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得標「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美食區及歡樂燈區製作勞務採購案」,而另行授權由被告負責攤位之規劃招商營運及管理,總計攤位為85攤(企業燈區50攤、童趣玩家35攤),每攤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總金額為850 萬元。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7 日內給付500 萬元,活動執行前再給付175 萬元,活動結束前再給付尾款175 萬元。然本件被告於給付50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2 期款項共350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然燈會活結束至今已有8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剩餘之權利金35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得標之「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 美食區及歡樂燈區製作勞務採購」,兩造確實曾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統籌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美食區及歡樂燈區之攤位規劃、招商、營運、管理及維護(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美食區設置內容為規劃美食攤位85攤(企業燈區50攤、童趣玩家35攤)及共食區,且本案美食區攤位僅限向被告販售,原告不得向其他單位販售(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就攤區帳篷、電力配線、水管、汙水配線則應由原告統一設置,原告以獨立電錶、水錶向被告收取電費及水費,計價依據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專案辦公室訂定費用。 ㈡、然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本是告知係以「小小兵」為主題樂園吸引遊客及孩童,請被告分別就童趣玩嘉燈區及企業燈區的攤商進行招商,被告檢視原告所提規劃後認為應屬可行,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詎料於簽約後,原告因無法取得小小兵的授權,故無法建置小小兵主題樂園,甚且提供的圖面與現場實地狀況不符,影響攤位招商重要的動線規劃,原告原先所告知的規劃路線根本與日後實際設置的動線位置不相一致。原告嗣後重新規劃改以「哆拉A 夢」為遊戲主題,但實際上,最後僅設置少量玩偶,根本沒有辦法形成一個主題設施,這種混雜式的主題設計、以及將被告招商攤區邊緣化的動線規劃,不僅違反雙方的約定,更對於被告的招商造成相當的困難,幾經被告抗議,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效的改善處理。嗣於燈會開始前,原告交付場區,準備讓被告規劃設攤,依照雙方的約定,原告本應負責統一設置攤區的水、電,但現場往往找不到原告的負責人員陳定璿(陳總),整個廠區施工協調一片混亂。因原告自身招商不順,原告竟違反雙方的約定,以贊助廠商為藉口,自行讓所謂的贊助商在燈區內經營美食及文教攤位,此等做法更令被告無法置信!因被告已完成部份招商(此指企業攤區50攤部份),僅能硬著頭皮自己找人進行水電及必要設施的修繕及補充,即便如此,此攤區原告提出的規劃本是前後二面均得營業的雙面攤位,但事實上其中十餘個攤位一邊的進出動線根本被其他廠商(藏傳佛教)的布棚遮住,甚至連攤位間的安全通道也被其他廠商的設施阻擋,幾經被告商請原告解決,原告根本置之不理,被告只是原告的分包商,根本沒有辦法協調其他燈區的進駐廠商,對於此等窘境,只能一再安撫已進場的廠商而無計可施。 ㈢、原告一連串的不作為讓被告的委任事務陷於處理上的困難,幾經被告反應,原告又無法或不願處理,原告既已自行招商販售美食區及文教產品區,被告根本已無法依約「獨家招商」經營童趣玩家燈區,被告乃就童趣玩家燈區35攤的部份與原告合意終止委託關係。因此,被告無須再給付餘款350 萬元權利金給原告。 ㈣、雙方終止童趣玩家燈區35攤的委託關係後,原告乃自行辦理此燈區的招商,因原告自稱其資金短欠,乃又向被告提出拆帳方案,請被告借貸周轉,然因原告本件招商案的執行能力實令被告全無信心,被告乃未借款給原告。此有被證LINE翻拍照片足證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7 日內給付500 萬元,活動執行前需以支票再給付175 萬元,活動結束前需以支票再給付尾款175 萬元;本件被告於給付50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2 期款項共35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7至21頁),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辯以:原告原本告知係以「小小兵」為主題樂園吸引遊客及孩童,後因原告無法取得小小兵的授權,故改稱要以「哆拉A 夢」為遊戲主題,但實際上,最後僅設置少量玩偶,是雜牌主題;現場水電、施工都有問題;攤位的實際位置與原告提出的圖面不符,出入動線也受到其他攤區的影響;故兩造業於燈會開始前之107 年2 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燈區現場負責人謝沅龍(後改名為謝洺櫳)到庭具結證述:「我是2018嘉義臺灣燈會燈區現場負責人。我因臺灣燈會的活動而受僱於被告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我是擔任燈會現場負責人,被告付我薪水,是從107 年燈會開始至燈會結束,我只記得是為期22天,具體結束的日期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底薪,就看我在現場招攬到幾個攤商,被告就付我多少薪水。燈會結束後,我就沒有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童玩美食區35攤的部分,因為原告之前與我約定的契約主題是「小小兵」,但被告後來打算進場時,還沒進場,只是打算先去施工,就看到原告擺設的童玩美食區主題並非小小兵,而是雜牌拼裝的主題,而且50攤的圖面,也與現況不符,例如攤位的另一區被藏傳佛教所擺設的攤位阻擋出入口及動線、有些地方有障礙物無法全數擺設攤位等等,所以已經給付權利金的50攤部分,我後來還是有進場使用,但尚未給付權利金的35攤,我們就跟原告終止契約了。我是向原告公司的陳總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的,他也說好,他有同意,所以後來有傳被證一的LINE給我。陳總手機是:0977777578號,我主要跟陳總聯繫,他應該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另外還有一個張簡先生,我偶爾會跟他聯絡,他是原告公司的窗口,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名稱,我也沒有他的手機。終止的35攤部分,我們並沒有進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而觀之證人陳定璿即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陳總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LINE為:「陳總於107 年2 月13日週二」、傳給證人謝沅龍稱:「因應童趣燈區美食區35格『合作模式變更』,已從本來權利金『變更』為拆帳模式,目前我們短缺350 萬元。提出以下三個方案請「寶哥」(按: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怡旻之配偶)協助:1.預領350 萬元童趣燈區園遊卷拆帳收入,從本來50%(印可)50%(興仁),修正為40%(印可)60%(興仁)。2.預購童趣燈區票卷原價如下:超萌動感樂園每人200 元、哆拉A 夢來嘉過年特展每人330 元,興仁團購價如下:超萌2 萬張*100元=200 萬元、哆拉7500張*200元=150 萬元,共計350 萬元,賣不完可以退回。3.借貸周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依客觀文字所示,由文義上解釋,原告確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而將原本權利金之方式「變更」為拆帳模式,並自陳因此有資金缺口350 萬元,而提出變更後的三個因應方案供被告選擇,基上,足認被告抗辯:童趣玩家35攤部分,兩造業於107 年2 月13日之前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無須給付童趣玩家35攤之權利金共350 萬元乙節,並非虛妄,堪可採取。 ㈢、雖證人陳定璿即原告之系爭燈會現場負責人(陳總)到庭證述:「2018年嘉義燈會是我為原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問:證人謝沅龍是否因為發生美食區50攤位的問題後,告知你要終止童趣燈區35攤位的合約?)有,但合約沒有辦法這樣終止。而且證人謝沅龍是開展前3 至5 天、也就是大約2 月初時,證人謝沅龍是用電話口頭跟我聯繫、也有用LINE跟我聯繫,證人謝沅龍當時是說他們招商不順利,所以希望在開展前撤掉35攤的部分。證人謝沅龍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上開主題變更、現場圖與現況不符、攤位受藏傳佛教攤位影響等原因。電話中我有口頭明確向證人謝沅龍說原告不同意臨時終止合約,何況契約書內本來就沒有約定可以這樣臨時終止合約。鈞院卷第47頁LINE截圖是我傳送給證人謝沅龍的。(問:如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終止合約,為何你要傳被證一LINE截圖給證人謝沅龍?)因為證人謝沅龍一跟我說他們要臨時終止合約,我們公司就研判被告是惡意不要繳交350 萬元權利金的,因為他們拖延遲遲不付款,所以原告公司內部研議,為了減少損失,才會向被告提出被證一LINE的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然查,證人陳定璿前開證言,與被證一LINE截圖之客觀物證之文義不符,難以遽採;且觀之證人陳定璿所述理由,亦即:因為被告拖延遲遲不付款,原告公司就研判被告是惡意不要繳交這350 萬元權利金的,為了減少損失,才會向被告提出被證一LINE的方案云云,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期限約定不符,蓋該條約定被告僅需於活動執行前(107 年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175 萬元、活動結束前(107 年3 月11日)以支票給付175 萬元(補字卷第19頁;又,證人陳定璿坦言契約係誤載107 年為106 年,按嘉義燈會乃107 年2 月之活動),是於證人陳定璿於107 年2 月13日傳送被證一LINE之前,被告給付後兩期權利金之付款期間明顯均未屆至,並無原告所稱:因為被告拖延遲遲不付款,原告研判被告是惡意不要繳交這350 萬元權利金云云之情事,由此足徵,證人陳定璿前開所述,難認屬實。況查,證人陳定璿同日另證稱:「我跟原告沒有親屬關係,但目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的專案經理,『但我沒有名片及職員證可以提出』。(法官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今日為何沒有到庭?)因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身體有恙』,所以無法出庭。(法官問:那麼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無要委任你代理進行本件訴訟?)沒有。我也無法取得公司的委任狀。原告要付給嘉義縣政府的權利金是『850 萬元』,與被告簽約也是收取850 萬元,可見原告分文未賺。」等語(本院卷第156 、160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連星之前案記錄表顯示連星業於109 年4 月22日以受刑人身份入基隆監獄乙情明顯不符(本院卷第213 頁);又原告起訴狀上之公司大小章、委任律師狀(已解除委任)上之公司大小章,核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符(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131 頁);更核與嘉義縣政府回函所稱:「『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美食區及歡樂燈區製作勞務採購案』,權利金為『685 萬元』,總計攤位為85個攤位(企業燈區50攤、童趣玩家35攤)」等情不符(本院卷第279 頁),綜上,證人陳定璿之證詞,實難採取。 ㈣、按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童趣玩家燈區35攤之契約乙節,未能提出反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攤位之權利金350萬元云云,即乏依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童趣玩家燈區35攤之權利金35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