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台溶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盟輝 黃建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姚良宜 兆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被 告 李建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之承攬下包廠商,雙方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就合作事項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因原告並無與訴外人即業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以下與友達公司合稱業主)簽約之資格,須透過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與業主簽約,再由原告次承攬,依合作事項協議,原告須支付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10%利潤。原告與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曾經依照上開合作模式就「Air Knife(上/下1Set) Over haul維修和安裝」工程簽約,可證有上開合作模式之約定。㈡被告陳盟輝、姚良宜於106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31日、被 告黃建銘於106年6月5日至106年11月13日均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指派被告陳盟輝、黃建銘、姚良宜負責之工作係前往業主之無塵室廠房,了解及詢問業主有無改造或維護無塵室相關設備及環境之需求,當業主之工程師提出需求,被告陳盟輝、姚良宜及黃建銘將需求回報原告後,原告即著手計算費用及規劃改善方案,並提出給業主之承辦工程師認可後,再由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依原告提出之費用及規劃改善方案,加計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之利潤後,與業主簽約,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再發包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完成工作,原告則依契約向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李建盛為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上開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工作流程均知之甚詳。 ㈢被告姚良宜於106年10月26日表達辭職之意,並開始請假, 卻於當日以原告名義向群創公司申請入場,群創公司於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10月31日入場,被告姚良宜既已提出離職,於106年10月30日及31日亦請假,卻未將此工作交接, 於請假期間持原告之承攬商識別證進入業主廠房。被告姚良宜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後已非原告員工,卻仍於離職後以 原告名義申請進入群創公司,群創公司於106年11月30准許 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入場。被告陳盟輝、姚良 宜於106年10月31日自原告離職,並於11月9日將承攬商通行證返還原告後,仍以原告員工名義與被告李建盛進入友達公司施工(施工編號為293841),經友達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發函原告。 ㈣詎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陳盟輝、姚良宜、黃建銘等人曾前去業主處接洽相關工作,有以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害:⒈被告陳盟輝、姚良宜、黃建銘前往業主處接洽相關工作,有將工作回報原告,而由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與業主簽約,然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卻未轉包原告,此部分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⒉被告陳盟輝、姚良宜、黃建銘前往業主處接洽相關工作,然未將工作回報原告,由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與業主簽約,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未轉包原告,此部分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⒊被告陳盟輝、黃建銘、姚良宜於任職原告期間,前往業主廠內接洽非原告指派之工作,未將工作回報原告,此部分涉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薪資。以下就具體情形分別詳述: ⒈關於「L7A CLA100加裝EUV Lamp改造報價」工作項目(以下簡稱L7A CLA100工程項目): 被告姚良宜負責進入友達公司,與友達公司工程師了解系爭工程內容,卻以被告兆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友達公司承辦工程師聯繫確認費用及規劃改善方案,然此工程由被告兆暘公司承攬後,被告兆暘公司並未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則被告姚良宜就此涉及不當得利薪資,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工程之承攬而受有承攬報酬利潤之損害。被告姚良宜、李建盛、兆暘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InnoLux 8廠CF STRIP設備DI TANK維修窗改造、InnoLux 8廠CF ETCH Bath(3個)漏液焊補,補強改造、InnoLux 7廠CF ETCH & STRIP設備(4台)Ionizer斷電警告改造」工作項目(以下簡稱InnoLux工程項目): 被告姚良宜(Ethan)有將此群創公司之工程需求回報原告 ,於106年9月14日與群創公司承辦工程師確認費用及規劃改善方案,原告有提供報價單給兆陽企業社即李建盛(Ericlee),本應由兆陽企業社與群創公司簽約後再發包給原告, 但兆陽企業社卻未發包給原告,而由兆陽企業社直接簽約承攬。此為被告姚良宜、陳盟輝自原告處離職後,前往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任職前所完成。此部分被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原告提出之證七即主旨為「InnoLux報價單提 供需求(170914)」之電子郵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69號卷第51頁),該郵件之原始郵件寄出者即韓文姓名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霍台溶之配偶,由該郵件可證明被告姚良宜有向原告回報群創公司之工程需求,原告方提出該報價單予被告李建盛。被告陳盟輝、姚良宜、李建盛、兆暘公司就此部分事實均構成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為承攬報酬利潤,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AL ETCH設備Tact Time Control」工作項目(以下簡稱AL ETCH設備工程項目): 被告黃建銘與業主群創公司承辦工程師確認需求及費用、規劃改善方案後,有將該工作需求回報原告,原告向兆陽企業社提供報價單金額新臺幣(下同)332,640元,本應由兆陽 企業社與群創公司簽約後再發包給原告,兆陽企業社卻未發包給原告,最後由兆陽企業社即被告李建盛直接承攬。此係被告黃建銘自原告離職後,前往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任職前所完成,故此部分被告黃建銘、兆暘公司、李建盛就此部分事實均構成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為承攬報酬利潤,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陳盟輝、黃建銘、姚良宜於受僱於原告期間,非得原告之允許,本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其等仍於該期間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當然涉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薪資,且其等自原告處離職後均前往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任職,完成在任職原告期間與業主約定之工程,且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均未依約發包給原告,致原告受有報酬利潤之損害。因相關證據及損害額須待調查證據,是原告先為一部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姚良宜、兆暘公司、李建盛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證十之議事錄文件(下稱系爭議事錄,本院卷第75頁),係被告李建盛之個人行為之部分。然依被告姚良宜、兆暘公司、李建盛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2487號函,被告李建盛後來有擔任兆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可知被告李建盛在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均係這個項目之承辦人員,自難認系爭議事錄簽名係被告李建盛之個人行為等語。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盟輝則以: ㈠被告陳盟輝自106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31日任職原告期間 ,僅為單純僱傭關係,從未經手任何工程報價事項,且工程報價亦非工作分工範圍。於任職原告期間,進入業主廠區如有接收到客戶端工程會勘需求,均有如實回報原告主管,原告是否得標工程,並非被告陳盟輝能夠主導,並未涉及不當得利薪資的問題。 ㈡被告陳盟輝於106年10月27日與原告進行離職業務交接時, 兩造有合意就2張承攬商識別證將於106年10月份薪資入帳後返還,且已於106年11月9日返還,更無可能於離職後繼續以原告之名義進入廠區,並未有何侵權行為。被告陳盟輝自原告處離職後,任職於兆陽企業社期間,進入業主廠區之入場文件均係由兆陽企業社幫忙辦理,所有工作均係接受兆陽企業社之指令完成指派任務,從未對外招攬任何業務,並未涉及侵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建銘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黃建銘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均未具體說明相關事實,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其與被告黃建銘間於離職前存有何委任關係。 ㈡原告起訴內容中,關於被告黃建銘之部分,僅有「AL ETCH 設備Tact Time Control」工作項目,而原告並未就此工作 項目具體舉證被告黃建銘有確認費用、提供報價單、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AL ETCH設備Tact Time Control改善改造Quatation之報價單(證八,上開補字卷第57 、59頁),其上所載經辦人為訴外人黃榛,依原告所出之系爭議事錄可知黃榛為原告之管理階層。實際上,原告之相關報價、評估成本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霍台溶或黃榛所負責,其等應為雇主之角色,就一般公司經營情形而言,決定價格者亦為負責人,不會讓一般員工評估成本或自行報價。被告黃建銘離職後前往兆陽企業社任職迄今,亦未參與原告所稱「AL ETCH設備Tact Time Control」工作項目。 ㈢本件原告對全體被告所為之主張,在原告與被告陳盟輝、黃建銘、姚良宜間未存有競業禁止契約約束之情況下,無論係具體損害態樣、損害金額、具體侵害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為何、何處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全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原告均無提出具體明確之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包含許多科技業大型公司之北、中、南眾多廠區進出情況、契約內容、採購內容、施工日期、報酬金額等廣泛、大量之資料,卻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與原告起訴之請求權間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何在,自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姚良宜、兆暘公司、李建盛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盛、兆暘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模式將業主之「L7AC LA100加裝EUV Lamp改造報價」、「InnoLux 8廠CFSTRIP設備DI TANK維修窗改造、InnoLux 8廠CFETCH Bath(3個)漏液焊補,補強改造、InnoLux 7廠CFETCH & STRIP設備(4台)Ionizer斷電警告改造」、「ALEICH設 備Tact Time Control」等工作項目轉發包給原告,致原告 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向被告李建盛、兆暘公司請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系爭105年7月26日議事錄之記載,僅係原告與被告李建盛討論如將訂單再發包予原告時之利潤分配、付款方式等問題,然該次會議僅為雙方初步意見並非正式協議,未來個別訂單之交易條件仍應依個別訂單定之,且當時兆陽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雅鈴,於107年4月26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建盛,系爭議事錄與被告兆暘公司無關,並不拘束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又系爭議事錄未論及將何特定訂單轉發包予原告,原告就其主張與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間訂有系爭合作契約,應將前揭3項工作項目再轉發包給原告云云,並 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姚良宜於離職前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且被告姚良宜於離職前即以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名義前往業主處工作之部分。被告姚良宜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姚良宜於106年10月26日即向原告請辭,雙方僱傭關 係自該日起即告終止,原告亦未給付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 月31日之薪資,自無薪資之不當得利。再被告姚良宜與原告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又原告自承被告姚良宜、黃建銘就上開InnoLux工程項目、AL ETCH設備工程項目等2工程 項目,均有將業主之需求回報原告,由原告報價給兆陽企業社,則原告嗣後未能爭取到前開工程項目之訂單實與被告姚良宜無關。又就L7A CLA100工程項目,依原告提出之證三郵件往來資料(上開補字卷第37頁),可見關於此工程項目資訊之聯繫信件當時亦已轉寄給原告公司用之信箱即「Kimi@jingpeng.com.tw」(即被告陳盟輝之原告公司信箱),則原告事後未能爭取到此工程訂單亦與被告姚良宜無關。原告另提出主旨為「InnoLux報價單提供需求(170914)」之電子 郵件(即原告提出之證七,本院卷第51頁),該郵件之原始郵件寄出者即韓文姓名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霍台溶之配偶,由該郵件可證明被告姚良宜有向原告回報群創公司之工程需求,原告方提出報價單予被告李建盛,是原告事後未能爭取到本項工程之訂單,要與被告姚良宜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本件主張 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情,自應就上開所說明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有與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系爭合作模式(即被告陳盟輝、姚良宜、黃建銘等人詢問確認業主需求後回報原告,原告提出報價單,再由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與業主簽約後,再轉包給原告次承攬)承攬業主之工程項目一節,並提出系爭議事錄為憑(本院卷第75頁),然此為被告兆暘公司、李建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議事錄之內容,僅可見關於利潤、付款、發票、保險等簡要紀錄,並無明確記載係針對特定工程或是就長期全面性就業主工程轉包之約定,且在系爭議事錄上簽名者僅係以手寫方式簽寫「兆陽:李建盛」、「JINGPENG:黃榛、霍台溶」,有系爭議事錄在卷可佐,是以,系爭議事錄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間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再者,被告兆暘公司在系爭議事錄上並未為任何簽名;又在系爭議事錄上簽名之被告李建盛於斯時亦非兆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是以,被告李建盛於系爭議事錄上之簽名未能代表當時之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建盛當時有受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授權簽立系爭議事錄,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議事錄實難拘束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故原告主張其與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云云,難以憑採。基此,兆陽企業社或被告兆暘公司於與業主簽立工程契約後,縱未轉包給原告,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處,原告此等主張,即非可採。 ㈢茲就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承攬報酬損害之工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⒈L7A CLA100工程項目: 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姚良宜與友達公司工程師了解系爭工程內容後,卻以被告兆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友達公司承辦工程師聯繫確認費用及規劃改善方案,然此工程由被告兆暘公司承攬後,被告兆暘公司並未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則被告姚良宜就此涉及不當得利薪資,且原告無法取得該工程之承攬而受有承攬報酬利潤之損害,被告姚良宜、李建盛、兆暘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證三之郵件往來資料為佐(上開補字卷第33-44頁)。然查,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 ,均係業主寄送給被告李建盛、姚良宜,或是被告李建盛寄給被告姚良宜,或是被告姚良宜寄給被告陳盟輝(Kimi@jingpeng.com.tw)之電子郵件紀錄,該等郵件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告姚良宜有以被告兆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業主友達公司,故原告以此等主張認定被告姚良宜有薪資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再者,承前㈡之說明,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與兆陽企業社、被告兆暘公司間有系爭合作契約,故被告兆暘公司承攬本項工程後未轉包給原告,兆陽企業社及被告兆暘公司對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InnoLux工程項目: 就此工程項目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姚良宜(Ethan)有將此 群創公司之工程需求回報原告,原告有提供報價單給兆陽企業社即被告李建盛(Ericlee)一情,且依原告提出之證七 即主旨為「InnoLux報價單提供需求(170914)」之電子郵 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69號卷第51頁),可見該郵件之原始郵件寄出者即韓文姓名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霍台溶之配偶,由該郵件可證明被告姚良宜有向原告回報群創公司之工程需求,原告方提出該報價單予被告李建盛,基此,足認被告姚良宜就此項工程確實已依照原告指派之任務完成無訛,難認被告姚良宜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處。又原告嗣後可否自兆陽企業社處轉包承攬此項工程,實係原告與兆陽企業社間之問題,與被告姚良宜無涉;又依前開㈡之說明,本件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合作契約,故原告以兆陽企業社未轉包此項工程給原告,而遽指被告姚良宜、陳盟輝、李建盛、兆暘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⒊AL ETCH設備工程項目: 就此工程項目部分,原告自承被告黃建銘有將業主群創公司之工程需求回報原告,原告向兆陽企業社提供報價單金額332,640元一情,足認被告黃建銘就此項工程確實已依照原告 指派之任務完成無訛,難認被告黃建銘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處。又原告嗣後可否自兆陽企業社處轉包承攬此項工程,實係原告與兆陽企業社間之問題,與被告黃建銘無涉;又依前開㈡之說明,本件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合作契約,故原告以兆陽企業社未轉包此項工程給原告,而遽指被告黃建銘、李建盛、兆暘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盟輝、姚良宜等人於請假期間或離職後仍以原告名義之承攬商識別證進入業主廠房之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識別證均係兆陽企業社之名義,因原告是兆陽企業社之下游廠商,原告提供員工的資料才能去申請識別證,原告認為兆陽企業社有可能事後再申請補發給被告陳盟輝等人使用一情(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然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盟輝等人係使用原告名義之識別證云云,故原告此等論述已前後不一。再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陳盟輝、姚良宜等人進入業主廠房一事為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進入廠房之行為究與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有何關聯、以及造成原告何等損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盟輝、姚良宜等人有薪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云云,均難憑採。況且,被告陳盟輝、姚良宜等人倘於自原告處離職後至兆陽企業社任職時起,有持兆陽企業社為其等辦理之識別證進入業主廠房,此亦係被告陳盟輝、姚良宜基於雇主即兆陽企業社指示所為,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不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所舉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