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黃致豪 黃贊融 黃天和 楊國助 林天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洪明彰 米洪月珠 劉洪月娥 洪秀枝 郭洪月霞 陳永川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陳永川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因原告就前揭土地已分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其擔保金額又顯較土地即供擔保護之價額為低,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分別 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豪共679,808元之代墊費用部分,因與第1項聲明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且訴訟目的亦非一致, 非屬有從屬關係之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本件原告5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原告前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尚應補繳23,01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容淑 ┌───────────────────────────────────────────────┐ │ 附表: │ ├───┬─────────┬─────────┬───────┬───────┬───────┤ │編號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代被告墊付之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用│ │ │(設定義務人) │(新臺幣) │費用(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黃天和 │433,265元 │ │433,265元 │4,740元 │ ├───┼─────────┼─────────┼───────┼───────┼───────┤ │2 │黃贊融 │433,265元 │ │433,265元 │4,740元 │ ├───┼─────────┼─────────┼───────┼───────┼───────┤ │3 │楊國助 │90,762元 │ │90,762元 │1,000元 │ ├───┼─────────┼─────────┼───────┼───────┼───────┤ │4 │黃致豪 │1,130,062元 │679,808元 │1,130,062元 │18,919元 │ ├───┼─────────┼─────────┼───────┼───────┼───────┤ │5 │林天祥 │33,560元 │ │33,560元 │1,000元 │ ├───┼─────────┼─────────┼───────┼───────┼───────┤ │ │ │ │ │合計 │30,3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