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陸淑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陸淑梅 訴訟代理人 吳佳純 陸少康 被 告 曾儀雯(即曾志銘之繼承人) 曾文綺(即曾志銘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茅鳳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 3,43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3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負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5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儀雯、曾文綺,有被告甲○○之除 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9、109頁),茲由被告曾儀雯、曾文綺於109年6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因鄰近之被繼承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進行興建改善工程,卻未依建築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第2、3、5、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第78條、第123條等規定,先行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上開工程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並未依23號建物所處位置之地層土質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21號建物損壞,使21號建物竟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之107年10、11月左右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建物傾斜及地板 龜裂等損害且持續擴大,經原告委請勝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來修繕後始知21號房屋傾斜原因為23號房屋上開工程地基開挖時未依法進行安全防護措施所致,修復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02,664元,23號房屋既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 規範客體,進行上開工程負有前述法定之注意義務,何況被繼承人甲○○並無取得合法執照,本不應該動工,詎甲○○竟違 法動工,導致原告所有之21號房屋毀損,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使用中古材料施工會花費更多費用,故本件修復之零件費用自無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係於104年至106年5月間進行23號房屋興建 工程,工程内容僅有刨除牆面水泥、重新鋪設磁磚及搭建三樓磚造牆面及屋頂,並未進行任何開挖地基工程,亦無進行任何足以影響建築構造之工程,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2 、3、5、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第78條、第123條規範之情事,且本件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法判別23號房屋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自不能認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21號房屋係於107年10、11月間出現牆 壁龜裂、建物傾斜及地板龜裂等損害,然甲○○就23號房屋之 工程施工日期為104年起至106年5月,難認21號房屋損害情 形與23號房屋之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稱不能排除21號房屋廚房沉陷係甲○○整修23 號房屋使其下陷加劇,但原告於鑑定時即自承21號房屋之廚房於甲○○整修23號房屋前即有傾斜之情形,自不得以21號房 屋廚房沉陷而認係甲○○整修23號房屋造成其下陷加劇,況21 號房屋之廚房先前的傾斜程度尚不明確,逕認甲○○就23號房 屋之工程造成21號房屋廚房下陷加劇,稍嫌速斷,又21號房屋另一側長期有滲漏水及疏於修繕之情形,實難認在相同的客觀環境下,所有房屋均會因鄰房之修繕而受損,故原告所有21號房屋縱有於107年10、11月間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建 物傾斜及地板龜裂等損害,亦與甲○○就23號房屋之工程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若認甲○○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21號房屋 屋齡已35年,材料部分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就23號房屋之改建及增建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甲○○就23號房屋之改建及增建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導致原告所有之21號房屋損壞,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透過對建築物開工前事先之審查機制,以避免因設計或結構計算錯誤導致對人之生命或身體產生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建築法所稱之建造,除新建外,尚包括增建、改建及修建,觀諸建築法第9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21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係因23號房屋施工所導致,且21號房屋廚房地板沉陷亦不能排除為23號房屋在緊鄰21號房屋廚房旁增建2層樓使載重增加及施工震動所導致,有該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已足認原告所有之21號 房屋所受之牆壁、地板龜裂及廚房沉陷之損害,係甲○○就 23號房屋之施工行為所導致。 ⒊被告雖辯稱:21號房屋係於107年10、11月間出現牆壁龜裂 、建物傾斜及地板龜裂等損害,然甲○○就23號房屋之工程 施工日期為104年起至106年5月,難認21號房屋損害情形 與23號房屋之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稱不能排除21號房屋廚房沉陷係甲○○整修 23號房屋使其下陷加劇,但原告於鑑定時即自承21號房屋之廚房於甲○○整修23號房屋前即有傾斜之情形,自不得以 21號房屋廚房沉陷而認係甲○○整修23號房屋造成其下陷加 劇,況21號房屋之廚房先前的傾斜程度尚不明確,逕認甲○○就23號房屋之工程造成21號房屋廚房下陷加劇,稍嫌速 斷,又21號房屋另一側長期有滲漏水及疏於修繕之情形,實難認在相同的客觀環境下,所有房屋均會因鄰房之修繕而受損,故原告所有21號房屋縱有於107年10、11月間陸 續出現牆壁龜裂、建物傾斜及地板龜裂等損害,亦與甲○○ 就23號房屋之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 ⑴就21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係因23號房屋施工所導致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被告自不能空言否認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舉反證加以推翻;而依一般常識,建築物受到足以損壞其構造之外力後,因建材本身原本即有一定之耐受力,並非均會即刻顯現於外,須待時日經過損害範圍逐漸擴大方會顯現,被告亦無從徒以21號房屋損害顯現之時間與甲○○施工時間有差距,即謂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⑵而就21號房屋之廚房地板沉陷部分,本件固無甲○○施工 前之狀況可供比對,惟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為不能排除其關聯性,已足推論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欲否認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應由其舉反證推翻;況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 ,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利界定將來鄰房損壞之責任。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於申報基礎放樣時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知鄰房即21號房屋於23號房屋施工前之狀況依其所在地有效之自治條例規定,應由起造人即甲○○負保存證據之責任,甲○○未依法於申報 開工時完成21號房屋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導致本件無從比對21號房屋施工後沉陷之狀況,其不利益更應由甲○○負擔,本件被告係甲○○之承受訴訟人,自應負擔此 不利益,故被告亦無從據此抗辯21號房屋之廚房地板沉陷與甲○○之施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被告另以:21號房屋另一側長期有滲漏水及疏於修繕之情形,實難認在相同的客觀環境下,所有房屋均會因鄰房之修繕而受損云云抗辯,僅係其片面之假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⒋就甲○○就23號房屋之施工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 分,被告固辯稱:甲○○並未進行任何開挖地基工程,亦無 進行任何足以影響建築構造之工程,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2、3、5、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第78條、第123條規範之情事,且本件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法判別23號房屋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自不能認甲○○對原告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⑴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表示:「被告僅提供23號房屋民國66年新建時之平面圖及改建前之照片…,未提供改建及增建之相關圖說及資料,故無法判別23號房屋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等語,可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因被告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方無法鑑定甲○○就23號房屋之施工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並非表示甲○○之施工行為未違反建築法規。 ⑵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不配合提出23號房屋改建及增建之相關圖說及資料,曾於109年4月13日以(109 )南土技字第0476號函陳報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經本院限期命被告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最終仍未經被告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認原告主張甲○○就23號房屋所為之改建及增 建行為並無取得合法執照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甲○○為23號房屋之改建及增建本應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得為之,其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此保護 他人之法律,其此行為又導致原告所有之21號房屋損壞,業經認定如前,甲○○自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所有之21號房屋因甲○○就就23號房屋之改建及增建行 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03,432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21號房屋因甲○○就就23號房屋之改建及增建 行為毀損,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所需修復費用總金額為429,564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29,736元,工資費用為299,828元,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109年12月11日(109)南土技字第1858號函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工資費用299,828應認定全數即為原告所受損害額,而材料費用129,736元部分則應折舊計算。原告雖主張:使用中古材料施工 會花費更多費用,故本件修復之零件費用自無須折舊云云,惟由首揭說明可知,必要之修復費用僅為依民法第196條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原告既選擇以修復費用作為標準,自應將採用新品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住宅用加強磚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21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 物,其建築完成日為66年3月26日,有其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件在卷可按,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7年10、11月間,已使用超過35年,惟既仍能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3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29,736÷(35+1)≒3,6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9,736-3,604) ×1/35×(35+0/12) ≒126,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736-126,132=3,604】。 ⒋總此,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03,432元【計算式:299,82 8+3,604=303,432】。 (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直接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係因為甲○○之 繼承人而承受本件訴訟,並概括繼承甲○○之上開債務,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繼 承自甲○○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及於 被告之固有財產,故本件本院無從直接諭知命被告給付原告,僅能命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19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