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召集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 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訴外人典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當選監察人,惟該次股東常會並未通過「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嗣典華公司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系爭股東常會未 通過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恐生被告公司損害之虞」為召集事由,於108年10月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典華公司及其所屬集團取得6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然被告之董事會並無決議不為召集股東會,或無不能召集等應召集而怠於召集之情事,系爭股東常會未通過「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反而更能保障被告之營業秘密及利益,對被告最為有利。且系爭股東常會未通過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與典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前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兩者間欠缺關聯性,典華公司及其所屬集團不論於系爭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就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均以棄權或未投票方式進行表決,顯無以此事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況被告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是否解除,與監察人之職權並無關係。是監察人典華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被告利益且不具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 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由監察人典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監察人典華公司欲行使監察權查核被告前董事會(即108年6月28日改選前之董事會)通過「南科廠資本支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所憑藉之相關評估資料,卻遭原告所主導之連任董事團隊與經理部門妨礙,恐系爭投資案造成被告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嚴重受損,故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營運團隊之必要性。且90年公司法修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已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或無不能召集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為被告公司利益且具有必要性,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又原告故 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分別與營造廠商及機電廠商簽約並交付訂金,被告為終止系爭投資案,已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之必要性。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之股東,仍應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惟依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原告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具體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完全行使其股東權,未有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8年6月29日屆滿,被告於108 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 該次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股份合計5,100萬7,339股(其中以電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270萬8,899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3.65。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本件 原告擔任該股東會主席,議案表決後其中董事、監察人改選之當選人包括本件原告(董事)、訴外人典華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另有關「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表決時因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092萬6,838股,贊成權數僅佔出席總表決權數百分之48.43而未通過,其餘議事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 ㈡典華公司於108年8月21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函知被告,表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同年10月8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等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05至119頁;另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詳如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議事手冊詳如本院卷一第185至212頁。 ㈢被告於108年8月7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會議內容 詳如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 ㈣原告就典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事,於108年8月26日寄發臺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45號存證信函與典華公司表明異議,存證信函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21、123頁。 ㈤典華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訴外人林婧萱(典華公司代表人)擔任主席,該次臨時會總表決權數為5,425萬9,500股,出席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為5,306萬5,49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97.80(會議事錄記載比例為94.73%,經兩造當庭核算後 同意以百分之97.80列入不爭執事項),該會進行中股東戶 號6007274等異議表示股東臨時會召集違法等語,惟經主席 指定律師回應略謂: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合法召集,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依法行之而為合法有效等語。該會其中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5,306萬5,499權,改選結果本件原告未當選董事,選舉結果及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67至79頁。其中原告提名之國志實業有限公司、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陳國華當選為獨立董事,國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監察人。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件原告(股東戶號:6006721號)委託訴 外人黃淑貞出席(股東戶號為6007169號),該戶號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曾就該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表示異議。 ㈦被告董事會於107年5月8日通過南科建廠資本支出案,並分 別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月27日再召開董事會深入評估南 科建廠資本支出案,會議事錄詳如本院卷一第341、343、 34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僅謂「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此反面解釋,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會議過程中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即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 議。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件原告(股東戶號:6006721號)委託 訴外人黃淑貞出席(股東戶號為6007169號),該戶號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時曾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至26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自承黃素貞於該次會議異議之譯文為:「股東戶號6007169,出席證號12,第 一次發言,我要對監察人典華公司今天召開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第一,本次監察人召集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沒有必要性。第二,本次股東臨時會,整個召集程序及過程都有許多嚴重瑕疵也不合法,請於議事錄上記載本股東發言。」等語(參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第4頁,本院卷二第 49頁),由此可見本件原告確實委任另一股東黃淑貞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黃淑貞並於該會議中認為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而當場提出異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08年11月5日」(參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一第13頁),尚未逾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108年10月8日)決議後30日,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屬適法,被告抗辯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其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因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採酌,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監察人典華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形: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 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應准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本為董事會之職權 ,惟董事會如有怠於職權不為召集或因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會,或因有相關營運或決策恐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求公司利益永續經營及股東權利而有其必要情形,則另賦予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亦即監察人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即: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而言。是以,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股東會,應以「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2.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表決後其中董事、監察人改選之當選人包括本件原告(董事)、訴外人典華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另有關「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表決時因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092萬6,838股,贊成權數僅佔出席總表決權數百分之48.43而未通過等 情,此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常會經改選後本件原告仍當選董事,另典華公司當選為監察人,會中為避免改選之董事可能發生同時擔任與被告公司營業範圍類同之他公司董事之情形,經董事會提請討論「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一案,因表決時贊成股數僅占出席總表決權數百分之48.43, 未過半而未通過之事實,即堪無訛。 3.次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6億8,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4,463萬元,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年5月8日通 過系爭投資案(即「南科廠資本支出案」),復於同年12月12日、27日召開董事會就系爭投資案再深入評估等情,亦有上開董事會通過重要議案重大訊息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而系爭投資案之總金額,被告陳稱已超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上情可知,系爭投資案規劃、決策、執行及相關金額支出等事項,因金額龐大已逾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稍有未慮之處,即可能影響被告將來營運及全體股東利益,實須謹慎評估為之而屬被告重大之執行計畫無疑。 4.再查,系爭股東常會後被告於108年8月7日召開108年度第6 次董事會,該次會議公司董事楊培傑於臨時動議提出:「林齊國董事前於7月18日發函請求【新任董事長就任後,至遲 於8月中旬前,應依法召集董事會,討論『重新討論南科建 廠及相關資本支出評估案』】,很遺憾未獲置理!今天是蔡 董事長就任後第1次董事會,仍然未將重新評估建廠案提至 董事會討論。本董事提案請董事長於8月14日前依法召集董 事會,重新討論南科建廠及相關資本支出評估案。」,另監察人典華公司代表人林婧萱亦表示:「1.依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本監察人據此要求董事長應該從善如流於8月14日前依法召集董事會『重新討論南科 建廠及相關資本支出案』,並請經理部門於董事會進行專案報告。2.監察人就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南科建 廠資本支出案』,擬進行專案查核,請公司經理部門將當時董事會議案件資料及經理部門做成董事會議案所依據之參考資料影印提供本監察人…。」等語明確,而該次董事會主席即本件原告就上開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以系爭投資案已於上一屆董事會充分檢討後決議興建,及南科管理局建照期限只到10月,新任董事如不瞭解,公司將派負責人員說明,並表示不再討論已通過之議案一語予以回應,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由此可見有關系爭投資案之必要性、資金來源等,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已有疑慮而要求提出相關資料、簿冊以為說明,且該投資案因金額龐大乃屬被告公司之重大執行計畫,已如前述,攸關公司將來營利及全體股東權利,僅於107年5月8日、同年12月12日、27日經由董事會議即予討論通過,則投資案之詳 細資金支出及效益評估等,監察人既有疑義,基於法律賦予之監督權限,本得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予以解明,然斯時擔任該會議之主席即本件原告,卻僅以系爭投資案已討論通過而未為後續處理或召開董事會,實已生公司利益是否損害之疑。 5.承上,該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後,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並未因上開會議董事楊培傑及監察人典華公司提出質疑及要求而於108年8月14日前召集董事會「重新討論南科建廠及相關資本支出案」,或提出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以供稽核或說明,則監察人典華公司以此為據,認系爭投資案有其必要性應予重新檢討以維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8年8月21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函知被告,表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於同年10月8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即非憑一己之主觀認知而任意召集,於法尚無有違。原告主張監察人典華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召集要件,請求予 以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不足採。 6.復查,被告公司監察人典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包括:1.重新檢討評估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 系爭投資案(即南科建廠資本支出案)、2.系爭股東常會未通過董事解除競業禁止限制案,恐致公司損害之虞而討論全面改選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包括全面改選董事9席及監察人3席、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依公司第184條規定選 任檢查人「查核105年度至107年度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案)等情,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告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有關重新檢討評估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投資案,及全 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監察人典華公司提出之專案報告,其中敘明:「壹、…一…公司實收資本額544,630,000元, 但『南科建廠案』之資本支出,竟然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甚且據悉該案於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討論時,所憑藉之 資料僅是寥寥2張紙?如此讓先前之董事會以極有限之資訊下,決議通過如此重大議案,並行將執行(工廠動土),不免令人憂心,該案若照原案執行,將重大傷害本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二、…連任董事團隊全然漠視新任董事(亦為大股東),要求提出『南科建廠案』至董事會,重新檢視、討論如何調整該攸關投資權益之卑微請求!而該『南科建廠案』之妥適性,與全體股東之投資權益實在關係重大(詳下述),甚者就本監察人之了解,理念相同之持有本公司多數股權之股東,十分關切『南科建廠案』之妥適性,且咸認應全面檢視、調整該案,以求蒙其利、避免反受其害…三、…108年8月7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新任董事發言提案如下,並 請股東知悉,即可知該『南科建廠案』之妥適性,與全體股東之投資權益確實關係重大:【請董事長於8月14日前依法 召集董事會,納入『重新討論南科建廠及相關資本支出案』,並請經理部門彙整詳實完整之『南科建廠資本支出評估分析報告』列為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1.新建廠房及設備購置之必要性、預估建廠費用與各費用項目細項…2.預估產生效益評估…3.新建廠房若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評估應包括但不限於考量出租對象、出租容易度與相關衍生費用等、4.新建廠房資金來源評估應就自有資金及銀行融資之金額比率,對本公司之現金流動比率或負債比率,之衝擊或影響如何?……參、…一、…對於動工在即之『南科建 廠資本支出案』之『調整』執行,若非藉由再次新改選團隊深入查考先前董事會通過議案之不當處,亦即由再次新改選之董事會,徹底改善、強化『南科建廠資本支出案』,憑以落實執行,否則恐怕造成本公司與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權益損害…二、…蓋因該建廠案動土在即,亟須由願意承擔且利害攸關…之新董事會團隊,出面承擔以開創新局…期能促成本公司高端成長,以增進、提升全體股東權益!」等語,此 亦有議事手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足徵監察人典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乃基於重新檢討評估系爭投資案,並因董事會未就該投資案予以說明仍繼續執行,須藉由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利後續投資案之討論及調整而一併全面改選董、監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以「系爭股東常會未通過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恐生被告公司損害之虞」為召集事由,而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容有誤解,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又監察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乃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 形」加以審視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並不以召集股東會「後」,是否有依股東會召集事由予以執行為其判斷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改選之董事並未就系爭投資案另行積極處理,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為之主 張,亦非有據,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適法,惟被告公司監察人典華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之要件,該臨時會決議通過之議案,自無由撤銷。從而,原告以典華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