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蘇國寶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捷仕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查羅伯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查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則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確定就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路0 號」,觀諸上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甚明,本院就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已於前述,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係因兩造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之糾紛,卷內借據雖未載明應適用之法律,惟由該借據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所記載借款人之地址亦為我國境內之「臺南市○○區○○路0 號」,而債務人之設址地亦在同址,足認我國法律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同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2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7 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惟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被告僅還款60,000元,尚有890,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相關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 紙、原告存摺影本1 份、原告向被告催討之信件、其同事協助翻譯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90,000 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定有107 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之清償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本可自107 年12月31日起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不可。查本件起訴狀因被告依公司法第373 條第1 項所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李查羅伯特現住居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公告於網站,有網站列印資料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李查羅伯特為被告依公司法第373 條第1 項所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無庸就外國為送達,僅需經20日即發生效力)。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