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黃聖博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雅靖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靖應將所有被告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壹拾柒萬伍仟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列所載原告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 被告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林卉庭同意所有其中壹拾柒萬伍仟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重憲(下稱黃重憲)持有被告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股份103萬股,又正得公司 並未印製股票。嗣黃重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被告黃雅靖(下稱黃雅靖)及訴外人林卉庭( 下稱林卉庭)三人。就黃重憲所遺正得公司103萬股股份,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卉庭及黃雅靖各取得34萬股、原告取得35萬股(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鈴惠(黃鈴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之程序。詎料,正得公司將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為林卉庭、黃雅靖均各持股515,000股,該二人均 較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各多出175,000股之股份,而原告則未 記載持有正得公司之股份。是黃雅靖及林卉庭各持有175,000股之股份,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林卉 庭及黃雅靖自應各返還175,000股股份予原告。嗣原告與林 卉庭涉訟,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同意將其所有正得公司 17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作成調解筆錄。然正得 公司稱因原告與正得公司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而不願配合就林卉庭、黃雅靖之175,000股股份辦理正得公司股東名簿之 記載,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179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黃雅靖部分:原同意移轉上列股份予原告;嗣改辯稱伊已收到正得公司給付股份款,認伊所持有之股份應返還予正得公司,惟尚未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目前正在辦理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正得公司部分:正得公司係將股份的錢給付予黃雅靖及林卉庭,並非原告所稱公司出賣房子而得之盈餘。又嗣後再請林卉庭及黃雅靖將股權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黃雅靖及林卉庭目前仍登記為正得公司之股東,黃雅靖及林卉庭所登記之股權亦未變更。況原告亦自正得公司取得金錢,如無任何名目,公司不可能將如此龐大之款項匯予原告,是公司陸續匯款予原告係給原告之股權款項,非盈餘款項,且原告與正得公司仍有借款債務糾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黃雅靖將其持有之正得公司股份其中175,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正得公司就上列所載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正得公司就林卉庭同意所持股份其中175,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理由?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黃雅靖將其所有正得公司股份其中175,000股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黃雅靖、林卉庭就黃重憲所遺正得公司股份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原告應分得35萬股、黃靖雅及林卉庭各應分得34萬股,惟正得公司竟將原應分歸原告35萬股分別登記在黃靖雅及林卉庭名下,致使黃靖雅及林卉庭於正得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各多出175,000股等情, 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見卷第27-29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黃靖雅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曾於訴訟中同意配合辦理移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60頁);然於言 詞辯論終結期日抗辯其持有正得公司股份業已出賣予正得公司,故此拒絕移轉股份(見卷第119、126頁)云云。經查:原告與黃雅靖就所繼承正得公司股份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應分得35萬股,黃靖雅應分得34萬股,而黃靖雅卻超出其所協議分得之34萬股,而於正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多出175,000股,顯與兩造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合。再黃雅 靖嗣抗辯其業已出賣其所持有所有股份予正得公司云云,但自認系爭出賣股份尚未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見卷第126頁) ,足見,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靖雅將多分得之正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尚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綜上所述,黃靖雅既與原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分得正得公司股份34萬股份,而其實際上多登記了175,000股,致使原告少登記175,000股,是黃靖雅受登記多出之175000股,應屬不當得利。是以,是原告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雅靖移轉登記其所持有之175,000股股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正得公司就上列所載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理由?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記名股票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將其本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黃雅靖之175,000股股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請求正得 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正得公司雖辯稱黃雅靖業已出賣其所有之股份予正得公司等情事,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亦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況正得公司自承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雅靖目前仍為正得公司股東(見卷第126頁),故就上開股份尚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正 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黃雅靖所有其中175,000股股 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正得公司就林卉庭同意所有股份其中175,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自須以抵銷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方得主張抵銷。 2、原告主張伊與林卉庭因請求移轉股份,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64號調解,調解結果為林卉庭願將其所持有之正得公司股份,其中175,000股移轉登記予原 告,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調解結果,林卉庭自應將正得公司股份如數移轉予原告甚明。 3、再正得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借款債務糾紛,而拒絕變更股東登記名簿云云。然前已述及,互為抵銷之前提需債權人予債務人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債權債務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卉庭,而即便原告與正得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非存在同一當事人間,自無從抵銷,是以,正得公司欲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4、末原告既與林卉庭已達成調解,林卉庭願將所持有正得公司股份之其中17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判決理 由(二)之說明,正得公司自應配合辦理之。末正得公司抗辯林卉庭已將上開股數股份出售予正得公司云云。惟正得公司自認林卉庭尚未移轉登記(見卷第126頁),此同判決理由(一),該移轉登記尚未陷於給付不能,是其請求正得公司將股 東名簿所載林卉庭所有之股份175,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6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