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歐皖麟、立電股份有限公司、王廣德、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吳建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歐皖麟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鋒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865元、被告泉 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327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6,15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揭給付,聲明一或聲明二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7萬元、25萬元為被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分別為假執行。如被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8萬1,865元、新臺幣73萬8,32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5 萬6,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電公司)、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棸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甲、乙工區之配電管路工程,因工程需以原告產出之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管路工程,故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覓妥清運車輛至原告廠區清運廢棄物,並交由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聖公司)於其永康廠將上開廢棄物做再利用。原告乃與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1日訂立委託再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原證1);另與被告泉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於106 年3月7日亦訂立委託再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原證2)。 ㈡、詎106年8月2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表示:「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收受原告產生之再利用廢棄物煤灰,未依規定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再利用,導致廠內超量堆置,嚴重污染周遭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請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負連帶清理之責,並應於106年9月26日前將煤灰清運完畢。」(原證3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原證4),原告依據協商會議結論於106年9月12日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證5),經該局函請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前清理完畢(原證6 )。原告經限制性招標後委由訴外人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清理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超量堆置之煤灰(原證7),寶固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清理完成,106 年10月20日驗收清除作業飛灰及底灰清理完竣,共計4,233.49公噸,結算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755,803元(原證8)。以上業經原告檢具處理過程照片、紀錄文件、隨車證明文件、磅單等清理資料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原證9)。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所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立電公司於106年4月至7月至原告處提領飛灰1,083.86公 噸、底灰1,121.17公噸,被告泉棸公司則同期間提領了飛灰995.84公噸、底灰962.78公噸,均分別交由被告鑫聖公司於其永康廠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機 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詎被告鑫聖公司收受上開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將未處理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永康廠區內,造成周遭環境污染,被告鑫聖公司負責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遭起訴,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環保法規,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要求原告負連帶清理責任,從而,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清 除費用、銷售退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電公司與被告鑫 聖公司、被告泉棸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此為先位聲明請求。 ㈤、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鑫聖公司為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將原告事業廢棄物做再利用以做為管路工程材料使用,被告鑫聖公司為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履行委託再利用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系爭契約A、B第5條約定, 本合約未載明事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為準。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鑫聖公司未依上開設施標準第30條及相關法令依限將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做再利用,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對輔助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 責任,是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清除費用、銷售退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賠 償原告損害。又被告鑫聖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環保法規,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鑫聖公司負責賠償損害,又原告代被告鑫聖公 司清除其永康廠區內堆置之廢棄物,被告鑫聖公司受有清除費用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鑫聖公司賠償損害。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被告立電公司於106年4月至7月自原告處提領飛灰1,083.86公 噸、底灰936.14公噸,被告泉棸公司同期間提領飛灰995.84公噸、底灰962.78公噸,均分別交由被告鑫聖公司於其永康廠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被告鑫聖公司尚未做再利用處理堆置於廠區廢棄物共計有4163.65公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責令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清理,因被告鑫聖公司未依限清理,原告只得委由寶固公司清運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堆置之廢棄物,106年11月20日結算數量4,233.49公噸,原告 支付寶固公司804,093元(含稅)。依提領數量計算比例分 攤,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應賠償清運費用425,840 元,被告泉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應賠償清運費用378,253 元。 ②、原告已將煤灰公告標售,依當時煤灰標售價格,飛灰每公噸2 86元,底灰每公噸1元,由得標廠商給付標售費用予原告, 依標售特定條款第23條約定(原證10),原告或原告所屬公司之其他單位因業務或施工需要享有優先提領飛灰、底灰權。提領飛灰、底灰時需過磅,於每月統計結算提領飛灰、底灰各總量後,乙方得按各標購單價計算並附加20%人工、裝卸、清潔等費用,即以【每公噸飛灰、底灰各標售單價×各 取灰量總公噸數×120%】公式計算,得標廠商於每月結算後自行向原告申請退款。依提領數量以上開煤灰標售契約第23條第4款公式計算,原告因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提 領致煤灰退費之損失為391,759元【<(1083.86×286)+(93 6.14×1)>×120%×1.05%=391,759】,另被告泉棸公司、被告 鑫聖公司提領煤灰應負擔之退費損失為360,074元【<(995. 84×286)+(962.78×1)>×120%×1.05%=360,074】。 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賠償817,832元(425,840+391,759=817,599);被告 泉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賠償738,327元(378,253+360 ,074=738,327)。 ④、備位聲明部分:上揭損害,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聖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鑫聖公司與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之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一、二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甲、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因工程需以原告產出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管路工程,故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交付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興達發電廠底灰/飛灰提灰單」,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 委託清運業者前來原告處提領飛灰、底灰時,將已於「工程單位提灰商」蓋用印章之提灰單交給原告人員核實記載日期、時間、車號、總載重、空車重、提灰重等資料,再交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由原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並將「再利用申報資料」二聯交給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委託之清運業者。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為「工程單位提灰商」,委託清運業者至原告處提領底灰、飛灰,再交由被告鑫聖公司再利用後,作為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下稱臺電臺南區)營業處甲、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回填材料,足見被告鑫聖公司為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誤。 ㈧、茲檢附被告立電公司之提灰單(原證19),底灰數量936.14公噸(原起訴請求1,121.17公噸)、飛灰數量1083.86公噸 ;被告泉棸公司之提灰單(原證20),底灰數量962.78公噸、飛灰數量995.84公噸。另被告鑫聖公司收取再利用之飛灰、底灰廢棄物之證據,係依「再利用申報資料」(即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第219頁以下判決書記載)飛灰2079.7噸、底灰2083.95公噸,共計4163.65公噸。 ㈨、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承攬關係,故不適用一年時效。原告是提供飛灰、底灰的原料,與被告之間屬無名契約。被告所辯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臺電臺南區營業處間之工程契約等語。 ㈩、聲明(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①、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7,832元,其中781,865元應與被告立電公司連帶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泉棸公司、鑫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8,32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立電公司應給付原告781,865元、被告泉棸公司應給付原 告738,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鑫聖公司應給付原告1,55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揭給付,聲明一或聲明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甲、被告泉棸公司部分: ㈠、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一一舉證被告泉棸公司有符合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加害行為」、「權利侵害」、「損害」、「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何在,故其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⑴、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泉棸公司有何「加害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遭起訴者只有被告鑫聖公司,而與被告泉棸公司無涉,被告泉棸公司自無加害行為存在;又「不作為」原則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故有待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泉棸公司之「加害行為」為何。 ⑵、原告未具體指出本案其有何「權利」(絕對權)受侵害: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其客觀要件須以「權利」被侵害為其要件,又「權利」侵害必須以「絕對權」受侵害為其要件,若無「權利」遭受侵害,而僅為利益之侵害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受有「清除費用、銷售退款」損害云云,僅係無絕對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權利」受侵害進而造成損害之概念無涉,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 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且舉證被告泉棸公司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之情形何在,其該部主張即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注意者有三:首先,被告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第二,原告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第三,原告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陳聰富,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0期,2002年1月,頁5-6;附件二)。 ⑴、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泉棸公司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同前所述,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遭起訴者只有被告鑫聖公司,而與被告泉棸公司無涉,被告泉棸公司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存在。 ⑵、原告並非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誠如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理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則該法所欲保護之個人僅為勞工。該案之原告為相比鄰廠房之所有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所保護之人」。就本案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則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性質上雖似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既為煤灰之產源端,即顯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人,其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⑶、原告所遭受之損害並非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縱認被告泉棸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之行為(被告泉棸公司否認之),依廢棄物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觀之,規範目的所保護 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人身之侵害,並非財產損害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清理費用、被告提領煤灰退費損失之損害,該損害明顯非屬身體健康所欲保護之範圍,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 ⑴、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訂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8月24日發函表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請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負連帶清理之責(原證3),可見自106年8月24日起原告即發見被告 鑫聖公司違法超量堆置廢棄物煤灰;且若依本案原告之主張被告泉棸公司有承攬配電管路工程而負有至原告處清運飛灰及底灰做再利用之義務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7行以 下;惟被告泉棸公司否認負有清運之義務),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清運廢棄物之承攬關係,則原告自106年8月24日發見被告鑫聖公司違法超量堆置廢棄物一瑕疵後,直至108 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所經過之期間,顯已逾民 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故依前開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見解,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因此,本案原告備位請求實已罹於時效,其就契約責任該部之主張即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泉棸公司受原告委託負有清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泉棸公司否認),然原告委託被告泉棸公司清運飛灰、底灰亦屬承攬關係,並非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故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原告之備位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臺電臺南區營業處,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附件五),故原告、臺電臺南區營業處,均不具獨立之法人格,就其業務事項,均屬總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範圍內之業務事項,各該分支機構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總公司,核屬一體。是以,被告泉棸公司因與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於106年1月間簽立106年乙工區配電 管路工程承攬契約,而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要求,被告泉棸公司於配電管路工程道路挖掘管溝回填時應選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即等同於原告對被告泉棸公司為此要求。故而,原告有意區隔原告、臺電臺南區營業處、及其總公司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證2及18所載之甲 方並非同一,以及工程使用材料並非原告要求,而是臺電臺南區營業處之要求云云,顯屬無據。原證2及18所載之甲方 無論是事業單位或供應施工單位,均係一體。 ⒉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半部先主張「被告 立電公司、泉棸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承攬關係,不適用一年時效。原告是提供飛灰、底灰的原料,與被告之間是無名契約,被告所稱承攬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臺電臺南區營業處間之工程」,之後於同頁下半部又主張「原證17的委託契約書上首行記載『由乙方(被告立電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需至原告事業單位清運飛灰底灰』可以看出,被告立電公司是乙方需至甲方事業單位清運飛灰底灰,故為委任契約的受委任人,至於訴外福名交通公司則是被告立電公司委託之清運業者」,是原告先主張兩造關係為無名契約,復又主張為委任契約,主張前後不一,顯屬矛盾。 ⒊對此,被告泉棸公司並無清運義務,被告泉棸公司與原告之總公司之間僅單純成立配電管路工程承攬契約。然而,倘若認為原證2及18的委託清除契約書上首行記載「茲由乙方( 被告泉棸公司)承攬甲方供應施工單位之工程,需至甲方事業單位(原告)清運飛灰底灰做再利用」,係解釋為:因為被告泉棸公司承攬臺電總公司之工程,故被告泉棸公司需至原告處清運煤灰(假設語氣,被告泉棸公司否認),則因屬分支機構之原告與其總公司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一體,而該清務義務既係因被告泉棸公司承攬原告之總公司工程所要求負擔之清運義務,則該清運煤灰作再利用之義務即屬工程承攬契約之從義務,而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是原告所為請求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本案原告之備位請求已罹於時效。 ②、被告鑫聖公司並非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⑴、原告與被告泉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7日訂立系爭 契約,其內文雖為「茲由乙方承攬甲方供應施工單位之工程(工程名稱:台南區營業處106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 程地點:台南市),需至甲方事業單位清運無毒性、無害性飛灰、底灰做再利用,其合約書內容如下:一、甲方委託乙方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證2),惟查,若觀諸契約 當事人之名稱部分,即「供應施工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施工單位承攬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清除機構或其他再利用機構: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廠」,觀其文義可知被告泉棸公司係純粹承攬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所供應之工程(配電管路工程),而該份委託再利用合約所涉及清運及再利用之部分,乃係單獨由被告鑫聖公司至原告載運廢棄物後再放置其永康廠做再利用,是以,關於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與再利用,乃與被告泉棸公司無涉,被告泉棸公司既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廠商或清運廠商,更無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特許資格,亦未曾取得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特許資格,自無從承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或再利用業務。 ⑵、又觀諸更為具體之契約內容合約書第二點「二、由丙方(被告鑫聖公司)提供符合環保法規之清運車輛,至甲方廠區指定灰倉或暫存現場使用必要之協力上車裝載工具將廢棄物送至車內,經甲方地磅或甲方指定地磅會同過磅後,再由丙方清運做再利用」。從上開約款亦可知,簽約之當事人均從一開始即確認提供合法之清運車輛至原告處裝載廢棄物至車內、經原告過磅後,再清運做再利用者,均係由被告鑫聖公司單獨為之,被告泉棸公司就前開清運過程實無從指揮、監督,故被告泉棸公司不僅無清運廢棄物之義務,被告鑫聖公司更非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泉棸公司之所以會簽立該份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泉棸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間簽立臺南區營業處106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承 攬契約,而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泉棸公司於配電管路工程道路挖掘管溝回填時,應選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下簡稱CLSM)(參見地下配電管溝回填材料及瀝青混凝土鋪面材料節本,即被證一,標示附冊三附件6第3頁(3)C.部分);又因CLSM之生產原料需要飛灰及底 灰此類廢棄物,原告既為飛灰及底灰之產源端,而被告鑫聖公司為廢棄物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被告泉棸公司遂與原告、被告鑫聖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明定由被告鑫聖公司做為清除機構或其他再利用機構,由被告鑫聖公司將其自原告處載回之飛灰及底灰參雜在回填材料中,待其完成清運再利用飛灰及底灰而生產CLSM之後,再由被告泉棸公司向被告鑫聖公司購買CLSM,將之回填在配電工程上。申言之,被告泉棸公司之所以被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因被告泉棸公司承攬配電管路工程所需使用之回填材料CLSM,需由被告鑫聖公司自原告處清運再利用飛灰及底灰後方得生產,故原告在其製造之飛灰及底灰是類廢棄物之控管上,除須從前端把關被告鑫聖公司之清運再利用階段,於後端亦須監控該廢棄物是否確實經被告泉棸公司將之用於管溝回填完成配電工程。因此,原告命被告泉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用意,以及被告泉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實僅係要求被告泉棸公司在配電工程上必須只能向被告鑫聖公司購買CLSM,並非在要求被告泉棸公司需指揮監督被告鑫聖公司履行其清運再利用廢棄物之義務。是以,被告泉棸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間只成立標的物為CLSM之買賣契約,而不具任何從屬關係,被告鑫聖公司並非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⑷、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 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被告泉棸公司實無從干預被告鑫聖公司具獨立性及專業性及法規特許資格之廢棄物清運再利用過程,故被告泉棸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間實不具從屬關係,故被告鑫聖公司並非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⑸、倘若被告鑫聖公司確實為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因而被告泉棸公司就本案飛灰、底灰之清運負有指揮監督被告鑫聖公司履行清運再利用契約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泉棸公司否認),則為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責令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清理時,原告沒有立即通知被告泉棸公司儘速清運廢棄物以修補該瑕疵,卻係另行委由寶固公司清運該堆置之廢棄物?可見被告泉棸公司並未向原告承攬飛灰、底灰之清運工作,被告鑫聖公司更非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就本案廢棄物未依限清理一事,係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之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實與被告泉棸公司無關。 ③、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 且一一舉證本案被告泉棸公司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即「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損害」之情形何在,其該部主張即無理由。 ⑴、被告泉棸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鑫聖公司並非被告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已於前 述。是以,被告泉棸公司無須將被告鑫聖公司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無可歸責之事由。 ⑵、原告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泉棸公司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民法第224條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僅為說明 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之歸責事由規定而已,故原告若欲對被告泉棸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尚須舉證 說明被告泉棸公司負有何種給付義務且該給付「不合乎債務本旨」,亦即該給付係「違反義務」而言。對此,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8行以下僅泛泛陳述「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對輔助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應與自 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清除費用、銷售退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電公司 、被告泉棸公司賠償原告損害」云云,實無法從中得知原告所認為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何在。 ⑶、原告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泉棸公司違反給付之行為與債權人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泉棸公司確實存在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並得舉證證明,則請一併舉證說明「被告泉棸公司違反給付之行為」與「原告所支出之清理費用、被告提領煤灰退費損失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 ①、清除費用損害部分: ⑴、請原告提出得以證明被告泉棸公司於106年4月至7月提領飛灰 995.84公噸、底灰962.78公噸之相關資料。 ⑵、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22行以下既表示「被告鑫聖公司尚未做再 利用處理堆置於廠區廢棄物共計有4163.65公噸」,惟第5頁第24行以下卻又表示「委由寶固公司清運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堆置之廢棄物,106年11月20日結算數量4,233.49公噸」 ,為何二者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並不一致?請原告進行說明,並舉證其所稱「被告鑫聖公司尚未做再利用處理堆置於廠區廢棄物共計有4163.65公噸」之證據為何。 ②、銷售退款損害部分: ⑴、觀諸原告起訴狀之敘述,被告仍然不解,被告鑫聖公司提領煤灰為何會造成原告受有煤灰退費損失?且其縱受有煤灰退費之損失,又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或法律關係可以向被告請求? ⑵、關於原告提出之煤灰標售特定條款(原證10):第一,其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惟被告泉棸公司係於106年以後始承攬配電工程,故該煤灰標售特定條款是否與 本案有關,實有疑問;第二,其僅為煤灰標售特定「條款」,當中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蓋章,故該標售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而得據以為相關主張,亦有待原告進行說明。 ⑶、若依原告以煤灰標售契約第23條第4款公式計算,為何被告泉 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提領煤灰退費損失360,074元部分, 在計算【每公噸飛灰、底灰各標售單價×各取灰量總公噸數×120%】之後,尚須再計算「×1.05%」?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被告立電公司部分: ㈠、原告產出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鑫聖公司負責,與被告立電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立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誠 屬無據: ①、依原告與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日所訂立 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清除之方法及設備:由丙方(按:即被告鑫聖公司)提供符合環保法規之清運車輛,至甲方廠區指定灰倉或暫存現場使用必要之協力上車裝載工具將廢棄物送至車內,經甲方地磅或甲方指定地磅會同過磅後,再由丙方(按:即被告鑫聖公司)清運作再利用。」(參被證1,同原證1)等語明確,則關於原告產出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均係由被告鑫聖公司負責,而與被告立電公司無涉甚明。 ②、依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以興達字第1062255525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明白記載:「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廠於106年4月至7月期間受臺電臺南 區營業處委託,至原告載提興一至興四機所產之煤灰(包含飛灰及底灰)供配電管路工程使用」等語明確(參被證2, 同原證5),足證被告鑫聖公司係受臺電臺南區營業處委託 處理原告產出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等事宜,亦即委託契約係存在於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與被告鑫聖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立電公司無涉至明。 ㈡、被告立電公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立電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屬無據: 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基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再利用等均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查,被告立電公司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營業項目中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被證3),更無從事任何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非廢棄物 清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立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③、況關於系爭契約所涉清運做再利用之部分,均係由被告鑫聖公司單獨依其專業處理,被告立電公司就前開被告鑫聖公司之清運及再利用過程無從指揮監督,亦無需指揮監督,足見被告鑫聖公司非被告立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④、被告立電公司會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立電公司承攬臺電臺南區營業處甲、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而臺電公司要求被告立電公司於配電管路工程道路挖掘管溝回填時,應選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下稱CLSM)(參被證4地下配電 管溝回填材料及瀝青混凝土鋪面材料),而CLSM之生產原料需要飛灰及底灰,原告既為飛灰及底灰之產源端,而被告鑫聖公司為原告認可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告遂與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明定由被告鑫聖公司做為清除機構或其他再利用機構,由被告鑫聖公司將其自原告處載回之飛灰及底灰用於回填材料中生產CLSM之後,再由被告立電公司向被告鑫聖公司購買其生產之CLSM,將之回填於配電工程上,可知被告立電公司係為向被告鑫聖公司購買生產原料來自原告之CLSM始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鑫聖公司與被告立電公司不具任何從屬關係,從而被告鑫聖公司並非被告立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電 公司賠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8月24日發函知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負連帶清理之責(原證3),則原告自106年8 月24日起已知悉被告鑫聖公司違法超量堆置廢棄物煤灰,然原告迄至108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之1年時效,依前開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見解,原 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立電公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立電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屬無據: 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基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再利用等均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查,被告立電公司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營業項目中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被證3),更無從事任何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非廢棄物 清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立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此外,依卷內資料僅知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4月至7月間自原 告處之取灰量為飛灰2079.7噸、底灰2083.95噸,然並非全 數用於被告立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被告立電公司否認有於106年4月至7月間提領飛灰1083.86公噸、底灰1121.17公噸 ,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鑫聖公司收取原料之來源不僅只有原告,而被告立電公司承攬原告之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每日均需要CLSM,被告鑫聖公司收到來自原告之飛灰及底灰再利用後,旋即出貨給被告立電公司用於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中,據悉,被告鑫聖公司取自原告之飛灰及底灰應已全數用於被告立電公司承攬之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中,基此,被告立電公司否認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堆置之全部廢棄物4163.65公噸之均係出於原告之飛灰及底灰,此部份亦 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係103-104年 度之煤灰標售特定條款(原證10),不能作為本案之計算基準。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鑫聖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鑫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鑫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甲、乙工區之配電管路工程,因工程需以原告產出之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管路工程,故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覓妥清運車輛至原告廠區清運廢棄物,並交由被告鑫聖公司於其永康廠將上開廢棄物做再利用。原告與被告立電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於106 年3月1日訂立委託再利用契約書(系爭契約A)(原證1);另與被告泉棸公司、被告鑫聖公司於106 年3月7日亦訂立委託再利用契約書(系爭契約B)(原證2)。106年8月2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表示:「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收受原告產生之再利用廢棄物煤灰,未依規定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再利用用,導致廠內超量堆置,嚴重污染周遭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請原告與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負連帶清理之責,並應於106年9月26日前將煤灰清運完畢。」(原證3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9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原證4),原告依據協商會議結論於106 年9月12日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證5 ),經該局函請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前清理完畢(原證6)。原告告限制性招標後委由訴外人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被告鑫聖公司永康廠超量堆置之煤灰(原證7),寶固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清理完成,106 年10月20日驗收清除作業飛灰及底灰清理完竣,共計4,233.49公噸,結算未稅金額755,803 元(原證8),後原告檢具處理過程照片、紀錄文件、隨車 證明文件、磅單等清理資料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原證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有何「加害之行為」,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而遭起訴者僅有被告鑫聖公司,尚難遽認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亦有加害行為。此外,有關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須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要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遭起訴者僅有被告鑫聖公司,而原告起訴並未舉證及說明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況原告既為煤灰之產源端,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法規所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基上,原告先位聲明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尚無理由。 ㈢、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固辯稱:本件乃承攬契約,故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查,稽之系爭契約A、B首數行記載「乙方(即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承攬』甲方供應施工單位之工程(工程名稱:『臺南區營 業處10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需 至甲方事業單位清運無毒性、無害性飛灰、底灰做再利用,其合約書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7、29頁),以及第1條 約定「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甲方『委託』『乙方』 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資料如下:」等語(同上頁),由此可知,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與臺電臺南區營業處之間,係針對「臺南區營業處10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始 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本件「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為委任契約無訛,蓋就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工作內容以觀,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實無依指示完成一定工作物之義務,從而,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抗辯:此部分(清運廢棄物)亦為承攬契約,故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即非 有理。 ②、次查,依系爭契約A、B第1、2條約定「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甲方『委託』『乙方』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 資料如下:」、「二、『清除之方法』及設備:由『丙方』(被 告鑫聖公司)提供符合環保法規之清運車輛,至甲方廠區指定灰倉或暫存現場使用必要之協力上車裝載工具將廢棄物送至車內,經甲方地磅或甲方指定地磅會同過磅後,再由『丙方』清運做再利用。」等語(同上頁),綜上條款約定內容,足以認定本件確由原告委託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係清除之方法及設備交由被告鑫聖公司執行,故被告鑫聖公司為兩造履行系爭契約A、B之履行輔助人無訛。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辯稱:被告鑫聖公司並非履行輔助人,對於被告鑫聖公司沒有清運其廠區內堆置過量之廢棄物,與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無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為專業配電管路工程施工單位、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契約A、B之契約文字文義當無不知之理,系爭契約A、B係由原告(甲方)、臺電臺南區營業處(甲方)、被告泉棸公司(乙方)、被告立電公司(乙方)及被告鑫聖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簽立」,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亦知之甚明,則被告泉棸公司、立電公司即無由推諉稱:無法由此看出被告有「委託」清運業者處理清運事務之情事云云。而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如業以客觀文字約定甚明,即無另行探究簽約當事人之其他真意之餘地。再者,佐以原告提出之「興達發電廠飛灰/底灰 提灰單」上記載,足徵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委託清運業者前來原告處提領飛灰、底灰時,係將已於「工程單位提灰商」欄位蓋用印章之提灰單交給原告之人員核實記載「日期、時間、車號、總載重、空車重、提灰重」等資料,再交給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被告立電公司部分是只有一個公司章,是長方形,中間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由被告立電公司委託之清運公司司機帶至原告處,以先由被告立電公司用印的提灰單進行載運,而被告泉棸公司則是只有一個公司章,是圓形,中間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由被告泉棸公司委託之清運公司司機帶至原告處,以先由被告泉棸公司用印的提灰單進行載運;又其中第一聯由原告存查,由原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並將「再利用申報資料」二聯交給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委託之清運業者,此有上揭提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5至506頁),可徵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確為「工程單位提灰商」,渠等乃委託清運業者至原告處提領底灰、飛灰,再交由被告鑫聖公司再利用,之後作為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施作臺電臺南區營業處甲、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回填材料,堪信被告鑫聖公司為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訛。被告泉棸公司辯稱:起初係臺電臺南區營業處將一整本提灰單交給伊,伊就像橡皮圖章般在其上一一蓋上自己的印章後,再將整本提灰單交給被告鑫聖公司,伊對於被告鑫聖公司如何提領飛灰底灰,無法指揮監督,故被告鑫聖公司並非履行輔助人云云(本院卷第508頁)、被告立電公司辯稱:伊也無法指揮監督, 被告鑫聖公司是依照原告的相關規範自行領灰、運送及再利用,故被告鑫聖公司並非履行輔助人云云(本院卷第511頁 ),核均與被告立電公司、泉棸公司在「工程單位提灰商」之欄位上用印之客觀表意相反,亦違反社會通念,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尚無理由,惟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聖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聖公司與被告立電公司、被告泉棸公司之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請求被告立電公司應給付原告781,865元、被告泉棸公司 應給付原告738,327元,及均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鑫聖公司應給付原告1,55 6,159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聲明一或聲明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