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訂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供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6-1及11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購憑單」製造供應品名為「天天好方便」(含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盒,下稱系爭商品A)、「都會好 生益」(含稅售價:180元/盒,下稱系爭商品B)之產品數 量予被告,而被告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時,預付訂單金額的30%予原告,俟原告交付訂購商品予被告後,被告再依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訂購憑單」(原證三、四,下稱訂單甲、訂單乙),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之訂金30%即1,404,000元、 2,376,000元予原告。原告遂依訂單甲,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合計交付「天天好方便」11,186盒、「都會好生益」5,956盒予被告,並經被告之 人員簽收無訛,有出貨單可稽(原證五);另原告復依訂單乙,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1月25日,合計交付「天天 好方便」10,559盒、「都會好生益」2,040盒予被告(原證 六)。 ㈢、然被告於收受前揭貨品後,並未依約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訂單甲部分,尚有貨款3,023,88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1,186盒×300元+5,956盒×180元- 1,404,000元】;訂單乙部分,尚有貨款1,158,9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0,559盒×300元+2,040盒×180元-2,376,000元 】,經原告多次通知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均未獲置理。原告考量到生產成本,遂停止系爭貨品之製造及供應。俟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原證七 ),該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被告(原證八),迄今仍未獲付款。 ㈣、按「付款方式:每張訂單需預付訂單金額的30%貨款,訂單始 成立。餘款,於交貨後開75天票給甲方。」、「付款條件:如蒙惠顧請先匯款30%訂金訂單始成立,餘款案實際交貨數量於貨到後開立75天票期。」,系爭契約第7條以及訂單甲 、乙之備註2均有明文約定。是以,被告除已預先支付之訂 單總額30%之貨款外,尚應給付餘款或於貨品交付後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既已受領貨物,自應依約負給付貨款義務,然被告卻無故拒不履行,屢屢拖欠貨款,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獲善意回應,更有甚者,被告無視於原告的貨款債權,仍公然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放置於網路平台MOMO購物網站銷售獲利(原證九),卻始終未對原告有何清償本件貨款意思,顯然毫無商業誠信可言。 ㈤、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5條及第12條約定云云,完 全不實在。原告因與訴外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司特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約,取得酪酸菌UBCB70專屬銷售權(原證12),該契約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亦有提供予被告,原告更於107年5月16日針對該酪酸菌UBCB70去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原證13),故原告本即有酪酸菌UBCB70產品之專屬銷售權利,而原告亦確實依約將該產品之專屬銷售權授權予被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因此,是被告違約在先,無正當理由拒付尾款。原告前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七,有如前述)予被 告限期30日內給付貨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遂已終止系爭契約,不再授權被告得販售酪酸菌UBCB70產品。之後,原告才收回本即歸屬原告之酪酸菌UBCB70之專屬販售權利,並轉讓予他人使用,自屬合法、當然。 ㈥、系爭契約第12-1條固有明文約定:「甲方同意給與乙方正確且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文獻,乙方得引用甲方已公開之論文、實驗報告或產品說明。」,惟原告確實均有提供系爭商品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食品測試報告、檢驗記錄表等予被告,此有原告106年11月17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含附件) 內容可稽(原證14、15、16),顯無違反前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給予錯誤之相關文獻云云,所指究竟為何?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云云,然具體違反事實為何?被告所稱國際證書是否為正確且必要之資訊、文獻?均未見其說明,自不足採。退步言,上開約定顯然僅為主給付義務以外之附隨義務,縱原告未依約履行此義務(原告否認),被告仍不得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主給付義務。 ㈦、否認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 ①、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確實已取得UBCB70乳酸菌於臺灣地區之專屬銷售權,且並無將所取得之UBCB70乳酸菌臺灣地區專屬授權再授權給他人,故原告並無傳達任何與現實不符之資訊予被告,實無詐欺可言,被告據以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②、臺灣市場上賣乳酸菌的商品確實很多,印度Unique Biotech Limited公司是否另外將他種或同種乳酸菌之專屬銷售權出 賣予他人,均無礙原告已自Unique Biotech Limited代理商和司特公司取得UBCB70乳酸菌專屬授權。且原告本來就不可能完全掌握印度UniqueBiotechLimited公司於乳酸菌市場上之所有合法或非法授權情形,遑論有何被告所稱之告知義務。 ③、原告由始至終簽約表示要提供的都是專屬菌株的「編號」(亦即70號)而已,並非是要出售「該菌種」的專屬銷售權。原告當時為了要提供該編號的專屬授權給被告使用,還特別去申請將UBCB「70」註冊為「商標」,將該商標給予被告使用。由於原告只是簽約出售該「編號」之商標,所以原告自得將相同的系爭原料出售給其他公司使用,這並沒有違約。 ㈧、系爭契約第6-5條部分: ①、原告確實已取得UBCB70乳酸菌於臺灣地區之專屬銷售權,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確實只將該專屬銷售權限授權給被告獨家銷售,並無將UBCB70乳酸菌直接或間接銷售他人或自行銷售。 ②、原告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9日」送達被告。故原告是系爭契約 終止後,才出售系爭商品的,此由訴外人健康一刻公司109 年3月23日回函表示:「『108年4月』間原告口頭授權提供一 般授權、授予訴外人健康一刻公司『印度廠Unique BiotechL 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酪酸菌之使用權利,並可添加於健康一刻公司「好聰敏S消化菌 」產品中」等語可知,原告並無違約之情況。 ㈨、系爭契約第12-1條部分: ①、被告雖稱其產品主軸行銷概念圍繞WHO國際認證,且和司特公 司負責人朱萬力曾表示得於106年10月底取得WHO國際認證更新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故系爭證書屬系爭契約第12-1條之必要產品資訊云云,惟查,系爭商品之品質既已透過原告106年11月17日寄予被告之食品測試報告、檢驗報告資料中 獲得確認(原證十四至十七),原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1條之附隨義務之情。 ②、系爭契約第12-5條,被告的行銷策略為何,本與原告無關,並不因被告自己要將系爭證書作為行銷主軸,而使系爭證書成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交付予被告之必要資訊。至於第三人和司特公司負責人朱萬力有無許諾要給被告系爭證書,均與原告無關,更不會因此使系爭證書「升格」為產品必要資訊。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證書給被告之附隨義務(原告否認),惟系爭證書係由WHO核發,不是原告可以申請核 發的,原告根本無從擔保核發進度,故系爭證書未能交付,客觀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㈩、有關送貨數量及被告已付之貨款究竟為何: ①、被告所提出的原告開立發票數張,那些都只是原告用來請款的請款發票,被告實際已付的款項跟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 ②、被告未依約於107年3月1日給付訂單甲之批號ML01C系爭商品之尾款3,023,880元,是而,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 未於期限内付款,為減少損失,將暫停製造及供貨等語,故原告實際出貨的數量與原證三、四的訂單總計應出貨數量有不符合之處。 ③、又「天天好方便」之發票請款數量為21,745盒,與實際出貨數量相符,但「都會好生益」發票請款數量10,156盒,與實際出貨量7,996盒數量不同,經統計,實際出貨數量之金額7,962,78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金額3,780,000元(原告彰化銀 行交易紀錄,證物31),故被告尚積欠4,182,780元未給付 等語。 、聲明(本院卷㈡第19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7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前是先對原料商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又加告原告,至於原告與原料商涉嫌刑事詐欺罪嫌一案已在調查中(108年 度他字第5780號慶股)。原告提出解除合約的訴求(按:原告書狀均係記載「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此應為被告誤載),我方也回應欲「解除合約、恢復原狀」,原告之前製造、交付的系爭商品,被告已經再製成要銷售的商品形式,但因銷售不如預期,所以有很多庫存,被告欲將剩餘的庫存商品退回給原告,原告則應返還已收價金,雙方清算價差與被告公司之損失。 ㈡、原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到目前為止,在網路上尚有他牌在販售添加了酪酸菌UBCB70的產品,可見是因為原告違約在先,違反第6-5條,故被告可以解除契約。此外,原告 違約給予被告錯誤的相關文獻。 ㈢、被告之前也有寄出存證信函,但原告始終採取消極之回應,被告始終未收到正面答覆,直至「106年12月28日」會議時 ,才由訴外人和司特公司的洪藥師代表出面,解釋系爭證書(國際證書)的來龍去脈,並且對於無法依約在106年10月 底提供完整的系爭證書當面道歉。 ㈣、有關錯誤及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 ①、被告在簽約後,始知受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賴訂穎以「專屬授權」為由,以前開兩份記載有授權酪酸菌原料獨家銷售遣詞用字之契約,來刻意誤導被告,詐取簽約金及貨款。被告因此遭受誤導而相信原告確實有就酪酸菌原料獲得獨家專屬銷售之授權,進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交付貨款,並花費大筆資金另外訂製包裝、材料及廣告、宣傳,被告預計要銷售30萬盒,然嗣後被告卻未能取得獨家優勢,導致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蒙受損害。原告也拖延給付WHO國際證書,所以被 告的銷售及廣告力度無法如計畫進行,被告投入的成本損失已遠遠超過應給付的其餘貨款,故退步言之,被告也主張抵銷。訴外人和司特公司獨家授權原告,原告又稱有獨家授權給被告,但市場上早已有相同原料之諸多產品在銷售,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指稱:知道和司特公司之前已經將酪酸菌賣給其他家廠商等語,故兩造簽約是因為被告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早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乃不生效力,被告無給付其餘貨款之義務。 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5 條規定,原告擁有印度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下稱系爭原料)之臺灣地區專屬銷售權與相關證明,於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被告獨家銷售,且不得將系爭原料直接或間接銷售與第三人,也不得自行銷售。依此條文約定,被告本應為系爭原料在臺灣地區之唯一銷售者。被告是否有UBCB70酪酸菌獨家銷售權,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依法及依交易習慣,自應對於系爭原料授權使用狀況之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詎被告在產品上市後,發現市面上有使用相同系爭原料之產品,例如:訴外人健康一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好聰敏S 消化菌及臺鹽生技公司之優青素纖藻植酵菌(附件1 ),亦同樣擁有來自印度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而健康一刻商品介紹網頁上亦刊載菌種原料來源之印度UniqueBiotechLimited之WHO 國際證書,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印度原廠詢問後得到確認,原來兩者是相同的,但原告自始至終卻從未告知,隱瞞事實。 ③、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本應能依約取得系爭原料之專屬授權,惟市場上早已有第三人銷售以系爭原料製成之其他商品,嚴重影響被告之獨家商品價值,對於雙方交易影響之重大。且原告對於系爭原料授權使用狀況負有告知之義務,其既與被告簽訂專屬銷售之系爭契約,卻未將已有第三人在使用及販售系爭原料之實際情況忠實告知,顯有消極之詐欺行為,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早於簽約前即另有第三人已銷售含有系爭原料之商品,此等情事,可認係交易上重要者,應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8 年5月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早經被告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始無效。 ④、系爭原料之國際證書乃系爭契約之正確且必要之資訊、文獻。自「106年8月底」,被告發現原告之上游原料商和司特公司所提供之WHO國際認證證書已過期,嗣於106 年9月13日三方會議中,出席之和司特公司負責人朱萬力表示WHO 國際認證更新證書於10月底便可取得,因此,被告才會於106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乙方(即被告)正確且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文獻。然和司特公司及原告卻一再拖延,乃至同年12月28日會議中和司特公司又表示仍無法提供有效系爭證書(附件),而被告就契約產品本預訂於12月上市,產品主軸與整體行銷概念皆圍繞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國際認證。被告屢次向原告及其上游和司特公司要求交付系爭證書,均未獲交付。被告多次就此事邀集原告及上游商和司特公司開會聯繫,要求盡速提供有效證書,原告及和司特公司均回覆處理中,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未能遵守且違反第12-1條約定,故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 ㈤、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或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解除契約,至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清算被告已支出之成本損失等部分,被告將於反訴中提出請求。對於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其餘貨款金額乙節,被告亦有爭執,蓋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被告僅支付過貨款訂金兩筆共378萬元云云,但如被告反訴狀所載:被告是已經給付原告貨款682 萬0394元,並非僅有支付定金各1,404,000元、2,376,000元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供貨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2、6- 1及11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購憑單」製造供 應品名為「天天好方便」(含稅售價:300元/盒)、「都會好生益」(含稅售價:180元/盒)之產品數量予被告,而被告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時,預付訂單金額的30%予原告,俟原告交付訂購商品予被告後,被告再依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原告;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訂購憑單」兩張 (如原證3訂單甲、原證4訂單乙),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之定金即總價額之30%款項,亦即1,404,000元、2,376,000元予原告;原告後依訂單甲,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合計交付「天天好方便」11,186 盒、「都會好生益」5,956盒予被告,並經被告之人員簽收 (如原證5出貨單);又原告依訂單乙,分別於107年1月11 日、同年1月25日,合計交付「天天好方便」10,559盒、「 都會好生益」2,040盒予被告(如原證6出貨單);被告於收受前揭系爭商品後,並未依約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考量生產成本,遂停止系爭商品之製造及供應,並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30日內給付貨款(如原證7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9日送達被告(如原證8送達回證);系爭契約第7條及訂單甲、乙之備註2約定:「付款方式:每張訂單需預付訂 單金額的30%貨款,訂單始成立。餘款,於交貨後開75天票給甲方。」、「付款條件:如蒙惠顧請先匯款30%訂金訂單始成立,餘款案實際交貨數量於貨到後開立75天票期。」;又原告有與訴外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酪酸菌UBCB70之專屬銷售權契約,該契約書於兩造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亦有提供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訂穎後於107 年5 月16日就「UBCB70 」名稱註冊商標(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註明「本件商標不就『70』文字主張商標權」,如原證13商標註冊證);原 告曾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30日內給付貨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3月9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本件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5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收受上揭系爭商品,然拒絕給付除定金外之其餘貨款,抗辯:因為收受後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並非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屬銷售」之狀態,原告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經查,系爭商品需符合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之「專屬銷售:指甲方 (原告)擁有印度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系爭原料)之臺灣地區專屬銷售權與相關證明(附件一),該菌株代號為UBCB70,於本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被告)獨家銷售。就專屬授權的項目,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於臺灣地區內的通路中,甲方不得將此『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 B70』直接或間接銷售予第三人,也不得自行銷售。」之條件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供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㈢、雖原告主張:原告由始至終所稱的「專屬銷售」都只是指印度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的「編號」,亦即UBCB70這個號碼而已,並非是要出售「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該菌種的專屬銷售權云云(本院卷㈠第487頁筆錄、㈡第218頁筆 錄),然查,觀之原告自陳亦有提供給被告之原告與訴外人和司特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之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第3-2條約定:「專屬性質:指甲方(和司特公司)擁有印度 廠UniqueBiotech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該菌株代號為UBCB70,於本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原告)獨家銷售。就專屬授權的項目,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於臺灣地區內的通路中,甲方不得將此『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直接或間接銷 售予第三人,也不得自行銷售。」(本院卷㈠第357、3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6-5條內容文字一致,參以原告既自陳 其確實有從訴外人和司特公司處取得「系爭原料」之專屬銷售權等語(本院卷㈠第351頁),則依理,本件原告約定出售 予被告之商品自亦係「系爭原料」之專屬銷售權甚明。原告主張:只是出售給被告「UBCB70」這個商標而已,至於系爭原料,在合約期間內,原告還是可以出售給其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與客觀證據契約文字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㈣、況查,原告與訴外人和司特公司簽訂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係於106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則係於106年10月3日,當時均尚無「UBCB70」此一「商標」存在,蓋原告自承: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賴訂穎去申請商標的,其於「107年5月16日」取得商標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61頁),則依社會通念及邏輯法則,原告實無從 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約時,出售斯時並未存在之權利或物品予被告。 ㈤、再者,細觀該商標註冊證,其上明載「本件商標不就『70』文 字主張商標權」等語(同上頁),則顯見編號「70」根本不在商標權之範圍內,原告卻陳稱:伊所出售的專屬銷售權僅是指系爭酪酸菌之菌株編號「70」云云(本院卷㈠第141頁筆 錄),益徵原告所辯,前後矛盾,洵非可採。 ㈥、此外,系爭契約第12-4條尚特別臚列「商標」部分,兩造約定:「商標:「天天好方便」、「都會好生益」為乙方(被告)所有之商品名稱,甲方不得使用。乙方不得申請或使用甲方所使用的商品名稱,作為乙方產品的商標;對於乙方之關係企業或乙方經銷商,乙方應予告知,不得使用甲方商標為其產品名稱。」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37、39頁),由此足徵,原告確實瞭解商標之定義、權益,且知悉要特別以契約文字限制被告使用商標之範圍、保護自己之權益、並令被告應告知其關係企業及經銷商等等,衡諸常情事理,如若原告當時出售者乃「UBCB70」之「商標」,實無不在契約內載明之道理,此節亦證原告主張:伊只有出售「UBCB70」之「商標」,系爭原料之銷售權仍在原告手上,被告並沒有系爭原料的專屬銷售權,原告仍可將系爭原料出售給第三人,這並沒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5條之約定云云,實非有理。 ㈦、又查,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今日書狀第5 頁㈡記載『原告確實已 取得UBCB70在臺灣的專屬銷售權』,但原告之前的陳述又說『 原告僅是授權可以販賣系爭酪酸菌其中一個編號UBCB70』給被告使用,兩者前後矛盾。(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我賣的是UBCB70的酪酸菌,所以我授權賣給被告的是『編號』,我沒 有賣UBCB70的酪酸菌給其他公司,我為了保障被告,我還特地去聲請一個商標,就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廣告行銷使用。這個編號是印度原廠給我的。系爭契約開始之前,沒有這個編號,契約開始時,原告聲請到UBCB70的商標,才給被告使用。在契約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販售『UBCB70這個編號』給其他公司。(法官問):契約終止後呢?(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有。我賣給健康一刻公司。但我沒有賣給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在系爭契約期間,你有賣這個菌種的酪酸菌給其他公司嗎?(不是指賣編號)(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有。我賣給健康一刻公司。但健康一刻公司廣告時只能說他含有這個酪酸菌,不能說是「UBCB70」。因為被告說他要打廣告,為了區隔市場,所以我才想被告需要打一個有專屬權的廣告,因此我就自己想到去幫被告申請一個編號的商標,『當時我知道市場上早就有』臺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在販賣含有『同種酪酸菌』的商品。(被告訴訟代理 人稱):UBCB70是印度廠商在美國註冊「專利」的編號,原告法定代理人剛剛所講就是刻意用在臺灣申請一個UBCB70的「商標」來欺騙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可以專屬授權給你這個專利菌株。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用他申請的這個商標來混淆他所說的專屬授權是指『編號』。被告當時希望專屬授權使 用的是系爭酪酸菌,因為這個酪酸菌有效果,並且能夠獨家在市場上販售,所以原告法代向被告法代提出原告已經獲得了專屬授權合約之時,被告才會相信。不是只需要編號。如果是為了打廣告,被告大可以自己去申請商標。(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我是從104 年9 月還是8 月開始賣給健康一刻公司的,因為那是我第一個創業的產品,一直賣到現在,而從107 年3 月我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好幾個月,我才將『U BCB70』的名稱也賣給健康一刻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原告法代賣給健康一刻公司的酪酸菌一直都是系爭酪酸菌?只是從107 年3 月後,健康一刻公司才能使用UBCB70的編號?(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是的,都是同一種酪酸菌。」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㈡第215至220頁筆錄),足徵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市面上即已存在有其他產品確實含有本件系爭酪酸菌,且在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原告亦有出售系爭原料予健康一刻公司等情。基上,堪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並不符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內 容無訛,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82,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682 萬0394元、被告另支出之廣告宣傳產品設計包裝等成本費用共487萬899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且兩者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之反訴,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因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已有第三人在銷售含有系爭酪酸菌原料之商品,足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自得視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告已給付貨款共6,820,394元予原告。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來製造商品販售,導致被告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被告所受損害就是為了進行廣告宣傳及向上下游廠商訂購產品,花費的成本4,878,999元。被告先 位聲明主張被告已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受有系爭貨款6,820,394元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此外,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所受損害4,878,999元。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因故意不告知其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其所保證之專屬授權,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製造商品販售,導致被告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被告主張於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時,已含有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旨,或者,被告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之時,亦有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前給付之貨款6,820,394元 以及賠償被告因進行廣告宣傳及支付給上下游廠商之費用共4,878,999元。 ㈢、請求權基礎: ①、先位聲明 ⑴返還給付貨款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⑵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⑶連帶給付: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②、備位聲明: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第359條。 ㈣、被告因市場上當時還有其他廠商亦使用系爭酪酸菌原料,被告無法專屬銷售,且原告並未交付當時有效之WHO國際證書 ,被告於MOMO購物平台無法行銷,最終僅少量販售(被證2),目前尚有庫存bb都會好生益5993盒、bb天天好方便19548 盒堆置倉庫內(但均已改包裝)等語。 ㈤、聲明(本院卷㈡第231頁): ①、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賴訂穎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 1,699,3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9,39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實際上於MOMO購物網站及其自家網站www.chase.com 架設購物網站販售「bb天天好方便」、「bb都會好生益」等產品,且銷售一空,售價高達1980 元/每盒,並無其反訴起訴狀所載:無法於通路上架之情事云云,足證被告所述不實(證物4-9、證物13-15)。 ㈡、原告迄今僅收受被告給付過3,780,000元貨款(證物31),否 認被告有給付過貨款達6,820,394元,請被告提出匯款單舉 證證明,被告僅提出統一發票,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給付該等款項,蓋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除定金的部分外,都是原告拿去向被告請款用的,實際上被告後來並未付款。 ㈢、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實際支出廣告宣傳或上下游廠商設計包裝廣告費用總計4,878,999元,被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並不足以 證明有實際支出,請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且應具體說明支出款項與系爭商品間之廣告具有何等關聯性等語。 ㈣、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若鈞院認為反訴之訴有理由,則反訴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返還貨款之同時交付反訴被告先前已給付之系爭商品全部。 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品質驗收方面 ,於產品保存期限內(按:2年),乙方可向甲方『書面』通 知退回任何:材料或工藝上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協定規格要求、或『違反甲方保證(明示的或默示的)』之任何產品。」 (本院卷㈠第35頁),從而,被告於「106年12年27日產品上 市後發覺訴外人和司特公司不只將系爭酪酸菌原料銷售給原告,尚包括給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本院卷㈠第3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7日函文)之後,僅拒絕給付貨款,並未依上開兩造約定內容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退回系爭商品,是則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退貨方式不合。迄原告於107年3月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給付貨款,如未付款,原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59、61頁存證信函內容),而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被告仍未以書面向原告通知欲退回系爭商品,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貨款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下列狀況得提前終止:20-1一方未能或因過失致未遵守、保持或履行本契約之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30日內仍未改善者。」(本院卷㈠第41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107年4月9 日發生效力。 ㈡、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先於107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 即無從於此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主張於108年5月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12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 435至444頁)為錯誤或受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之時,其內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旨,或者以被告109年10月14日提出反訴起 訴狀送達原告之時(本院卷㈡第231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況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9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9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俞麟於偵查案件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陳稱:「106年12月27日我的商品上市,不久MOMO購物台 的部門經理就詢問我『為何臺鹽也會有WHO認證的酪酸菌,跟 你們確克公司的行銷訴求一模一樣?』。106年12月28日,和 司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洪藥師就跟我見面,並對名義負責人朱萬力的承諾跳票表示道歉,...,洪藥師表示和司特公司 不可能簽訂原告提出的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因為不會將這麼大數量的菌量給一家新成立品牌的公司獨家銷售。且和司特公司『也已經簽給很多公司銷售』。」等語明確在卷(臺 北地檢署107他10050號卷第67至68頁),並參以原告於107 年3月9日寄達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即拒絕付款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至遲於107年3月9日即已知悉其所謂受 詐欺或錯誤之情事,而被告抗辯:伊係於「108年5月8日」 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核算顯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次,不論被告欲撤銷者係106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其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日之訂購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準此,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亦均已經過1年而 其撤銷權已告消滅。被告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即與法不合。 ㈣、且查,被告另主張其已給付貨款682萬0394元乙節,係以反證 1的統一發票5張為據,然觀之該統一發票5張,除前兩張為 訂單甲乙之30%定金數額之發票外(本院卷㈡第239、241頁) ,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這是拿來向被告請款之用,實際上被告尚未付款等語,而稽之第4張發票,其上記載為 「樣品包」(同卷第245頁),顯難逕認係系爭商品之貨款 發票,至第3、5張發票,雖載為尾款70%之部分,然其上商品數量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簽收出貨單數量並不相符,自屬可疑。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106年10月至107年1月交易明細,其中被告之匯款僅 有原告所稱之定金兩筆各1,404,000元、2,376,000元(本院卷㈡第417、421頁),尚無其他;而被告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現金給付之證明,從而,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貨款達682萬0394元云云,實難遽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及反訴被告賴訂穎應連帶給付11,699,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1,699,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