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黃依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王雅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9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原委由訴外人速麗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麗屋公司)翻修與裝潢,被告當時任職於速麗屋公司,因負責管理該工程而結識原告,嗣原告因工程延宕而與速麗屋公司終止契約,並經被告介紹而認識訴外人齊自強,經由齊自強而認識訴外人吳安洲,遂將上開建物之木作裝潢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崇學路木作工程、崇學路水電工程),分別交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而於民國106年5月9日在工地現場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工程合約書 ,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被告尋找廠商施作。其後,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51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委請被告兌領票款後,將其中屬3樓木作工程款618,000元、2樓木作工程款374,500元(合計992,500元)交予齊自強, 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同年7月10日,僅交付40萬元 予齊自強,將其餘592,500元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一併 賠償或返還。 ㈡被告因認吳安洲於崇學路水電工程施作良好,遂另於106年6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仁德東方 天地」建物之電燈、熱水器安裝工程(下稱東方天地水電工程),直接委由吳安洲承包,另由被告介紹廠商安裝冷氣,詎被告竟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員工謝姍晏,佯稱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已先將水電工程款墊付予吳安洲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將用以支付水電工程款之面額20,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自強轉交 被告,被告兌領票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吳安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 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592,500元票款部分: 1.依業主進行工程裝潢經驗法則,業主不識諸多工程之工班及師父,多係委由室內設計公司或室內設計師統籌設計、報價、監督工程進度、向業主說明、聯繫協調不同工程之工班,業主雖多付一些錢,但可節省時間及儘速完成工程之利益。原告自承木作及水電以外之油漆、壁紙、樓梯扶手條、餐廳桌椅、櫥下冰櫃、家具、水晶吊燈、壁燈等委託被告處理,卻未另立合約書,而是包含於木作工程合約書,可見兩造間應有成立統包之承攬契約。 2.細究原告自行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知原告於付款時係相當嚴謹,具標準作業程序,付款簽收簿設計有「日期」、「貴寶號」、「摘要」、「票據內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等欄位,可見原告是一頗具規模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知悉應留有詳細的付款證據為憑。但稽之該付款簽收簿上關於本件爭議之面額68萬元支票之記載方式,僅載明由被告於6月21日收受,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代理簽收,顯 見該筆款項是要交給被告。再參照付款簽收簿其他紀錄,有多筆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票據給齊自強,倘木作工程是由齊自強單獨承攬,原告當無可能將支票交予被告,而原告亦可指定收款人「齊自強」,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再者,本件木作工程金額相較其他零星工程的金額高出甚多,縱如原告所稱因票據不足要合開一張,亦是將之交與木作工程的齊自強,由其負責分配,而非交給分配較少金額之被告。又進行木作工程人員齊自強,多是全日待在工地現場,相較之下,直接將工程款交給齊自強,顯然更便於交給被告,原告卻將包含齊自強工程款在內之款項全部交給被告,且未指定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原告願意將木作及其他項目工程款項合開為2張支票,全交給被告,可證兩造有成立統包之 承攬契約,原告因而將所有款項交付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支票張數不夠而合開一張。 3.被告與原告助理謝姍晏於106年6月20日的對話紀錄,表明是由被告取得3樓的油漆跟木作款項,再由被告於工程驗收時 ,將款項分配給齊自強及油漆工人;甚且謝姍晏還提醒被告「你看明天要不要先帶銀行本先讓小函拿去處理」「錢目大,放身上危險」;被告回稱:「好的」。是由謝姍晏與被告的對話,即可證被告確實為統包。 4.原告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106年5月9日,但合約載明開工日期為預 定為同年月2日,簽訂合約日期竟較開工日期為晚,可見該 合約書尚有疑義。又原告、齊自強、吳安洲等人固稱直接單獨承攪,無被告的統包身分居間協調,然渠等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均無任何處理事務的討論、完全未提出對話紀錄。另齊自強僅取得被告交付之40萬元,就不足的部分,為何未能積極主張自身權益向被告請求,原告亦無可能於同年7月中旬 始知齊自強短收592,500元,且齊自強既知有應收款短缺, 豈有可能繼續施作剩下工程,足見原告及齊自強之說法均非事實。 5.自106年4月14日起,齊自強即有提出手寫報價單,齊自強並於同年7月17日與被告核算2樓公主房的應得款,是以齊自強傳送與被告核對木作工程金額的截圖,對照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刑事檢呈暨陳報狀證物,報價木作總目錄修改稿影本之內容,足證齊自強知悉被告是統包,則其施作本件木作工程可取得之款項,應是當初報價給被告的金額,並非合約所載之全部工程款。再依齊自強報價單所載之金額與合約所載之工程款,其間有相當大的差價,此差價即為被告之利潤,益見被告就本件工程確是統包。 6.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即陸續由原告、其助理謝姍晏、被告、被告職員卡滋(李雯歆)、被告職員( eMMa菡)共同成為LINE群組人員,於該群組中充分討論諸多工程及崇學路工程等事務的安排及聯繫處理,若被告僅是居間仲介,原告竟不直接與齊自強、吳安洲進行討論,反而與被告團隊有密切聯繫對話,及事務之安排、進行。再由原告提出8個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也有詢問被告關於目 前木作進度安排,由此可知被告確是統包。 7.原告提出8個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母親一直在質疑 被告崇學路的工程已經來不及了,要如何善後,8月開不了 ,6月無法完工還去韓國玩。若果真被告是無償協助,衡情 豈有質疑或指摘被告之理。又被告除給付齊自強40萬元外,另於106年6月28日曾交付一筆1萬5千元之款項與齊自強簽收,足見被告確實是統包。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詐取25,000元: 東方天地水電工程是由被告統包,被告並未向謝姍晏佯稱有為吳安洲代墊款,請原告將面額20,500元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亦無去電原告,實乃原告助理即謝姍晏主動稱欲將東方天地之2張支票交給被告,該20,500元款項是在東方天地建物 裝設燈、熱水器之費用,原告本有給付義務。又原告迄今未受吳安洲請求給付20,500元,其並無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1日交付票面額68萬元、51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前開2張支票均已兌付。 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 ㈢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期間委由齊自強將面額20,500元支票1 張轉交給被告。 ㈣被告兌領上開票款後,未將該款項交予吳安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崇學路木作、水電工程,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並未與被告成立統包承攬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與齊自強、吳安洲分別簽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將崇學路之木作工程交由齊自強承攬施作,另將崇學路及東方天地之水電工程交由吳安洲承攬施作,被告竟將原告委託轉交予齊自強之工程款592,500元, 及吳安洲之工程款20,500元,占有己有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其為系爭工程統包商,有權收受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齊自強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崇學路木作工程,係伊向原告承包,並與原告在崇學路處簽立合約書,工程款也是伊向原告請款,被告並非崇學路木作工程之統包商等語(見108年度易字 第186號刑事卷㈠第246、252、253頁);及證人吳安洲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崇學路水電工程係伊直接向原告報價,並與原告在崇學路處簽立合約書,被告只是將齊自強介紹予原告,實際上伊與齊自強均是直接和業主即原告簽約,被告並不是統包,只是介紹人而已,另東方天地水電工程亦是由伊承攬施作,伊事後向業主即原告請求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工程款,原告說被告已經先墊付給伊,所以原告就將20,500元給被告,但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後來有追加2盞燈,工程款應 該是21,500元,且被告也沒有將這部分工程給伊等語(108 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卷㈠第266、269、275、279頁),衡 情證人齊自強、吳安洲均係以承攬施作工程為業,就渠等施作之工程,究係直接向業主承攬,或經由統包商轉包,涉及承攬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承攬報酬請領之對象,證人齊自強、吳安洲當無將統包工程誤認為自行承攬,而與業主另簽立承攬契約之可能。再者,系爭崇學路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從簽立承攬契約書之初,即由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親自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系爭木作、水電工程亦由證人進行施作,迄各期工程陸續施作完成,除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外,就崇學路水電工程所載各期工款程,均係原告支付予吳安洲簽收;另系爭崇學路木作工程款除系爭2、3樓木作工程款外,其餘1、4樓工程款,亦係由原告逕行給付予齊自強收受,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徵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證述系爭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分別由證人向原告承攬施作,並非透過被告統包承攬後,再轉包予證人施作等情,核與上開證物客觀記載之事實相吻合,足認證人所述並非虛妄,實堪採信。又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所為前開證述,對渠等得受領承攬報酬乙節並不生影響(齊自強、吳安洲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無論該工程係渠等向原告承攬,或者為被告下包,均得請領承攬報酬),是就渠等所處立場,並無使其故意偏頗一造,為不實證述之誘因存在,衡情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言之可能,益徵證人證述系爭工程並非透過被告統包承攬而前往施作,及被告並未代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予吳安洲等情,實堪憑信。被告雖提出106年7月20日其與證人齊自強對話錄音譯文,並聲請傳喚齊自強、吳安洲,以證明系爭工程確由被告統包施作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反覆要求齊自強再與原告等人講一講,過程中雖談及工程款之給付等事項,但綜觀整錄音譯文對話過程,被告均未言及系爭工程是由伊統包施作,齊自強僅為其下包(分包)等內容,自不足推翻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於前開刑案具結證述之結果,是被告聲請再傳訊前開證人以證明其為統包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抗辯崇學路工程施作之項目並非僅限於木作、水電,尚包括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程,均由被告處理,可見兩造間應有成立統包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崇學路木作、水電工程,係原告個別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工程合約,分別成立承攬契約,縱被告就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雜項工程,曾受原告委託或承攬或仲介其他廠商施作,亦僅於該雜項工程範圍,自難僅以被告亦受原告委託承作部分工程,逕認被告統包崇學路所有工程及東方天地之水電工程。又系爭崇學路工程原由被告任職之速麗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為速麗屋公司指派之監工,原告及速麗屋公司為建立便捷之溝通管道,雙方所屬人員(含原告、原告之母、原告助理即謝姍晏、被告、被告職員李雯歆等人)以Line軟體成立群組互為連繫,嗣於106年5月間,原告雖與速麗屋公司終止承攬關係,但仍由被告承作部分雜項工程,是兩造所屬人員仍持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作為連繫之工具,則原告所屬人員基於先前溝通模式,持續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聯絡或反應,縱原告之母曾經由上開LINE群組中傳送「來不及了,如何善後」、「8月也開不了,你6月底」、「違約部分如何算」,「6月無法完工,還去韓國玩」,及原告曾傳送「二 是麻煩貴公司臉書請撤下崇學路案件相關貼文,設計我已買斷,權利歸屬我方,此案也未與貴公有簽訂任何合約,麻煩請撤下,謝謝。」之訊息予被告,依該訊息內容亦與被告是否事後統包承攬系爭崇學路全部工程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無涉。是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仍無法為被告統包系爭工程之有利認定。 ⑶次查,原告就其使用付款簽收簿,依該簽收簿設計之「日期」、「貴寶號」、「摘要」、「票據內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等欄位,分別填載「付款日期」、「工程名稱」、「支付款項之工程項目」、「收取此筆款項之人」等事項,核其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方式,僅係就支付款項之客觀事實所為登載,並由實際收取款項之人於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收,作為實際收款人收受款項之憑證,至於收款之人是否代他人領款,顯非該付款簽收簿應記載之事項,自難以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即得推論被告承作崇學路統包工程。再者,工程實務上所稱之統包,常見於業主(即定作人)為節省工程完工時間,將設計及施工交由同一具備設計(具備裝修設計師)及施工廠商(具備裝修施工專業人員)資格之統包商負責,由該統包商依雙方合意之施工圖及估算價金明細,為業主進行全部工程之施作,統包商固得將部分工程分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就全部工程所生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統包商與業主即定作人之間,業主僅對統包商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他分包廠商不得逕對業主請求實際施作工程之報酬。本件依照原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內容觀之,原告係以各工程地點(如崇學路工程或東方天地工程等)、工程項目(如傢具、草皮、木作、玻璃、冷氣等),分別給付不同對象工程款,可見原告與速麗屋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後,並無將崇學路木作、水電工程,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交由被告統包承攬之意,而是將各項工程分散由各個廠商承攬施作,因此將工程報酬直接支付與實際施作廠商。是依原告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內容,及工程款支付對象,益證原告就崇學路木作、水電工程,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並未與被告成立統包之意。 ⑸基上,依上開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證述,系爭木作、水電工程,實際係由上開證人個別向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付款簽收簿等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統包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程統包云云,實屬無據,洵無可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⑴查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分別交付面額68萬元及51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上開票款係包含3樓木作工 程款618,000元及2樓木作工程款374,500元,另106年6月12 日簽發20,500元支票1紙委由齊自強交付被告之票款,係為 支付吳安洲之東方天地水電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2、3樓木作工程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既分別為齊自強、吳安洲承攬施作,被告並非上開木作及水電工程之統包商,且被告亦未代墊東方天地水電工程予吳安洲,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將上開票款兌領之木作工程款992,500元(計算式 :618000+374500=992500)交予齊自強,水電工程款20,500元交付予吳安洲,然被告僅交付齊自強40萬元,即將餘款613,000元【(992500-400000)+20500=613000】侵吞入己,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000元,自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42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其中592,500元部分被告在收受原告以臺南 東城郵局102號存證信函催告,逾原告所定之3日催告期限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8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參(見108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43至47頁);另20,500元部分,則依原告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592,500元部分 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500元部分自108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000元,及其中592,500元部分自106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0,500元部分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