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鄭臺温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9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座落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550萬元委託銷售,委託期間自108年3月26日 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系爭契約書第14條)。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特約條款另行約定「買方出價達1,400萬 元整(含以上),賣方同意出售,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受訂金。」該特約條款並經被告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右側攔位簽名確認,故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當有買方出價達被 告所設定之1,400萬元時,原告得代為收受定金,並推定 其契約成立。 (二)惟於兩造簽立前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竟於108年6月5日 寄發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157號存證信函單方面以底價判斷錯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及變更銷售價格開價為1,950萬 元整,底價為1,800萬元整,然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及第13條:「本契約未經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如需增刪修改時,以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契約變更附表』為之,該附表之效力優先於本契約,並於雙方簽章後生效。」故被告片面以存證信函變更系爭標的之銷售價格與底價,並不生變更之效力,被告依約亦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事實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原告之承辦人員即已提供最近三個月同類型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予被告參考,被告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簽名確認原告業已提供予其參考無誤。 (三)嗣於108年8月10日有買方劉子平出價願以1,455萬元整承 購系爭不動產,劉子平甚至最終還提高買價達1,505萬元 ,此一金額實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0條特約條款「1,400 萬元整(含以上)」之約定,且較之上開底價已高出達 105萬元之多,被告既已約明同意出售之條件,原告亦代 為收受定金7萬元整,則本件買賣業已成交,依系爭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 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602,000元(計算式:15,050,000 ×4% = 602,000)。 (四)本件既於委託期間內已有訴外人劉子平出價達被告所設定同意出售之底價而成交,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 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被告應給付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作為違約金。然劉子平於108年8月10日下午16時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原告即隨即於當日即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業已成交並拿訂金過去給被告,然並未會晤被告。而於翌日中午原告承辦人員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回電,詎料,被告竟開始藉詞拖延,告知原告「沒到存證信函內容的價格,就不用來啦」、「沒到存證信函的價格,就不用啦」、「底價是1,800萬元整以上你如果有符合這個底價的時候 我們再來說吧」、「達1,800萬再連絡代書啦」,以未達 其以存證信函單方面變更之銷售價格及底價為由,既不願收受定金,亦不願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於五 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為求慎重,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台南鹽埕郵局114號 存證信函,再次告知被告買方出價已達底價,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函知原告應於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然被告於收受前函後,竟函覆表示其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並再次單方面主張變更開價為1,950萬元整、底價 為1,800萬元整。是以,迄至今日為止,被告均未出面完 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該情事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另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乙方如在 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本件原告既已在委託期間內覓得出價符合被告委託條件之買方,並已依在合約第20條特約條款定代為收受定金,契約已屬成立。現被告經多次通知仍拒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原告當得依照上開契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02,000元。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劉子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記載:「⒈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而劉子平所提出承購總價款為1,505萬元,已 高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同意出售之底價1,400萬 元,既已達被告所委託之價金條件,系爭標的之買賣即已成交,原告依前開約定本可取得訴外人所給付之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然被告迄今拒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逾劉子平所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之斡旋有效期間,導致原告無從取得前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此情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01,000元(計算式: 15,050,000×2%=301,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劉子平所提出之承購總價格已明顯高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特約條款所設定之底價,顯然已達委託銷售條件且被告並已同意出售,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業已一致,並經原告依約代為收受其交付之定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 有按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支付服務報酬602,000元之義務 ;而被告於買賣成交後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拒不於五日內與買方簽立書面買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並致令原告未能取得劉子平所交付之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301,0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 903,000元與原告,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其網路上所載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係屬大區域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並且會有時間上之落差,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7日下午上網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登錄查詢服務網,基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商業辦公大樓,屋齡為29年,因此,乃於該網頁上 設定查詢條件為:「台南市」、「永康區」、「房地(土地+建物)」、「辦公商業大樓」、交易日期「107年1月-109年2月」、道路名稱「中華路」、屋齡「28-30 年」。 ⑵依照上開設定條件進行搜尋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顯示出14筆資訊(原證八),其中最近的一 筆交易日期是108年11月,距離所設定查詢最新記錄日 期109年2月之日期相差約3個月,足證內政部實價登錄 網頁的公開資料不可能顯示出當月份的不動產成交資訊,必然會有時間上的落後。 ⑶以上開實價登錄網頁顯示14筆交易紀錄中,其中只有符合門牌號碼是「中華路1-30號」及屋齡28-29年及「24 樓層」之三項特徵,才是本件系爭之特定大樓即金三角辦公大樓的成交紀錄而具有參考價值。 ⑷簡言之,依照上開實際登錄網頁所顯示之資訊,在本件簽約日108年3月26日往回推9個月的期間,本件系爭金 三角辦公大樓的成交紀錄僅有: ①編號14:107年6月成交,每坪13萬元,48.72坪,成 交總金額633萬元。 ②編號13:107年8月成交,每坪13萬元,50.84坪,成 交總金額660萬元。 ③編號12:107年8月成交,每坪15.8萬元,113.54坪,成交總金額1,800萬元。 ④編號9:108年1月成交,每坪14萬元,45.45坪,成交總金額636萬元。 ⑤編號8:108年2月成交,每坪14.7萬元,100.78坪, 成交總金額1480萬元。 ⑥編號7:108年3月成交,每坪11.7萬元,257.36坪, 成交總金額3,000萬元。 ⑸由上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可以看出,系爭金三角辦公大樓在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剛好有一個長達4個 月的交易空檔,所以,原告在接受被告委託時,所提出的最新金三角辦公大樓不動產成交紀錄就是「107年8月14日成交,每坪15.8萬元,113.54坪,成交金額1,800 萬元」之交易紀錄,而此筆交易單價每坪15.8萬元,也正是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的最高成交單價,甚至也是自107年6月迄至108年11月為止的最高成交單價,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隱匿成交單價紀錄,使其誤判底價云云,乃是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等空幻不實之主張作為拒絕履約之藉口,顯無理由。 ⒉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所提供給被告之成交行情紀錄乃是由仲介業常用的付費網站所查詢的最新交易紀錄,所以才能很迅速且準確地提供系爭金三角辦公大樓的成交紀錄給被告參考,且由上開關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所顯示之交易紀錄,亦可證明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成交紀錄乃屬正確,並無任何錯誤。 ⒊綜上說明可知,原告在108年3月25日所提供給被告關於系爭金三角辦公大樓之不動產實際成交紀錄,乃屬當時所公告最新且正確之不動產交易資訊,被告所質疑原告僅提供至107年8月份之交易紀錄,有故意隱匿交易資訊云云,此乃是因為內政部實際登錄交易紀錄本即有時間後的落後,再加上系爭大樓確實在107年9月至12月間完全沒有任何不動產交易紀錄,而108年1-2月間雖然有交易,但是基於內政部網路公告之時間落後性已如前述,所以未能提供108 年1-2月之成交紀錄乃是正常情形,況且,原告所提供之 當時所公告最新交易紀錄即「107年8月成交,每坪15.8萬元,113.54坪,成交總金額1,800萬元」之紀錄,乃是107年及108年間所有金三角辦公大樓之不動產交易紀錄中, 單價最高的交易紀錄,遠比108年1-3月的成交單價,每坪都還要高出至少1萬元,由此可以證明原告並無刻意隱匿 或壓低成交單價之情形可言,被告之抗辯其因原告未提供實際交易紀錄而誤判底價云云,純屬惡意拒絕履約之空幻藉口,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抗辯審閱期之爭議,實無理由,原告回應如下:⑴被告係在勾選「本人已充分暸解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之文字後方親自簽名,當不得再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況且被告在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中從未主張有關審閱期之爭議,故其臨訟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云云,顯無理由。 ⑵查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若消費者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契約條款,且於相當期限內均未曾對契約之任何約款表示異議,即不得逕認該契約為全部無效或部分條款無效: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例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暸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給予消費者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暸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三、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四、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 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足證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俾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以免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不知或無從得知或未及注意之契約條款。而該條雖未限制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範圍,然消費者雖無合理審閱期間,惟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若認仍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甚至變更契約主給付義務,致契約類型變更,故消費者得依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仍應審酌消費者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契約條款,及以消費者締約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為限,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暸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判決 參照)。 ⑶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稱「貴公 司業務隱匿實價登錄及誘導我無高價的成交紀錄和無行情之實,誤導我對於底價判斷錯誤」所以主張契約無效,並要求變更底價金額為1,950萬元等云云,然查,從 上開108年3月26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約3個月的時間 ,被告所寄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僅提出「底價判斷錯誤」之爭議,甚至在存證信函第三點要求在原契約條件下變更調高底價為1,950萬元,亦即被告未曾提出要求審 閱期或主張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之問題,否則不會逕自要求提高底價為1,950萬元,是以,被告於委託銷售 期間均無爭執審閱期問題,然其臨訟卻突然爭執審閱期並以此主張契約無效云云,當顯無理由。 ⒌被告另以原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詐欺等情事而主張撤銷契約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蓋查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之簽訂過程,乃是由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公司之營業員陳嘉慧,並表達要委託原告之營業員陳嘉慧銷售金三角辦公大樓的辦公室,陳嘉慧基於仲介業之專業,乃馬上將當時金三角辦公大樓的不動產成交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在傳給被告的資訊中是從當時最新成交紀錄即第一頁畫面開始傳給被告,被告至少接收長達4年的金三 角辦公大樓不動產交易資訊,是以,被告辯稱遭原告詐欺或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等而主張撤銷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九)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間「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有全部無效之原因存在: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第一行即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其約書及其附件審閱期應為三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 約,可證被告在簽約前根本沒有審閱之可能,故本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無效。 ⒊次查,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雖於系爭契約上記載「本人已充分暸解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然此為陳嘉慧所書寫非被告本人所親簽,合先敘明。故被告認為該記載仍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且該記載乃為原告為規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核屬脫法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實際上仍未經被告詳閱內容條文,本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無效。 (二)若假設鈞院認被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則糸爭契約亦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約,可證被告在簽約前根本沒有審閱之可能,故本件簽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顯有急迫、輕率,且被告在此之前未曾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故亦屬無經驗之情況。 ⒊承上,原告公司人員陳嘉慧,係乘被告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⒋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⒌經查,本件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係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被告會面前一天始提供實價登錄交易行情予被告,更甚者,陳嘉慧故意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規定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陳嘉慧所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僅止於107年12月份,並未提供最近 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致使被告為錯誤定價之意思表示。 ⒍且查,被告因未預審合約之情況下,不明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約定僅能由原告公司人員獨家銷售,在簽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仍連絡證人林靜玉欲委由證人同時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嗣經證人林靜玉說明後始知原告公司業務陳嘉慧未詳實說明「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此由證人林靜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被告聯繫見面過程中,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所簽的合約是屬於不得再由別間中介公司銷售這件事情,是否清楚?)我認為他不清楚。我跟被告說簽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就不能委託其他間仲介公司出售,被告說原告公司業務員跟他說大家都可賣。」,且被告嗣後一再要求原告公司更改獨家銷售之專任契約內容,此由被告與4月4日週四Line內容,被告:「現在我只是要希望你和另一位永慶的林小姐大家公平競爭當初你跟我說簽大家都能賣就是在誤導我原本我就打算要找那位林小姐賣只是誤打了你的電話」、「其實我(指被告)只是想讓妳們兩位(指陳嘉慧、林靜玉)朋友公平競爭,讓價高著成交創造三贏~」、陳嘉慧:「真抱歉」、「讓妳不開心」,可證被告對「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由原告公司人員獨家銷售乙情,係遭原告公司人員陳嘉慧詐欺而陷於錯誤。 ⒎承上被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原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契約。 (三)再退步言,假設鈞院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撤銷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所失利益301,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 因被隱暪及誘導等情主張契約無效並提高系爭房屋銷售底價為1,800萬元,此有原告起訴狀證二號存證信函內容可 證。 ⒉承上,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後,即明知被告不可能同意 再以低於1,800萬元價格成交,至此,若原告不同意變更 系爭房屋銷售底價,原告應主張被告賠付違約金為已足,是則原告再以108年8月10日劉子平出價1,505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主張成交並請求所失利益301,000元,被 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 規定,應認該原告與劉子平間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法律行為無效,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301,000元部分,核無理由 。 ⒊再查,案外人劉子平嗣後亦有委託原告成交房屋,仲介報酬以成交金額1,670萬元之2%計算已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所失利益301,000元部分,原告並無失有居間報酬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301,000元部分,核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所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約 定以1,550萬元委託銷售,委託期間自108告年3月26日起 至108年9月30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買方出價達新台幣1,400萬元整(含以上),賣方同意出售 ,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受訂金。」;及第6條約定:「甲方 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及第13條:「本契約未經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如需增刪修改時,以乙方提供之『契約變更附表』為之,該附表之效力優先於本契約,並於雙方簽章後生效。」。 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於108年6月5日寄發成功路 郵局存證號碼1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底價判斷錯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及變更銷售價格開價為1,950萬元,底價 為1,800萬元,原告已收受該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已在委託期間內覓得出價符合被告委託條件之買方,並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特約條款規定代為收受定金,契約已屬成立。惟被告經多次通知仍拒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02,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告係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約,可證被告在簽約前根本沒有審閱之可能,故本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抗辯稱: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約,可證被告在簽約前根本沒有審閱之可能,故原告公司人員,係乘被告之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稱: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本件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係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被告會面前一天始提供實價登錄交易行情予被告,更甚者,陳嘉慧故意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規定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陳嘉慧所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僅止於107年12月份,並未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 交行情,被告因被詐欺致為錯誤定價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買方劉子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記載,系爭買賣成立時,買方應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劉子平所提出承購總價款為1,505萬元,原告可得301,000元服務報酬,然被告拒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逾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之斡旋有效期間,導致原告無從取得前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乃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01,000元,是否 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告係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約,可證被告在簽約前根本沒有審閱之可能,故本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第11條之1、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照上開規定,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依該公告:壹、應記 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 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此有該函文可按。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等服務為營業,原證一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條款為原告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公告,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不 動產專任銷售契約書」前,最少應給予被告3日以上審閱 契約之期間。 ⒉再查,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被告108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書之上方,以紅字標示「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審閱期間為三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下方欄位則勾選「其他」,並手寫「本人已充分且瞭解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貴客簽署:「鄭臺温」,此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亦自認該貴客簽署欄位為其本人親簽,顯見被告於簽約當日,因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已拋棄3日審閱權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記載「本人已充分暸解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等文字,係原告之業務員陳嘉慧所書寫非被告本人所親簽,故該記載仍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且該記載乃為原告為規避審閱期間之規定,本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上關於放棄審閱權之文字,是原告承辦人員陳嘉慧手寫,被告當場簽名,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故該放棄審閱權之文字,並非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約款,而係與被告個別磋商後之約款。況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在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已將契約副本交付被告,被告則繼續接受原告之居間仲介服務,迄兩個多月之後,始於108年6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底價判斷錯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及變更銷售價格、底價,故如被告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對其有不利情事或顯失公平情形,在原告提供服務之前,有足夠之時間對原告提出主張,甚或不接受原告之服務,故該放棄審閱權之約款,對被告而言,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拋棄審閱權亦係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會面即簽立系爭契約,可證被告在簽約前根本沒有審閱之可能,故原告公司人員,係乘被告之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主張,惟此僅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防禦方法,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此外,被告未舉證其曾於簽立系爭契約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形成判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甚明,系爭契約仍不因此失其效力。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本件原告業務人員陳嘉慧係於108年3月26日當日與被告會面前一天始提供實價登錄交易行情予被告,更甚者,陳嘉慧故意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規定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陳嘉慧所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僅止於107年12月份,並未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被告 因被詐欺致為錯誤定價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撤銷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乙方之義務第二項約定:「乙方應做好買賣交涉及回復有關問題、告知銷售狀況,並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乙方最近三個月同類型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已提供最近三個月同類型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予甲方參考無誤。甲方簽章】等語,被告並在該甲方簽章欄親簽「鄭臺温」此有該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且查: ⑴原告之業務員陳嘉慧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不動產附近同類型不動產之成交行情傳送予被告參考,自103年6月起至最後一筆為107年8月14日,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⑵雖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108年3月26日簽約前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云云。然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其網路上所載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係屬大區域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並且會有時間上之落差,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條件,蒐尋交易日期為「107年1月-109年2月」之交易記錄 ,顯示出14筆資訊,其中最近的一筆交易日期是108年 11月,距離所設定查詢最新記錄日期109年2月之日期相差約3個月,此有該實價登記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141-145頁),足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的公開資料 不可能顯示出當月份的不動產成交資訊,必然會有時間上的落後。再由前述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可以看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三角辦公大樓在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有一個長達4個月的交易空檔,107年8月該筆交易之後 ,下一筆成交係在108年1月間,依前述實價登記,從交易到實際登錄有三個月空檔,原告自無從提供該資訊予被告,難認原告有何隱匿資料,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使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⑶綜上,被告抗辯其被詐欺致為錯誤定價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在委託期間內覓得出價符合被告委託條件之買方,並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特約條款規定代為收受定金,契約已屬成立。惟被告經多次通知仍拒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0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抗辯所稱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均應遵守系爭契約內容。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 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第8條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雖被告抗辯其於108年6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及變更銷售價格開價為1,950萬元,及底價變更為1,800萬元,然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3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亦不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及變更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仍應依108年3月26日訂定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經查,108年8月10日有買方劉子平出價願以1,505萬元整承購系爭不動產,並已交付定金7萬元予原告,此有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此一金額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0條特約條款「1,400萬 元整(含以上)」之約定,本件買賣成交。原告並以LINE、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73頁)通知被告履約,惟被 告以未達1,800萬元底價為由拒絕履約,已有違約之情事 。 ⒊雖被告抗辯稱出具不動產買賣意書之委託人劉子平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證人劉子平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經過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想要購買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000號建物?)是。當時要找辦公室。是去年大約7、8月開始找,本來去金三角大樓那裡找房子,是在樓下公佈欄看到有房屋要出售的公告。我就跟出售公告上的聯絡人陳嘉慧聯絡。(提示被證2,見本院卷第163頁,問:證人所稱之佈告欄是否同此張照片?)是。(提示原證4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問:是否有簽署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有。(問:原先出價金額為1,455萬元?)是, 後來又變更為1505萬元。(問: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是否有支付定金?)有,現金給了七萬元的定金。(問:依據證人與原告的合約,若買賣成立,是否需要支付總價的百分之2服務報酬?)是,依據合約總價百分之2服務報酬。(問:系爭不動產後來有無成交?)沒有。陳小姐跟我說賣方沒有要販售的意思。…(問:證人今年幾歲?從事何業?)我今年28歲。我從事科技業,從事軟硬體開發,之前在仁寶電腦公司年收入大約100萬元,現在自行 創業。我之前在仁寶公司任職大約兩年左右。(問:證人之前是否有到過金三角大樓?)有,去那棟大樓找房子,我前前後後看了很多房子,我去過金三角很多次,那裡本來就很多物件要出售。後來在永康區中華路慶茂大廈買到房子,也是經過陳嘉慧的介紹,大約是去年年底成交的。因為系爭不動產沒有成交,陳嘉慧再介紹其他不動產,後來就成交了。(提示原證4,問:後來房仲有無通知要補 助成交價百分之10的定金?)我印象中沒有,當時陳嘉慧非常積極,他希望可以趕快簽約,他到我家問我能不能付定金,當時是假日,我說我身上只有七萬元。收了定金之後,隔週就告訴我賣方沒有要賣的意願,所以並沒有補到百分之10的定金。(問:證人有取回七萬元的定金?)因為我有看上其他物件,所以定金就轉到其他物件,就是我剛剛所說慶茂大樓不動產的定金。慶茂大樓的住址台南市○○區○○路000○00號8樓,是用我公司築睿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劉子平於108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築睿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子平)與紅磐國際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1-237頁),難認被告稱劉子平與原告有何通謀虛為 意思表示。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子平已出價1,505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本件買賣業已成交,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百分之4即602,000元之服務報酬,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得向被告給付602,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告覓得系爭不動產之買方之後,拒絕原告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請求,應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非無據,惟本院依前開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查是否應 予酌減。 ⑵爰審酌兩造間之受託銷售期間約6個月,委託期間進行 未及一半,買家劉子平未出現之前,被告於108年6月5 日即已告知原告要調高底價,雖然變更契約內容於法無據,但原告對被告將來違約不履行已可預見,而原告之業務員以在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三角大樓佈告欄張貼公告、及在591租屋網刊登出售之廣告等方式,為被告仲 介尋覓買方,自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成本費用,受有相當之損害;然其同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可減省後續勞務之付出(例如:後續簽立買賣契約、協助雙方辦理貸款抵押、給付各期價金、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簽約、協辦履約等事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1,505萬元之4%計付違約金,尚嫌過高而應酌減。再參考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但最高不得超過第五條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之規定,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銷售價格1,505萬元之4%之半數即301,000 元(計算式:15,050,000×4%×1/2=301,000),以兼 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買方劉子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記載,系爭買賣成立時,買方應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劉子平所提出承購總價款為1,505萬元,原告可得301,000元服務報酬,然被告拒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逾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之斡旋有效期間,導致原告無從取得前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乃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01,000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⒉查,劉子平委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仲介報 酬一節,有劉子平108年8月10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於劉子平出價以1,505 萬元表示承買系爭不動產意願時,倘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請求劉子平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服務仲介報酬301,000元【計算式:15,050,000×2%= 301,000】。 ⒊惟,劉子平為設立築睿科技有限公司,找尋合適之辦公室地點,自108年7月、8月間開始,在系爭不動產附近辦公 大樓尋找合適之物件,在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成後,原告之業務員陳嘉慧,旋於108年9月3日仲介劉子平購買 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條路之慶茂大樓,價金1,670萬元, 本已交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7萬元,亦轉為購買慶茂 大樓之定金,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37頁),並經劉子平到庭證述明 確。而劉子平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需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服務費,原告依該意願書得向劉子平請求334,000元 【計算式:16,700,000×2%=334,000】,應可認定。 ⒋按劉子平為原告之客戶,原告出售不動產予劉子平並賺取服務費,此即為原告照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然造成原告無法向劉子平請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費301,000元 。惟劉子平為係為經營公司而有購買辦公室之需求,在被告拒絕簽約之後,因該需求未被滿足,在不及一個月的短時間內,向原告購買另筆不動產做為公司辦公室,並給付原告334,000元服務費。原告已依照原定計畫,仲介辦公 大樓予劉子平,並賺取服務費,所得甚至超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費數額,難認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01,000元,為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 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8年8月10日成交,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於108年8月13日前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未為給付,應自108年8月14日起負遲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492元(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證 人旅費582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