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小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建安 (被告2) 被 告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3)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麒文 (被告4) 被告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蘇銘峻 被告2、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蘇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676元,及被告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被告蘇麒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蘇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676元,及被告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 日起,被告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蘇麒文連帶負擔2分之1,被告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蘇建安連帶負擔2分 之1。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6,55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9,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然因聲明記載部分有疑,本院發函曉諭原告確認其聲明究竟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 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民事補正狀確認其聲明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原告陳貞妍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陳貞妍撤回其訴。原告高小蓮嗣於110年6月9日具狀追加 被告蘇建安、蘇麒安及變更聲明如民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復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經核原告高小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始未曾變更,皆為2,329,676元,僅是「得請求之主體」、「應賠償之 人」於聲明中有所調整,並追加被告及提起先位、備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麒信公司)於106年間於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基地)上建造房屋,由被告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施工前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現況鑑 定報告書,依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間僅有少許輕微之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屋於107年底因 被告之施工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且於108年3月至6月間 大雨傾盆時,因牆壁龜裂嚴重致屋內牆壁、天花板雨水滲入,又系爭房屋傾斜致排水孔無法排水,導致屋內淹水。且室外地坪現在會積水,此皆為現況鑑定報告書所無。 二、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9月18日省土技字第南14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由現況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基地緊鄰系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雖一再爭執,但法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聯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聯合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工程所造成。 三、原告欲就系爭房屋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傾斜扶正費用2,003,400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傾斜扶正費用為2,003,400元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鄰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 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及系爭聯合鑑定報告均表示兩棟房屋基礎及結構相連,應一併扶正,因此雖訴外人陳貞妍撤回其訴,但原告請求之扶正費用2,003,400元,屬不可分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 ㈡、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86,276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若進行傾斜扶正工程之修復費用為286,276元。 ㈢、系爭房屋鑑定費用40,000元: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況本來是被告要送鑑定,該費用是公會報價給被告繳納,被告不去繳納原告才先繳。 四、被告麒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蘇建安為被告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麒文為被告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麒信公司與被告蘇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400元(即 扶正費用),及被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麒安公司與被告蘇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400元( 即扶正費用),及被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被告麒信公司與被告蘇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32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6,276元+鑑定費40,000元),及被告麒信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見本 院卷四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信麒安公司與被告蘇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26,276元(工 程修復費286,276 元+鑑定費40,000元),及被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麒信公司與被告蘇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貞妍2 ,00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被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貞妍共同受 領。 ⒉被告信麒安公司與被告蘇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貞妍2,00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被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貞妍 共同受領。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被告麒信公司與被告蘇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32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6,276 元+ 鑑定費40,000元),及被告麒信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信麒安公司與被告蘇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26,276元(工 程修復費286,276 元+鑑定費40,000元),及被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信麒安公司曾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中土鑑發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其他鄰屋未出現傾斜、裂縫垂直開挖面等理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施工基地所造成。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出傾斜率於施工後鑑定時明顯增加,率以「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且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為由,判斷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人負責,顯為不妥。況系爭房屋本身設計建築即是內縮,故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建物邊緣測向南傾8.46公分之結果,作為系爭房屋有傾斜之認定,尚非無疑。三、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法,採用鑽掘式工法而非打擊式工法,優點為邊鑽掘邊注入膨脹水泥漿(類似皂土),於鑽掘出土方同時注入膨脹水泥漿,功能在於平衡水壓與側向土壓,達到平衡,效能與深開挖之地下連續壁工法同義,連續壁工法挖掘地下深30至50公尺,為何挖掘如此深,地下土方未崩塌,靠的就是皂土(可膨脹材料)平衡水壓與土壓,不致影響周遭土壓環境。 四、系爭聯合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㈠、光碟影片顯示PC樁吊入鑽孔內約2/3深度後,方以自重自由落 體方式貫入淤泥地層,故應不可能有系爭聯合鑑定報告所稱之震動。由地層狀況可知孔底屬軟弱淤泥,而基樁為空心柱,即便以自重落體方式貫入,均由樁孔心處宣洩掉,樁只會有淤泥阻力,不會產生震動波,縱使有也微量。 ㈡、系爭聯合鑑定報告認定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云云。惟施工地點未挖掘前,地下層土壤屬封閉型態,地層7.65m以下屬塑性土壤,於封閉型態是不會有變位、流 動現象,縱使有也微量。而系爭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重心在建物後側,必須要產生很大坍孔且造成土壤已非封閉型態,才有可能造成「土壤受外力作用下,易呈液體般流動」填補,造成建物向坍塌方向傾斜(西南側),亦非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之結論。鑑定技師沒有進行任何數值分析、模型試驗,或參考文獻的引用,是鑑定稱「可能有坍孔、淤泥沈積樁底或鑽孔未達預定深度」僅為主觀臆測。 ㈢、系爭聯合鑑定報告認定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云云。被告植樁用的穩定液(水泥與水的比例為1:1),惟水泥具乾縮特性,指水泥與水拌合後,所產生之水化熱及裸露面曝曬水分蒸發形成之收縮,本件穩定液水泥漿2m以下均含地下水,其地下水已將水化熱之熱能吸收,不會產生乾縮作用,既是有收縮亦由地下水填補平衡,地下1.9〜2.0m扣除系爭 房屋基礎1.5m深度,0.4〜0.5m深度所產生的乾縮量微乎其微 ,且該區未基礎挖掘,水泥漿乾縮量造成土側壓幾乎等於0 ,不會造成土壤擾動,若有地層自然回復填補情形,亦是毫米微量,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現在之傾斜情況。 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後側的37、39號進行垂直測量複測結果均向西傾斜1/168,然系爭聯合鑑定報告未測得37 號傾斜情況,況測量人員曾表示無法測量,則究竟有無進行測量被告存疑。再者,37號房屋施工後幾乎沒有傾斜現象,39號房屋傾斜度也沒有太大變化,但被告施工地點與系爭房屋相鄰人只有1支基樁,但與37號房屋相鄰有3支基樁,倘系爭房屋結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37號、39號鄰屋傾斜應更為嚴重,惟事實上並非如此。 五、系爭房屋內部是否真有發生傾斜,被告存疑: ㈠、系爭聯合鑑定報告未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即屋內)之地坪(水平)、柱(垂直)、樑(水平)測量,若如系爭聯合鑑定報告測量系爭房屋向南傾斜率1/-72、1/71,各樓層屋內地 坪、柱、樑應相對應傾斜,若非同測量結果之傾斜率,亦證明測量之傾斜率是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漸內縮而造成。 ㈡、依照系爭房屋竣工圖標示,一樓高度3米4、二樓高度3米2,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往內縮、往內傾斜,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許引絃技師測量傾斜8.46公分,測量高度是從2樓 開始,竣工圖上一樓至二樓內縮6公分,二樓到三樓依照斜 率換算就是內縮12公分,高度垂線外露角柱的外稜線誤差是正負13mm,再扣除外部水泥跟磁磚的厚度約2公分,扣除後 為8.7公分,與許引絃技師測量的斜率8.46公分相差僅0.24 公分,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傾斜,是外觀傾斜。 ㈢、卷內三份鑑定報告傾斜率的觀測點都在系爭房屋2樓以上的牆 壁,並連線為測線,但技師若沒有跟一樓的點相連來測量,到底怎麼測出系爭房屋傾斜,傾斜應該與地平線來比,而非建物本身,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84年南工字第2063號),系爭房屋外牆本來就是斜的,那測量出來的東西會不是斜的嗎,是聲請再送鑑定作系爭房屋屋內之傾斜測量。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就「扶正灌漿工程」,其中第5 項水泥材料費90,000元、第6項藥劑費150,000元,與第8項 水泥材料費150,000元、第9項藥劑費550,000元,可能有重 複浮報之情形。另工程性補償費用286,276元亦屬過高。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麒信公司於106年間於系爭基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 房屋由被告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麒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蘇建安為被告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麒文為被告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所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三、被告於施工前曾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31 日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見證據卷一全卷)。 四、被告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0,000元後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9月18日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書(即臺灣省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傾斜扶正費用為2,00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工 程性補償)金額為286,276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60頁)。五、被告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中土技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即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施工基地所造成(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51頁)。 六、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聯合鑑定,作成110年3月31日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外放鑑定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造成鄰房即原告系爭房屋傾斜? ㈠、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曾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現況鑑定報告書。因施工過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映其系爭房屋疑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而造成損壞,被告麒信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工後是否造成鄰房損害為鑑定(許引絃技師),而該筆鑑定費用由原告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9月18日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書(即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被告信麒安公司亦自行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許世宗技師),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中土技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即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嗣本院會同許引絃、許世宗技師履勘現場並傳喚渠二人作證,兩造仍對鄰房損害之因果關係有所爭執,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聯合鑑定,作成110年3月31日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聯合鑑定報告),以上合先敘明。 ㈡、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⒈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 之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前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⒉因現況鑑定報告書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較於現況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 傾斜率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 議進行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⒋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後,新增及既有損壞擴 大部分之損壞修復費用說明如下:①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及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28號單獨施作,傾斜扶正費用為2,003,400元(含稅),傾斜扶正報價單詳附件八。若選擇房屋傾斜扶正,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F陽台地坪高低差積水處理」及「1F室內地坪地坪高低差」修復費用應予以扣除。所需費用整理如下表: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 傾斜扶正費用 合計 286,276元 2,003,400元 2,289,676元 ……⒍由於系爭基地緊鄰系爭房屋,且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 故系爭房屋新增及既有損壞但擴大部分之修復,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㈢、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⒈理論上系爭基地在 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⒉若系爭房屋和30號向南傾斜是由系爭基地施工造成,則參考鑑定物37號和39號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鑑定物37號和39號幾乎沒有傾斜,不受系爭基地施工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⒊3 0號已在開挖的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 地影響,因此再度驗證30號的傾斜並非由基地施工造成。⒋系爭房屋其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㈣、因上述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就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致其受損是否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即因果關係認定有所歧異。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聯合鑑定,請求鑑定之問題包含「①系爭基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②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即結論同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否,請分別鑑定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③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系爭聯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⒈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原告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符合圖S1-1所示(報告之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月9日會勘時,訪查原告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震動狀 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度WL=26〜30%, 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系爭基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9頁)。 ⑵【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基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及30號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從被告委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施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被告進行建築施工,且施工基地與系爭房屋緊鄰(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9頁)。 ⒉是否系爭房屋、30號要一起作傾斜扶正? 系爭聯合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與30號為連棟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⒊互斥之鑑定意見,何者有理? ⑴【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被告建築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被告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顯示,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無明顯裸露,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此研判傾斜與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係,純就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惟經檢視被告基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如上「因果關係鑑定結果所示」,就被告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言,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⑵【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 加、擴大及傾斜,且從被告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被 告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被告建築施工有關。各縣市政府為減少施工損鄰糾紛,大都訂有辦法,依台南市政府制定之「台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緊鄰,落在3倍管制範圍 ,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為連棟結 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被告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系爭房屋及30號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僅有被告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考慮土壤之變異性。至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稱後側37號及39號房屋均無傾斜,而認為若施工造成,怎會只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影響,而對37號及39號無影響,然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及39號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與30號側面傾斜率 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並非無傾斜等語(見系 爭聯合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證述略以(本院依證詞內容加以整理):各縣市政府有規定鄰房開挖深度幾倍是它的影響範圍,施工前建商大概都會根據這個範圍去做周遭鄰房的施工前現況鑑定,以利如果發生損鄰事件,有一個可以比對的依據。現況鑑定報告書中系爭房屋施工前,南北向的傾斜率是1/268,東西向傾斜率是1/263,都小於1/200,只要大於1/200就認定它是有傾斜。我進行測量鑑定時,有作水準測量,目的是要測它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測出來的結果,系爭房屋前門這裡跟後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系爭房屋有往南傾的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的用意。水準主要是測來當參考的依據,主要還是用傾斜來做判斷,那這樣它施工前現況有做傾斜,就是做那個角落有兩個方向,那我這次就是用稜線去測它的傾斜率,附件五(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就是傾斜測量,Y向(向 南)傾斜率是+1/71,代表往南傾斜。現況鑑定記載系爭房 屋當時「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之後判斷有無損鄰就是跟這個比,把「現況沒有,現場有的」列入損害修復之範圍,至於現況有的,如果擴大,比如長度增大、裂縫寬度增大,也會列入損害部分。經過鑑定比較結果,前後差異列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六(即本院卷一第111至132頁),附件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有對應照片說明這個範圍要做什麼修復的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㈥、承上,系爭聯合鑑定報告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基礎,且聯合鑑定之單位是由兩造合意選定,鑑定過程重新為垂直側量,鑑定內容剖析新建工程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加以觀看本件基樁施工之影片,並詳加比對基樁設計圖說及施工照片,分析地層土壤特性、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地層自然回復填補之特性,佐以建物重心,及附近擾動之因素僅系爭基地進行系爭工程而已,系爭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符合大地、土木工程相關理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為系爭聯合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而堪予採信。又系爭聯合鑑定報告內容強調損鄰事件重點在系爭基地進行施工後與現況鑑定之比對、開挖深度的影響範圍、且重新測量傾斜率之情形,均與上述許引絃技師之鑑定內容、測量結果及到庭證詞互核相符,是許引絃技師之證詞及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堪採信。至被告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專業之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過於偏重於學術文獻之「一般情形」,未能因應土壤不均勻之特性,且亦未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有無影響進行判斷,再者,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參考鑑定物37號和39號幾乎沒有傾斜,判斷系爭房屋傾斜並非因系爭基地施工造成云云,此一前提亦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37號及39號均有「向西傾斜」有所不符,是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即不足採。 ㈦、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造型內縮造成外觀測量出傾斜,歷次鑑定報告未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屋內之地坪(水平)、柱(垂直)、樑(水平)測量,難認系爭房屋內部確有傾斜等語。就此: ⑴本院於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聯合鑑定時,已依被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84南工字第2063號)及相關書圖影本,並將被告上述質疑(即是否測出傾斜乃建物逐層內縮之特殊性造成)發函請聯合鑑定單位一併參酌(見本院卷四第19頁、本院卷三第363頁、證據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33至35、47至53、241、257至263、337、341頁)。系爭聯合鑑定報告就此意見略以 :被告於初勘及會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為系爭房屋原本就有12cm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依照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故被告說法應屬無稽,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 測30號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房屋係整體向 南傾斜,非如被告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等語(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4頁)。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均一致認定系爭房屋「向南傾斜」,復為鑑定人即證人許引絃技師、許世宗技師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確認及到庭作證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9、94、100頁)。倘若系爭房屋因外牆造型內縮而測出傾斜結果,實際上並未整體傾斜,衡諸情理即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又現況鑑定報告書就是被告先對鄰房之現況鑑定作為存證之用,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之比對依據,而現況鑑定系爭房屋僅有「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見證據卷一第139 至145頁所示照片),若全屬誤會一場而無傾斜,系爭房屋 為何有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六-2所載「超出」現況 鑑定報告書之損害情形(如牆壁裂縫、室內地坪高低差、陽台積水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而不可採。 ⑶退步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水準測量」,測量結果記載於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四。如證人許引絃證稱:有去測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損害會勘的時候去引測一個點過來,主要原告有爭執庭院那邊會積水,所以那邊有先測,第二個是測建築物本身,建築物本身我們是測樑底,樑底的高程差就可以判斷它的傾斜方向,還有測一樓的地坪,去研判它到時候要做修復的一些依據,在鑑定報告的附件四(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6頁),還 有測建築物內部,我的附件四-9、四-10就是去測它的樑底 ,第106頁是測這根樑的這點跟這點,去判斷這個建築物之 傾斜,測來當參考,第107頁有測室內,室內就兼現場會勘 ,前門跟後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它是有往南傾的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是以,被告稱歷次鑑定報告未就系爭房屋各屋內地坪(水平)測量,即屬有誤,且聲請再送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23頁),亦無必要。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聯合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詳見被告上開答辯),惟被告就「基樁施工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答辯」,已送請聯合鑑定單位參考(可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附件十-3),然系爭聯合鑑定報告仍不採信被告之答辯,本判 決前已敘及系爭聯合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而堪予採信之理由,是此部分被告答辯即不可採。再者,被告答辯不外乎「基樁施工僅有微量影響、多為鑑定單位之主觀臆測」云云,但本院認為重點在於系爭房屋屬於靜物,建築完成至現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大致呈現穩定現象,在現況鑑定後,系爭房屋若無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大及傾斜,本案在系爭房屋周遭僅被告進行施工,系爭房屋向南傾斜約莫1/70,及屋內損害造成與擴大,也是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鑑定的目的就是「前後比對」,若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基地施工無關,自應舉出造成系爭房屋向南傾斜之原因,而非紙上談兵、旁徵博引學術文獻指摘鑑定報告,卻要求受災戶找出原因。 ㈨、又證人許引絃、許世宗技師於本院作證時,均曾就「有無其他可能因素」就地層進行擾動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提出專業意見。證人許世宗提出意見表示(無證據、只是提供看法):推測可能有兩種原因,第一個,這裡可能是液化潛能比較高的區域(經查詢,這個地區位於中度液化區)。地震可能造成局部液化,再持續的受到地震力的話,地層土壤反覆流動,會慢慢的、持續性的繼續沉陷下去;第二個是管線或化糞池老化有破掉,洩漏出來以後,因為土壤非常軟,造成系爭房屋往後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許世宗技師復證稱:看有沒有持續的傾斜情形發生,因為理論上最危險是開挖那時候,房子蓋上來了,理論上它不應該再傾斜,如果還是繼續傾斜,這個應該就要歸納給其他因素;房子如果繼續傾,我覺得不能把這件事情歸給施工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許引絃技師亦證稱:對土壤擾動 最主要的是開挖解壓(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其二人提 供予本院後續進行鑑定之意見即「如果系爭房屋繼續往南傾斜,或許是其他因素所造成」,「如果系爭房屋不再傾斜,較可能與施工相關」。而其二人證稱要判斷有無繼續傾斜約莫3至6個月即可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末以,許引 絃技師於108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進行垂直傾斜測量,測量結果是向南傾1/71(見本院卷一第73、109頁),許世宗技師 於108年11月間進行傾斜測量,傾斜值介於1/79至1/71間( 見本院卷一第275、323至333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 派技師於109年9月9日進行傾斜測量,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 約為1/72(向南),鄰房30號房屋約為1/71(向南)(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五-24),歷經三個鑑定單位所 測出來系爭房屋向南之傾斜率「幾乎一致」,前後鑑定歷經1年2個月,已超過證人許世宗、許引絃技師所建議約莫3至6個月即可判斷,準此,難認系爭房屋有繼續發生傾斜(即越來越嚴重的意思),所以即能排除地層下陷、管線或化糞池老化破掉之可能,而認傾斜確為系爭基地施工所造成,已甚明確。 ㈩、綜上,比較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之現況鑑定,系爭工程施工中系爭房屋確實發生傾斜,並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其原因係因系爭工程之PC樁施工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及震動行為,方導致系爭房屋之基礎產生傾斜,進而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傾斜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自得捨回復原狀,逕為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錢請求。 ㈡、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房屋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時,所需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為286,276 元、傾斜扶正費用為2,003,400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34、141頁)。又證人許引絃技師證稱:工程性補償是比對現況鑑定後,有新增以及既有損害擴大的都算是工程性補償,要用施工修復方式去修復的就是工程性補償。如果當事人選擇要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我們會請專門做扶正的廠商去現地看,看完後他們出報價單給我們公會,我們作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審酌證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金霆工程有限公司亦經證人證稱屬於專門做扶正工程之廠商,是其出具之報價單及鑑定結果所列之賠償金額,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就「扶正灌漿工程」,其中第5項水泥材料費90,000元、第6項藥劑費150,000元 ,與第8項水泥材料費150,000元、第9項藥劑費550,000元,可能有重複浮報之情形(金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另工程性補償費用286,276元亦屬過高云云。惟兩造聲請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聯合鑑定時,僅就「系爭房屋是否傾斜」、「是否為被告施工所致(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若房屋發生傾斜且為被告施工所致,相關的修復費用包含工程性補償、扶正費用,均不在聯合鑑定之範圍,而已屬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列載之金額。被告前具狀「先待聯合鑑定是否有因果關係後」,再行判定是否鑑定鄰損(應指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惟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況如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其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辯稱扶正工程之報價中水泥材料費、藥劑費可能有重複浮報乙節,然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建築,是該報價單考量兩個門牌而分列水泥、藥劑費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若要進行傾斜扶正工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亦認因系爭房屋與30號為連棟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系爭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此部分證人許引絃技師亦證稱:如果要扶正,勢必一定要兩戶一起扶,沒辦法獨立,建築物的基礎是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準此,訴外人陳貞妍雖就30號房屋之求償撤回起訴,但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回復成現況鑑定時之狀態),其所需傾斜扶正費用即兩棟一起扶正之費用2,003,400 元,而非將金額僅列為一半,否則將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傾斜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3,4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而無庸 考慮訴外人陳貞妍是否與被告訴訟外達成和解,或併列陳貞妍共同受領之問題(備位聲明),陳貞妍如因原告最終支付費用而扶正系爭房屋,自亦同受30號房屋一併扶正之利益。㈤、系爭房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費用40,000元: 依當時情況,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縱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該費用並非○○公司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本件損鄰糾紛發生後,原本是 被告要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 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報價單也是開給被告麒信公司,惟該筆鑑定費用40,000元後由原告支付(低於4萬以4萬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當時情況 ,原告系爭房屋已造成損害,如壁面滲漏水、地坪凹陷傾斜、門無法關等情,惟被告拒絕釐清責任,且拒絕賠償,致原告不得已而支付費用給原先被告打算委託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況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29,676元(計算式:扶正費用 2,003,400元+工程性補償費用286,276元+鑑定費用40,000元 )。 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㈠、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公司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依上開說明,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 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需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始得為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再參酌建築法第26條「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建築法第69條,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可認定建築法相關規範,對鄰地建築物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倒壞,其規範之主體包含起造人(定作人)及承造人(承攬人)。 ㈢、系爭工程由被告麒信公司起造、被告信麒安公司承攬,被告蘇建安為被告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麒文為被告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該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被告麒信公司及信麒安公司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然施工後被告信麒安公司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傾斜之損害,應認有過失。又被告麒信公司定作系爭工程,該區地層土質鬆軟、PC樁施工應謹慎小心、應要避免動搖致損壞鄰地房屋,或指示施工時應督促承攬人為一定之防免,並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鄰地,是被告麒信公司怠於此注意,亦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蘇建安、蘇麒文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致被告麒信公司、被告信麒安公司起造、承造之系爭工程違反上開民法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69條前 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履行對於鄰接系爭基地之原告系爭房屋為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之法定義務,即被告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建安、被告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前揭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被告蘇建安與麒信公司、被告蘇麒文與信麒安公司分別因「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而違反前述民法、建築法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蘇建安、被告蘇麒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各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蘇建安 與麒信公司及被告蘇麒文與信麒安公司之間,原告所列請求權基礎未依民法第185條訴請連帶賠償,本院即無庸審究。 從而,被告蘇麒文與信麒安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蘇建安、麒信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範圍以外,被告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陸、綜上所述,被告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被告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69條前段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傾斜及裂損加劇、擴大、新增之損害,惟「被告蘇建安及被告麒信公司」及「被告蘇麒文及被告信麒安公司」間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均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目的同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信麒安公司、被告蘇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676元,及被告信麒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19、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麒信公司、被告蘇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676元,及被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被告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17、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當事人尚未完全陳報(目前卷內有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2位證人之日旅費合計1,600元、原告訴訟中支出之鑑定費124,000元、3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惟被告未 陳報支出之鑑定費「因尚有技師出差之差旅費及交通費,難以公會報價為準」),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信麒安公司、被告蘇麒文連帶負擔2分之1,被告麒信公司、被告蘇建安連帶負擔2分之1。 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