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被 告 蔡義成 蔡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被告陳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1日至109年7月21日,利息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2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23%=4.29%);同日另向原告借款165萬元、13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1日至109年7月21日,利息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3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31%=4.37%)。以上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繳納 本息,如指標利率調整,均比照機動調整,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瑞發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陳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還帶給付原告2,218,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系爭債務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發公司邀同被告陳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違約而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18,99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2,97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