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吳俊萍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6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00元(醫療費用63,06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333,000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8,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⑴就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7萬元;⑵追加來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⑶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 ,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⑷更正請求總金額為499,531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7公路與176線道交叉口時,先逆向左彎行駛台 17對向車道,再往東駛至176縣道欲左彎沿176縣道往佳里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17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68,33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8,331元。 ⒉救護車費用4,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自 麻豆新樓醫院搭乘救護車轉送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總計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 ⒊來回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原告因受有左側骨 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5次(每次來回車資1,800元),總計支出就診車資9,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38,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MSH-1659普通重機車毀損,經送呈祥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38,200元。又系爭MSH-1659普通重機車原為訴外人吳春美所有,惟吳春美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另被告對本院就系爭機車零件依法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⒌工作損失270,000元:原告任職於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新公司),平均每日薪資約為1,500元,然因系 爭車禍事故致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180日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70,000元(1,500元*180日)。 ⒍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 出看護費用6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99,53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台17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7公路與176線道交叉口時,先逆 向左彎行駛台17對向車道,再往東駛至176縣道欲左彎沿17 6縣道往佳里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17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嗣訴外人吳春美已將系爭MSH-1659普通重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並經證人吳春美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68,33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8,331元,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救護車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自麻豆新樓醫院搭乘救護車轉送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總計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 據為憑,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來回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5次(每次來 回車資1,800元),總計支出就診車資9,000元,業已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亦為有理由。 ⒋機車修理費38,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38,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6年11月(西元2017 年11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07年5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7月,揆諸 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629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價值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200(3+1)≒9,5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200-9,550)×1/3×(7/12)≒5,571(小數點 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00-5,571=32,629】,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2,6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 修養6個月,致受有180日(即6個月)工作損失之部分, 業已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6月4日、10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任職於強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即每日工資約為1,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強新公司107年3至5月薪資條為憑,則原告請求180日之工作損失270,000元(1,500元*18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 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左側髖臼唇破裂之傷害,而需治療休養6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 應屬實情;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鋼鐵公司之技術員,月薪約為4萬餘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此為兩造所陳明(被告依其警詢之記載);且原告 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92,819元、415,760元,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高達4,120,192元,而被告106、107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3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逾適當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93,960元 (醫療費用68,331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來回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車資9,000元、機車修理費32,629元、工作損 失27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3,960元,及自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