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農嘉禾
- 被告
- 豐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立峰
- 被告
- 王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豐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選任被告王立峰為清算人,下稱豐鎰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王立峰及被告王舒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1%機動計付(現為)1.09%+2.21%=3.30%),另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豐鎰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分別於㈠105年8月15日及㈡106年8月1日會同連帶保證人王立峰及王舒 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內容分別為㈠展延到期日1年【即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30日(含寬限期1年(105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至後,餘額依展延後剩餘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㈡按月繳息,本金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暫緩攤還1年,自107年5月起本金依剩餘期間按月平均攤還。不料被告仍未按期繳付,且至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4月17日止,並經催繳未果,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974,176元,及應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37700號函、豐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豐鎰公司登記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其借款974,176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