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張惠蘭 訴訟代理人 趙凱渝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陳Q古早味黑砂糖剉冰」商號之員工,負責冰品配料調配、販賣之工作,而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購買冰品時,因不滿其購買之冰品遭原告多收新臺幣(下同)5元,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其所申設之個人網頁以「李佳芸」名 義,於108年9月23日刊登足資辨識原告之照片及「一模一樣的點法。她卻要多收5元。不解。而且先來後到」之文字( 下稱系爭臉書貼文),惟原告於提供勞務期間,對外代表「陳Q古早味黑砂糖剉冰」,被告可向商號負責人反映,如未 果亦可向當地職司公平交易或消費者保護政府機關申訴,被告當下未循合理之管道反映,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及原告不知情狀況下,以相機等器材窺攝原告之肖像,且明知原告未多收5元,竟於臉書張貼系爭臉書貼文及原告照片。原告於 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後,因社會上之信用、名譽受到一定之貶損,無法在上開冰店繼續就業。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之文字係侵害原告名譽,且擅自於臉書張貼原告肖像,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9,300元以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刪除有足資辨識為原告之照片,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刪除在臉書網站之公開場所,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刊登內有足資辨識為原告之照片;被告應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及蘋果日報分類稿臺南市版,以4段稿、版面不 得小於寬4.1公分、高6.47公分、12號以上之標楷體字體,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2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為重要人格法益之一,故不法侵害他人肖像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本件被告雖於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一模一樣的點法。她卻要多收5元。不解。而且先來後到」等文字,然觀諸上開文字 可知,被告係表示對於「一模一樣的點法,她卻要多收5元 」此件事情,表示「不解」之意,並無張貼其他情緒性之用語,或有貶損原告行為之文字。至於系爭臉書貼文之「而且先來後到」等文字,並無法清楚知悉,被告究係欲表達何種情況或意見。況且,系爭臉書貼文僅有2人按讚,且系爭臉 書貼文下方留言,並無人表示因系爭臉書貼文而造成對原告有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來往之意思,有系爭臉書貼文附卷可查(見卷第19頁)。是以,系爭臉書貼文僅為被告單方情緒意見之表達,未使社會上對原告評價產生減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係侵害原告名譽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張貼原告照片,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惟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並非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冰店,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情。惟查,被告拍攝原告肖像之地點,為冰店,乃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非原告住處或其他私人場所,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張貼原告照片,僅為表達其至原告所工作之冰店購買冰品,但對於依循以往一模一樣點法,原告向其多收5元一事,表達不解之意。 故被告雖於系爭臉書貼文張貼原告肖像,與原告產生連結,但此為其對客觀經歷之傳述及合理評論,並非不當使用,被告張貼原告照片雖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但情節並非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張貼原告照片,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尚難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刪除在臉書網站之公開場所,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刊登內有足資辨識為原告之照片;被告應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及蘋果日報分類稿臺南市版,以4段稿 、版面不得小於寬4.1公分、高6.47公分、12號以上之標楷 體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2日,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道歉啟事 │ │本人李佳芸,於網路face book網站上,未經張惠蘭女士同意下, │ │刊登其於臺南市東區陳Q古早味黑砂糖剉冰工作時之照片,致使其 │ │權益受損,特登報致歉。 │ │此致張惠蘭女士。 │ │道歉人李佳芸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