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劉汶 訴訟代理人 曹啟川 被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姜讚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區域(下稱系爭標的物)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實行防護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茲因原告所有原置於系爭標的物內之經加工二次且纏繞於鐵輪上之銅線60捲(下稱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4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標的物發生之竊盜案件,竊賊應於當日2 時50分,始開始竊取,於當日4 時3 分27秒,應已竊取完畢。又上開竊盜案件,雖係於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內發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失竊財物數量、價值,且未留存報表,顯與常情有違,系爭財物是否確於前揭時地失竊,原告應舉證證明。又證人曹啟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劉汶之配偶,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證人或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 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標的物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實行防護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 元。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將本系統『設定』起,至『解除』止,為乙方(按:指被告)之『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內(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甲方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本系統傳信至乙方管制中心,而乙方未及時處理或因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物品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其標準如下:1.乙方之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給付賠償,不負責歸還原物。2.最高補償額以本約約首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費並以全年實際服務之每月平均數)最高賠償倍數計算,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又系爭契約約首所載高最補償限額為600,000 元。 ㈢上開竊案發生於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 ㈣原告之員工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發現上開建物內之財物為人竊取,曹啟川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臺南市南區灣裡派出所報案,並通知被告。 ㈤曹啟川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案後,第六分局認訴外人張竣傑涉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竣傑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內失竊,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內失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曹啟川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證稱:今日員工上班工作時,發現並無銅線,清查後,始發現失竊,竊賊係由公司廠房後方道路,從外側將工廠鐵皮屋2 處鐵皮螺絲拆下後扳開,然後入內行竊;失竊財物為銅線60捲,價值約540,000 元等語;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發現銅線不見之時間係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失竊銅線60捲,市價540,000 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見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第93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原告之員工林農榮於當日上午8 時許上班後發現失竊並通知伊,伊前去查看工廠後方之鐵板,發現鐵板已被撬起,即與員工一同前去報案,失竊財物之數量係經原告之員工清點而來,失竊之財物即如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其價值乃依公司成本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229 頁)互核相符。 ⑵衡諸證人曹啟川於臺南地檢署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分別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曹啟川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並酌以自原告所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觀之,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處所竊盜之人(下稱竊賊)至少2 人以上,竊賊使用車輛之停放處所與系爭財物置放位置間之距離,近約2 、3 公尺、遠約10餘公尺,竊賊使用車輛之車內空間,確有裝載系爭財物之可能,此參諸第六分局員警陳志明所出具查察報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財物之銅線每捲30公斤,鐵輪約5 、6 公斤,系爭財物每捲之重量約35、36公斤,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另縱令被告抗辯竊賊於當日2 時50分,始開始竊取,於當日4 時3 分27秒,應已竊取完畢等情屬實,竊賊竊盜之時間亦有1 時16分之久。以竊賊之人數、竊盜之時間、竊賊使用車輛之停放處所與系爭財物置放位置間之距離,及竊賊所使用車輛之車內空間觀之,竊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財物之可能。從而,足認證人曹啟川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財物於前揭時地失竊,迭據證人曹啟川於為警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被告猶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失竊財物數量、價值,自不足採。又公司、行號對於原物料之管理,或管理嚴謹,或管理鬆散,不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原告未留存報表,即謂與常情有違。復按,證人僅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證人曹啟川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劉汶之配偶,且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此據證人曹啟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因證人曹啟川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自非不得就本件訴訟為證人。被告抗辯證人曹啟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證人或有問題等語,容有誤會。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將本系統「設定」起,至「解除」止,為乙方(按:指被告)之「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內(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甲方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本系統傳信至乙方管制中心,而乙方未及時處理或因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物品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其標準如下:1.乙方之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給付賠償,不負責歸還原物。2.最高補償額以本約約首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費並以全年實際服務之每月平均數)最高賠償倍數計算,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又系爭契約約首所載高最補償限額為600,000元。 2.次查,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提供保全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等語;第5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自裝置時起甲方有保護之責,且非經乙方許可不得改變其位置或拆卸」等語;第6 條第6 項規定:「甲方應主動提供標的物建築結構及其內部設施資料,作為乙方設計與安裝本系統之依據」等語,及系爭契約所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55頁),可知該保全系統裝置之位置,乃由被告設計。是以,縱因被告設計不周,致外來竊賊可於不觸動保全系統之狀況下,侵入系爭標的物竊取財物時,亦應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所稱「因保全人員失誤」之情形。 3.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內失竊,應堪信為實在,已如前述,足見確有於被告防護服務時間以內,系爭標的物發生竊盜事件之情形;又被告並不否認對於系爭標的物之保全有缺失(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上開竊盜案件,乃因保全人員失誤,致使系爭標的物內物品被外來竊賊竊走,該被竊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無疑;又系爭財物之價值為540,000 元,有如前述,顯然未逾系爭契約約首所載每月服務費最高賠償限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賠償原告54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洵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