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即茶之魔手) 代 表 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旗下茶之魔手飲料店加盟業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晴天」登入 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內容為「只能說…不用心去顧好底下加盟業者,反觀是層層剝削當初抱著1.2百萬,一頭熱血 的傻子!就算是請劉德華來代言,也是於事無補。」等語之言論,並分享「茶之魔手廣告影片」,以此指摘、影射原告僅顧及自身利益,訛詐剝削其旗下之加盟業者,又其將該文章權限設定為公開模式,致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上開內容,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以,被告故意不法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商譽產生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0272號偵查程序中辯稱伊有加盟過告訴人意精 研有限公司(即茶之魔手),伊在臉書發文是說明自己的加盟經驗,是抒發心情感想,不是誹謗也不是無中生有的事情,伊認為告訴人層層剝削底下加盟業者之理由有二,分別為公司規定新產品每一家店都有預定配額,成本必須自行吸收,及公司不定期推出機器,加盟業者若不購入,就必須解約等語。惟被告所指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自101年12月起迄107年7月止,六年多來合計訂製貨品配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496元,每次供給數量、金額極微,亦無要求加盟店須達到何營業配額;抑者,原告為追求產品品質、提升競爭力之目的,獨家創新研發飲料打泡器,亦取得經濟部專利許可(專利字號:0000000),除此之外,並無不定 期推出新機器等事實,又係基於前開有助於原告旗下業者技術、服務品質以提升營業利潤目的,根本無所謂藉以向加盟業者取得何種利益可言?況原告各分店業者在購買系爭機器前,尚需接受原告培訓、實習,若推出上開機器本意係為牟取加盟業者利益,原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分店業者購買前,仍要求加盟業者應接受訓練?被告明知此點,故意扭曲事實,謊稱原告有強迫推銷新產品、不定期推出新機器等,輕率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商譽,明顯具有惡意。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些檯面下比如公告上的機具、活動,都會出示讓我們店家知道要配合,還有庭呈維修單是例行性的維修人員來維修,因為公司配合外面的維修公司到我們加盟店維修,每個月都有固定的保養,要維修也是要透過公司,不可以私下找外面的公司,這是公司規定的,維修人員來都會簽到,有簽到單,剛剛庭呈維修單上的服務員欄,就是來維修的人員簽名的,在營運不好的情況下,還要支付這些公告和維修金額,雖然公告不是常常要我們掏錢出來,但是一出來有些動輒都要上萬元…」等語,依被告所提維修單,明顯係因被告店內機器故障「不制冰」而有維修必要,何來所謂「例行性維修」?亦無被告所稱動輒上萬元費用?另按「乙方同意為維持甲方經營『茶之魔手』之固有外觀形象及商譽,加盟店設立時應具備完整材質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須依照甲方指示規劃、擺設施工。」、「在營業時間內乙方應隨時允許甲方認可之稽查員,赴乙方營業廠所對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技術品質、服務品質、工作安全、外觀形象等從事督導工作」此有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契約書第2、5條明文約定,洵認原告就系爭加盟店所為管理行為,均係基於維護品牌形象、營業狀況之正當目的,此亦被告所得事先預見,自難謂有何剝削加盟業者、不當管理之事實。被告遲延積欠貨款在先,俟再以加盟店經營狀況不佳為由,惡意捏造不實事實,反指控原告有剝削行為,誠不足取。倘若任何人均得因自身經營狀況不佳等緣由,大舉言論自由之旗,輕率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商譽,則法律所保障人民名譽權利,豈非蕩然無存?是以,被告於網路上公開指摘原告「層層剝削」加盟業者所據理由洵非事實業如上述,自應就其故意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是被告毫無事實根據,即於廣為社會大眾使用之臉書社群網路上,輕率發表客觀上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內容完全不實之系爭言論,顯然係以貶損原告之商譽為唯一主要之目的,其主觀之惡性,昭然若揭;抑且,系爭言論經被告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以瀏覽被告所張貼之內容,每日上網瀏覽、點閱之人不計其數,亦無國界之分,散布力甚為強大。原告自設立迄今,歷經十餘載苦心經營,現為年營業額幾近十億餘元之優良企業,旗下更有八百餘家冷飲分店,倘有被告所謂剝削行為,又如何吸引眾多業者加盟?且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述,不僅令有意加盟之業者或合作廠商卻步,更使廣大消費者對原告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之信賴毀於一旦,是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已然造成鉅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600,000元,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六年來的配額是18,496元,這只是帳面上的,原告的硬體設備保養及推出的活動都是私下收費,原告規定有關店面面容也都是私下收費,被告的營運狀況已經不好,會反彈就是因為每筆收費對被告都是很大的負擔。原告提到有關機器的部分,當初是原告一個重要幹部打電話來說依公司規定一定要購買機具,是一致的作法,當時被告說沒有辦法,但原告人員說要快點買,要不然之後沒有辦法使用原告的招牌,因為原告要統一作法,但被告當時經濟有問題,沒有辦法馬上買機器。再從被告提出之維修單觀之,是例行性的維修人員來維修,係與原告配合的維修公司到被告的店維修,每個月都有固定的保養,要維修也是要透過原告,不可以私下找外面的公司進行維修,這是原告規定的,維修人員來維修都會簽到,維修單上的服務員欄,就是維修的人員簽名的,在營運不好的情況下,被告還要支付上開活動公告和維修金額,雖然公告不是常常要被告掏錢出來,但是有些動輒要上萬元,被告生氣的是原告不關心被告營運的情況,都是刻板照著白紙黑字進行,不通人情,被告氣的點在這裡,才會上網寫系爭言論。被告花費兩百多萬創業最後負債收場,難免抱怨,抱怨也不是當下,是看到原告的廣告才發言,不是刻意有心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 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同此見解可參: 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87-189頁)。次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商譽、信用等權利。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情,另據其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0272號偵查認為:「被告之兄長林子迪曾於101年7 月26日與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加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此即與茶之魔手大廟二店之地址相同,該店並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人,此有加盟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實曾於告訴人之加盟店大廟二店工作。又告訴人於107 年5月18日回覆本署之函文中說明『三、…說明如下:本 公司新開發稀有性產品,於商品上市時會要求每家店分配1箱至2箱…。四、…說明如下:本公司為求技術精進及節省人力成本,不計成本研發飲料打泡器(專利字號發明第0000000號)推出至整個適應期為期1年,整組金額為24,000元(包含機器2台,杯子4個)…。』是告訴人亦有推出產品並規定每家店之分配額度,以及推出新研發之飲料打泡機器要求店家購入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故被告以在臉書發文是說明自己的加盟經驗,以及上開貼文係抒發心情等語置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於臉書之貼文,係對真實事項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自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不罰之行為,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此乃憲法保障人民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基本權利,準此,被告乃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即便其意見及評論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解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審核後認:「 本件被告林育宇如何不起訴之理由,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而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之兄長林子迪曾與聲請人簽立加盟契約,加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茶之魔手大廟二店,該店並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人,此有加盟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茶之魔手加盟店之經驗無 訛,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推出產品並規定每家店之分配額度,以及推出新研發之飲料打泡機器要求店家購入等情,則聲請人(指本件原告)是否有強迫推銷、強人所難之處,尚非無研討之餘地。故被告係針對加盟店是否被剝削一事表示個人意見,其所論述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真正惡意存在,再參以被告之言論係有關加盟店之爭議,此乃事關茶飲市場交易之權益,顯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就聲請人所為言論,顯與公共利益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論點雖有少許讓聲請人不悅之言詞,然尚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自難令被告擔負誹謗及妨害名譽罪責。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79-82、83-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偵查卷證,核之相符。 ⒊承上,另案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及意見表述之言論內容,引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誹謗罪。而如前述,刑法上開規定,乃在調和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兩種基本人權,屬具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而釋字第509號係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作符合憲法的解釋,於民事法 律亦應適用;再基於法秩序統一,妨害名譽的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王澤鑑,前揭書,第188、189頁)。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所得,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有在構成要件層次上合致於民法侵權行為規範,該行為之違法性層次,經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第3款,即生阻卻不法之效果,難認有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今日庭呈的公告就是原告要叫我們加盟業者購買機具和裝備,原告所說六年多來一萬多只是帳面上貨款的部分,有些檯面下比如公告上的機具、活動,都會出示讓我們店家知道要配合,還有庭呈維修單是例行性的維修人員來維修,因為公司配合外面的維修公司到我們加盟店維修,每個月都有固定的保養,要維修也是要透過公司,不可以私下找外面的公司,這是公司規定的,維修人員來都會簽到,有簽到單,剛剛庭呈維修單上的服務員欄,就是來維修的人員簽名的,在營運不好的情況下,還要支付這些公告和維修金額,雖然公告不是常常要我們掏錢出來,但是一出來有些動輒要上萬元,我們生氣的是公司不關心我們營運的情況,都是刻板照著白紙黑字走,不通人情,我們氣的點在這裡,才會上網寫這些。」等語,並提出維修單、104年4月1日公告單、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105年8月4日第00097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訴字卷第111-120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自身曾為原告旗 下茶之魔手飲料店加盟業者之經驗而為陳述,其內容牽涉兩造間費用、技術、維修、實習之加盟點滴諸節,並非子虛妄構,憑空設言;而被告本於此般之實際經驗歷程而發想之論,參諸釋字第509號意旨,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應得阻卻違法。復觀以系爭言論之內容,兼有評論之意思,忖其言論意旨,涉及加盟店之相關事宜或議題,關乎茶飲市場交易之權益,顯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更難據此認為被告發表言論,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