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黃瑞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黃子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5,000萬元 及執行費4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中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欣恆美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則認欣恆美公司至少仍有2,600萬元之應收款項尚未給付予被告, 是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300萬元之範圍 內存在。」,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前具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經鈞院以民國107年12 月25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4號執行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執行費40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就其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惟被告認其對欣恆美公司並無債務存在情事,而聲明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二)依欣恆美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顯示,其對被告尚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之列帳金額,再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示,上開預付佣金原係經由欣恆美公司先行支付予被告,俟被告帶團進店消費再予折抵,惟欣恆美公司現已暫停營業,上開預付佣金已無從扣抵,故欣恆美公司對其應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之返還請求權。 (三)債務縱為被告分公司積欠,總公司亦須概括承受:被告所提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明確載明大和旅行社有限公 司將其高雄分公司委由謝正傑經營陸客來台觀光業務,再觀諸全文,雖以「合作協議書」為名,實屬委任契約,故受任人(謝正傑)行為所致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皆由委任人(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以,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解免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總公司應負之法律責任。又上開「合作協議書」第9條,明確載明本協議書為 期二年,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惟被告陳稱渠 等於屆期後,繼續合作至107年8月31日,且已會結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對此有利部分自應為具體舉證,非僅空言泛稱即足。而後謝正傑雖作證附和其說,同時亦表示將提出會結抵扣明細供參,惟其遲延多時均無提出,甚且據此藉口聲請推遲庭期,迄今鈞院命陳辯論意旨狀時,方併附舉證,實有臨訟編造之嫌。況觀其所提明細表,其右下頁碼已載全共6頁,被告單舉其3,真實性明有可疑;且該清冊僅為電腦列印文件,毫無會結、核對之雙方簽章確認,另既為會結帳冊,則如此多筆帳務定有相當附件可佐,亦全然付之闕如,與商業實務程序相去甚遠。 (四)依調證金流結果,確仍有應收之預付佣金債權存在: 1.金流序號1~11(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彰銀與 華銀之交易備註均明確記載相對帳戶交易人係大和旅行社,故此11筆交易為被告之匯入或匯出予被告,當無疑義;另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載敘,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截至106年6月30日仍有應收款項債權2,600萬元,再加總前開往來金額,迄106年12月31日止,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仍有應收款項債權960萬元。 2.金流序號12~38(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此期間 有多筆交易係匯出至代號(000000000),而此疑似為欣 恆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當日均必有等額之現金提領,極可能係以此製造斷點,阻卻金流查調。 3.金流序號39(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此期間有1筆匯回交易備註明確記載相對帳戶交易人係大和旅行社 ,再續加總前開往來金額,扣除調證確認刪除之金流序號14、15、29(經彰銀回覆資料核校,係欣恆美公司匯予其負責人謝正傑),迄107年12月31日止,欣恆美公司對被 告至少仍有應收款項債權6,005萬元(含前開現金提領之 可能交易);縱暫略去該等尚待釐清交易,至少亦仍有應收款項債權5,260萬元(含序號12、13、20、23、24、39 )。 (五)被告與欣恆美公司間顯有相關之約定或契據,惟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1.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第2季核閱報告:「合併公司為拓展業務將依據旅行社未來營運計畫,而預先支付旅行社佣金,日後按契約之規定逐期扣減…」;該報告明白闡述欣恆美公司與旅行社間之佣金往來係依契約約定行之。 2.兼以被告已然自認被告與欣恆美公司間顯有「佣金」收付之往來,則該數額之計算必有相關之約定或契據,否則又當如何會算與找補?據此,被告迄未為舉證。 (六)被告主張抵銷、及證人附和被告稱債權債務均已會結,惟均無舉證:被告聲請調查是否曾於105年4月2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5,000萬元予欣恆美公司,倘其為真,其表示 該款項係為借貸性質,且欣恆美公司迄未償還,爰主張縱被告與欣恆美公司間仍有預付佣金債務,於兩相抵銷後,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反有餘欠,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等語,惟: 1.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5年度查 核報告附表一:大和旅行社於105年底尚積欠欣恆美公司33,957仟元;據上,可見被告抵銷而有餘之所辯非真。另 由原告已聲請調證所得可知,被告與欣恆美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雙方互有進出,被告單選一日資金匯出為佐,而非調證全年區間,又如何可知該匯回非為償還先前欣恆美公司對其之匯出,且其後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已無其他之匯出往來?足見該聲調特定金流併主張抵銷,實為魚目混珠之舉,無可憑採。 2.扣除調證確認刪除之金流序號14、15、29,迄107年12月31日止,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仍有應收款項債權5,875萬元(含現金提領之可疑交易);暫略去尚待釐清交易,亦仍有應收款項債權5,260萬元(含序號12、13、20、23、24、39)。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抵銷主張可成立,上開應 收款項債權至少仍尚有餘260萬元,被告全數抵銷而反有 債權說法仍為無稽。 3.被告對「帳務已為會結」乙節無由舉證以實其說,致改尋匯付金流圖以主張抵銷而為抗辯,前後說詞矛盾,至為灼然。 (七)證人謝正傑證詞及被告金流主張,全無可採: 1.證人謝正傑證稱:欣恆美公司此前與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惟該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107年8月結清。惟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上半年度查核報 告附表一:大和旅行社於106年6月30日尚積欠欣恆美公司2,600萬元部分,其中有400萬元係於106年6月23日匯回予欣恆美公司,此部分為上開查核報告出具前所給付,但為期後事項,理應再為扣減,故截至106年6月30日,實際未償還款項應為2,200萬元。 2.被告其後又分別匯款予欣恆美公司合計4,200萬元,已逾 上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 上半年度查核報告所示之積欠餘額。 (八)106年6月23日匯回400萬元非屬期後事項,被告主張再予 扣減為無理由: 1.按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6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 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再按財務會計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4條規定,會計 期後事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後至查核報告日間發生之事項及查核人員在查核報告日後始獲悉之事實」;準此,欣恆美公司106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之會計期後事項 應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106年6月30日)後至查核報告日(106年8月14日)間發生之事項及查核人員在查核報告日後始獲悉之事實」。 2.被告所爭執之400萬元,其匯回交易日期為106年6月23日 ,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日為106 年8月14日,該筆400萬元匯款日期既在財報基準日(106 年6月30日)之前,依上開規定,即非屬期後事項,顯示 該筆交易理應亦早已減除,並未包含於2,600萬元之積欠 餘額中;故截至106年6月30日,實際未償款項仍應為2,600萬元,被告於此再為主張重複扣除乙節,顯對會計處理 規定誤解甚深。 (九)被告所舉5筆匯款計4,200萬元,本即包含於原告調證所得中,非為新增: 1.被告所舉之5筆金流,依其金額、交易日期與匯款銀行可 稽,分別係原告所編製之序號1(本筆因逾銀行同業匯款 交易截止時間,故原告調證帳務日期為次日106年7月26日)、6、9、10、11,並非新增之匯回款項,被告全數抵銷而無餘說法,顯無可信。 2.被告單舉上開匯回金流為證,而對鈞院依原告聲請調證所得之多筆欣恆美公司匯予大和旅行社之款項,全然恝置不論,遽為被告與欣恆美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結論,實為魚目混珠之舉,其邏輯表述,謬誤至極;迄107年12月31 日止,縱暫略去尚待釐清交易,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仍有應收款項債權5,260萬元(含序號12、13、20、23、24 、39)。 (十)原告憑據系爭欣恆美公司分類帳,亦同時提供帳載有預付佣金往來之多家旅行社,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776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載明:「被告表示經其核校內部帳務後,原告所舉帳務資料有關被告部分均查有請款發票可稽,亦承認確有收受前開期間所列5筆金流合計1,300萬元(金流序號8~12)。」,足見原告起訴所提帳冊 資料真實可信;然何以該清冊所載金額與帳務日期竟和本次被告所舉無一相合? (十一)金流表⑶說明: 1.原告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載敘,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截至106年6月30日仍有應收款項債權2,600萬元,再加上調證銀行之106年7月1日 至107年7月13日確認金流計2,660萬元後,至少仍有應 收款項債權5,260萬元(迄107年7月13日),並依此編 製成金流表⑵。 2.惟依上開另案函詢簽證會計師回覆,欣恆美公司截至106年底,對大和旅行社尚有債權餘額28,644,465元;以 上債權餘額包括預付佣金、暫付稅款、應付費用及應付佣金之找補差額。鑒於此次原告新發見證據,可將本件期初債權基準日由106年6月30日再推近半年至106年12 月31日,兼以被告本次既已提證主張抵銷,爰據此更新補正為金流表⑶。 3.依金流表⑶,欣恆美公司於107年1月至107年6月期間,對被告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之列帳金額計29,742,500元,加計調證確認之金流4,300萬元,合計款項為72,742,500元;再將分類帳列扣抵數21,474,853元全額減除 、加上欣恆美公司106年底對大和旅行社之債權餘額28,644,465元後,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計有79,912,112元之 債權金額。 4.承上,如將帳列扣抵數改依被告主張之54,646,258元全額減除後,欣恆美公司仍有46,740,707元之債權金額。5.退萬步言之,縱採最保守基礎,僅加計調證確認之金流,將帳列扣抵數亦有至少16,998,207元之債權金額。 (十二)聲明: 1.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300萬 元之範圍內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高雄分公司與訴外人謝正傑(已改名為謝正杰)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高雄分公司交由訴外人謝正傑經營,被告之費用及營運資金等均由訴外人謝正傑承擔,盈虧亦歸謝正傑,雙方協議合作時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惟上開協議合作期間屆期後,雙方繼續合作 至107年8月底,訴外人欣恆美公司預付予被告高雄分公司之佣金,均於107年8月前核對金流,預付佣金均已扣抵完畢,被告高雄分公司並未積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款項,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尚有「預付佣金」債權,核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款項,而依原證7欣恆美公司1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固顯示欣恆美 公司對被告有2,600萬元之其他應收款。惟依證人即欣恆 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謝正傑之證述,及依其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所示,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被告誤載106年6月25日)匯款400萬元予欣恆美公司, 此部分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106年度半年度查核 報告之前給付,故此筆款項應自欣恆美公司上開2,600萬 元之應收帳款中扣除,經扣除後應收款僅餘2,200萬元, 而被告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6年6月30日查核後,於106年7月25日、9月25日、11月1日、12月27日及12月29日分別匯款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予欣恆美公司,合計共4,200萬元,被告匯款予欣恆美公司之款項,已逾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2,200 萬元,故被告已無積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款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積欠欣恆美公司佣金款項,殊屬無據。 (三)依原證20欣恆美公司對大和旅行社之金流表⑵所示,雖載尚有債權餘額5,260萬元。然大和旅行社於104年6月11日 與訴外人謝正傑經營陸客來台觀光業務,雙方協議合作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惟合作協議屆滿 後,雙方繼續合作至107年8月底,協議合作期間,欣恆美公司預付高雄大和旅行社之佣金,均於107年8月前核對金流,預付佣金均已扣抵完畢,被告並未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上情,除經證人謝正傑於鈞院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呈報狀及欣恆美公司製作107年1月之107年7月之預付佣金扣抵明細可稽,截至107年7月31日止,欣恆美公司共計抵扣預付佣金54,646,258元,足見被告確未積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5,26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且5,260萬元為數不小,若欣恆美公司果對被告有上開鉅額債權,豈有未催討之理,實悖於常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款項,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為他造所不爭執,惟以抗辯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欣恆美公司積欠原告55,164,768元,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5,000萬元及執行費4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中被 告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欣恆美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判決書、107年12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助實字第294號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有2,600萬元之應收款 項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公司帳目,有其專業,亦有其法律上之義務,被告僅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私文書云云,爭執其真正,實難採信。是原告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據以主張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有2,600萬元應收款項債權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2.被告雖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之查核基準日即106年6月30日後,至少已再清償欣恆美公司4,200萬元, 已未積欠欣恆美公司任何款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欣恆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謝正杰,及提出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之預付扣明細表(被告陳稱係欣恆美公司所製作,以下簡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09-313頁)為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欣恆美公司與被告自106年6月30日後在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被告匯給欣恆美公司之總金額雖有5,080萬元,惟欣恆美公司匯入被告之金額則高達7,8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7-196頁之華南銀行客戶查詢資 料、第295-307頁之彰化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及本院卷 二第355頁之金流表),即欣恆美公司匯入被告之金額 ,顯比被告匯入欣恆美公司之金額高出甚多。則被告抗辯至少已清償欣恆美公司4,20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⑵證人謝正杰雖證述被告已完全清償欣恆美公司之所有債務,被告已無積欠欣恆美公司任何債務云云(見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71-174頁),然證人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欣恆美公司,係同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及被告之債權人,與兩造均有極大的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利害關係之考量,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其上雖載明被告已完全清償積欠欣恆美公司債務之明細,惟原告既爭執系爭明細表之真正,縱系爭明細表確為欣恆美公司所製作,然欣恆美公司與兩造既均有極大的利害關係,則系爭明細表之可信度顯有疑慮,自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其確已清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列2,600萬元應收款項債務,則被告抗辯 並未積欠欣恆美公司2,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⑸從而,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有2,600萬元之應 收款項債權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有2,600萬元之應收款項 債權存在,而欣恆美公司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高達55,164,768元(高於30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