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方澤諺 林時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莆道 被 告 黃怡華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為佳香食品行之負責人,其當時以佳香食品行名義加盟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並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路竹廠、二廠、LCM廠之商場承租櫃位經營八方雲集加盟事業 。被告於107年2月初向原告表示其欲將其中LCM廠之商場( 下稱群創LCM廠)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生財設備、場地 頂讓給原告經營,原告考量群創LCM廠可觀且固定之營收, 遂與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轉讓金) ,承接佳香食品行與群創LCM廠之系爭櫃位經營契約至107年9月16日,被告並承諾會向群創公司爭取系爭櫃位經營契約 續約至110年9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事實上並未更易其八方雲集加盟者身分,僅將八方雲集之技術、經營期間、現有生財器材移轉給原告使用。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買賣、提供專門技術、材料及場地經營期間等之混合無名契約。嗣群創公司之LCM廠、二廠商場即將重新招標 商場管理公司,被告當時告知原告會與投標之周氏蝦捲有限公司(下稱周氏蝦捲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洽談關於得標後使系爭櫃位得於107年9月後繼續經營之事宜,並續約可繼續經營至110年9月15日,然之後群創LCM廠部分由周氏蝦捲公司得標,然周氏蝦捲公司得標後未曾 與原告聯絡。 ㈡詎料,原告進駐群創LCM廠接手經營系爭櫃位至107年8月時 ,方得知群創LCM廠與被告間之系爭櫃位經營契約期間於107年9月16日屆滿後,群創LCM廠不願再續約,亦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群創LCM廠爭取續約至110年9月15日,導致 原告經營之系爭櫃位須在107年9月底前遷離群創LCM廠。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本應向群創LCM廠爭取系爭櫃位經營續約至110年9月15日,其未為原告爭取續約,致原告須於107年9月底前撤離群創LCM廠,被告顯無法再提供群創LCM廠供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櫃位,而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就合約期間約定之經營期間關於「續約(107/9/16~110/9/15)3年, 合約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部分之約定,即解除給付不能之該「續約」部分契約(一部解除),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續約之約定之意思表示,該約定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轉讓金。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周氏蝦捲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辯稱其曾與周氏蝦捲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云云,然系爭櫃位是否能繼續在群創LCM廠內經營,仍由周氏蝦捲公司掌握最後決定權。 而周氏蝦捲公司於107年6月得標並取得在群創LCM廠管理之 資格後,仍未見被告積極向周氏蝦捲公司協商簽立使原告得繼續於該廠經營系爭櫃位之契約,更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一情明確。被告又辯稱原告方澤諺早已取得群創公司總務及周氏蝦捲公司之聯繫方式,並知悉委外管理合約係由周氏蝦捲公司得標,倘原告有意繼續在群創LCM廠經營八方雲集, 應會主動聯繫周氏蝦捲公司、群創公司云云。然周氏蝦捲公司得標後均係與被告聯繫,群創公司亦係與被告聯繫,群創公司對於系爭櫃位經營者已變更也不知情,故原告認仍應由被告負責與群創公司、周氏蝦捲公司續約。 ㈣被告辯稱如原告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轉讓金,則原告應返還營業額12,410,332元,且系爭轉讓金之返還應扣除八方雲集之加盟金10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舉該營業額係群創公司3個廠區之營業額總和,並非僅針對群創LCM廠系爭櫃位之營業額,且系爭櫃位經營應以營業額扣除支出費用核算,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八方雲集加盟金10萬元部分,原告曾詢八方雲集公司督導,如係同一商號或有親屬關係者皆無須再支付加盟金。原告於系爭櫃位無法繼續經營後,有另在永華路開設八方雲集,並將系爭櫃位內有些設備挪過去永華路八方雲集店鋪使用,原告就永華路開設之八方雲集沒有另外再給付八方雲集加盟金(本院卷一第486頁、本院 卷二第60頁)。 ㈤被告辯稱系爭轉讓金應扣除如附表所示系爭櫃位設備之價額云云,茲就被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之爭執與不爭執之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3、5、6、7、8、9、10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 ⒉附表編號2、4所示鋁隔間、水電費用部分,其單據均未載明時間,亦未載明係群創公司何處廠區之費用,故爭執之。 ⒊附表編號11所示之鍋貼盤950個、長方盤123個之部分:原告遷離群創LCM廠時系爭櫃位並無此套餐具,且系爭櫃位所有 餐具均由訴外人禾璽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璽食具公司)提供及清洗,且依禾璽食具公司開立之清洗費用收據,並無此套餐具,故爭執之。 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騰達設備之單據共有3張(分別為54,300 元、57,000元、36,200元),但其中金額36,200元之該張單據之送貨地點係在永康中華2路358巷18號,而非在群創LCM廠,原告在系爭櫃位內亦未曾見過該項目物品,無法證明該張單據之品項係系爭櫃位所用,故爭執之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所經營之佳香食品行將群創LCM廠內 系爭八方雲集櫃位轉讓給原告,使原告得繼續於系爭櫃位經營八方雲集,兩造於107年2月14日點交,由原告開始經營,被告不再涉入,惟受限於與群創公司簽約者為佳香食品行之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107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之營業收入仍以佳香食品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並由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施采瑩扣除洗滌費、免洗餐具費、員工勞健保費用、稅金、每月20日須給付八方雲集之材料費用後,告知被告應匯款金額,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依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稱「(當時被告把櫃位轉讓給你們時,是否有告知已經和群創光電完成續租?)她說有向群創光電爭取…」、「(她有沒有跟你講已經簽完?)她說她會處理,沒有跟我們講已經簽完」,顯見簽約時原告已知被告尚未完成續約程序。嗣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決意退出餐飲業,並於107年5月30日將佳香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林莆道,亦未再從事與餐飲相關之行業。被告隨後得知群創公司欲將員工餐廳委外管理,便積極與有意願投標之統一超商公司、周氏蝦捲公司及全家超商公司聯繫,且與其等均簽立合作意向書,又該次招標亦僅有前揭3家投標廠商 ,被告此舉等同確保原告得於107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繼續經營系爭八方雲集櫃位。詎料該次招標由周氏蝦捲公司得標,原告得知後竟拒絕與該公司合作而不願簽約,此由證人即群創LCM廠總務人員施靜惠於108年6月5日到庭證稱「(就妳所知在合約還有效時間,當時LCM廠或是群創公司 有無要和八方雲集續約?)有,但是是以商場的方式。但是我們LCM廠的高階主管有說因為八方雲集在那裡做得很好, 所以要求要續約,所以就請周氏蝦捲派人和八方雲集談論續約的事宜,我得到的消息是八方雲集拒絕,是周氏蝦捲的聯絡人莊琬菱協理告訴我的」、「(有無政策說二廠的佳香食品行撤出,LCM廠的佳香食品行也要撤出?)沒有」,可知 實係原告拒絕續約。 ㈡衡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點交日期為107年2月14日、交接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行政交接日期為2月12日至27日,足徵 原告自107年2月14日起即接手經營系爭櫃位,原告既為系爭櫃位之經營者並經常出入該櫃位,與當時同為經營廠商之周氏蝦捲公司應可自行聯繫,況原告方澤諺早已取得群創公司總務及周氏蝦捲公司之聯繫方式,並知悉群創LCM廠委外管 理合約係由周氏蝦捲公司得標,倘原告有意繼續在群創LCM 廠經營八方雲集,怎可能放任被告不作為?又怎可能不主動向周氏蝦捲公司、群創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其等始為系爭櫃位之經營者?再者,原告與佳香食品行現任負責人林莆道私交甚篤,亦自承於受讓系爭櫃位前已知悉佳香食品行將由林莆道接手,原告倘有意繼續在群創LCM廠經營八方雲集 ,亦由林莆道接手,原告倘有意繼續在群創廠經營八方雲集,亦得透過林莆道與周氏蝦捲公司商談,惟原告並未為之。基上可知群創公司LCM廠高階主管已商請得標之周氏蝦捲公 司與八方雲集洽談續約之事,被告亦無任何阻撓或拒絕原告續約之理,則無法續約經營系爭櫃位之事,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轉讓金云云,顯不適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轉讓金250萬元僅含設備轉讓價額等語。然店 面之籌備與開設須仰賴經營者先行做店點接洽,尤其像科技大廠員工餐廳之經營因客源必較街邊店穩定,向來僧多粥少,被告除須精準掌握招商訊息外,尚須與群創公司多次商談員工餐廳進駐細節、取得其信賴進而同意進駐商場,此較一般街邊店僅須確認店點、處理加盟複雜許多,甚於決定進駐後至正式進駐期間,仍須配合進行簡報、面談、公安課程等事宜,亦即,被告獲悉群創公司招商訊息、多次商議進駐、與八方雲集商談加盟、籌備攤位設計圖面、預估原料貨量、餐具數量,再依據預估來客數做人力配置及叫料,進而在經營期間不斷修正經營方針、累積客源,最終始換得攤位穩定經營,反觀受讓系爭櫃位之原告僅須依照前手累積之經驗、商譽及長久培養之顧客人數接手,實無法僅扣除開店支出設備成本後,將剩餘之金額全數以經營期間比例換算。由被告所提供之臺南市東區八方雲集東門店頂讓相關訊息,可知未保證獲利或經營期間之店面,其盤讓金額為200萬元至250萬元之間,倘原告向其他店家盤店,亦須花費200萬元至250萬元,且經營期間同樣未能特定,足徵八方雲集店面盤讓價值均與本件相去不遠,況系爭轉讓金價格亦為兩造合意之結果。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知被告尚未完成續約程序,顯見原告與一般盤讓店面之後手之心態無異,並未預期店面能否繼續經營,仍願以該金額接手系爭櫃位,今原告竟因其不願繼續經營,而欲以削減設備金額之方式取回系爭轉讓金,實令人費解。 ㈣如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部分系爭協議書,被告須返還系爭轉讓金之請求可採,則原告於107年2月至9月期間經營之營業 額共12,410,322元(不含販售餐券之所得)亦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原告須返還之金額抵銷之。另原告自承其搬遷至他處經營時未再行給付八方雲集加盟金10萬元,足證原告係自被告處受讓八方雲集之經營權,且依八方雲集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4月17日八字第20200013號函所陳述遷移店點無須再給付加盟金,開設系爭櫃位之加盟金10萬元部分應自需返還之系爭轉讓金款項中扣除。再者,被告設立系爭櫃位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設備項目之成本,亦應自需返還之系爭轉讓金中扣除之。關於原告就附表所示各項目之意見,茲回應如下: ⒈附表編號2、4部分,其單據未記載時間、地點,故請求函詢八方雲集公司提供當時設立系爭櫃位此兩部分設備之完整單據。 ⒉附表編號11部分,該項餐具確實有採購並擺放於系爭櫃位內,被告有請廠商把系爭櫃位全部單據彙整成一份,就是金額100,936元這張單據(本院卷二第212頁)。 ⒊附表編號12部分,該項金額共有三張單據,其中金額36,200元這張單據之送貨地點永康區中華二路358巷18號,係佳香 食品行辦公室地址,因該項目均係小東西,當時係請廠商運到佳香食品行辦公室,由佳香食品行統一運送群創公司各廠區,此部分品項亦有出現在群創場之設備清單上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立佳香食品行同意轉讓在群創LCM廠 所投資系爭櫃位之協議書(原證一),轉讓金額為250萬元 ,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完成點交,107年2月21日後由原告經營系爭櫃位。 ⒉被告於107年4月間得知群創公司欲將餐廳外包,曾以佳香食品行之名義簽署投標廠商周氏蝦捲公司(本院卷第113頁) 、全家超商公司(本院卷第219頁)、統一超商公司合作意 向書(本院卷第194頁)。 ⒊佳香食品行於107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林莆道。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限第2點記載「續約(107年9月16日到110年9月15日)三年,合約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此部分 是否含有被告保證為原告與群創公司訂立上開期間合約的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協議書中三年續約給付不能之部分解除契約(一部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轉讓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而目明,是給付如屬一部不能,其他可能部分債務人仍應給付,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履行時,對予債權人如非無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亦有明文。基此可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契約一部給付不能時,若其他部分之給付仍屬可能且對債權人有利益,則債權人自可受領一部給付,而就給付不能之其他部分,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櫃位經營讓與之系爭協議書中有包括設備讓與及經營期間之權利,其中約定經營期間為「⒈延用佳香合約(104/9/15~107/9/16)7個月。⒉續約(107/9/16~110/9/15)3年,合約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與群創公司群創LCM廠完成續約,原告於107年9月底將系爭櫃位撤離群創LCM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佐;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包括系爭櫃位之設備讓與,於系爭櫃位107年9月16日期滿後,被告未與群創公司群創LCM廠就系爭櫃位續約,原告於107年9月底 因系爭櫃位未與群創LCM廠續約而撤離該群創廠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上開續約內容係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辯稱無法續約係可歸責原告,非可歸責被告云云。是以,本件首要釐清者在於系爭協議書除了約定系爭櫃位之設備讓與之外,是否亦有約定經營權期間之問題。觀之系爭協議書於首開即記載佳香食品行在群創LCM廠所投資的 八方雲集櫃位轉讓給原告2人,合約期限為「⒈延用佳香合 約(104/9/15~107/9/16)7個月。⒉續約(107/9/16~110/9/15)3年,合約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備註欄記載附上設備明細及調味料、庫存水餃等物品之轉賣價格等事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協議書應包括系爭櫃位之設備、經營權之讓與無訛。又就系爭櫃位經營權之讓與部分,已明確記載讓與系爭櫃位之合約期間即經營權期間為上開延用佳香合約之7個月及續約3年之期間,且就續約部分,更載明合約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依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堪認被告應負有為原告與群創LCM廠簽立續約之契約 義務,始為合理。倘非如此,何以兩造要約定續約之合約要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並將此條件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轉讓金高達250萬元,假若系爭櫃位在群 創LCM廠可預期及確定之經營期間僅剩餘7個月而已,原告豈會願意以高達250萬元之轉讓金向被告承接僅剩如此短期經 營權利之系爭櫃位,而甘冒得於期間屆滿後撤離群創LCM廠 而另尋其他地點開設八方雲集店鋪之變動、不確定性,並徒增另尋地點開設新店鋪前無法營業之損失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上開續約之約定記載,非屬被告應為之契約義務云云,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不符之外,亦與常情上系爭轉讓金應有之契約對待給付相當對價有違,故難以採信。從而,足認系爭協議書除了約定系爭櫃位之設備讓與之外,亦有包括上開「⒈延用佳香合約(104/9/15~107/9/16)7個月 。⒉續約(107/9/16~110/9/15)3年,合約於107年8月先 簽訂完成。」經營權期間之確保,亦即被告負有為原告與群創LCM廠就系爭櫃位簽立續約(107/9/16~110/9/15)3年之給付義務。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得知群創公司欲將員工餐廳委外管理,便積極與有意願投標之統一超商公司、周氏蝦捲公司及全家超商公司聯繫,且與其等均簽立合作意向書,該次招標由周氏蝦捲公司得標,原告得知後竟拒絕與該公司合作而不願簽約,此由證人即群創LCM廠總務人員施靜惠於本院之證述可佐。 然查被告雖有於群創廠招標前,與統一超商公司、周氏蝦捲公司及全家超商公司等投標廠商簽立合作意向書一情,有群創公司108年3月20日108群創總字第4669號函及所附投標廠 商簡報資料所附之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4、 219、274頁),然被告嗣後確實並未與得標廠商簽約並繼續使系爭櫃位得以續約繼續經營,是縱使被告有與投標廠商簽立上開合作意向書,亦難認被告已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為原告簽立系爭櫃位得以在群創LCM廠繼續經營之續約契約給付 義務。又觀以證人即群創LCM廠總務人員施靜惠固於108年6 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妳所知在合約還有效時間,當 時LCM廠或是群創公司有無要和八方雲集續約?)有,但是 是以商場的方式。但是我們LCM廠的高階主管有說因為八方 雲集在那裡做得很好,所以要求要續約,所以就請周氏蝦捲派人和八方雲集談論續約的事宜,我得到的消息是八方雲集拒絕,是周氏蝦捲的聯絡人莊琬菱協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然其所證述「請周氏蝦捲派人和八方雲 集談論續約事宜」之代表「八方雲集」出面洽談之人究係何人,證人施靜惠並未明確說明,則其所指之八方雲集拒絕續約,是否即係指原告拒絕續約,即有疑義。況且,證人莊琬菱於108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周氏蝦捲公司負責群創團膳的協理,周氏蝦捲公司後來決定不要和八方雲集簽約,其不記得有跟施靜惠說過八方雲集拒絕簽約的這段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51、453頁),可知證人莊琬菱與施靜惠等2 人就八方雲集未續約之原因所證述之內容不同,佐以證人施靜惠前開證述中所指八方雲集拒絕續約者究係何人(係原告、或被告、或八方雲集公司)亦未明確,是難僅憑證人施靜惠之前開證述遽認本件系爭櫃位未能續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拒絕所致,故被告此等抗辯,尚乏證據而不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櫃位未能續約係因原告拒絕,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櫃位於107年9月16日期滿後因未續約而經群創LCM廠要求撤離,可見被告就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上開續約「(107/9/16~110/9/15)3年,合 約於107年8月先簽訂完成」之契約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再者,系爭協議書係包括系爭櫃位之設備讓與及經營期間讓與之部分,就設備讓與及延用佳香合約(104/9/15~107/9/16)7個月之部分,被告已為給付, 且經原告受領,該給付部分對原告有利益,故原告僅針對系爭協議書中續約約定已屬給付不能之部分,主張一部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可以憑採。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轉讓金 為250萬元,且該協議書主要包括系爭櫃位之設備轉讓及經 營權期間等兩部分,是以,系爭轉讓金250萬元應可區分為 系爭櫃位設備讓與及經營權期間之對價。而查,系爭櫃位之設備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主張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對此則表示不爭執附表編號1、3、5、6、7、8、9、10 之設備項目及金額(合計金額為452,035元),但以被告提 出之相關單據未標明時間、地點或送貨地點非群創LCM廠等 理由爭執附表編號2、4、11、12之設備項目及金額。經本院檢視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項目所提出之單據,其上並未記載時間及地點,難以證明係供設置系爭櫃位所用;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提出之龍吉中西日餐具行單據(單據金額100,936元、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其上記載「報價日期109/04/07」,送貨地點記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均顯與系爭櫃位設置之時間107年8、9月間及設置之地點為群創南科8路12號之地點不同,實難證明與系爭 櫃位之設置設備相關;再者,附表編號12其中一份單據金額為36,200元之交貨地點為永康區中華2路358巷18號,並非系爭櫃位之設置地點(南科8路12號),亦難認係系爭櫃位之 設備項目。是以,附表編號2(198,000元)、4(104,486元)、11(100,936元)、12(其中單據36,200元)所示之金 額無法認定係系爭櫃位之設備項目及價額,不應列入系爭櫃位設備讓與之價額內。基此,系爭櫃位設備之價額應為附表編號1、3、5、6、7、8、9、10、12(其中單據金額分別為54,300元、57,000元)之金額,合計為563,335元。又查系爭櫃位於設置時,有於104年9月14日經佳香食品行繳納一筆加盟金10萬元予八方雲集公司一情,有八方雲集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4月17日八字第202000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櫃位撤離群創LCM廠後,有另在永華路開設八方雲集之店鋪,並將系爭櫃位一些設備挪過去永華路店鋪使用,該永華路開設之八方雲集店鋪原告沒有再另行給付加盟金給八方雲集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486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原告雖然無法在群創 LCM廠繼續經營系爭八方雲集櫃位,然原告仍受有系爭櫃位 遷移其他位置開設而無庸再次繳納加盟金10萬元之利益,是以,應認開設八方雲集所應繳納之加盟金10萬元亦即系爭櫃位設置之初所繳納給八方雲集公司之加盟金10萬元,應列入系爭櫃位經營讓與契約之系爭轉讓金之對待給付範圍內。從而,系爭協議書中就系爭櫃位之設備及開設費用之部分,被告已為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之給付對價應為系爭櫃位設備金額563,335元,加上加盟金10萬元,共計為663,335元。 ㈥承前所述,系爭轉讓金250萬元扣除上開設備及開設費用之 663,335元後,所餘1,836,665元應即為經營權期間讓與之對價。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經營權期間為延用佳香合約7個 月及續約3年,總計3年7個月,則前開1,836,665元依期間3 年7個月比例計算,原告延用佳香合約所經營系爭櫃位之7個月期間之對價應為298,992元,故續約3年之契約對價應為1,537,673元【1,836,665元÷(3又7/12)×7/12=298,9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836,665元-298,992元=1,537,673 元】。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中續約部分被告給付不能之部分,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之對價1,537,673元,即有所據,應為可採。至被告 雖辯稱倘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櫃位於107年2月14日交接給原告後至107年9月16日之所有營業額,並以此金額作抵銷抗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部給付不能,而係主張就續約3年部分係給 付不能,亦即僅就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續約3年之部分)主 張給付不能,而僅請求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是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協議書中延用佳香合約7個月 之經營權部分,故被告此等營業額請求返還及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續約3年部分已屬 給付不能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對價1,53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品名 │金額 │ ├──┼─────────────┼──────┤ │ 1 │不鏽鋼廚房設備 │256,000元 │ ├──┼─────────────┼──────┤ │ 2 │鋁隔間等 │198,000元 │ ├──┼─────────────┼──────┤ │ 3 │電磁爐 │52,900元 │ ├──┼─────────────┼──────┤ │ 4 │水電(99,510元+4,976元) │104,486元 │ ├──┼─────────────┼──────┤ │ 5 │封口機、果汁機 │14,800元 │ ├──┼─────────────┼──────┤ │ 6 │上冷藏下保溫櫃 │33,285元 │ ├──┼─────────────┼──────┤ │ 7 │餐具行 │24,450元 │ ├──┼─────────────┼──────┤ │ 8 │廣告招牌等 │33,000元 │ ├──┼─────────────┼──────┤ │ 9 │廣告招牌追加 │14,200元 │ ├──┼─────────────┼──────┤ │ 10 │裝潢 │23,400元 │ ├──┼─────────────┼──────┤ │ 11 │鍋貼盤950個、長方盤123個 │100,936元 │ ├──┼─────────────┼──────┤ │ 12 │騰達設備共3張 │147,500元 │ │ │(54,300元、57,000元、 │ │ │ │ 36,200元) │ │ ├──┼─────────────┼──────┤ │ │ │合計 │ │ │ │1,002,9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