去,這種情形亦會打銷貨單等語,該部分因係由林高仲或其父親自行攜帶前往大陸,故本無報關行資料。原告以系爭貨品欠缺報關行出貨資料,驟然推論系爭貨品全數遭被告侵占,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在被告任職之初,銷售大陸地區之貨物已有高達575,500元之不明損害,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貨物及帳戶 管理不良,況其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之事實,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於103年5月間因遭原告發現有侵占之行為,陸續於106年3月6日止賠償原告公司1,559,808元,然原告始終未確認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被告於106年3月6日再給付9,788元後,原告之代表張恩慈就被告後續應再賠償金額遲未確定,雙方並無共識,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年6月間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一節,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及受有貨品價值之利益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其起訴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製作之銷售單日報表及銷貨單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細表)與報關行之出貨資料核對後,發現系爭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細表中(見補字卷第33至63頁)以螢光筆標記之貨品(系爭貨品)並無任何報關行之出貨資料為依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生產管理及倉庫管理之員工張美滿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案件)107年10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高仲(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或其父親會直接由備貨區直接拿商品帶到大陸去,這種情形也會叫周珈帆(即被告)打銷貨單,因為我和周珈帆坐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我有聽到這種情形下林高仲也會叫周珈帆打銷貨單等語,此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互核系爭銷貨單日報表及銷貨單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實有數量1個、2個、5個或30個之插頭、插座有銷貨單確無 託運報關紀錄之情形,參以插頭、插座之體積並非碩大,確實有將數量1個、2個、5個或30個之插頭、插座置於行李箱 內而親自帶往大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證人張美滿上開證述信而有據。由此可知,在證人張美滿所述林高仲或其父親自行攜帶貨品前往大陸之上開情形下,即會發生銷貨單日報表及明細表有貨品之記載,但無託運報關紀錄之情形,甚為明確。基此,系爭銷貨單日報表及銷貨單明細表上有列出,但無報關託運紀錄之系爭貨品,其有此狀況之原因,即無法排除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高仲或其父親自行帶貨至大陸所造成之結果。再者,系爭銷貨單日報表及明細表上有紀錄但無託運紀錄之原因甚多,或係遺失、或係遭其他人竊取,是否能以之逕認系爭貨品全部均係遭被告侵占,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一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甫至原告公司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作業程序應難認至為熟悉上手,被告是否有能力及可能於到職後2週,即於99年4月6日就侵占原告公司高達價值575,500元之系爭貨品,尚非無疑義,且原告對此亦未舉出明確證據證明之。綜上說明,原告僅以系爭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細表與報關行出貨資料之差異,即主張系爭貨品全部均係遭被告侵占一節,實仍有上開疑義,而難以憑採。 ㈢是以,原告本件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全部均係遭被告侵占乙情,則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