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呂基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孫繼陽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曾盈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慧玲、孫繼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遭被告孫繼陽駕車肇事成傷,而被告曾慧玲明知孫繼陽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予孫繼陽,被告孫繼陽、曾慧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由而提起本訴,起訴聲明為:「被告孫繼陽、曾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民卷第5 頁)。嗣因被告曾慧玲之胞弟曾盈進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 28日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孫繼陽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所駕駛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曾慧玲所有,實際為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慧玲名下云云。原告乃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曾 盈進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孫繼陽、曾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469元,並自108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孫繼陽、曾盈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469元 ,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字卷第245-246頁)。又於109年1 月6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孫繼陽、曾慧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459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孫繼陽、曾盈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459元,並自 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字卷第375-377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 追加或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繼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慧玲明知被告孫繼陽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與孫繼陽使用,嗣被告孫繼陽於107年3月4日15時55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24,297元:107年3月4日至同年4月3日支出67,408元,108年6月26日至同年年10月4日支出3,506元,108年10 月25日至108年12月18日支出53,383元,共計124,297元。 2、交通費用1,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至麻豆醫院就 醫,自10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共回診9次,一次白牌車 接送費用為200元,交通費用支出合計共共1,800元。 3、看護費用90,800元:原告車禍第一次手術後需看護1個月, 之後須再進行後續骨釘拔除手術,其中拔除股骨頸骨釘住院3日需看護全日照顧,出院後尚需休養2周,期間需半日看護協助,以全日看護單日2,200元、半日看護單日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需90,800元(計算式:33日×2,200元+14日 ×1,300元=90,8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708,540元: (1)107年3月4日至107年10月4日宜休養7個月無法從事負重勞動工作,原告月薪為5萬元,薪資損失共35萬元。 (2)107年10月5日至108年6月4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每月薪資 25000元,即8個月每月減少薪資25000元,共20萬元。 (3)108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11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每月薪資33,300元,6個月又6天每月減少薪資16,700,共103,540元 (【計算式:16,700x6+16,700x6/30=103,540】)。 (4)108年12月12日至14日住院3日,醫囑「宜休息1個月勿從事 勞動工作」,故損失1個月又3天,應以全薪5萬元計算,共 計55,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x3/30=55,000元)。 (5)以上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共計708,540元。 5、機車維修費18,9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痛苦不 堪,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7、以上共計1,944,337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72,878元,本件 原告共請求1,871,459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被告孫繼陽、曾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459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孫繼陽、曾盈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459元,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慧玲答辯略以: 1、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曾盈進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慧玲名下,並非被告曾慧玲所有,被告曾慧玲亦無提供系爭汽車予同案被告孫繼陽,自無過失不法行為可言。 2、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無理由,且請求金額過鉅,詳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297元部分不爭執(訴字卷第277、424-425頁)。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證明 ,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3)原告請求看護費90,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請專業看護,而非親屬看護,若為親屬看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應以最低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縱為專業看護,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708,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任職焊將科技企業社(下稱焊將企業社),薪資金額為每月5萬元云云,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 ,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除無公司用印外,且其上記載之健保費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其薪資之投保金額等級不符,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原告薪資請領金額與正常工作期間無異,製作該薪資明細者則為焊將企業社之負責人配偶呂秀錦即原告之胞妹,原告應未實際在焊將企業社工作,僅係因與負責人配偶呂秀錦之親屬關係始將勞健保掛在焊將企業社。 (5)機車維修費18,900元部分,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移送此部分不合法。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經臺南地 檢署及鈞院刑事庭認定係普通傷害,並非刑法上之重傷,更非重大傷病,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鉅。 3、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僅付一半之責任。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盈進答辯略以: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對於請求金額及項目之答辯同被告曾慧玲之答辯。 (三)被告孫繼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在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對於請求金額及項目之答辯同被告曾慧玲之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孫繼陽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案經原告對被告孫繼陽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孫繼陽因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告曾慧玲雖否認其應與被告孫繼陽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者,除處以6000元以下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既係以避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違規駕駛人無照駕駛汽、機車,自屬保護行車、用路人安全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照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其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詳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3、被告曾慧玲之胞弟即追加被告曾盈進雖於本院108年10月28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於104年 間以185萬元之價格所購買,因伊信用不佳,乃借名登記於 胞姐即被告曾慧玲名下,被告孫繼陽則為伊所聘用之司機,伊不知被告孫繼陽有無考領駕照,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以約140、150萬元之價格轉售云云(訴字卷第151至155頁)。共同被告孫繼陽則就此被告曾慧玲之被訴事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曾慧玲所有,實際上為伊雇主曾盈進所有云云(訴字卷第156至158頁)。二人證詞互核相符。然被告曾慧玲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其為所有人,此亦為曾盈進、孫繼陽結證肯認如上述。則被告曾慧玲既為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所有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應為實際所有人。況共同被告孫繼陽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07年8月14日警詢時陳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曾慧玲所有等語(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2頁)。又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539號函(訴字卷第225頁),系爭 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該公司承保,被保險人亦為被告曾慧玲。而依卷附曾慧玲、曾盈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第29至36、235至241頁),曾盈進於106、107年間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曾慧玲名下則有1筆 房屋、3筆土地、3台汽車,及5筆股票,財產所得總額達千 萬以上,經濟狀況良好,渠等有為脫免強制執行,協議由曾盈進出面承擔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之動機。而孫繼陽如依其所述受僱於曾盈進,即有基於親誼關係配合曾慧玲、曾盈進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被告曾慧玲雖又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訴字卷第413頁),以系爭自小客車業據曾盈進於 107年3月8日轉售他人,足證系爭自小客車為曾盈進所有云 云,惟曾盈進縱為出面簽約轉售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亦非不可能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自無從據此證明曾盈進始為系爭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故於曾盈進、孫繼陽證詞憑信性均有疑義,而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又無從佐證被告曾慧玲之抗辯,被告曾慧玲復無法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應認系爭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曾慧玲所有,其抗辯實為其胞弟曾盈進借名登記云云,不可採信。 4、被告曾慧玲又辯稱系爭自小客車非其出借孫繼陽云云,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曾慧玲就其無過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佐證其抗辯如前述,應認被告曾慧玲應就孫繼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自107年3月4日至108年12月18日合計支出124,297元等情,業據提出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1頁、訴字卷第187至201、203、381至387、389頁),堪認屬實。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多次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8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訴訟代理 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訴字卷第251至253頁),惟此並非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與該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1)依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3月4日到院急診,並自同日起 至同年月17日止共住院14日,因病情需要宜有看護協助照顧1個月。又依麻豆新樓醫院108年10月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567號、108年11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649號函(訴字卷 第135、221頁),原告嗣後仍需再執行兩次手術,已於108 年9月23日執行拔除鎖骨骨釘,之後仍需拔除股骨頸骨釘, 拔除骨釘僅住院3日需全日看護協助,出院後需休養二週, 期間需半日看護協助。另依原告所提出坊間看護中心網頁資料(訴字卷第117頁),目前新樓醫院全班看護費用單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單日1,300元。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 一個月(30日)、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週(14日)看護費用損失,共90,800元(計算式:33日×2,200元+14日×1,300元= 90,800元),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證明係聘用專業看護照顧,如為親屬看護,不應與專業醫護人員照顧同價,應以最低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訴字卷第88至89頁),惟縱原告確實非聘 用專業醫護人員,係由親屬照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應認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4、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焊將企業社,每月薪資原為5萬元,因 車禍受傷期間休養受有薪資損失,休養期滿復職時因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僅能請領半薪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請款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頁、訴字卷第63至73、261至267頁)。惟依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第21至24頁),其於106、107年間無任何所得紀錄;又依卷附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訴字卷第97至99頁),原告雖自100年7月4日起登錄投保單位為焊將 企業社,迄今未退保,然其投保薪資歷年變動情形分別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26,400元、33,300元,未曾如其所主張達月薪5萬元。均與原告所主張不符。又證人呂 秀錦到院證稱:焊將企業社負責人為伊配偶,原告為伊哥哥,伊為焊將企業社財務,原告薪資由伊決定,都用現金給付,原告自106年起進入焊將企業社擔任副理,工作內容主要 在南部科學園區與客戶洽談、協調、機械操作與維修,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休養7個月後曾試著復職,但因疼痛仍無法 工作,之後都沒有上班了,因為勞基法說不能因為員工受傷而不給薪,還是要給付請假期間薪資,也不能退員工的健保,但都只有給基本薪資,業務津貼之類均未給付云云(訴字卷第359至367頁),然證人所述原告進入焊將企業社任職起始日已與上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不符,且證人與原告為親兄妹關係,其證詞及所出具證明文書憑信性本有疑義。而觀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上雖有焊將企業社大小章,然原告胞妹既為焊將企業社負責人之配偶兼財務,本可輕易取得焊將企業社大小章;又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並未有任何焊將企業社人員簽名、印章證明其真正,原告所提出薪資請款單,則自出納、會計、覆核均僅其胞妹呂秀錦蓋用之印章,其真實性實有疑義。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休養7月期滿後,仍有自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11日從事輕便工作, 亦與證人呂秀錦證稱原告自107年10月5日以後因傷勢未癒,迄今未再上班乙節不符。無法排除被告所抗辯,原告僅係基於與焊將企業社負責人配偶之親屬關係,借用焊將企業社名義作為其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5萬元、車禍後受傷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領半薪云云,應認 為不能證明。 (2)惟原告自述其為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系畢業(訴字卷第59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7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訴 字卷第418頁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 (3)依卷附麻豆新樓醫院107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年12月2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733號函,原告於107年3 月4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住院至同年月17日,共14日, 宜休養7個月,期間完全不建議工作等語(附民卷第31頁、 訴字卷第317頁)。又依同前院108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389頁),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入院開刀拔除鋼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院3日 ,宜休息1個月勿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89頁),故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3日,暨術後休養1月, 計損失7個月、1個月又3日全薪,核屬有據。 (4)至於同前院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又於108年9月23日入院開刀拔除鋼板骨釘,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2日,宜休息1個月勿從事搬重勞動工作以利病情等語(訴字卷第203頁),惟不能從事搬重勞動工 作,未必不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原告此部分亦主張其仍能從事輕便工作,僅請求半薪等語(訴字卷第377、424頁)。而一般基本薪資工作,未必須從事搬重勞動工作,不乏輕便文書行政工作,故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損失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期間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5)合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79,410元(計算式:22000x7+23100x【1+3/30】=179410)。 5、機車維修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造成原告機車受損部分另應成立毀損罪,是被害人即原告前開所稱財產損害,即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7、綜上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4,297元、看護費 用90,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9,410元、慰撫金30萬元 之損失,合計694,50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孫繼陽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系爭刑事案卷調偵字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孫繼陽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孫繼陽、曾慧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6,155元(計算式:694,507元x70%=486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72,878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 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539號函附理賠資料(訴字卷第225至233頁)存卷可按,其中自行負擔住院費用、其他必要輔助器材、其他診療費用等給付合計35,888元均已列明於原告所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內,應自本院認定被告孫繼陽、曾慧玲應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扣除,看護費用給付36,000元則應自本院認定被告孫繼陽、曾慧玲應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扣除,至於接送費用給付990元部分,本院既未判命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失,此部分自不應自本件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孫繼陽、曾慧玲連帶賠償之金額486,155元,應扣除上開醫療費用給付35,888元、看護費用給付36,000元,即414,267元(計算式:486155-35888-36000=414267)。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曾慧玲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始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曾盈進,併先、備位均與孫繼陽請求連帶給付之訴。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曾慧玲,而就原告先位請求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曾慧玲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對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曾盈進部分為裁判,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曾慧玲 、孫繼陽連帶給付414,267元,及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