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靜玉 黃志文 戴明德 楊建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玉、黃志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大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建新、楊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2 項所命給付,於1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楊大芳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楊大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志文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47分許,與訴外人黃惟琳、方穩傑、劉建偉、盧姿余、陳姿秀及羅永璿,共同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並按門鈴叫囂欲找訴外人蔡榮正,斯時蔡榮正在原告上開住處,旋出面與被告黃志文等人談判,原告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9 時58分許、11時14分許,因被告黃志文等人遲未離開上開住處,即報警請大橋派出所員警協助。 ㈡被告陳靜玉嗣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18分許,以暱稱「陳文馨」於FACEBOOK上公開發表:「現在是怎樣蔡榮正你只會躲在破麻的後面喔,還有破麻現在是妳要替他還錢是不是啊,還是畜禽騙大家的錢是妳叫他騙的啊,破麻妳不要以為妳大聲報警我們就會怕,還會回頭給人叫囂喔,我不管怎樣妳跟蔡榮正準備到監獄中吃沒錢飯,報應馬上就會到。『這個人現在躲在臺南中華路一個不之死活的破麻家』貼文是我陳文馨傳的不爽的話做你來我等你。」之內容(下稱系爭文章),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黃志文復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被告戴明德則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2 分、3 分、5 分許,以暱稱「戴小得」於系爭文章下分別公開留言:「出動快打部隊。」、「好啊!沒差啦!我跟他陪。」、「我最近閑閑沒事」、「噗…姐他不會讓我出動」之內容,使被告戴明德之FACEBOOK好友均得閱覽系爭文章;被告楊建新於同年月11日晚間7 時1 分許,以暱稱「超白目」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均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楊建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大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建新、楊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2 項所命給付,於1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靜玉則以:伊聽說蔡榮正躲在臺南中華路一個破麻家,「破麻」字眼雖係在罵人,但伊不認識原告,只是很生氣蔡榮正積欠伊配偶債務,才發表系爭文章,「破麻」並沒有指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志文則以:伊不知道「破麻」係何人,也不認識原告,只是覺得很可惡才公開分享系爭文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明德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文章下公開留言,但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罵原告「破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建新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㈠被告陳靜玉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18分許,以暱稱「陳文馨」於FACEBOOK上公開發表系爭文章。 ㈡被告戴明德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 分、2 分、3 分、5 分許,以暱稱「戴小得」於系爭文章下分別公開留言:「出動快打部隊。」、「好啊!沒差啦!我跟他陪。」、「我最近閑閑沒事」、「噗…姐他不會讓我出動」之內容,使被告戴明德之FACEBOOK好友均得閱覽系爭文章。 ㈢被告楊建新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1 分許,以暱稱「超白目」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 ㈣被告黃志文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38分許,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 ㈤原告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602,153 元、276,87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4,788,420 元。 ㈥被告陳靜玉為72年5 月21日生,已婚,106 、107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楊建新為89年6 月17日生,106 年度未申報所得,107 年度申報所得13,9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志文為84年6 月2 日生,106 、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77,280元、71,20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勞保投保於肉吧餐飲店;被告戴明德為75年10月4 日生,106 、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157,000 元、3,000 元,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 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陳靜玉於FACEBOOK上公開發表系爭文章,經被告黃志文、楊建新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被告戴明德於系爭文章下公開留言,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楊建新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大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文與黃惟琳、方穩傑、劉建偉、盧姿余、陳姿秀及羅永璿,曾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至原告上開住處門口叫囂欲找蔡榮正,經蔡榮正出面談判,嗣因被告黃志文等人遲未離開,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陳靜玉復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在FACEBOOK上公開發表系爭文章,並經被告黃志文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依系爭文章內容,可資特定「破麻」為原告,業據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原告上開住處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1 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文章提及「蔡榮正你只會躲在破麻的後面喔」、「破麻妳不要以為妳大聲報警我們就會怕」、「這個人現在躲在臺南中華路一個不之死活的破麻家」之內容,可知系爭文章所指「破麻」係指住在臺南中華路、並供蔡榮正隱匿,且曾報警之女子;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足證原告確係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且蔡榮正於106 年5 月8 日與原告同在上開住處內,經被告黃志文等人於前揭時間至原告上開住處叫囂欲找蔡榮正,蔡榮正出面與被告黃志文等人談判,嗣原告報警請求被告黃志文等人離開其上開住處之事實,益徵原告與系爭文章所指「破麻」之住處及報警與供蔡榮正隱匿之行為,均相符合;再參以系爭文章發表時間,距離被告黃志文等人至原告上開住處找蔡榮正談判而經原告報警之時間僅相隔1 日,堪認被告陳靜玉係故意以系爭文章之「破麻」指稱原告,且曾至原告上開住處之被告黃志文或知悉該事實之人,均足以特定或可得推知「破麻」即為原告。 ⒉又「破麻」一詞,依社會通念,係指與多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之女子,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又被告陳靜玉在FACEBOOK上公開發表系爭文章,並經被告黃志文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可供有FACEBOOK帳號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系爭文章,衡情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既因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陳靜玉、黃志文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靜玉、黃志文辯稱其等均不認識原告,「破麻」並未指任何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戴明德以暱稱「戴小得」於系爭文章下公開留言,使被告戴明德之FACEBOOK好友均得閱覽系爭文章、被告楊建新以暱稱「超白目」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均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雖據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被告黃志文曾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至原告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被告戴明德、楊建新均未曾至原告上開住處,尚難認定其等均知悉106 年5 月8 日晚間被告黃志文等人有至原告上開住處叫囂欲找蔡榮正,蔡榮正出面與被告黃志文等人談判,嗣原告報警請求被告黃志文等人離開其上開住處等情事,又「破麻」之代號尚非為一般人所頻繁使用,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係專指或可得識別係指特定人之代稱,亦即,已達「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或有該「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準此,所謂「破麻」之代號,若未與「住在臺南中華路、並供蔡榮正隱匿,且曾報警之女子」等事實相互勾稽,尚難理解「破麻」所指何人,是被告戴明德、楊建新於系爭文章留言及公開分享之行為,雖使有FACEBOOK帳號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閱覽系爭文章,但尚難認該等人均足以特定或可得推知「破麻」即為原告,並因此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戴明德、楊建新均知悉系爭文章所指「破麻」為原告,且其等主觀上均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公開留言或分享系爭文章,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戴明德、楊建新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明德、楊建新連帶負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楊建新既無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楊建新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大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靜玉在FACEBOOK上公開發表系爭文章,並經被告黃志文於FACEBOOK上公開分享系爭文章,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602,153 元、276,87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4,788,420 元;被告陳靜玉為國中畢業,106 、107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黃志文為高職肄業,106 、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77,280元、71,20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勞保投保於肉吧餐飲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陳靜玉、黃志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置於證物袋)存卷可稽,並考量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及被告陳靜玉、黃志文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文章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陳靜玉、黃志文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靜玉、黃志文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均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靜玉、黃志文(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9 頁),被告陳靜玉、黃志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靜玉、黃志文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靜玉、黃志文連帶給付20,000元,及均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嬿合