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楊紘璋、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華 被 告 鄭婷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榮正,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0月23日變更為鄭榮華,並經其於109年11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加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成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26日提出聲明追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加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4,326,862元,其中2,556,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1,770,370元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加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110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備位被告:鄭榮華、鄭婷蔓,並追加備位請求:被告鄭榮華及鄭婷蔓應連帶給付原告4,326,862元,及自收受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向訴外人鄭昭龍及被告鄭榮華承租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作為經營品 牌:圓石襌飲之飲料店(下稱圓石中山店)使用,而被告加成公司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 。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2層樓之平房 ,其中2樓疑似為鐵皮加蓋樓層,系爭A、B屋位於同一街區 ,相隔不遠。於108年4月7日10時56分許,系爭B屋2樓中段 偏南附近處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A屋,最終燒燬系爭A屋(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系爭火災事件,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定起火戶為加成公司,起火處係位於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而被告加成公司為系爭B屋之使用人,依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對該等建物應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並對電器設備、電源線之使用,自應有定期檢查、維護,以防止因電器設備使用不當或電源線受擠壓、拉扯或重物輾壓或人員踩踏等原因導致電源線絕緣表層劣化,進而產生短路引發火災之義務;惟被告加成公司仍疏於注意,未善盡定期檢查、維護電器設備或電源線,以致發生上述火災事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公司所承租系爭A屋全部 燒燬,並致原告公司於系爭A屋内之所有裝潢傢倶、機器設 備、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等付之一炬,損失重大。是以,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加成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加成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被告鄭榮華及鄭婷蔓分別為起火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如本院審理後認為 原告先位主張 無理由,則請求對備位被告鄭榮華、鄭婷蔓之訴為裁判。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所受之損害如下:⒈如附表一之營業裝潢損失為949,374元。⒉如附表二之營 業設備損失為1,103,856元【按:依原告如附表二所載金額 應係1,128,690元。】⒊如附表三、四之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 等其他物品之損失共計503,262元。上述金額總計為:2,556,492元。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公司承租之系爭A房 屋全部被燒毀,不堪使用而無法繼續營業,因此,原告公司當受有於租賃期間内無法繼續使用系爭A房屋繼續營業之營 業損失,依原告公司台南中山店於107年3月至107年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個月銷售額(含稅)總計為3,373,4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37,341元。再依財政部統 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飲料店業中,冷(熱)飲店之淨利率為16%,以此作為標 準推算原告公司平均每月之淨利為53,974元,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租賃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3年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火災發生後系爭店舖及原 告公司之財物全數被燒毀,並無任何殘於價值,是故,未能營運之期間共32個月又24天,推估於此期間之淨利應為1,770,370元,故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即為1,770,370元【計算式:每月淨利53,974元×未能營運之期間共32個月又24天=1,770,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公司未投保火災險, 本件亦未獲任何保險理賠金額,故原告公司仍受有4,326,862元【計算式:2,556,492元+1,770,370元=4,326,862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4,326,862元之損失。 ㈢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862元,其中2,556 ,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770,370元自109年5月26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被告鄭榮華及鄭婷蔓應連帶 給付原告4,326,862元,及自收受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加成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加成公司僅承租使用系爭B屋1樓,系爭B屋2樓並非被告加成公司承租使用之範圍,此觀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一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表載明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臺南市○○區 ○○里○○○街00號1樓」,至為明確,因此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 8年7月1日提出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已將被告公司等字樣 移除,故原告公司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較早且有誤之資料遽指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 ㈡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至少有3 點嚴重的錯誤,導致研判錯誤:⒈照片51儲藏室內之2 具配電盤及1具無熔絲開關 均為原告所有、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為全數跳脫之西側配電盤其實是圓石襌飮所有、使用 。⒉原告公司後方用 電之作業區根本沒有經過詳細調查配線。⒊忽略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 ㈢另,兩造各自承租該處已多年,據被告公司探知多年來原告公司都是以瓦斯烹煮茶飮、甜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天,原告公司剛將店內全部改為用電烹煮茶飮、甜品,所有電線的路徑都是自原告公司設置於系爭A屋1樓後段偏北的電箱牽出,電線路徑經系爭A屋1樓後段偏南天花板夾層內,再從夾層內牽出供原告公司設置於系爭A屋1樓後段之廚房、電器用品使用,而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處靠東附近之垂直下方的夾層空間即系爭A屋1樓後段,而系爭火災後原告公司的電箱及電線幾乎都燒燬,且系爭A屋1樓後段上方鋼樑係燒到彎曲向下,若依燃燒時間推算,該區似為最先燃燒、燃燒最烈之處,該區即為原告公司的廚房及電器使用之處,且糸爭火災確實係於原告公司剛完成重新裝潢且店內全部改為用電之後幾天發生,且台南市○○區○○○街00號2樓中段偏南處並無相關電 源電線,反之台南市○○區○○○街00號2樓中段偏南處之垂直下 方空間即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後段偏南天花板夾層,夾 層內就是原告公司全店的電源電線,還有排煙馬達,系爭火災後幾乎全部燒燬,因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應係「原告公司承租之台南市○○區○○路000號 」,起火處應係1樓後段偏南 天花板夾層內附近」。系爭火災發生後,火調科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為鄭榮華為被告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榮華疏未注意,因台南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電源 導線短路引發火災延燒等情,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然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法確認致生火災之真正原因,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具體情節,況且火災鑑定書載明全部短路之配電盤實為同區中山路143號原告公司(圓石飮料店)所有、使用 ,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嚴重且明顯的錯誤,故系爭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應不在被告加成公司。 ㈣原告公司追加請求租賃期間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營業損失,然系爭火災發生後,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公司即派人與出租人鄭榮華的女兒鄭婷蔓談好終止租約,也都返還押金,故原告公司主張還有租賃期間及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實屬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向訴外人鄭昭龍及被告鄭榮華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A屋,作為經營品牌:圓 石襌飲之飲料店使用(下稱圓石中山店),租賃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加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即系爭B屋1樓,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 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火災報案時間:108年4月7日10時56分。火災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 00○000○000號及西華南街88號(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鑑定 結論:起火戶:臺南市○○區○○○街00號。起火處:2樓中段偏 南附近。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法院勘驗系爭B屋1樓,系爭B屋 1樓東側北方之廁所,為兩造共同使用。廁所內設置1個配電盤,廁所外有2個配電盤,火災調查報告中照片52為廁所外 偏西側之配電盤。廁所內之配電盤為被告加成公司所有,廁所外偏西側之配電盤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廁所內配電盤是否有跳電的情形?消防局火調科:(現場確認)有局部跳脫的情形,即該配電盤配出去的線路有跳電的狀況。法官:跳電的原因?消防局火調科:例如:瞬間有大電流的產生。而大電流會發生的原因,例如:短路、過負載。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火調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為鄭榮華為被告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榮華疏未注意,因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電源導線短路引發火災延燒 等情,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然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㈡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或被告公司使 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營業裝潢損失949,374元、營業設備損 失1,103,856元、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等物品損失503,262元、營業損失1,770,37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處,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及 系爭A、B屋,上開房屋為2層(1樓RC、2樓鐵皮加蓋)連棟 式建築物,建築物位於三角窗地帶,中山路137號1樓係全家便利商店、137號2樓及139號2樓係小林髮廊、139號1樓係安娜鞋店、143號即系爭A屋係圓石飲料店、145號係服 飾店。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消防局火調科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檢視服飾店保持完整,全家便利商店僅頂部樓板塌陷,各項商品輕微碳化仍可辨識,安娜鞋店雖嚴重燒損商品無法辨識,但頂部木質樓板僅碳化未燒穿,圓石飲料店各項設備尚可辨識,磁磚剝落及木質裝潢燒失皆位於上半部,系爭B屋1樓頂部木質樓板大致碳化僅儲藏室上方有部分燒穿,但儲藏室木質裝潢牆面及配電盤等皆僅受輕微燒損;反觀小林髮廊屋頂及地板皆嚴重向北塌陷,内部木質裝潢完全燒失,下方物品大致殘存骨架,系爭B屋2樓屋頂向南側塌陷,南側鐵皮燒損變形嚴重,内部木質裝潢完全燒失,下方物品僅殘存骨架,依據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1樓各戶燒損程度不足造成2樓如此嚴重之燒損,故排除1樓各戶為起火戶之可能性,研判起火樓層位於2樓。又觀察屋頂鐵皮燒損情形,屋頂燒損最嚴重區域位於系爭B屋與中山路137號交接處,呈現受燒嚴重鐵青色及塌陷情形,而服飾店屋頂僅塗料輕微變色,且2樓内部僅大致 燻黑未有明顯燃燒跡象,排除服飾店為起火戶之可能。再觀察系爭B屋與小林髮廊交接處之低處燒損情形,小林髮 廊北段殘留布料、潤髮備品等尚可辨識,木質地板雖塌陷但僅部分碳化整體仍完整,反觀系爭B屋2樓西段木質地板碳化仍完整,西側廁所牆面磁磚僅部分剝落,辦公室之直立式冷氣機及殘存角材皆向東側傾倒,東段木質地板大致完整,東側倉庫底部殘留之帳單明細尚可辨識,但中段木質地板已幾乎完全燒失,鋼樑嚴重變形塌陷,辦公桌及鐵桌皆受燒嚴重呈現鐵青色,顯示系爭B屋2樓低處燒損情形較小林髮廊嚴重;比對小林髮廊休息室通往屋頂樓梯燒毀情形,樓梯呈現上半部鐵青色、結構變形而下半部僅大致鏽蝕,顯示該樓梯當時在屋頂夾層受熱時間較長,研判火流係由系爭B屋2樓中段向東西兩側延燒,通過屋頂夾層及中段南側開口向南側小林髮廊延燒,且系爭B屋2樓屋頂鋼樑向南側塌陷、鐵皮南側受燒泛白鏽蝕,鐵皮牆面呈現南側嚴重變形、塗料大致燒白部分剝落,北側牆面僅燒白及鏽蝕其結構仍完整,顯示火流係由2樓南側向北側延燒, 故研判起火處位於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等情;再依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正分隊到達時發現系爭B屋1樓內部有明火燃燒,大量濃煙自系爭B屋2樓窗戶竄出,小林髮廊亦有些許濃煙竄出,無特殊爆炸聲響及臭味,嗣消防人員破壞系爭B屋1樓大門鐵捲門進入,進入後發現除1樓在燃 燒外,2樓濃煙密佈隱約可見火光;併參酌目擊者即圓石 飲料店員工崔家綺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我當時在白色轎車的前面,鞋店上面還沒有濃煙竄出,小林髮廊的玻璃也都是完整的,屋頂也還沒有冒煙,濃煙都是從我們2樓與小林髮廊及服飾店的縫隙竄出來的,煙量還不算太 大等語;小林髮廊員工胡素菁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我當時站在白色轎車附近,看到圓石招牌兩側冒出灰白色的煙,沒有看見明火等語;及被告鄭榮華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當時我們公司1樓還沒有受燒,但是玻璃 破裂且樓梯板已經脫落,我走到公司1樓的樓梯口往上方 看,看到2樓有火焰在燒,並且往北側的方向燒過來了等 語,綜合研判起火處為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等情,此有108年4月30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5-277頁)。 ⒉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B屋未 投保火災保險,應無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火災前系爭B屋大門及後門確實為關閉狀態,無外力入侵之可能 亦無遭人縱火之動機,故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另經消防局勘查,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能導致自然發火之化學品或自然性物質殘跡,故排除自然發火之可能性;而經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沖天炮炮紙、竹棒等殘跡,且火災前系爭B屋窗戶皆為關閉狀態,沖天炮等爆竹 煙火無因施放不慎而飛入建築物内之可能,故排除因爆竹煙火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此外起火處附近除淨香爐外並未發現菸蒂及蚊香等微小火源殘跡,勘察系爭B屋時亦未發 現有使用菸灰缸及打火機之情形,且火災當天正值清明連假,位於系爭B屋1樓之被告加成公司並未營業,火災發生時間與人員最後離開時間已相隔甚久,遺留微小火源致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故排除因遺留火種致生火災之可能性。但經清理挖掘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處時,經移除表層輕鋼架及部分無法辨識之金屬製品,發現主機3附近有延長 線及紙張殘跡,延長線塑膠外殼燒失僅剩長條狀銅片可辨,其電源線披覆大致燒失銅線裸露,檢視延長線簧片,發現主機3之電源線插頭仍插在簧片上(見本院卷㈠第245-247 頁照片68-70),1樓儲藏室之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全數跳脫(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照片52),顯示系爭B屋發生火災前内部 線路皆為通電狀態,電器設備亦有插上延長線使用,且將掘獲之電源配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見本院卷㈠第 259頁照片81),鑑定結果為:「標示熔痕A及標示熔痕D-1、D-2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見本院卷㈠第87頁),加上現場有紙張、業務資 料及紙箱殘跡,並據被告鄭榮華陳述系爭B屋2樓牆面及地板皆為木質裝潢,此類紙製品或木質裝潢材料遇短路高溫火焰即易引燃,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277頁),復依鑑定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洪穰均到場結證:我們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有發現到紙張、延長線的電源導線,從照片70可以看到主機電源線插頭與簧片連接在一起,代表說當時是有插著電源,有通電的狀況,可能是照片70表現的不夠不清楚,但經過我們將照片70的電源導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裡面有看到短路痕的痕跡,這個短路痕代表當時在起火處採集到這些電器是有通電的狀況,並且有瞬間大電流的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262頁)。是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災後 現場客觀跡證,排除危險化學物品自燃、人為遺留火種、入侵縱火等可能性,依勘查人員在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處所採證之電源配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專業鑑定意見,綜合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系爭B屋2樓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⒊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 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比對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確認系爭B屋與小林 髮廊交接處之屋頂鐵皮受燒泛白鏽蝕、鋼樑變形塌陷,系爭B屋2樓中段之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但東西段木質地板仍完整、北側牆面僅燒白及鏽蝕等情形,及系爭A屋圓 石飲料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塌陷鏽蝕變色,木質樓板、木質後門受火燒失等情狀,皆與前揭鑑定書內容相符,堪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可採憑。 ⒋被告雖抗辯在系爭B屋1樓廁所外有2具配電盤及1具無熔絲開關均為原告飲料店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西側配電盤供被告加成公司使用,顯然有誤云云,然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洪穰均於109年3月30日至系爭B屋1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B屋1樓東側北方廁所為被告加成公司與原告飲料店共同使用,廁所外有2個配電盤,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係廁所外偏西側之配電盤,洪穰均當場表示:火災當時1樓廁所外面有許多雜物堆積被 擋住,勘查時並未發現厠所裡有配電盤,今日查看廁所內配電盤局部有跳脫,亦即配電盤配出去的線路,因瞬間有短路、過負載等大電流產生而跳電,配電盤代表電源供應情形,可以看出火災當時是否有通電,今日勘查因配電盤延伸出去的電線全部燒燬,已無法看出原本的配電情形。在2樓中段偏南附近採集到起火點的電器火災熔痕跡證, 而判斷起火點有很多參數,綜合判斷後,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1樓配電盤並非起火點,起 火點與配電盤所有權歸屬無關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67頁),復參酌鑑定人洪穰 均於本院證稱:鑑定時並未特別查看廁所內的配電盤,上次會同法院去現場會勘時,經由被告加成公司說明,才看到廁所內的配電盤,而判斷配電盤是否有通電,是看開關是否有跳脫,現場看到都是有跳脫的情況,代表都有通電,而判斷起火戶及起火處是藉由火流的方向研判,與配電盤無關,配電盤只是確認該棟建築物裡面的通電情形,如這三個配電盤都有通電的話,不影響最後的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顯見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配電盤歸屬何人所有而已,係綜合現場狀況、電線證物、火流方向逐一勘查及參考關係人陳述等一切情狀,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所得結論。且本院審理時,消防局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查悉1樓廁所內3個配電盤均有跳脫,作為火災當時電源有供應之參考,仍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配電盤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使用,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本院參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為火災鑑定之特色,故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經檢視電源導線發現導線特殊之熔痕,且經採證送鑑後確定為通電痕,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而擴大起火燃燒,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 ⒌被告另抗辯依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起火處應在系爭B屋2樓低處下層相對應之位置即原告圓石飲料店作業區,才會導致上方之系爭B屋2樓低處燒損情形較小林髮廊嚴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點之認定顯與火流延燒係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相違背,且未詳細調查原告圓石飮料店後方之作業區内之電器及電線配云云。惟據圓石飮料店員工李品慧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當天我剛好上班遲到,約11點才到現場附近,那時小林髮廊、鞋店及服飾店的員工都已經在外面了,我站在FOCUS前面,看到2樓小林髮廊(鞋店上方的位置)及圓石招牌兩側的縫隙及屋頂有濃煙冒出,濃煙大致呈現灰黑色,並且小林髮廊的玻璃窗已經破裂,可以看到有明火四散在其中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133頁);原告圓石飮料店員工崔家綺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我是本件火災的報案人及目擊者,當天我在櫃檯幫客人點飲料時,客人問我有沒有聞到燒焦味,我也有發覺有燒塑膠管的氣味,但當時後面還有3組客人,所 以我繼續做飲料,約5分鐘後有個不認識的女生說我們店 面2樓有濃煙冒出,連小林髮廊的阿姨也來問我要不要去2樓看一下狀況,因我才到職3周,2樓沒上去過,也沒有樓梯可以上去,我下樓走到白色轎車的前面觀看,鞋店上面還沒有濃煙竄出,小林髮廊的玻璃也都是完整的,屋頂也還沒有冒煙,濃煙都是從我們2樓與小林髮廊及服飾店的 縫隙竄出來的,煙量還不算太大,沒有看到任何明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37-2頁);小林髮廊員工胡素菁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火災發生時間大約是10點56分,我在東南側靠中山路的鏡台附近,從落地窗看到外面的路人都在往我們店裡的方向看,手指著2樓的方向,我覺得很奇怪 ,我同事打開東南側的第一個逃生門探頭出去看,就看到旁邊圓石的2樓縫隙竄出濃煙,我就下樓到白色轎車附近 拍了照片,然後跑上頂樓想查看火點位置,但是爬到一半就看到屋頂夾層濃煙瀰漫而作罷,後來又跑上去2樓西北 側的辦公室關閉總電源,這時聽到「砰」一聲,看到上面的冷氣孔有煙竄下來,當時只有我與另名員工胡秀芳在店裡,其他員工都到中山路上集結了,於是我趕緊下樓避難,當天上班至火災發生前我都沒有聽聞任何異常聲響或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143頁),由此足見本件火災當時 ,火煙是從2樓小林髮廊及圓石飮料店竄出,核與鑑定結 果就起火戶與起火處之判斷,與火煙受熱氣流影響之物理現象相符。另再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燃燒情形及現場照片顯示畫面,圓石飲料店騎樓頂部鋼樑受燒泛白、鏽蝕變色,木質樓板受燒大致碳化、部分斷裂掉落(見 本院卷㈠第203頁照片26黃線圈處);店面南側矽酸鈣板牆面呈現由西向東斜升火流燒白痕跡;販售區頂部鋼樑大致受燒泛白、部分鏽蝕變色,其中西段鋼樑(見本院卷㈠第20 5頁照片27黃線圈處)受燒嚴重變形塌陷,南側及北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大致燻黑、部分燒白,櫃臺即設備區上方皆碳粒子附著,設備機臺受燒輕微變色仍可辨識;設備區木質裝潢上半部燒失、下半部碳化,框架受燒鏽蝕變色,各項設備受燒失去光澤,仍可辨識,檯面上方些許碳化物附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嚴重塌陷、鏽蝕變色,木質樓板大致燒失;西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泛白、上半部破裂,木質後門受燒碳化、上半部燒失,鐵架鏽蝕向南側傾斜,地面覆蓋系爭B屋2樓掉落之天花板輕鋼架及大量無法辨識之碳化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並據鑑定人洪穰均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時,圓石飲料店的飲料機、電燈等電器設備有很多,不管是飲料機,或是電燈,這些都算是電器設備,無法一一列舉,消防人員搶救時,會去移動東西,做翻找的動作,射水的時候,也會去移動到東西,設備的就無法一一去列舉,只能大概去列舉,當時圓石的電器設備是散落到各處,無法特定在哪裡,鑑定書照片29是整個作業區的燒損情況,現場我們都會逐一檢視,本件火災應係自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處引燃後向圓石飲料店外側騎樓延燒,燒穿2樓地板後,上方的燃燒物掉下來,造 成1樓圓石飲料店作業區延燒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0、261 頁),可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確有針對圓石飲料店作業 區燒損情形逐一檢視,但在消防搶救過程中會移除現場物品,加以火勢燃燒、悶燒復燃,現場物品有可能遭火勢波及燒損,勘查人員工已無法詳列圓石飲料店作業區之設備,且不能以圓石飲料店全部電器燒燬之單一因素,即認定圓石中山店係起火處。又本件火災之火勢,應係自系爭B 屋2樓中段偏南處引燃後向圓石中山店外側騎樓延燒,燒 穿2樓地板後,上方的燃燒物掉下來,造成1樓圓石飲料店作業區延燒較為嚴重,兼衡「起火點」即率先起火處,燃燒時間必然最久,系爭B屋2樓中段燒損情形係鋼樑鏽蝕變色且嚴重塌陷,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上方覆蓋若干變形掉落之天花板輕鋼架,下方牆面上半部磁磚剝落(黃線圈處);辦公桌1及2皆受燒嚴重變形並呈現鐵青色,格檔塑膠披覆燒失僅剩鏽蝕變形之骨架,方桌桌面燒失,主機3鏽蝕變色,鐵桌受燒嚴重呈鐵青色、部分鏽蝕,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是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現場所有跡證,認定本件起火地點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自有其論斷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可信。 ⒍被告抗辯火災調查人員未就圓石中山店內部線路進行調查,僅在一大堆有熔電痕電線中隨意採集一條,就認定系爭房屋2樓係起火處,顯不可採云云,惟依證人洪穰均在本 院證稱:在二樓區域採集電源導線時,該處是相對危險的區域,故未請鄭榮正、鄭婷蔓上來確認,但在現場請鄭榮正、鄭婷蔓在物證封緘袋上簽名時,有告知這些證物是從二樓區域採集的,並在證物袋上面表明證物採樣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㈠262-263頁),可知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在火災 發生翌日即108年4月8日即赴現場進行勘查採證,本於其 等之專業知識及火災後現場情形觀察判斷,考量為避免非消防專業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危及生命,故未偕同鄭榮正、鄭婷蔓進入火場進行採證,難謂其採證過程有何疏誤,被告僅以消防局採證過程未會同被告加成公司或鄭榮華、鄭婷蔓,即否認火災調查人員所採集的電源配線係在系爭B 屋2樓中段附近,並不可採。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及鑑定人洪穰均上開證述可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有對圓石中山店、小林髮廊及全家便利商店逐一調查、比對燒損情形,根據現場跡證及本其專業知識、經驗,逐步限縮調查範圍至燒損情形相對於其他店面嚴重之小林髮廊及系爭B屋2樓,復比對二者之燒損情形,最終特定起火戶為燒損最為嚴重之系爭B屋2樓,核其調查、分析方式均無違經驗法則,又依前述調查程序、方式已能特定其所採集之電源導線係位於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應無另就圓石飲料店內部線路進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⒎至被告抗辯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完畢後,已通知被告鄭榮正,本件火災發生地在143號即圓石飲料店, 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改認定火災發生地在系爭B屋2樓,顯有前後矛盾云云。查,該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雖記載「火災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說明欄 則記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場,本通知書僅依消防法職權辦理,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又本件火災報案人係圓石飲料店 員工崔家綺(見本院卷第㈠137頁,崔家綺談話筆錄),由此 可知,上開通知書係依報案人所述火災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而為記載,且上開通知書在於通知受文者現場已 經勘查完畢,不再封鎖現場等情,而非通知消防局已認定起火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 採。 ⒏綜上各情,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辯稱起火處係圓石飲料店之作業區,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成公司對於被告 加成公司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加成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為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之電器設備電源導線發生短路,致因通過電流而起火引燃周圍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加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榮正,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榮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榮華於火災發生後2天即108年4月9日由其女鄭婷蔓陪同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我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經到達,我在西華南街上,看到小林髮廊2樓西北側的窗戶都在冒濃煙,而「我們公司2樓」及145 號2樓服飾店的西側窗戶還沒有冒煙,並且看到小林髮廊2樓西北側的鐵皮已經燒得通紅,當時「我們公司1樓」還 沒有受燒,西華南街88號2樓中段附近的電腦電源都有插 著,一個插插座,一個插延長線,但4月3日下班後電腦都有關機,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女兒鄭婷蔓都在永康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堪認系爭B屋2樓確為加 成公司所使用,否則被告鄭榮華當不會在製作談話筆錄時提及「我們公司2樓」「西華南街88號2樓中段電腦電源於4月3日下班後有關機」等語;再依據系爭B屋火災現場平 面圖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系爭B屋2樓中段原置有白板、辦公桌1、辦公桌2、方桌2張、木桌1張、鐵桌1張、主機1、主機2、主機3;西段有辦公室及木桌、厠所;東側有木櫃、休息室、雜物及倉庫等情,依屋內所放置白板、多張辦公桌、方桌、木桌、鐵桌、多台電腦主機等情,顯非供一般住家使用,堪認系爭B屋2樓係以辦公使用為目的至明。另參酌調查人員勘查時發現系爭B屋2樓東側倉庫木質地板受燒大致碳化、部分斷裂掉落於下方騎樓,地面覆蓋大量帳單明細殘跡,尚可辨識(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63,本院卷㈠第241頁);逐層清 理與挖掘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發現主機3附近有延長線 及紙張殘跡(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68,本院卷㈠第245頁) ;翻開上開紙堆殘跡,檢視紙張呈現外圍受燒碳化,移除紙堆殘跡,發現下面有部分碳化之紙箱殘跡,移開主機3 及方桌,發現底部留有紙張、電線及淨香爐、燈座、硯台、印泥等殘跡(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71、72、73、74,本院卷㈠第249、251頁);又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重建系爭B屋2樓中段,此處為休息室及辦公室交界處,休息室有鐵桌、主機3、方桌及紙張,辦公室放置白板、辦公桌1、辦公桌2及主機1、主機2,休息室鐵桌上方放置電腦螢 幕、淨香爐、硯台及印泥,下方有堆疊紙張等情(見火災調查報告照片78、80,本院卷㈠第255、257頁),足見系爭B屋2樓中段休息室鐵桌上有供辦公使用之硯台、印泥及堆疊紙張,益證系爭B屋2樓確係供被告加成公司使用無誤。 ⒊證人鄭婷蔓雖證述:系爭B屋2樓火災現場平面圖標示主機1 、2有插電,辦公就是在一樓,二樓就是家人在使用,我 有時候會在二樓作影片,才會有電腦,但我只有使用主機1、2,主機3沒有插電使用,前方有一木板隔間,放置我 們多年未使用的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239頁),惟 如系爭B屋2樓中段之電腦主機係供證人鄭婷蔓製作個人生活影片之用,衡情當不會配置多台主機及白板、辦公桌、硯台及印泥,且證人鄭婷蔓係被告加成公司之董事(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加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就被告加成公司應否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具有直接利害關係,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故其證述關於系爭房屋2樓 係其個人使用之證詞,難予逕信屬實,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加成公司向被告鄭榮華承租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所,再以該址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核系被告 加成公司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承租系爭B屋1樓並辦理設立登記,然系爭B屋2樓實際仍為被告加成公司所使用,已如上述,被告加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雖未登載系爭B屋2樓,亦不影響被告加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B屋2樓之事實。 ⒋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例如承租人)而言。被告加成公司係系爭B屋2樓實際管理支配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加成公司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主體,其對於系爭B屋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保養、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已如前述,是被告加成公司對系爭B屋之電源配線因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屬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加成公司用電不慎致生本件火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加成公司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加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而回復原狀得以請求必要費用代之,且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非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準,僅是若以新品代舊品,應予折舊而已。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公司所承租系爭A屋全 部燒毀,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裝潢損失949,374 元、附表二所示營業設備損失1,103,856元、附表三所示 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等物品損失503,262元、營業損失1,770,37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件火災原告公司之損失列表及相關訂購單、報價單(見補字卷第47-127頁)、107 年3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㈡第153-164 頁)、原告公司與高雄鳳山光遠加盟店之自願加盟契約 書、原告公司與高雄鳳山光遠加盟店之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7-72頁)等件,並舉證人陳佩檥 為證。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裝潢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裝潢全毀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補字卷第49-65頁),並據證人陳佩檥證述:開幕當天我會到,但開幕前一天就燒掉了。原告提出附於補字卷第55、57、61頁的單據是圓石中山店的裝潢費用,因為依55頁單據看該期間只有這家店,是展店期間的報價單;57頁的部分,品名下面有寫南中山就是我們簡稱這家店的代號。61頁品名下第4頁有臺南車資,目 前圓石的直營店只有這一家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79頁)。據此,足認原告承租系爭A屋作其直 營店,原訂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一日即108年4月8 日重新開幕,衡情為重新開幕而裝潢整修亦合於商業慣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裝潢、廣告招牌、燈具全被燒毀等情,堪予採信。②復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裝修時間在108年1月至4月間,應屬新品,無需折 舊,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編號5部分所主張物品成本費用部分未據提出單據證明有該部分的支出,難以憑採。綜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7,97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二營業設備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如附表二所示營業設備全數燒毀等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電磁爐安裝之 物品成本24,675元、編號3濾水設備-馬達之物品成本;編號5冷卻出飲機、快冰製冰機281,400元;編號9 臥室冰箱30,450元;編號14之60加崙開飲機物品成本38500元;編號18網路及市話硬體、雲端發票機器及 月租費11,996元等,未據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其餘項目均有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訂購單、銷貨明細等為證(見補字卷第69-107頁),並核所提單據開立期 日在108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與證人陳佩檥上開證述:該期間僅圓石中山店展店裝潢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647,859元【計算式:附表二原告有附單 據金額總額為647,859元,未附單據金額為480,831元,總計為1,128,69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且原告得請求部分係新購,亦無需折舊。 ②證人陳佩檥雖又證述:例如69頁發票26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安裝費用)是屬於安裝費的部分,電磁爐 的成本記載24675,這是兩年前就跟興龍採購客製化 電磁爐十台,已經預付了,年代比較久遠,單據就找不到等語。惟如依證人所述,其單據因年代久遠而遺失,則原告又如何知悉物品成本是24,675元?且原告自承承租系爭A屋經營圓石中山店已經多年,則附表 二編號1電磁爐、編號5冷卻出飲機及製冰機、編號14開飲機等設備是否新購或何年購入,均非無疑,亦無從認定該等設備是否已逾使用年限?應否予以折舊及 折舊比例?而原告承租系爭A屋營業已多年,附表二 編號18所示網路及市話硬體、雲端發票機器及月租費之支出是否為新開幕之支出?亦非無疑。且原告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翌日即與系爭A屋出租人合意終止 租約等語,業據證人鄭婷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 34頁),益難認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網路及市話硬體、雲端發票機器及月租費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⑶關於附表三辦公用品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如附表三編號1、2、4 -6所示辦公用品全數燒毀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簽單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17-127頁),且核該等物品均屬經營飲料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合計14,871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尚有如附表三編號3拉霸機貼紙84元、 網紅酬金1,000元、門市零用金2,568元、營收損失14,276元,合計17,928元之損失等情,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⑷關於附表四(即補字卷第109-113頁)之日用品及進貨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進貨原物料全數燒毀等情,雖舉證人陳佩檥證稱:原證6第109-113 頁,裡面的從貨品編號A001066 、067 、212 。111 頁的D002022 、024-026 ,113 頁最後一個項目茶辰,Z0000000這些都是屬於圓石開發的週邊商品,光遠店開幕時,這些週邊商品已經無庫存,光這些週邊商品就10幾萬,其他109 頁大部分是原物料與包裝材料,這部分在今年度有提供給鳳山光遠店的加盟者參考,加盟者希望首次進貨的金額可以控制在25萬元以內,因為加盟者有資金的考量,故臺南中山店為圓石第一家轉型的三代店,投入的行銷費就由這些週邊商品做推廣,所以費用會比較高,供消費者做滿額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惟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原已在系爭A屋營業多年,其原物料及日用物品均係消耗材,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多少庫存,已屬有疑。且詢證人陳佩檥是否有其他客觀例如書面資料可以證實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在系爭A屋內,證人陳佩檥答稱:有出貨單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出貨單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於圓石中山店是否有如附表四之進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尚有多少庫存?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鄭昭龍及被告鄭榮華承租系爭A屋 ,租賃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 計3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A屋付之一炬,應依建築法等法規拆除而無法繼續營業或使用之,因此,原告受有於租賃期間内無法繼續使用系爭A屋繼續營業之營業損失共為1,770,370元【計 算式 :每月淨利53,974.704元 * 未能營運之期間共32個 月又24天= 1,770,370.2912元】等語,雖據提出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原告中山分店107年3月至107年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47-164頁 )為證。然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即派人與出租人鄭榮華之女兒鄭婷蔓合意終止租約,並返還押金,已據證人鄭婷蔓證述:火災發生後隔天晚上即4月8日,圓石招商部一個女性職員和我通LINE告知我要退押金及租金的事情,因為他們是開108年1月到12月的票,在1月的時候就已經給我們,我們的票已經 託收,她請我把5月到12月的票退回來,他們會請他 們財務試算4月7-30日這幾天的租金要退還給他們, 還有押金六萬元,也要退還給他們,我是在4月23日 的時候匯款給他們,這是4月8日晚上大概6點多,她 本來跟我約說在南中山店見面,後來晚了一點大概7 點,就約在新光三越見面,她就跟我說剛剛上開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據此可知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翌日即與系爭A屋出租人 合意終止租約,出租人並原告已付108年4月7日至同 年月30日之租金暨押租金退還予原告,則原告既無繼續承租系爭A屋之租金成本,亦無於系爭A屋雇用人力、進貨用電之經營成本,本院自難將原告圓石中山店107年度之營業稅額申報情況或其他同業利潤標準相 比擬。 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致未能於其他店面繼續營業致受有若干營業損失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1,570,704元【計算式: 裝潢損失907,974元+營業設備損失647,859元+辦公用品損失14,871元=1,570,704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賠償之 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係因被告加成公司就系爭B屋之電源配線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引燃短路所 致,並因此造成原告前開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加成公司給付原告公司1,570,704元,及自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請求,雖原告先位請求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並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告先位以系爭B屋為法人加成公司作辦公使用,備位主張系爭B屋為被告鄭婷蔓、鄭榮華作私人使用,其先後位請求間係為無法並存之訴訟,則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所為後位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營業裝潢損失 編號 品項 物品成本(含稅) 安裝費 備註(單據-補字卷頁數) 1 南中山裝潢費 777,000元 無 第49、51頁 2 追加等待椅、房東鐵皮、馬達 83,580元 無 第53頁 3 廣告招牌-小瓶子、白鐵海報框、白鐵LED、壓克力字、車資 35,000元 7,350元 物品成本無單據、安裝費單據第55頁 4 騎樓小招、燈箱字、外招英文 15,330元 無 第57頁 5 探照燈 6,400元 1,260元 物品成本無單據、安裝費單據第59頁 6 販賣機外觀貼紙 3,675元 無 第61頁 7 LED15"崁燈16W暖白、LED15"崁燈16W4000K、3M黑色軌道、圓型投射燈+黑軌(LED黃光杯燈)、LEDT5-4尺鋁支架+白光、車資 17,039元 無 第63頁 8 時光鐘吸頂燈、時光鐘 2,740元 無 第65頁(單據金額為3,750元) 附表二:營業設備損失 編號 品項 成本(含稅) 安裝費 備註(單據、報價單頁數) 1 電磁爐安裝 24,675元 2,600元 物品成本無單據、安裝費單據第69頁 2 條碼標籤機 12,075元 第71頁 3 濾水設備-馬達、拆機、安裝 6,700元 700元 無單據 4 濾心設備 20,000元 第73頁(單據金額僅8,000元) 5 鵝頸式水龍頭、圓石冷卻出飲機、塊冰製冰機消毒、拆、安裝 282,400元 無單據 6 玻璃對拉冰櫃 29,400元 第75頁 7 雙門冰箱 25,725元 第77頁 8 微波爐、咖啡冷卻機 118,125元 第79頁 9 臥式冰箱 30,450元 無單據 10 封口機、果糖定量機 33,000元 第81頁 11 冷卻機拆除 3,675元 第83頁 12 二手販賣機 131,250元 第85頁 13 POS機軟、硬體 89,250元 第87頁(單據金額僅50,000元) 14 60加崙開飮機 38,500元 4,000元 物品成本無單據、安裝費單據第81頁 15 32吋電視、冷氣 73,000元 7,035元 第93-97頁 16 監控設備 144,165元 3,150元 第99-103頁 17 四層置物架、置杯架 2,659元 第105-107頁 18 網路及市話硬體、雲端發票機器及月租費 11,996元 24,160元 無單據 附表三:辦公用品損失 編號 品項 價額 備註(單據頁數) 1 印象傳單 935元 第117頁 2 布條、燈片 556元 第119頁(單據金額為1,475元) 3 拉霸機貼紙 84元 無單據 4 門簾 1,575元 第121頁 5 罐茶貼紙 9,975元 第123頁 6 牛奶 1,830元 第125-127頁 7 網紅酬金 1,000元 無單據 8 門市零用金 損失2,568元 無單據 9 營收損失 損失14,276元 無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