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許惠姿 許惠雅 許峯哲 許富欽 楊蔡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王俊欽即新鋐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5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許峯哲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許峯哲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271,53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345,5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鴻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任職於被告王俊欽即新鋐資源回收行(下稱王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機,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33巷8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峯哲、許富欽為楊雪煌之子女,原告楊蔡受為楊雪煌之母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345,531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345,531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惟被告吳鴻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而依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依標線行駛在機慢車道,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機,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33巷8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生碰撞,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7日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吳鴻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峯哲、許富欽為楊雪煌之子女,原告楊蔡受為楊雪煌之母親。 ㈤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 ㈥原告許富欽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冠東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409,467 元;原告許惠姿為大專畢業,目前受僱於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86,859 元;原告許惠雅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原告許峯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年收入約240,000 元;原告楊蔡受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俊欽為技術學院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88,490元;被告吳鴻業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在監執行中。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00 元。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分別扣除4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雪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骨灰塔位40,000元、祭祀牌位7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業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33巷8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生碰撞,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鴻業自有過失,又被告吳鴻業之過失行為與楊雪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鴻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鴻業係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鴻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開公司車子要去載回收的東西,是要去執行公司回收業務等語(見刑事案件交訴字卷第56頁),堪認被告吳鴻業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被告王俊欽之職務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王俊欽應與被告吳鴻業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1 份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王俊欽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骨灰塔位、祭祀牌位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份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王俊欽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以此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俊欽就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等事實為自認,本院及被告王俊欽自應受該自認內容之拘束,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至被告王俊欽嗣後雖爭執原告許峯哲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王俊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被告王俊欽嗣後藉詞撤銷自認,否認原告許峯哲未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之事實,自無可取。又被告吳鴻業對於牌位之收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對於其他單據未予爭執,準此,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許峯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共計26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購置牌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楊雪煌既因系爭事故所致死亡,且被告吳鴻業之過失行為與楊雪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以購置牌位仍屬喪葬禮俗之必要項目,原告請求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被告抗辯原告購置牌位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分別為楊雪煌之母親及子女,因被告吳鴻業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許富欽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冠東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409,467 元;原告許惠姿為大專畢業,目前受僱於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86,859 元;原告許惠雅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原告許峯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年收入約240,000 元;原告楊蔡受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俊欽為技術學院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88,490元;被告吳鴻業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用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祭祀牌位7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1,145,531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7日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楊雪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在槽化線上,駛至安平路33巷8 弄與安平路匯入口前再偏右行駛在槽化線上,在進入車道匯入口(即8 弄路口)時更往右偏後直行,致其當下人車在8 弄路口前,並未依規定行駛在安平路機慢車道,倘其按規定騎乘在安平路機慢車道,並注意到被告吳鴻業車輛自右側行駛而來,保持間隔,進而採取必要安全閃避措施,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楊雪煌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楊雪煌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楊雪煌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楊雪煌當無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據此,本院審酌楊雪煌與被告吳鴻業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吳鴻業負擔70 %過失責任,楊雪煌則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70%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801,872 元(計算式:1,145,531 元×70% =801,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560,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70% =560,000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401,872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6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401,872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時間 │影像說明 │ ├────┼───────────────────┤ │1至6秒 │楊雪煌(身著桃紅色上衣)騎乘電動自行車│ │ │(下稱B車)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 │ │ │,沿安平路西向東直行前進。(擷圖一,見│ │ │本院卷第55頁) │ │ │備註:畫面右下方槽化線處停著一部白色貨│ │ │車。(擷圖二,見本院卷第55頁) │ ├────┼───────────────────┤ │7至8秒 │吳鴻業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 │ │ │畫面右下方出現,沿安平路33巷8弄朝安平 │ │ │路前進。 │ │ │此時B車位於A車左前方約兩個汽車車身距離│ │ │,並持續直線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 │ │。(擷圖三,見本院卷第56頁) │ ├────┼───────────────────┤ │8至10秒 │B車繼續往前並偏右(藍色箭頭方向)行駛 │ │ │於槽化線上,接著進入安平路33巷8弄路口 │ │ │。 │ │ │A 車於通過安平路33巷8弄匯入安平路前之 │ │ │白色實線停止線,未暫時停駛,仍繼續往 │ │ │前行駛。 │ │ │雙方車輛靠近。 │ │ │發生碰撞前,B車位於A車A柱位置附近。( │ │ │擷圖四,見本院卷第57頁) │ ├────┼───────────────────┤ │11至17秒│A車於安平路33巷8弄接近安平路之交會處前│ │ │,撞擊行駛在左前方之B車,拖行約一個汽 │ │ │車車身距離後,A 車煞停住(擷圖五,見本│ │ │院卷第58頁) │ │ │備註:A 車自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至撞擊B 車│ │ │,經過4 秒。 │ ├────┼───────────────────┤ │18秒至29│吳鴻業開車門(未下車)查看後,關上車門│ │秒 │沿安平路33巷8弄方向倒車往後退一些距離 │ │ │。(擷圖六,見本院卷第59頁) │ ├────┼───────────────────┤ │30至55秒│吳鴻業再次停車並下車查看。(影像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