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華嵩 原 告 乙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鍾侑谷即常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乙生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起向原告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甲興公司)陸續訂購……醫療材料及醫療設備等物品……共積欠2221468元之貨款……原告永甲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二、又被告……亦同時向原告乙生有限公司(下稱乙生公司)另行訂購相關醫療藥品等物品……共積欠100205元之貨款……原告乙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件應不適用該短期時效。……依最高法院107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時效抗辯只能往後生效,不影響遲延責任之發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系爭買賣標的物乃醫療專業領域專用之醫療材料、設備或藥品,核與一般人民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供給物迥異,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甲興公司新臺幣(下同)222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生10萬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如……認為被告的消滅時效為無理由,則被告對原告商品債權的成立生效……是否清償……證據……等等……全部抗辯」(見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以買賣醫療用品為其營業項目……應受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的規範……原告訴代所主張的民事庭決議不但實質上與本案不吻合,程序上也因決議制度的廢除,不再適用」(見院卷第83頁至第111頁)、「原告的出貨單/銷貨單實質上常作為商品暫收單或商品徵詢單之使用,是否存在有銷貨事實仍在未定之天」(見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經營外科診所,自101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永甲興公司購買醫療材料及設備等物品,自103年4月起又陸續向原告乙生公司訂購醫療藥品等物品。 ㈡原告永甲興公司及乙生公司曾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4日、104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若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永甲興公司及乙生公司得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2萬1468元、10萬0205元(即有無購買醫療材料及設備與物品且尚未給付價金)?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是否清償、是否罹於時效等雖均是爭執事項,惟被告特定以時效消滅為其先位抗辯,故本院先就此審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若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即無再就其他爭點為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永甲興公司為經營醫療器材買賣業務之商人,原告乙生公司亦為經營西藥批發及醫療器材批發之商人,故原告永甲興公司將如原證1所示醫療器材(設備材料)販賣被告,原告乙生公司將如原證3所示醫療藥品販賣被告,應均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為促使其從速確定,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乃醫療專業領域專用之醫療材料、設備或藥品,核與一般人民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供給物迥異,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云云,惟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著眼於是否為供給者(即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之頻繁交易行為而定,而不僅限於買受人(例如:一般人民)之頻繁交易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均未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行使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由於原告永甲興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發生於「101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見補卷第14頁)、原告乙生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發生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距今均已超過2年,故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皆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4日、104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原告均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 ㈤原告固另稱:「時效抗辯只能往後生效,不影響遲延責任之發生」(見第81頁至第82頁)云云。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乃時效制度使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效力自然亦及於其從權利(即遲延利息請求權),原告所提實務見解(關於非屬從權利之違約金)與此不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永甲興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生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