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蘇冠州 原 告 蘇晏代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誠泰公司)之股東,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訴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外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為68年成立於臺南之專業蕾絲製造廠,為訴外人蘇秀雄一手創立,期間帶領武東公司成為全球蕾絲領導製造廠商之一,為便一貫作業,蘇秀雄即前任董事並於86年成立被告東誠泰公司,以作為一貫作業的染整合作廠。被告東誠泰公司之原董事長為蘇冠州,其與父親蘇秀雄二人分別為被告東誠泰公司及訴外人武東公司的原經營階層,而陳丁裕則受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延聘擔任為總經理。惟訴外人武東公司近年業績急遽下滑,終至嚴重虧損,武東公司前董事長蘇秀雄察覺有異,於兩年前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廠查帳發現財務、營運相關疑點,雖屢次探詢當時擔任總經理之陳丁裕,其卻始終迴避不願回應,訴外人武東公司董事會迫不得已乃於107年4月3日決議解任其總經理 一職,後續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635號案 件偵辦。 (二)詎料陳丁裕為脫免上開相關刑事訴追,竟違法自行於108 年2月22日召開訴外人武東公司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且陳丁裕亦同時為取得完整供應鏈的經營權,隨即於同日一併召開被告東誠泰公司的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舉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乃選舉陳丁裕、陳明新、蔡焊彬為董事;蘇冠華為監察人。股東臨時會後則由該等董事以董事會決議互推陳丁裕為董事長。然而陳丁裕召開訴外人武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實具有諸多瑕疵,該股東臨時會業經訴外人武東公司之股東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在案,被告東誠泰公司的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具有諸多瑕疵,茲分述如后。 (三)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記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且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否則委託書無效,惟相關委託書或有委託瑕疵或有未於五日前送達而屬無效之事由,則系爭股東會即有不成立之事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所填具之授權日期與證人陳稱之簽署日期有所出入,疑係為掩飾委託書逾越規定送達期日無效,所為之不實陳述: ⑴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及陳丁裕所發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載明,委託書應「于開會五日(民國108年2月17日)前送回本召集人,逾期委託無效」,可知本件中股東所填具之委託書如逾期送回,應屬無效。 ⑵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收到之委託書,上所載之授權日期,有與證人證述之簽署日期不符及交付日期較證述日期為晚之情況,證人恐未於5日內交付委託書,始刻意於 證述中將交付日期提前: ①股東張肇勳(持有股份比例1.53%): 股東張肇勳之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2日,惟其卻證稱於1月中赴蘇靖婷家中,當場親自簽署委 託書旋即交付蘇靖婷云云,而此證言與蘇靖婷前於訴訟中所提搭機證明曾於1月18日至2月16日出國之書面證據不符,其所證稱簽署交付日期除與蘇靖婷在國內時間不符外,亦明顯早於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108年2月12日,而有刻意迴護被告東誠泰公司之情。退萬步言,縱證人果係於1月18日前簽署委託書,然當時開 會通知仍未寄出(按: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到開會通知書,合理推斷通知書應於同年2月1日左右寄出),於會議尚未召集之情形下,自無委託之標的,而無從為委託之意思,該委託書亦應屬無效。 ②股東蘇冠銘(持有股份比例6.91%)、股東蘇珮儀( 持有股份比例1.00%): 股東蘇冠銘、蘇珮儀之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分別為 108年2月13與14日。據二人所稱,彼等目前現居美國,而據證人蘇靖婷證稱,蘇靖婷於108年1月18日至2 月6日間,赴美國親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與委託 書予蘇冠銘、蘇珮儀二位股東,稱二人皆親自簽署委託書,再由其帶回國內,並於108年2月10日或11日交付陳丁裕云云。然此與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108年2月13與14日不符,如蘇靖婷於108年2月6日即返抵台灣 ,如何帶回股東蘇冠銘、蘇珮儀108年2月13日與14日簽署之委託書? ③股東吳俊德(持有股份比例1.78%): 股東吳俊德之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4日,然其卻正稱長年在上海工作,於108年2月1日回國後4、5日始簽署該委託書並交付哥哥吳建志云云,其證 述明顯與委託書上所載日期不同,其所證述之委託書交付時間明顯早於委託書簽署日期,其證詞前後矛盾,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東誠泰公司之情。 ④股東吳建志(持有股份比例1.78%): 股東吳建志之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2日,並證稱為當日即簽署,卻又證稱係於過年期間簽署云云,惟查108年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對應國曆為2月4 日至2月9日,2月12日早已開工,其證言明顯矛盾其 證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東誠泰公司之情。 ⑤股東李俊賢(持有股份比例0.73%): 股東李俊賢之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2日,惟其卻證稱農曆過年時即將委託書簽署完畢交付李俊士云云,其所證述之交付時間顯早於委託書簽署日期,其證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東誠泰公司之情。 ⑶綜上,委託書上所填具之授權日期與證人證述之簽署交付日期均有出入,證人證言明顯有迴護之情,而參諸委託書簽署日期與開會前5日期限即2月17日期限僅3、4日之隔,且慮及委託書尚需受託人簽名、委託書多數係透過他人轉交等情,應可合理推斷有股東為遮掩送達遲誤之事實,避免委託書無效之情事曝光,故於出庭時配合陳丁裕做出不實陳述,方導致所稱證詞與委託書所載有所矛盾,此等無效委託書所占被告東誠泰公司股份比例為13.73%(1.53+ 6.91+1.00+1.78+1.78+0.73=13.73),應自本件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⒊由陳丁裕於委託書下半頁所批示之日期,應可推斷批示日期為108年2月19日之委託書,逾越規定送達期日,而為無效委託書: 本件所有委託書上陳丁裕批示之日期有108年2月18及19日之分,果若所有委託書確實均於開會前5日即108年2月17 日前送達,何以批示日期有所不同?復參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幾位負責轉交股東委託書之證人證言,均證稱並無看見陳丁裕於該等委託書上批示日期,合理懷疑陳丁裕批示2月19日之委託書實際上均晚於2月17日送達,故陳丁裕於2月18日時始未能完成批示,而有分兩批批示 之情形,該等委託書既於開會前5日未完成送達,應屬無 效。是以,除前已提及無效之蘇冠銘、蘇佩儀、吳俊德 、吳建志、李俊賢委託書外,另有蘇冠勳:持有股份比 例1.79%、蘇楊金娥:持有股份比例3.00%、張肇雄:持有股份比例1.53%、李宗興:持有股份比例0.33%、吳明晃:持有股份比例1.78%、李基毓:持有股份比例0.73%、鄭 雯菁:持有股份比例0.57%、鄭雯仙:持有股份比例0.57%、吳貴美:持有股份比例0.33%等委託書為無效,計有股 份比例10.63%(1.79+3.00+1.53+0.33+1.78+0.73+0.57 +0.57+0.33=10.63),應自本件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⒋部分股東對於所為之委託事項、內容,甚至委託對象並不清楚知悉,委託意思有所欠缺,委託應無效力: ⑴按委任之效力,除書面委任書、簽名等形式判斷依據外,主要仍取決於委任人之委任意思。委任人是否確實有委任意思以及確實知悉所委任之事項為何,係為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必要條件。 ⑵查被告東誠泰公司並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對選舉董監事為清楚說明,並無列明董監事改選候選人名單,加上多數股東平常並無參與被告東誠泰公司營運事務,致使本次傳訊之股東均不知董事、監察人候選人為何,亦未清楚表明具體授權指示及候選人選,尚難認符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德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而為合法授權,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尤其,其中李基毓(持有股份比例0.73%)出具之委託書日期為1月18日,而當時開會通知仍未寄出(按: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到開會通知書,合理推斷通知書應於2/1左右 寄出),於會議尚未召集之情形下,自無從出具委託書,該委託書應屬無效。 ⑶次查,股東蘇冠勳(持股比例1.79%)於另案審理傳訊 時(另案武東公司股東會與本案股東會為同日召開,且均由陳丁裕擔任召集人),明顯對於庭長及辯護人之問題多數有理解上困難,更於是否要於該次審理時做證先係表示拒絕作證,於出庭後又再入庭表示有作證之意思,係受他人誘導指示而如木偶般作為而已。尤其,於關鍵問題「是否理解改選董監事」係何事、代表何意義,蘇冠勳明確答覆其不知何謂「改選董監事」,另案受命法官更直接詢問是否領有殘障手冊(參原證9、另案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10頁),則於無從認知其委託內容為何下,堪難認其確實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其所出具之委託書應無效力。 ⑷再查,據知股東蔡玲芳(持股比例1.11%)罹癌病重, 於另案傳訊時表示無法到庭作證,則其當時身體狀況是否有足夠意識能力,確實出於本人意思且理解所委託事項而出具該委託書,誠有疑義。 ⑸復查,股東吳俊德(持股比例1.78%)、吳明晃(持股 比例1.78%)於作證時,自陳並不認識受託人陳明新、 陳明俊,根本未向陳明新、陳明俊表達委任之意思,縱有吳俊德、吳明晃所填具之委託書亦難認兩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份委託書應無效。 ⑹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所委託之事項並不明確,且另有部分股東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應認為有委託無效之情事,而該等無效之委託書所占被告東誠泰公司股份比例為1.11% (重複提及之李基毓、蘇冠勳、吳 俊德、吳明晃未再計入),應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⒌綜上所述,前揭委託書或有逾期送達公司而無效之情事,或有委任意思表示之重大瑕疵而足認委任無效者,而上述所有無效之委託書代表之股份佔被告東誠泰公司股份總數25.47% (13.73+10.63+1.11=25.47),本件被告東誠泰公 司所統計之108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66.6%,扣 除上述應為無效之委託書代表之股份數,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 即有不成立事由。又被告東誠泰公司股東眾多,並非全部居住於臺南地區,更有長居於外國之股東,陳丁裕此次召開108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事出突然,原告於會前數日始接獲通知。公司股東既散居各地,實難想像於短短數日內,得以完成合法送交委託書、股東親簽再於開會前五日寄回委託書正本由陳丁裕收受等程序,復觀上開股東證言,多有矛盾、不合理甚至迴護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言詞,該等委託書是否構成合法代理,是否致本件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事由,還請鈞院鑒察。 (四)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事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要件,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而依同法第2項 規定,如董事會於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不為召集時,股東始得向主管機關報請許可。是以,少數股東請求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法定前提要件,除持有股數及持有期間限制之外,應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成後,始得向主管機管請求自行召開。 ⒉次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531004500號 函:「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主管機關審認公司已預定召開股東常會而駁回,嗣該股東因公司取消前會再次依同法第173條召集臨 時會,是否仍需完成同法第173條程序乙案釋疑…本府依 據…函駁回○○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惟嗣後○○公司因故將原訂召集之股東常會改期,復以維護股東權益為由取消股東常會。基此股東○○公司於95年4月25 日再次向本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是否仍應完成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程序?就此部分,因 ○○公司95年1月23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程 序,於本府95年3月6日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時,該申請程序即已終結,故今○○公司於95年4月25日再次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另一申請程序之開始,應重行踐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參附件7),由上開函釋可知,欲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者,應向先向公司董事會為召開股東會之請求始得為之,如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應再次踐行公司法第173條之程 序,再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會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⒊查本件陳丁裕稱其有發出被證5存證信函,要求董事會召 開股東會,惟陳丁裕嗣後於107年9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聲請業經被證7臺南市政府函文所不准,有該函文載 「…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可稽,則依前揭法規委貝會函釋該聲請程序於該行政處分後即為終結。陳丁裕如欲再為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重踐相關聲請程序,再為請求之通知。至於被證7臺南市政府函文後段雖載 :「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該段文字顯與前揭法規委員會函釋及公司法第173條明顯相扞格,而 非合法。本件陳丁裕未能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踐行合法 召集程序,依法即無取得召集人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具合法召集資格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五)陳丁裕召集本案股東臨時會非屬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而係為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可能,欺瞞他股東,影響被告東誠泰公司之經營與侵害少數股東之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其濫用少數股東召集權,而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昭。 ⒉「少數股東請求召集」之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又行使該條規定權利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是以,股東之目的若非屬前述內涵,與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 ⒊經查,陳丁裕於擔任武東公司之總經理時,疑利用其職權掌控諸多公司,藉彼此間之交易牟利,業經武東公司對其提其刑事告訴如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0746號刑事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51號刑事案件;另由陳丁裕本人所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之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則因帳目疑有問題,遭該公司董事向法院請求抄閱財務報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可稽 ,該判決中更提及陳丁裕無正當理由拒絕該董事檢閱財務報告,而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由上述案件可知,陳丁裕所參與營運之公司,皆發生疑似不法經營之情事。又查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與本件被告東誠泰公司間業務往來密切,而陳丁裕前均擔任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及被告東誠泰之主要經營者(董事長或總經理),恐透過其同時經營三家公司,利用公司間之交易、資金流動而藉此牟利。 ⒋據此,今陳丁裕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自己為董事長,顯係意圖藉由掌握被告東誠泰公司之營運而脫免司法追訴及賠償,此舉係為自身之利益而非為公司或股東之權益而為之,完全喪失立法者賦予少數股東召集權之本意。陳丁裕透過隱匿董監改選之重大事項,誤導其他股東,並私自串聯其他股東拒絕出席,使被告東誠泰公司董事會原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達法定人數無從成會。職是,陳丁裕係以不正當手段牟取個人利益,如只因其藉由蒙蔽部分股東而掌握多數股權便可視其他股東之權益為無物,實有不公。蓋行使法律上權利本不應以犧牲少數人權益為代價,在陳丁裕個人私益與被告東誠泰公司股東之權益兩相權衡下,本件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說明義務,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任期等主要內容,已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⒈按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 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次按該條第5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載明:「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再按「一、本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係針對公開發 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所為之說明,至非公開發行公司雖非該函解釋對象,惟為保障股東權益,亦得參考之。二、另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由於選任董事或監察人屬重大事項,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0號參照。依上開立法明文及理由、函釋,顯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皆認為「選任或解任董事」係屬重大事項,在開會通知中應予載明該等議案的主要內容,以利股東行使權利。 ⒉再參考公司法第17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而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一、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二、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候選人名單與其學歷、經歷、持有股數;候選人為法人代表人者,並應填載所代表之法人名稱及法人持有股數。三、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時,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現行公司法雖無對議案主要內容之說明有具體規範,惟參照公開發行公司議事內容有關應記載主要事項規定,足證諸如選任董監之人數、任期、選舉方法等,確為議案主要內容之內涵;另參諸各大公司之股東會開會說明書,除表明主要內容另詳見公開資訊觀測站外(按:為公司法第172條所允許之載記主要內容之方式),為免股 東網路查詢不便,多在通知內重複載明「選舉人數」、「候選人名單」,甚至有檢附候選人相關經歷者,以使各股東得事先規劃選舉權之行使。 ⒊查,被告東誠泰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之選舉事由外,全無 其他記載,當然無可能就主要內容有任何說明,殊難謂已善盡通知說明義務。又被告東誠泰公司於開庭時稱董監選舉方法、任期、董監人數等,皆為法律有所規定,毋庸再為說明云云,然查: ⑴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即應載明 董監事人數及任期,如依被告東誠泰公司所辯,於章程就董監事人數及任期有所規定時,即毋庸再就選舉董監事之主要內容說明,則新修正公司法第172條根本即毋 庸將「選舉董監事」納入應說明主要內容之列,因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會記載董監事人數及任期。是以,新修正公司法第172條既將「選舉董監事」納入應說明 主要內容之列,則公司自應將所有可能影響選舉規劃之主要內容詳予說明。 ⑵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又改選董事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故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當然即蘊含解任董事監察人,本件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之提案,倘僅稱改選董事、監察人,既未言及全面改選或僅部分改選,自難遽以推論討論事項之解任董事、監察人案係由選舉事項分析而出。」,改選尚有全面改選及部分改選之分,而每位董監事三年一任之屆期日亦可能依各董監事之到任日而有不同,遑論個別董事或可能自行請辭;或可能個別遭決議解任,故而是否全部董監事均已任期屆滿,是否全部董監事均進行改選、新任董監事新任期起算日為何,此均非觀章程即可得而知,不能謂公司章程有所規定即不為說明。 ⑶綜上,立法者之所以在公司法明文下,仍課予公司說明之義務,係為保障股東知的權利。並非每位股東皆熟悉相關法規或參與公司營運決策,對於公司之重大事項,可能有資訊不對等之落差,此即立法者課予公司說明義務所欲彌補者,避免公司經營者利用資訊落差,得以操作選舉結果。今被告東誠泰公司前揭主張,顯係立於全然知悉公司經營狀況之角度,而非未參與經營之股東,對股東權益之保障誠有重大危害。 ⒋綜上,被告東誠泰公司於本件之股東臨時會前經營團隊均由蘇秀雄等人擔任,對股東而言,實無從預料長年穩定經營之被告東誠泰公司,竟會突然以選舉方式變更經營團隊,本件陳丁裕刻意未在開會通知說明「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及「改選理由」等重大事項,顯係為藉由隱匿相關資訊,利用股東資訊之不完整,造成股東有誤未出席或誤為委託之狀況,使其得以蒙蔽股東、操縱股東會投票之結果,進而達成其取得公司經營權的目的。尤其,該次股東會選舉,並未事先列舉候選人,而係交由股東於股東會當場提名,則前揭資訊對於參與股東更係意義重大,連帶影響股東提名權力,非僅表決權而已。又股東會本即係一合議制度,任何意見之討論及提名人選之提出均可能影響最終表決結果,陳丁裕此舉顯嚴重違背新修正立法意旨且足以造成董監事選舉結果之差異,且因本案確有部分股東係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進行表決,則該議案既完全未載明「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及「改選理由」等重要資訊,則委託人亦無從明確知悉其委託內容,其委託自有瑕疵。被告東誠泰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未說明本次會議之主要內容,具有召集方法之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予撤銷。 (七)因陳丁裕疑有不法情事,恐影響原預定於股東常會承認之帳務表冊正確性,被告東誠泰公司前董事會始遲延股東常會之召開。至於股東會公司解散清算案,亦係因應當時公司未來經營有所疑慮及股東僵局現況,合法交由股東會決議: ⒈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而實務上多數公司亦均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去年表冊。因此,本件被證3原定召開之股東常會,原列有承認106年決算表冊之議案,惟因有部分股東要求檢查被告東誠泰公司與往來廠商間資料,而經被告東誠泰公司前任經營層當時初步查閱,總經理陳丁裕任職期間,與往來廠商間疑有不法情事,恐影響表冊正確性,然因歷年資料繁雜,尚難於短期間釐清,考慮該常會將進行106年決算表冊承認議 案,故而推遲該年度股東常會舉辦。 ⒉其後,因陳丁裕不斷為異議,且被告東誠泰公司近年主要合作廠商經營亦出現異狀,對被告東誠泰公司未來營收恐有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對公司未來經營方向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決策難出,加計前開陳丁裕不法疑雲,因此經合法程序,由董事會提交議案予股東會,由被告東誠泰公司全體股東決議是否解散清算,即時止損,並無被告東誠泰公司所稱罔顧股東權益乙事。 ⒊陳丁裕或恐其個人行為遭揭露,竟私自串聯其他股東拒絕出席,使該股東會因未達法定人數無從成會,而其他股東因未出席而無從了解公司全盤問題,喪失股東會討論及集思廣益本質,陳丁裕採此手段欺矇其他股東,再以原告未召開股東會為由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集,其心可議。 (八)綜上所述,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有諸多無效之疑點;其召集股東會並未說明主要內容,違反公司172條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程序上亦未符 合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有諸 多得撤銷、不成立與無效事由。而陳丁裕透過不當手段損害被告東誠泰公司與其他股東之權益,係屬權利濫用,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所有決議均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 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緣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並非事實,被告東誠泰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丁裕均否認之。 (二)次按原告辯稱陳丁裕應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出107年 11月15日之函文後,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經查: ⒈原告之依據僅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函釋,並無拘束臺南市政府之效力,且觀諸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函 文之內容:「東誠泰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 東會並呈報開會通知書改選董監事開會通知書(該次會議預計要改選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監事),台端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 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 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召集股東會。」足認,臺南市政府確定尚未駁回陳丁裕之聲請。 ⒉原告蘇冠州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事會卻因故取消,逾107年11月30日之期限後,臺南市 政府即依法及按107年11月15日函文之意旨,以107年12月24日之函文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從而,原告辯稱陳丁裕應於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 日函覆後,再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亦與本件之事實不符,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陳丁裕自行召集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事,乃屬公法上所生之權義關係,原告對於臺南市政府所發出之107年11月15日及107年12月24日函文,均未提出訴願,嗣經陳丁裕依法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完成變更登記,可知,原告辯稱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者,按「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如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內如已載明委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或選舉權),雖未載明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應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經濟部71年9月24日商35154號)、「准法務部71年12月10日法(71)律14894號函:『公司法第 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其所以規定載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委託人於當次股東會,似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1年12月20日商47593號) ,則委託書縱然未載明所支持之董監事,或不記明委託事項,而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依據前揭函釋之內容,受託人依法仍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復參酌陳丁裕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已明示針對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乙事,受託人可代理委託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委託股東並於108年2月22日董監事改選前,親簽委託書授權,在開會5日前送達予陳丁裕, 原告有爭執者,業經證人即委託股東證述明確,委託書上之簽名確由委託股東即證人親筆簽名,其授權均無疑義,證人不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出庭配合陳丁裕做出不實陳述,故而,受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改選董監事,當然合法,原告辯稱委託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四)復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之法意,並非強制規定,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故陳丁裕有權決定是否排除上開規定而適用,經查: ⒈「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 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 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 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 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 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要旨可稽。 ⒉是以,因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非屬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股務作業,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於108年2月22日開會5日前送達,並經陳丁裕分別於108年2月18日 、19日,審視同意委託簽名於委託書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之問題。 (五)況且,原告之父蘇秀雄以陳丁裕涉犯侵占等罪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陳丁裕涉犯背信等罪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 處分,而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而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並於會中合法選舉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監事,以利公司事業之順利運作,則陳丁裕之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辯稱陳丁裕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已記載主要內容為「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22號函文,讓股東們 清楚知悉陳丁裕係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始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亦無影響被告東誠泰公司股東選舉權之規劃及行使之可能,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被告東誠泰公司否認之),按公司法第189-1條規定 ,其違反之事實也非屬重大,且於該次決議無影響,經查: ⒈原告蘇冠州(原告蘇晏代為蘇冠州之妹)前擔任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事長時,原訂107年8月9日召集股東常會,改 選董監事,卻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請看已呈被證四、五),取消之原因乃陳丁裕已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及信任,此由被證十一之同意改選董監事拒絕解散清算東誠泰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知,當時,陳丁裕所獲得被告東誠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支持,已達70.09%,本件不願也不敢開會改選董監事的人是原告,且所有股東早就於107 年,已經準備好要改選被告東誠泰公司的董監事,堪認,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首次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股東選舉權之行使(尤其是原告)即不可能被影響。 ⒉且陳丁裕業於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陳丁裕係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2月24日府 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22號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告知何以陳丁裕非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事長,卻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已保障股東知的權利,加上,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出席率達被告東誠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60%,而由陳丁裕、陳明新,及蔡燁彬當選董事;蘇冠華當選監察人,嗣陳丁裕、陳明新,及蔡焊彬就任後,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 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東誠泰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在案,足證,被告東誠泰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及知的權利,毫無受到影響之可能。 ⒊又被告東誠泰公司改選董監事之人數按公司章程規定,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人數員額固定,所有股東均知之甚詳,原告更不得推諉不知,況依據原告所提出附件五之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號函釋,主旨即 已指明「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亦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顯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僅有在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始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向股東說明擬選舉人數之必要。 ⒋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提前改選,而是經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改選,改選後之任期應依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認定,及當選之董監事是否同意到任,才能決定,因此,董監事之任期在改選前並不確定,何況,董監事之任期究竟如何影響股東就其選舉權之行使,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足見,董監事之任期尚非主要內容。 ⒌再就選舉辦法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98、227條之規定,改選董監事只能採取累積投票制,並無例外,選舉辦法無從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顯見,選舉辦法非改選董監事之主要內容。 ⒍復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項規定訂定,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 所為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適用該規則之問題。」(經濟部95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001900號函),同理,被告東誠泰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規範之餘地,章程中更無規定董事提名制度,原告卻依據公司法第177-3條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定 ,辯稱本件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且應於開會前提供候選人名單云云,自有援引錯誤,比附失據之誤解,於法更有未合,不足為採。 ⒎另原告蘇冠州業於108年2月26日,表示其未被選舉為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事,稱陳丁裕為新任董事長,讓出經營,促請陳丁裕交接,以維被告東誠泰公司之正常營運,豈料,被告蘇冠州事後翻覆,拒絕交接,提出本件訴訟,核無理由,難認有據。 ⒏陳丁裕接手被告東誠泰公司之經營後,已於108年12月21 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85.98%之股東出席,其中高達9成之比例同意開會議案,可知,陳丁裕 目前獲得被告東誠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7成股東之 認同及支持。 ⒐綜上,因被告東誠泰公司108年2月22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有違反(被告東誠泰公司否認之),違反事實亦屬輕微,且於決議無影響。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2月24日府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訴外人陳丁裕:「台端申請自行召集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改選董監事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三個 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復請查照。」,函文副本送被告公司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⒉訴外人陳丁裕為召集人,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召開「107年度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 ⒊原告提出原證3「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 。 ⒋被告提出被證13「股東臨時會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 171-188頁)、被證14「股東臨時會簽到記錄」(見本院 卷㈠189-191頁),形式上均屬真正。 ⒌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陳丁裕、陳明新,及蔡煇彬當選董事;蘇冠華當選監察人,嗣陳丁裕、陳明新,及蔡煇彬就任後,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或有委託瑕疵、或有未於五日前送達而屬無效之事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事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要件,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而係為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之可能,欺瞞他股東,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與侵害少數股東之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其濫用少數股東召集權,而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說明義務,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任期等主要內容,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或有委託瑕疵、或有未於五日前送達而屬無效之事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之事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是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一 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⒉查原告主張股東張肇勳、蘇冠銘、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之委託書記載授權日期與證人與證人證述之簽署交付日期均有出入,應屬無效之委託云云,該股份比例為13.73%,應自本件出席股份數中剔除云云,然查: ①股東張肇勳部分: Ⅰ張肇勳之委託書簽署經過,業據證人張肇勳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東誠泰公司股東?)是。(問:是否知道東誠泰公司在108年2月22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知道。(提示卷㈠第89頁,問:有無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收到。(問:何人把開會通知交給證人?)我在108年1月中到我姐姐張燕玉家,他女兒蘇靖婷就把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交給我。我看了以後,知道2月底要開會,我當天就填寫完畢,除了受 委託人姓名沒有填寫以外,其他抬頭委託何人、及日期都我自己寫的,我知道是二月底要開會,所以我日期就也填寫二月的日期,寫完之後就交給蘇靖婷,再由蘇靖婷交給陳丁裕。(提示本院卷㈠第176頁股東 臨時會委託書,問:是否這份委託書?)是,受託代理人的簽名、地址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問:是否知道股東臨時會要討論什麼?)要改選董監事。(問:是否知道蘇靖婷何時把委託書交給陳丁裕?)這個我就不知道,但我想應該是在開會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 Ⅱ依證人張肇勳之證詞,其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為蘇靖婷在108年1月中交付,張肇勳當場簽名、自行填載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3日後再交付蘇靖婷轉交陳丁裕。而蘇靖婷在於108年1月18日出國前往美國,108年2月6 日回國,此有其旅客搭機證明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頁),證人張肇勳證稱在108年1月中收到蘇靖婷轉交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再查,證人張肇勳實際簽署委託書之日期為108年1月中,但委託書之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3日,二者雖不相同,惟上開委託書係為授權第三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利,只要授權日期在股東臨時會之前讓第三人有權行使代理權即可,與實際書寫委託書之日期為無何並不相關,此由證人張肇勳證稱「…我知道是二月底要開會,所以我日期就也填寫二月的日期…」可知。上開授權日期與實際書寫委託書日期不符,並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 Ⅲ又證人蘇靖婷於108年1月18日前往美國省親,陳丁裕請其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攜往美國給股東蘇冠銘、蘇珮儀,此經證人蘇靖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已明確記載開會之依據為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准許陳丁裕自行召開,並訂 定開會日期為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會議主要內容為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此有該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蘇靖婷於108年1月中即將該開會通知、委託書分別轉交證人張肇勳及蘇冠銘、蘇珮儀,足證陳丁裕在108年1月中即已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 108年1月中印妥開會通知、委託書,託蘇靖婷轉交部分股東。證人張肇勳之開會通知、委託書因係蘇靖婷轉交,故早在108年1月中即已收受,與一般付郵之股東收受開會通知、委託書之時間不同。原告主張依其收受開會通知之日期,合理推斷通知書係在108年2月1日左右寄出,108年1月中會議尚未召集,應屬無效 委託云云,自無可採。 ②股東蘇冠銘、蘇珮儀部分: Ⅰ股東蘇冠銘、蘇珮儀簽署委託書之經過業據證人蘇靖婷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蘇冠銘、蘇珮儀?)他們是我親哥哥、親姐姐。(提示卷㈠第171、174頁,問: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是否是證人轉交的?)當時陳先生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都放在信封袋,已經封好了,我就整份帶去美國,我哥哥姐姐他們在美國工作,他們都住在加州。陳先生就是陳丁裕,我是1月16日跟陳丁裕拿這些資料,我1月18日就飛去舊金山。(提示卷㈠第171頁股東臨時會 委託書,問:蘇冠銘的委託書,是否蘇冠銘親簽?)是。蘇冠銘是在我面前簽的,當時受委託代理人還沒有簽名,代理人蘇正祐是我三伯,跟我爸爸很親,所以蘇冠銘決定要委託蘇正祐。授權日期108年2月13日是蘇冠銘親簽的,但日期不是簽署的實際日期,蘇冠銘大約是在108年1月底家族聚會的時候,1月29日是 我姐姐的生日,所以那時候有聚會,所以在那時候簽的。(提示卷㈠第174頁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問:蘇 珮儀的委託書,是否蘇珮儀親簽?)是。蘇珮儀也是在我面前簽的,也是在剛剛說的家族聚會的時候簽的,在1月29日簽的。受託代理人蘇靖婷,是我本人親 簽的。(問:證人收到這兩份委託書後交給何人?)我是在農曆年後第一個上班日交給陳先生。時間好像是2月10日、11日。(問:蘇珮儀委託證人當代理人 ,有無指定在股東臨時會要選任何人?)蘇珮儀授權給我讓我決定。(問:陳丁裕是何時通知證人拿取開會通知、委託書?)因為這次辦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是在國元,我在那裡上班,所以我知道108年2月22日要開臨時會。因為我要出國,所以我主動聯絡陳先生拿取,讓我可以帶去美國給我哥哥姐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121-123頁)。 Ⅱ依據證人蘇靖婷之證詞,蘇冠銘、蘇珮儀之委託書係其二人本人在108年1月底親簽,雖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二者不同,但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③股東吳俊德部分: Ⅰ股東吳俊德簽署委託書之經過,業據吳俊德到庭證稱:「(問:以下訊問證是否為東誠泰公司股東?)是。(提示本院卷㈠第89頁,問:有無收到開會通知?)有。但因為我長期在上海工作,是我母親幫我代收,我回來的時候還沒有開會,所以什麼時候收到的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㈠第177頁,問:有無簽該份 委託書?)是我簽的,委託人姓名、受託人陳明新都是我親簽的。(問:簽署日期是否為委託書所書寫的?)不是。委託書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寫好委託書是交給我哥哥。(問:簽好委託書後交給何人?)我簽好之後就放在家中,交給我哥哥,我哥哥叫吳建志,他也是公司股東。(問:是否知道107年度股東臨時 會當天討論內容?)全面改選董監事。(問:證人大約何時回臺灣看到開會通知?)大約是2月1日,我回來就看到開會通知。我看到之後隔了大約四、五天之後才簽的。(問:是否知道證人哥哥何時交委託書?)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當時股東臨時會要選何人?)我想應該就是我叔叔陳丁裕,我信任他,所以應該是選他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Ⅱ依據證人吳俊德之證詞,其委託書係在108年2月5、6日左右親簽,雖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二者不同,但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④股東吳建志部分: Ⅰ股東吳建志簽署委託書之經過,業據吳建志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東誠泰公司股東?)是。「(提示卷㈠第89頁,問:是否有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收到,所以我知道108年2月22日要開股東臨時會開會,應該是在一月底收到,當時我人還在國外,我在108年2月1日回國才看到開會通知。(問:是否知 道開會通知目的為何?)好像是董監事改選。(提示本院卷㈠第181頁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問:該份股東 臨時會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是否證人親簽?何時簽這份委託書?)是我親簽的。簽這份委託書的時間應該是在過年,就是授權日期108年2月12日。我簽委託書時,受託人欄位蔡煇彬尚未簽名。我簽完委託書後,將委託書交給陳丁裕,他親自到我家來拿,是在108 年2月14日來拿的。(問:是何人拿委託書蔡煇彬簽 名的?)應該是陳丁裕拿去給蔡煇彬簽的。(問:證人是否知道開會通知如何送到家中?)我回家的時候,就放在桌上,但有信封,應該是郵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224頁)。 Ⅱ依據證人吳建志之證詞,其委託書係本人親簽,至於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是否相同,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⑤股東李俊賢部分: Ⅰ股東李俊賢簽署委託書之經過,業據李俊賢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東誠泰公司股東?)是。(提示本院卷㈠第89頁,問:有無收到107年度東誠泰公司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問:大約開會前多久收到的?)不記得。(提示本院卷㈠第188頁股東臨時 會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李俊士,是否為證人親簽?)是。(問:簽署日期是否還記得?)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大約就是在過農曆年那段時間。(問: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交給何人?)我簽好之後交給李俊士,他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股東臨時會討論議題?)我知道是董監事改選。(問:委託書最下面的日期是否為證人所書寫?)應該是我寫的。但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 Ⅱ依據證人李俊賢之證詞,其委託書係本人親簽,至於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是否相同,及授權日期是否晚於交付委託書日期,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⑥綜上所述,股東張肇勳、蘇冠銘、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之委託書均係本人親簽,雖實際簽署日期與授權第三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日期或有不同之處,然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原告稱該委託書無效,應將其等之股份占被告公司股份比例13.73%自本件出席股份中剔除,自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由陳丁裕於委託書下半頁所批示之日期,應可推斷批示日期為108年2月19日之委託書,逾越規定送達日期,而為無效之委託書云云。然查: ⑴「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 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 ,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台上 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故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之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 然公司未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 ⑵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08年2月22日,故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至遲應於108年2月17日前提出。雖原告主張召集人陳丁裕手寫批示之日期為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9日,如果委託書均在108年2月17日前提出,為何會有不同批示日期,故合理懷疑批示日期為108年2月19日的委託書都是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的云云。然查證人蘇靖婷證稱,其將自美國取回之蘇冠銘、蘇珮儀之委託書,在108年2月10日或11日交給召集人陳丁裕(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然蘇冠銘、 蘇珮儀之委託書上陳丁裕之批示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㈠第171、174頁),故被告主張稱陳丁裕在委託書上批示日期僅係顯示審核日期而已,並非其收受委託書之日期等情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批示不能證明委託書係股東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況且,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以此為由拒收委託書,及於108年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拒絕遲交委託書之股東之出席,尚難認該委託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效理。 ⑶綜上,原告主張股東蘇冠銘、蘇佩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蘇冠勳、蘇楊金娥、張肇雄、李宗興、吳明晃、李基毓、鄭雯菁、鄭雯仙、吳貴美等人之委託書因逾期提出為無效,計有股份比例10.63%,應自本件出席股份數中剔除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部分股東對於所為之委託事項、內容,甚至委託對象並不清楚知悉,委託意思有所欠缺,委託應無效力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東誠泰公司並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對選舉董監事為清楚說明,並無列明董監事改選候選人名單,加上多數股東平常並無參與被告東誠泰公司營運事務,致使本次傳訊之股東均不知董事、監察人候選人為何,亦未清楚表明具體授權指示及候選人選,尚難認符公司第177條第1項:「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而為合法授權,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云云。且查: 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如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內如已載明委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或選舉權),雖未載明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應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經濟部7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35154號函可資參照;另「准法務部71年12月10日法(71)律14894號函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其所以規定載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似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1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47593號亦可參 照。 ②被告公司所印製之制式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茲委託---君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 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188頁)。該委託書已載明委託 受託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選舉權,應認已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況縱不記明委託事項,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上開委託書並無原告主張未合法授權,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股東李基毓之委託書授權日期為108年1月18日,而當時會議尚未召開,無從出具委託書,該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惟訴外人陳丁裕在108年1月中即已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108年1月中印妥開會通知、委託書後陸續送達,股東蘇冠銘、蘇珮儀、張肇勳均在108年1月間即已收受開會通知及委託書,已如前述,股東李基毓在108年1月18日在簽署委託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委託書為無效尚無足採。 ⑶次查,原告主張股東蘇冠勳於另案審理傳訊時(另案武東公司股東會與本案股東會為同日召開,且均由陳丁裕擔任召集人),明顯對於庭長及辯護人之問題多數有理解上困難,更於是否要於該次審理時做證先係表示拒絕作證,於出庭後又再入庭表示有作證之意思,係受他人誘導指示而如木偶般作為而已。尤其,於關鍵問題「是否理解改選董監事」係何事、代表何意義,蘇冠勳明確答覆其不知何謂「改選董監事」,另案受命法官更直接詢問是否領有殘障手冊,則於無從認知其委託內容為何下,堪難認其確實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其所出具之委託書應無效力云云。然查,證人蘇冠勳就受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開會一節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二人是我堂兄、堂姐。(問: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是否願意作證?)我要當證人。(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問:是否為東誠泰公司股東?)是。(提示卷㈠第89頁,有無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問:何時收到?怎麼收到的?)差不多一月底那邊,開會通知寄到家裡,是我爸爸收到,他再轉交給我。我有住在家裡,只是剛好不在家,不是我收的。(問:是否知道開股東臨時會要做什麼?)改選董事、監察員。(提示卷㈠172頁股東臨時會委託書 ,問:委託人蘇冠勳,是否證人本人親簽?)是。是我爸爸拿委託書給我的。受委託人蘇冠華是我弟弟,我簽這份委託書的時候,蘇冠華已經簽了。我簽完委託書就交給我爸爸。授權日期108年2月12日是我本人寫的,我就在當天簽這份委託書。(問:證人父親何時將委託書交到東誠泰公司?)我把委託書給我爸爸之後,我就忘了。(問:證人是否知道要選任何人當董監事?)我授權給蘇冠華決定。…(問:是否知道授權給蘇冠華要做什麼?)改選三個董事、監察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121頁),證人蘇冠勳就收受開會通知、知悉召 開股東會之目的及委託第三人出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陳述綦詳,對於法院之詢問均能理解,表達意思亦無困難,且證人高職畢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訴訟關係人年資料表」、「證人結文」上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亦書寫正常(見本院卷㈡第131、133頁),原告指稱證人蘇冠勳無委任之能力亦不足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據知股東蔡玲芳罹癌病重,於另案傳訊時表示無法到庭作證,則其當時身體狀況是否有足夠意識能力,確實出於本人意思且理解所委託事項而出具該委託書,誠有疑義云云。惟查,股東蔡玲芳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形式上之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原告懷疑是否出於本人意思且理解所委託事項而出具委託書,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⑸原告又主張股東吳俊德、吳明晃於作證時,自陳並不認識受託人陳明新、陳明俊,根本未向陳明新、陳明俊表達委任之意思,縱有吳俊德、吳明晃所填具之委託書亦難認兩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份委託書應無效云云。然查,股東吳俊德、吳明晃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77、179頁)形式上均屬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吳俊德、吳明晃之上開委託書,委託陳明新、陳明俊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使簽屬委託書時尚未得陳明新、陳明俊之同意,該簽署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要約,嗣後陳明新、陳明俊已在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欄簽名,自係對吳俊德、吳明晃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委任契約成立。原告稱該委託書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委託書逾期送達公司而無效之情事,或有委任意思表示之重大瑕疵而足認委任無效者,無效之委託書代表之股份佔被告東誠泰公司股份總數25.47%,應自被告東誠泰公司所統計之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66.6%中扣除,故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不成立事由云云,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事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要件,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 字第1745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查: ⑴訴外人陳丁裕於107年9月25日以其為東誠泰公司之董事,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東誠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業於107年8月13日發函,請求當時東誠泰公司之董事會主席蘇冠州董事長於接函15日內,為股東會召集,然蘇冠州接獲函文後超過40日,仍怠於為股東會之召集,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准其自行召開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惟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5日函復陳丁裕稱:「 主旨:台端107年9月25日向本府申請自行召集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案,說明如後,請查照。…經該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 30日召開股東會並呈報開會通知書佐證,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 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 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名集股東會。…、」等語,此有陳丁裕函文、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9-141頁)。 ⑵然原東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冠州原訂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 惟當日臨時取消,蘇冠州又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隔日10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並一改前幾次之開會內容,不改選董監事,轉變成訂107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欲表決公司解散清算同意及選任清算人之議案,惟107年12月17日出席人數不足,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 未能召集,陳丁裕再以107年12月18日函請求臺南市政 府,准許其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臺南市政府乃以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復陳丁裕及被告東誠泰公司:「台端申請自行召集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改選董監事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應予許可, 並自取得許可三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復請查。說明:…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定107年 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未能召集。…」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訴外人陳丁裕已報經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許可,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甚明。 ⑶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5月15日函文, 認為有關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主管機關審認 公司另已預定召開股東常會並發出召集通知予以駁回,嗣該股東因公司取消前揭股東常會再次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提出申請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因前次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程序,已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該申請程序即已終結,故再次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另一中請程序之開始,應重行踐行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程序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頁)。然查,臺南市政府對於陳丁裕申 請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以107年11月 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2020號函復之內容「東誠泰 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呈報開會通 知書佐證,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召集股東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認臺南市政府尚未確定駁回陳丁裕之聲請,該申請程序尚未終結。而東誠泰公司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事會卻因故取消,逾107年 11月30日之期限後,原訂於107年12月17日之股東臨時 會又出席人數不足流會,陳丁裕再於107年12月18日函 請臺南市政府,准其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之股東會,此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該申請僅為原程序之續行,並非另一申請程序之開始。臺南市政府旋即依法及按107年11月15日函文之意旨,以107年12月24日之函文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足證陳丁裕於申請召 開股東會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辯稱陳丁裕應於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 日函覆後,再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云云,於法尚有誤會,原告辯稱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云云,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要件,原告主張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而係為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之可能,欺瞞他股東,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與侵害少數股東之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其濫用少數股東召集權,而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是否有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並於會中選舉被告東誠泰公司之董監事,以利公司事業之順利運作,則陳丁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陳丁裕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尚非可採。況且,原告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了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云云,惟陳丁裕遭訴外人武東公司告訴侵占、背信案已由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3 -495頁),原告主張陳丁裕有不法情事亦乏依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權利濫用,而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說明義務,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任期等主要內容,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 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 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晏代於108年 2月22日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此有股東臨時會簽到記錄、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271頁),則原告蘇晏代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於法不合 。惟原告蘇冠州於108年2月22日該日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此有簽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蘇冠州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08 年3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程序上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⒉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書上,已記載主要內容為「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 人改選」,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 第1071134524022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89頁),讓股東 知悉陳丁裕係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所規定 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 ⒊雖原告主張開會通知上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主要內容,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然查: ⑴被告東誠泰公司董監事之人數、任期,按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人數員額、任期固定,所有股東應知之甚詳。此由原告蘇冠州原擬於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於開 會通知書上亦未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等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3、131、132頁)。故上開事項雖 未於開會通知上特別記載,但並不影響臨時股東對召集事項之理解。 ⑵另就選舉辦法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98、227條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採取累積投票制,並無例外,選舉辦法無從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顯見,選舉辦法非改選董監事之主要內容,亦無特別說明之必要。 ⑶雖原告主張參考公司法第17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開會通知上應載明董監之人數、任期、 選舉方法等,以使各股東得事先規劃選舉權之行使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均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遵行之說明義務,被告東誠泰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無依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參經濟部106 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107年11月26日經 商字第10700093610號函文:「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 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保障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可參考上開規定之作法。」之意旨,亦認上開規定係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可「參考」該做法而已。召集權人陳丁裕縱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人數及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內容,難謂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委託書逾期送達而無效之情事,或有委任意思表示之重大瑕疵而足認委任無效者,無效之委託書代表之股份佔被告東誠泰公司股份總數25.47%,應自被告東誠泰公司所統計之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66.6% 中扣除,故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股東出 席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不成立事由為無可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要件,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備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惟原告蘇晏代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訴請撤銷;又原告蘇冠州提起撤銷之訴,程序上雖無不合,但本件並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及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