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 被 告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被 告 鄭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彼兒原創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倉閔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倉閔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彼兒原創有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彼兒原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彼兒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彼兒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仍未清償,詎被告彼兒公司為逃避原告之求償,竟與被告鄭倉閔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茲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鄭倉閔回復原狀。又如本院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因前述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併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鄭倉閔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彼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倉閔抗辯:被告彼兒公司與被告鄭倉閔有訂立商標移轉契約書〔按: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33頁所附106 年6 月16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原本,下稱系爭契約〕,且有匯款證明。另經被告鄭倉閔計算結果,被告彼兒公司尚有溢付款項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彼兒公司於106 年9 月7 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 ㈡被告共同製作、下方記載106 年10月16日之系爭契約1 份,其上記載:「茲讓與人(按:指被告彼兒公司)同意將其在中華民國所註冊之第01903658號……第01903774號……第 0191 0085 號……商標,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移轉並同意讓與人有繼續使用商標權為期6 個月,假設商標移轉失敗則全數退還受讓人(按:指被告鄭倉閔)不得異議」等語。 ㈢智財局於107 年3 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為商標註冊公告。嗣被告鄭倉閔於107 年3 月16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移轉登記,並檢附下方記載107 年3 月16日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1 份,其上記載「茲讓與人(按:指被告彼兒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1903774 、1903658 號商標權合意(買賣)移轉予受讓人(按:指被告鄭倉閔),本契約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語;經智財局審查後,於107 年6 月16日為商標移轉公告。 ㈣被告鄭倉閔於107 年3 月20日在智財局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為商標註冊公告前,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前變更,並檢附下方記載107 年3 月16日之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1 份,其上記載「茲讓與人(按:指被告彼兒公司)同意將所有之申請第106056591 號商標權合意(買賣)移轉予受讓人(按:指被告鄭倉閔),本同意書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語;經智財局審查後,於107 年5 月16日為商標移轉公告。㈤被告鄭倉閔於106 年10月20日,自其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60868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匯款35萬元至被告彼兒原創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60810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㈥原告前以訴外人陳姿嫻、被告鄭倉閔,涉有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 156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彼兒公司係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贈與或出賣予被告鄭倉閔? ㈡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權申請權所為之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倉閔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予被告彼兒公司所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彼兒公司,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之買賣行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之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倉閔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予被告彼兒公司所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彼兒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彼兒公司係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贈與或出賣予被告鄭倉閔?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惟為被告鄭倉閔所否認,抗辯:被告彼兒公司與被告鄭倉閔有訂立系爭契約,且有匯款證明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取款憑存根聯(下稱系爭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 份、轉帳傳票影本2 份、106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卷第33頁、第34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經查: ⑴被告鄭倉閔所提出、由其與被告彼兒公司共同制作,其下方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之系爭契約影本1 份,雖記載「茲讓與人同意將其在中華民國所註冊之第01903658號……第01903774號……第01910085號……商標,雙方合議以新台幣35萬元移轉並同意讓與人有繼續使用商標權為期6 個月,假設商標移轉失敗則全數退還受讓人不得異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記載之日期,核與被告鄭倉閔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委由訴外人即商標代理人沈慶慧、林雪美向智財局申請商標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商標移轉契約書;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委由商標代理人沈慶慧、林雪美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前變更時,檢附之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上記載之日期,均有不符,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91頁、第105 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彼兒公司、鄭倉閔間於106 年10月16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訂立系爭契約,應無未將系爭契約提供予商標代理人沈慶慧、林雪美,委由商標代理人沈慶慧、林雪美向智財局提出之理?縱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當時僅有商標申請權而無商標權,應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分別處理,被告彼兒公司、鄭倉閔亦無未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製作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之理?是系爭契約是否係被告臨訟制作之文書,實有可疑,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自難遽予採信。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取款憑條影本1 份,雖可證明被告鄭倉閔於106 年10月20日自其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領取35萬元,轉帳至被告彼兒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之事實。惟查,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與受款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受第三人之指示而交付,均有可能;況且,系爭契約記載之日期為106 年10月16日,而系爭取款憑條之日期,則為106 年10月20日,二者亦有出入,要難僅憑系爭取款憑條影本1 份,遽認被告鄭倉閔確因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彼兒公司而提款35萬元,轉帳至被告彼兒公司之帳戶內。 ⑶被告鄭倉閔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2 份,其下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票處,均未經人簽名或蓋章,該轉帳傳票影本2 份是否確係真正、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況且,被告彼兒公司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106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未申報有何處分商標權或商標申請權之收益,此參諸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之被告彼兒公司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記載非營業收入總額僅有利息收入146 元,被告彼兒公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非營業收入總額僅有利息收入12元,即可明瞭(參見本院訴卷第145 頁、第57頁);如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 份,並非臨訟制作,被告彼兒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豈有未將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收入列入申報之理? ⑷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足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49 號卷宗(下稱本院補卷)第13頁〕;其後,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彼兒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其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資料,有本院民事庭108 年10月9 日南院武民子108 訴1409字第1081000948號函(稿)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47頁);被告鄭倉閔繼而於108 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請閱卷,此有閱卷申請單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卷第73頁)。而被告鄭倉閔提出之106 年度、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1 份,其上均有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8 年12月18日之營所稅更正收件章之印文。顯見被告鄭倉閔所提出上開106 年度、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之原本,無非係被告彼兒公司於被告鄭倉閔因閱卷而知悉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彼兒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其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資料以後,始行制作,其記載之內容,亦難遽信。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彼兒公司確因於106 年10月16日出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予被告鄭倉閔,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尚堪信為真正。 ⑹至被告鄭倉閔於107 年3 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向智財局申請商標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1 份,其上雖記載「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1903774 、1903658 號商標權合意(買賣)移轉予受讓人……」等語;於107 年3 月20日在智財局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為商標註冊公告前,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前變更時,檢附之商標權移轉同意書1 份,其上亦記載「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申請第106056591 號商標權合意(買賣)移轉予受讓人,……」等語,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 頁)。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參)。前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上,均未記載買賣之金額,且被告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有與前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所載日期即107 年3 月16日相符之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是前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雖均記載「買賣」等語,惟尚不足據為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為有償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2.從而,足認被告彼兒公司應係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贈與被告鄭 倉閔。 ㈡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權申請權所為之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倉閔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予被告彼兒公司所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彼兒公司,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後某日,始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被告鄭倉閔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彼兒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既於107 年9 月後某日,始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被告彼兒公司積欠其債務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卷宗封面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參以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被告彼兒公司就106 年8 、9 月所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5萬1,476 元及3 萬1,889 元仍未給付之部分,已為被告彼兒公司於該事件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宗卷一第35頁,惟被告彼兒公司於該事件中抗辯原告尚未將有瑕疵之產品修繕完成,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彼兒公司積欠其債務仍未清償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鄭倉閔雖抗辯經其計算結果,被告彼兒公司尚有溢付款項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倉閔前揭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彼兒公司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被告彼兒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1318號函文等影本各1 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49 號卷宗第27頁、第28頁、第34頁、第33頁、第35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彼兒公司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4.被告彼兒公司既無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顯然業已積極減少被告彼兒公司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彼兒公司債權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5.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既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彼兒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併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倉閔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予被告彼兒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洵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之買賣行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權申請權所為之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倉閔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予被告彼兒公司所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彼兒公司,有無理由?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鄭倉閔回復原狀。又如本院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因前述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併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鄭倉閔回復原狀;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顯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核其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申請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併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倉閔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予被告彼兒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彼兒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 註冊號 │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商標移轉登記公告日期│ ├──┼────┼──────────┼────────┼──────────┤ │ 1 │01903658│PURE OLIVIA 及圖 │ 107 年3 月16日 │ 107 年6 月16日 │ ├──┼────┼──────────┼────────┼──────────┤ │ 2 │01903774│PURE OLIVIA 及圖 │ 同上 │ 同上 │ ├──┼────┼──────────┼────────┼──────────┤ │ 3 │01910085│PURE OLIVIA Design &│ 107 年4 月16日 │ 107 年5 月16日 │ │ │ │Selection 及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