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許秀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11月1 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次序9 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1月1 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2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翊瑄(原名陳佳吟)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存款債權、陳翊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持陳翊瑄簽發發票日102 年6 月1 日、到期日106 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受理並准許在案,被告復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1 經訴外人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玉嘉投資有限公司以3,320,000 元拍定,本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列載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次序9 列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然被告為陳翊瑄之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3,000,000 元,發票日距到期日僅間隔4 年,陳翊瑄須於4 年內籌措高額款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與陳翊瑄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被告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次序9 被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陳翊瑄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徐靜宜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3,000,000 元,因資力不足,陳翊瑄陸續於101 年4 月間、102 年3 月、5 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3,0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另2,000,000 元則用以清償貸款債務,因被告與陳翊瑄為母女關係,被告於借款時,並未要求陳翊瑄書立借據,嗣因上開借款係被告之養老金,被告始要求陳翊瑄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陳翊瑄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遭拍賣,被告為保全債權,始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230 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 ㈠原告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2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翊瑄對凱基銀行之存款債權、陳翊瑄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清償陳翊瑄積欠原告之600,000 元借款,及其中100,000 元部分,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0 元部分,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08 年8 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8 年9 月5 日實施系爭房地第3 次公開拍賣,經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玉嘉投資有限公司以3,320,000 元拍定(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並於108 年10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債權原本100,000 元部分加計利息總計436,396 元,分配金額為230,014 元,不足額為206,382 元、原告債權原本500,000 元部分,加計利息總計2,181,978 元,分配金額為1,150,069 元,不足額為1,031,909 元、被告債權原本3,000,000 元,加計利息總計3,420,658 元,分配金額為1,802,948 元,不足額為1,617,710 元,並定於108 年11月1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於108 年10月1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復於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受理並准許在案。 ㈢被告為陳翊瑄之母。 ㈣陳翊瑄於101 年4 月8 日與徐靜宜簽訂如證物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買徐靜怡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㈤陳翊瑄向凱基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經凱基銀行於101 年4 月23日撥款3,000,000 元至陳翊瑄所有凱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曾於102 年3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還款360,000 元(係由訴外人即陳翊瑄之妹陳姿君存入系爭帳戶)、340,000 元(係由陳姿君存入系爭帳戶)、300,000 元(係由陳姿君存入系爭帳戶),並於5 月10日還款1,200,000 元。 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 年4 月9 日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800,000 元至陳姿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㈦陳姿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 年4 月9 日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帳1,300,000 元至陳姿君所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君所有萬泰銀行帳戶)。 ㈧被告所有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所有萬泰銀行帳戶)、陳姿君所有萬泰銀行帳戶、陳翊瑄所有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翊瑄所有萬泰銀行帳戶)於101 年4 月16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出200,000 元、350,000 元、450,000 元。 ㈨陳姿君於101 年4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950,000 元、1,000,000 元予徐靜宜。 ㈩被告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提領現金490,000 元、同年月19日提領現金450,000 元、同年月25日以自行提款方式提領各30,000元、30,000元。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 年5 月8 日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1,000,000 元至陳姿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姿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出1,014,000 元至陳姿君所有萬泰銀行帳戶,陳姿君所有萬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轉出1,200,000 元。 陳翊瑄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被告(即原告,下同)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24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原告(即陳翊瑄,下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存在。」,嗣陳翊瑄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20號審理中。 【附表一】 ┌────────┬───────────────────┐ │被告(即原告,下│一、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00,000 元,及自10│ │同)得執本院102 │ 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年度司促字第1924│ 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 │5 號支付命令對原│ 0 元。 │ │告(即陳翊瑄,下│二、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30,000 元,及自10│ │同)強制執行之金│ 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額 │ 率20%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被告(即原告,下│一、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00,000 元,及自87│ │同)對原告(即陳│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翊瑄,下同)如本│ 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 │院102 年度司促字│ 元。 │ │第19245 號支付命│二、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30,000 元,及自87│ │令所示債權存在之│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金額 │ 20% 計算之利息。 │ └────────┴───────────────────┘ 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陳翊萱、訴外人即陳翊萱之弟陳冠宏於101 年4 月8 日共同以2,210,400 元(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2,090,000 元、建物部分為買賣價金為120,400 元)向徐靜怡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被告財產狀況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 ┌────┬────────────────┬────────┐ │持有年度│財產資料 │權利範圍 │ ├────┼────────────────┼────────┤ │10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82 │ ├────┼────────────────┼────────┤ │100-1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100-102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全部 │ ├────┼────────────────┼────────┤ │100-1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100-10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100-108 │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 ├────┼────────────────┼────────┤ │102-108 │車號000-0000車輛 │全部 │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頁):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併案執行費、許秀娥、債權原本24,000元、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9 、票款、許秀娥、債權原本3,000,000 元、利息420,658 元、分配金額1,802,94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翊瑄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翊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陸續在酒店、舞廳、檳榔攤工作,並與朋友合作網拍,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現無業已一年餘,且無存款,因為伊很會花錢,家人要逼伊存錢,認為伊不能什麼都沒有,至少要有自己的房子,伊遂於101 年間與伊弟弟陳冠宏共同向徐靜宜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買賣總價金5,500,000 元,陳冠宏有給付現金550,000 元,頭期款1,950,000 元部分,伊有向伊母親即被告借款1,000,000 元支應,並將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貸款3,000,000 餘元,每月由伊與陳冠宏輪流清償15,000元至16,000元之貸款,嗣為繳清貸款,伊再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因為伊妹妹陳姿君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任職,伊與被告之存摺均放在陳姿君處,伊與被告都委託陳姿君辦理匯款相關事宜,跟錢有關的事情伊都是交給陳姿君處理,頭期款是由陳姿君跟徐靜宜聯繫,如何給付伊不清楚;當初伊向被告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之後被告怕伊不還錢,要有保障,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因為伊有跟三個會,一會差不多300,000 餘元,伊跟的會約3 、4 年才會到期,想說剛好有會錢可以還,才會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6 年6 月1 日,但伊後來需要用錢,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有跟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延後還,但伊到現在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8 頁)、證人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先後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負責櫃臺業務,伊會幫伊姐姐陳姿君、伊母親即被告處理匯款相關事宜,陳翊瑄與陳冠宏於101 年間向徐靜宜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買賣總價金5,500,000 元,訂金550,000 元係由陳冠宏給付、頭期款1,950,000 元中,450,000 元係陳翊瑄自己的錢,陳翊瑄另向伊、被告借款各500,000 元、1,000,000 元支應,陳翊瑄並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貸款3,000,000 元,每月從陳翊瑄之帳戶扣繳貸款本金、利息約15,000餘元,陳翊瑄有時也會向被告借款以大額還款,該部分加總後是2,000,000 元,因為被告的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被告都會打電話給伊,說有借陳翊瑄錢,請伊協助轉帳匯錢、還貸款,後來被告說借錢給陳翊瑄會害怕,伊就跟被告說可以請陳翊瑄簽本票,陳翊瑄就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是3,0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係陳翊瑄向被告借款以支付頭期款、剩餘2,000,000 元係陳翊瑄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貸款,因為陳翊瑄沒有請伊轉錢給被告,就伊所知,陳翊瑄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應該還沒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4 頁)、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與伊姐姐陳翊瑄共同向徐靜宜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買賣總價金為5,500,000 元,伊有出現金550,000 元,伊忘記頭期款陳翊瑄有無出錢、出多少錢,系爭房地跟錢有關之事,包含給付買賣價金、貸款等,均係由陳姿君處理,陳翊瑄有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貸款3,000,000 元,每月須清償15,000元,伊每2 個月就把現金15,000元給陳翊瑄,陳翊瑄會把錢給陳姿君存,印象中伊給了約1 年左右,貸款剩下的錢是伊母親即被告借給陳翊瑄給付,是被告跟伊說他有借錢給陳翊瑄,伊不清楚陳翊瑄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1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萬泰銀行帳戶、陳姿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萬泰銀行帳戶、陳翊瑄所有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凱基銀行房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凱基銀行函覆之房貸還款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5頁、第203 頁至第210 頁、第310 頁至第315 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證據資料對照觀之,可知陳翊瑄與陳冠宏共同於101 年間向徐靜宜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買賣總價金5,500,000 元,其中訂金550,000 元由陳冠宏以現金給付,頭期款1,950,000 元中,450,000 元係由陳翊瑄給付,1,500,000 元則由陳翊瑄另向陳姿君、被告借款各500,000 元、1,000,000 元給付,餘款3,000,000 元則由陳翊瑄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應,並由陳翊瑄、陳冠宏按月輪流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嗣陳翊瑄陸續向被告借款共2,000,000 元以清償貸款,其中1,000,000 元部分,係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19日、25日分別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0,000 元、450,000 元、30,000元、30,000元並交予陳翊瑄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另1,000,000 元及被告借予陳翊瑄給付頭期款1,000,000 元部分,因陳姿君先後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負責櫃臺業務,被告、陳翊瑄有匯款需求均委由陳姿君處理,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及貸款事宜、被告借款予陳翊瑄之借款給付,除上開被告自行提領現金交付予陳翊瑄外,均係透過陳姿君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處理,嗣因被告擔心陳翊瑄未還款,在陳姿君建議下,始要求陳翊瑄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翊瑄考量合會期日,始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6 年6 月1 日,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本件被告與陳翊瑄為母女關係,於陳翊瑄向被告借款時,雖未簽立借據,陳翊瑄嗣後已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被告主張其有借款3,000,000 元予陳翊瑄,陳翊瑄係基於借款擔保之目的,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自可採信。 ⑶原告雖以陳翊瑄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時,自陳每月收入約100,000 元,無金融負債、信用卡全額繳清,且於凱基銀行另有定存700,000 元、基金80,000元,主張陳翊瑄無須向被告借款等語,然查,每月收入及所有存款、基金如何使用,本屬陳翊瑄之自由,陳翊瑄基於資金調度、個人理財規劃需求,有向銀行或民間借款以支應,亦與常情相符,再參以陳翊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會花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尚難以陳翊瑄每月有較高收入、並有存款、基金之事實,遽認陳翊瑄無貸款或借款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⑷原告另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被告為買受人、陳翊瑄及陳冠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及陳翊瑄、陳冠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冠宏卻僅給付訂金55 0,000元、隔月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足見系爭房地係被告贈與陳翊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與陳翊瑄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告有交付借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何人擔任買受人,及陳翊瑄、陳冠宏間如何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等,均為被告與陳翊瑄、陳冠宏間之內部關係,與上開被告與陳翊瑄間之借款關係有無成立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陳翊瑄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被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被告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然細繹系爭分配表次序5 債權種類記載為「參與分配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陳翊瑄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配,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被告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次序9 被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