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農嘉禾 被 告 鄭豪章即泰發企業社 方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豪章即泰發企業社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方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按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71%機動計息,本息按約平均攤還,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鄭豪章即泰發企業社於借款後,自107年 11月起即逾期繳納本息,且支票存款於107年12月21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2,188,044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即滯欠日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09%+2.71%=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 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與本行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188,044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