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蔡文欽 被 告 林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44⑴所示一、二樓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44⑶所示,面積為78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44⑵所示,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鐵棚通道,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南側靠近大門部份之1、2樓(即附圖二編號44⑴所示房屋),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騰空遷 讓交還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44⑴所示1、2樓,及其後如附圖二編號44⑵鐵棚通道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44⑶所示之關仔嶺222文創景觀園區之鐵棚拆除、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核 原告所為,均係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5月12日出租予訴外人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崴 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至116年5月11日止共10年,伊已於108年2月27日與台電公司及昱崴公司簽訂轉讓同意書,自昱崴公司處受讓昱崴公司就台電公司所有上開房地所簽訂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繼受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詎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4⑶所示土地興建鐵棚,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44⑴之1、2樓房屋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⑵之鐵棚通道使用,業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轉讓同意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21日白地測建字第29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 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23 頁至第233頁),且有台電公司109年1月15日電輸供部供字 第1082709109號函所附說明資料、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轉讓同意書及出租時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被告陳俊安(即昱崴公司負責人)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 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昱崴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並占有系爭房地,後原告與昱崴公司及台電公司簽訂轉讓同意書,同意受讓昱崴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則於前揭轉讓同意書簽訂之同時,應認原告已對昱崴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而經指示交付,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而可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二編號44⑴、44⑵、44⑶部分之不動產,雖係基於其於108年1月10日與昱崴公司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所為。然依據昱崴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已約定:「甲方(即昱崴公司)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本租賃契約轉讓於他人,但事先經乙方(即台電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否則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物。」等語,可知昱崴公司除經台電公司同意,否則並無將系爭房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被告之權利,是縱昱崴公司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台電公司及其後經台電公司同意自昱崴公司處受讓系爭房地租賃權之原告而言,並非有權占有,且被告與昱崴公司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及於其與昱崴公司間,原告並不受該租賃契約書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二編號44⑴、44⑵、44⑶部分之土地及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應屬有據。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身分,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44⑴之1、2樓所示之房屋,及如附圖二編號44⑵鐵棚通道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44⑶所示鐵棚拆除,且將鐵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