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吳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森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055 元(其中工資費用94,726元、零件費用420,32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5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汽車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5 月2 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213937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工資費用94,726元部分,有上開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420,329 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6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4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760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0,329 ÷(5+1 )≒70,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0,329 -70 ,055)×1/5 ×(1+3/12)≒87,56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329 -87,569=332,760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486 元【計算式:94,726+332,760 =427,486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7,4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