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林聰翰 程芃榛 被 告 吳仲榕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聰翰、程芃榛新臺幣795,293元、123,6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聰翰、程芃榛分別以新臺幣260,000元、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聰翰新臺幣(下同)930,013元(醫療費用8,525元+ 精神損失2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7,600元+勞動損失117,12 0元+代收割及代整地費用776,7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告林聰翰請求之金額為812,893元(醫療費用8,525元+精神損失2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7,600元+代收割及代整地費用776,768元),其後復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仲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3月2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00號前欲倒車至安溪寮南81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林聰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程芃榛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林聰翰、程芃榛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林聰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程芃榛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林聰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8,525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 往龍德安損傷整復所就診治療,並前往維康藥局柳營店購買石膏鞋,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525元。 ⑵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6,768元:原告平日務農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僱工從事收割、整地之工作,總計支出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6,768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聰翰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05,293元。 ⒉原告程芃榛部分: ⑴醫療費用34,3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龍德安損傷整復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 ;另原告受傷後自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聘 請祥麟企業社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2,200元*30日),然於扣除強制險給付36,000元後,原告仍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連同龍德安損傷整復所之醫療費用,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4,300元。 ⑵勞動損失149,040元:原告平日務農,然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其需於農忙期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勞動損 失149,040元(休養3個月工資以時薪133元計算,農忙 期【(133元*8小時)+(133元*4小時*1.67)*60日+非農忙期133元*8小時*30日)】(原告嗣改稱同意依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損失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程芃榛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3,34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翰80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程芃榛2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00號前欲倒車至安溪寮南81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林聰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程 芃榛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林聰翰、程芃榛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林聰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程芃榛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林聰翰、程芃榛因系爭車禍致分別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聰翰、程芃榛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聰翰、程芃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林聰翰、程芃榛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525元、34,300元部分: ⑴原告林聰翰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龍德安損傷整復所就診治療,並前往維康藥局柳營店購買石膏鞋,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525元,業據其提出龍德安損 傷整復所、維康藥局之收據為憑,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林聰翰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程芃榛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龍德安損傷整復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另原 告受傷後自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聘請祥麟 企業社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2,200元*30日),然於扣除強制險給付36,000元後,原告仍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連同龍德安損傷整復所之醫療費用,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4,300元,業據其提出龍德安損傷整復所、祥麟企業社之收據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程芃榛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6,768元:原告林聰翰主張 其平時務農,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僱工從事收割、整地之工作,總計支出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6,768元 ,業已提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證明書、委任書、收據、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後壁區105年第2期整地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契作進口替代補貼金發放清冊為憑,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林聰翰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損失149,040元:原告程芃榛主張因系爭車禍事 故而需修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程芃榛於訴訟中既同意依勞基法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即23,1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程芃榛請求69,300元(23,100*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林聰翰、程芃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而需治療休養,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林聰翰係高中畢業,平日務農,年收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毛利約為1000萬元,原告程芃榛亦係高中畢業,平日與原告林聰翰一同務農兼家庭主婦,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此為兩造所陳明(被告依其警詢之記載);且原告林聰翰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748元、3,800元,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投資、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高達73,718,975元,原告程芃榛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田賦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414,900元,而被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1,461元、0元,名下僅有1筆汽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林聰翰、程芃榛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林聰翰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5,293元(醫療費用8,525元、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6,7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程芃榛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3,600元(醫療費用34,300元 、勞動能力損失69,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聰翰、程芃榛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795,293元、123,600元,及均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