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被 告 呂定國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呂定國係原告之受僱人,經派駐在上河院公寓大廈擔任管理總幹事一職,因侵占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由原告先行墊償再向被告呂定國追討,而被告呂定國簽立人事保證書時,被告王秀鳳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呂定國之保證人,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7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被告二人簽立之人事保證書,保證內容第二條第一款記載:受僱人服務於本公司期間如有虧空公款,致僱用人蒙受損害者,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八條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人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侵占管理費之糾紛,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