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被 告 蔡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陳貞伶及蔡義成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限至110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並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58,84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1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