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雅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三慶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週內,補正被告三慶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第208條之1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0條 、第10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 理由第2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查被告三慶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及股東僅有被告黃慶華一人(訴字卷第181頁)。黃慶華因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被告黃秝洋 為其監護人確定(訴字卷第111頁)。黃慶華為三慶實業有 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董事與公司委任關係準用第30條第6款規定,因黃慶華為無行 為能力人,其與三慶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然解任。因此,三慶實業有限公司目前並無代表人(本裁 定仍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據,暫列黃慶華為其代表人),其 訴訟要件已屬闕如。原告雖主張以黃秝洋列之(訴字卷第173頁),但黃慶華之董事身分已失,黃秝洋縱為黃慶華之 監護人,亦無從取得可以代理該公司董事身分而成為其代表人之資格。因此,三慶實業有限公司已處於無代表人之狀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週內,補正三慶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