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旻貞 被 告 梁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文化街口之中山路2段 17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 由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吳全祿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6,410元及材料費 用998,674元,合計共1,255,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5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雙方提供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96488號函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且依職權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南鑑0000000案全卷資料(含鑑定 意見書)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係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於車禍當時駕駛車輛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文化街口之中山路2段172號前,原應注意其前系爭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停止,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仍以時速30-40公 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煞車不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且本件車禍經訴外人吳全錄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全錄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1,225,08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級 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除工資費用256,410元之請求無 須折舊外,另材料費用998,674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06年9月24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143元(其計算式詳如附 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31,553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56,410元+材料費用475,143元=731,55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財盟租賃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731,553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雖高於731,553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 得代財盟租賃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該公司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3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4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85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98,674×0.369×12/12=368,5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674-368,511=630,163 │├─────────┼────────────────┤│第2年折舊值 │630,163×0.369×8/12=155,02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163-155,020=475,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