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志勝、王毓雪、陳怡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志勝 特別代理人 王毓雪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追加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遭被告陳怡靜駕車過失撞擊成傷,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其損害,嗣具狀主張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承保被告陳怡靜於肇事時所駕駛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失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直接向保 險人即追加被告請求殘廢給付,爰請求追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事實及其請求追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事實,主要爭點均在原告嗣後失智之結果,與上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追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